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23號
KSHM,98,上易,72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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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
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 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 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 、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 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 體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共



拾罪,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 (下同)98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係合法經營資源回收者,獲有高雄縣政府核發之 執照,以收購廢棄物品為業,同案被告林國偉係以報廢車輛 拆下淘汰之馬達等廢棄物,出售予被告,被告皆以廢棄物行 情,論斤收購,被告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該等廢棄物 品,皆屬生銹已不堪使用,外觀上屬淘汰廢棄物品,並非排 列整齊及包裝好的,蓋果如此,林國偉當會賣至汽車零件買 賣行或二手商店,以求取較高價款,林國偉豈甘冒風險,以 廢棄物論斤稱重出售?被告確實係收購淘汰之馬達等廢棄物 ,並無收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排列整齊汽車冷氣馬達及 包裝好之散熱片等,本案並無現場查獲上述物品,被告本著 坦蕩,無故買贓物非行,而承認收購報廢車輛拆下之淘汰馬 達等廢棄物品。本案係林國偉與任職之瑞弘公司私下協調賠 償金額不成,林國偉始自首投案,而牽連被告,瑞弘公司究 有無上開物品不無置疑?本案被告雖有收購報廢車輛拆下之 馬達等廢棄物品,但不知悉該廢棄物品是否為贓物,故以廢 棄物論斤稱重收購,作為資源回收,除收購廢棄物品,被告 從未收購新品,蓋被告係正當經營資源回收業者,且與回收 廢棄物品旨意不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非行,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林國偉,原係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 弘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自9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 97年6月15日止,以相隔一星期左右時間不等之頻率,利用 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1之2號瑞弘公司倉庫載運貨物、送 貨之機會,竊取瑞弘公司存放於該倉庫內,以鐵籃子裝盛而 排列整齊之汽車冷氣馬達及包裝好之散熱片,以整籃搬走方 式竊取,每次竊取3個鐵籃子,每籃子約60~70個汽車冷氣 馬達及散熱片,總計竊取2,000個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 市價約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得手後,每次均直接載至 高雄縣鳥松鄉○○村○○街138之1號協泰地磅行,以每公斤 20~22元之價格,賣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賣予同 案被告林財旺,而林財旺復立即將之出售予龍盈貿易公司等 事實,已據同案被告林國偉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 60-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瑞弘公司負責人乙○○證述 (見警卷第11~12、20頁、原審二卷第70~71頁)、被告甲



○○於原審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旺之配偶張麗羨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財旺甲○○購買汽車冷氣馬達等物 後,通常都是委由「阿財」運往龍盈公司處理,其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並未囤積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見原審二卷第78~ 80頁),並有瑞弘公司仁武倉庫冷氣馬達整理完成時數量統 計表影本7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8 ~31頁、原審一卷第46~49頁),原審因認同案被告林 國偉上開10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各次竊盜犯行,均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以上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同案被告林國偉每次出售予被告甲○○整籃裝之汽車冷氣馬 達及散熱片,既係其因竊盜而取得之財物,自屬刑法贓物罪 章所稱之贓物無訛,原審認被告甲○○收購之上開物品,係 屬贓物,並無違誤,被告甲○○以未當場查獲上開物品,本 件係林國偉與瑞弘公司間協調賠償金額不成,而自首投案, 主張瑞弘公司究有無上開物品不無疑問?顯與其在原審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有向林國偉收購上開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 」之自白,自相矛盾,殊不足採。
㈡次查,瑞弘公司上開遭林國偉所竊之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 ,其中汽車冷氣馬達均一顆顆排列整齊置於鐵籃子內,部分 並有噴漆整理,而散熱片外觀均有紙盒包裝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原審證稱:「公司收購汽車冷氣馬達回來後,將其 中一部份噴漆整理,並排放整齊置於鐵籃子內,散熱片則是 向上游廠商購買的庫存貨,外觀均用紙盒包裝,與市面上材 料行所販售新品之包裝一樣,因為散熱片有鱗片,沒有包裝 會受損」等語無訛(見原審二卷第69頁),而同案被告林國 偉於原審更詳細證述:「其販售予甲○○之汽車冷氣馬達外 觀大部分是完整的,沒有生鏽腐蝕之現象,散熱片之鱗片外 觀有紙盒包裝,其係將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連同鐵籃子一 起賣予甲○○」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57、62、69頁), 由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同案被告林國偉所出售予被告甲○○ 之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其外觀已明顯與一般報廢汽車拆 下之廢馬達迥異,此再觀之被告甲○○於購入後,並未經通 常資源回收物之分解處理或分類處理方式,反而原封不動, 逕將裝滿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片之整個鐵籃子,直接轉賣予 負責處理汽車冷氣馬達之同案被告林財旺(原審另案審理中 )等情,益徵被告甲○○林國偉收購之上開汽車冷氣馬達 及散熱片,非一般資源回收之廢棄物品甚明,原審依上開事 證,認林國偉出售予被告甲○○之上開汽車冷氣馬達及散熱



片非報廢之資源回收物品,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空言主張林國偉出售給伊之汽車馬達及散熱片,非排列整 齊完好包裝,而係生銹不堪使用之淘汰廢棄物品云云,洵不 足採。
㈢再查,被告甲○○買受上開瑞弘公司失竊之汽車冷氣馬達及 散熱片後,未加整理即整批出賣予同案被告林財旺,而林財 旺復立即將之出售予龍盈貿易公司等事實,除據被告陳水姓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外(見原審二卷第83~85頁),核與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瑞弘公司遭竊上開物品後 ,因聽聞該物品有在龍盈貿易公司出現過,伊就前往該公司 查詢,該公司員工「阿財」向其表示,上開汽車冷氣馬達等 物,都已銷往臺北、高雄等地一空,並提供甲○○之資源回 收場地址供其查證,其前往甲○○之回收場,發現只剩空的 鐵籃子」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0~71頁);及同案被告林國 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每次將竊得之贓物賣予甲○○後 ,下一次又載運竊取之贓物前往販賣時,並未看見其先前所 出售之汽車冷氣馬達等物,還堆置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63頁);另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財旺之配偶張麗羨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林財旺甲○○購買汽車冷氣馬達等物後 ,通常都是委由「阿財」運往龍盈公司處理,其經營之資源 回收場並未囤積上開物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80 頁 ),悉相符合。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示林國偉竊取 後出售予被告之汽車冷氣馬達、散熱片等物品,雖經多人轉 手買賣,但未見有由買受人以資源回收方式分解處理,均原 封不動立即轉賣,且最終竟為龍盈公司人員以一般具有功能 之汽車零件成品銷往各地營利,供消費者使用,證人乙○○ 也因此才有線索可循,據以尋找到龍盈公司,進而再追查出 轉手買賣之被告甲○○林國偉等人,綜上諸情,足見該批 汽車冷氣馬達、散熱片等物,外觀絕非被告甲○○所辯「生 銹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品」甚明,否則,倘如被告上訴意旨所 主張「係報廢汽車拆下之淘汰廢棄不堪使用物品」,焉能不 加整理修復,使其具有一定之功能,始有轉賣至市場供消費 者使用之可能。
㈣原審綜合上開各事證,並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國偉,並不 相識,林國偉所出售者係以整籃盛裝之汽車冷氣馬達及有完 整包裝散熱片等物,外觀上與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品,明顯不 同,其販售之數量、金額、次數,亦非一般資源回收場常見 之型態,而被告本身更非一般汽車零件回收、買賣業者,竟 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林國偉多次、大量收購,事後未加整 理,即刻將整籃原封未動之汽車冷氣馬達、散熱片,整批賣



予專門處理汽車馬達之同案被告林財旺等情,認定被告甲○ ○對該批汽車冷氣馬達、散熱片等物,來源屬不法取得之贓 物一節,應有認識。此外,復以被告既已明知該批汽車冷氣 馬達、散熱片等物係贓物,只因有利可圖,乃多次低價向林 國偉收購,購得後迅速拋售獲利,因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 贓物之犯意。核原審上揭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適用法律, 均無違誤,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 以「林國偉所出售之汽車馬達及散熱片,外觀上屬報廢汽車 拆下之生銹不堪使用廢棄物品,論斤稱重計價,並非排列整 齊或包裝完好之物,被告不知係林國偉竊取之贓物,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有政府核發之執照係合法業者,無故買贓物 之犯意,本件係林國偉與瑞弘公司協調賠償金不成,而自首 投案,瑞弘公司究有無上開物品不無疑問?」云云,惟依據 上開論述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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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弘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