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85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 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 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 ,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 提案㈣、97年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 照。
二、本件被告乙○○經原審認其與謝振松所共犯之普通竊盜既遂 及未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 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 ,與謝振松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與被告教育程度 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循被害人甲○○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略以: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以賠償損害,足認其不知悔改 ,且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之犯罪過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甚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有刑事請求上訴狀一紙及檢 察官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惟原 審所為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情狀,且為 其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 ,已如前述。是原審所為上開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所提之 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泛稱原審量刑 失出,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 定,上訴人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 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