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77號
KSHM,98,上易,67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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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倘將自己所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將淪 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用以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 項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路高雄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於 97年1 月2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該男子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3 日下午6 時許,由其中一名成員撥打電話與甲 ○○,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並表示甲○○於 日前在網路上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甲 ○○盡快更改。未幾復有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甲○ ○,訛稱係銀行人員,亦表示甲○○倘不於當日依指示取消 分期付款,則個人信用將會變差。甲○○因此而陷於錯誤, 遂於當日下午7 時1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 操 作,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提供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前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所著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仍就其發生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主觀意態,由檢察官提出嚴格之證明,如未 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本判決傳聞 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 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之指訴、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是看報紙應徵電動玩具店之試打員,對方說要確認銀 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因為試打員的工作要拿公司給的現金 1 萬元去店家試打,但是他們怕伊將現金拿走之後就走了, 所以要在試打完之後,由店家再匯入該帳戶,再由公司提領 現金1 萬元及薪水,當時因為失業已久,急著找工作,所以 才會相信他們,而提供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給他們。至於檢



察官認伊應該知情,但是目前社會上受騙人士也有許多高知 識份子,何況當時伊失業很久,一時心急找工作,才會被騙 。況且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是平常擔任「大帑殿」KTV 停 車管理員所需要使用之薪資帳戶,若有心要幫助他人詐欺, 自不至於提供經常使用的帳戶給詐騙集團,要提供的話,大 可以提供其他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嗣因懷疑被騙,於交付帳 戶資料次週之星期一旋即向銀行查詢,獲知帳戶已遭凍結, 便前往警局報案,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 其他帳戶、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報紙及「大帑殿」KTV 之薪 資資料為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高雄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 資料交由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乙節,固經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之記 載、本院卷第30、31、47頁)。而被害人甲○○經詐欺集團 成員向其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賣家,因甲○○之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29,9 89元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等事實,復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9 至第11頁);並有玉山銀行印鑑卡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 交易資料查詢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13、15、22、23、2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 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之帳戶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推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
㈡自由時報97年9 月29日G1版下方版面,刊登有「誠徵電玩試 打員、櫻花專員,薪56,000元0000-000000 」求職廣告一事 ,亦有被告提出之97年9 月29日自由時報G1版報紙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且稽之被告向檢察官陳明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記載自97年10 月1 日下午2 時57分31秒起至翌日下午3 時0 分2 秒止,曾 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10餘次;於同年月 6日 下午1 時0 分17秒起至7 分48秒止,曾撥打玉山銀行免付費 之0000000000號電話3 次;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19秒許,撥 打玉山銀行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 號電話1 次等情,有訊



問筆錄、雙向通聯紀錄、玉山銀行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6 、9 至12頁)。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求職 廣告,且被告確於刊登後3 日即與該求職欄所載電話號碼聯 繫,並於交付帳戶資料後3 日,撥打電話與玉山銀行聯繫, 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急於求職而撥打前揭電話,並交付 存摺資料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97年之交易明細顯示自97年2 月起至 9 月止,每月5 日或4 日或7 日均會有數千元至數百元不等 之現金存入該帳戶,並於存入後當日或數日內,再以提款卡 自自動提款機提領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大順分行98年6 月22 日玉山大順字第0980618001號函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足見案發時,前揭玉山銀行之帳戶 係供被告經常存提款之用;再參以被告之財產資料顯示其於 96及97年間,分別自長宏大順停車場領取薪資所得5,755 元 、38,3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 原審卷第43至44頁),及其於本院所再提出之「大帑殿」KT V 98年8 月、9 月之薪資明細表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第35 頁、第50頁)。是被告辯稱:伊失業期間,在「大帑殿」KT V 擔任假日之停車場臨時管理員,薪資以鐘點計算,每日工 時不一,該帳戶係作為存入薪資之用等語,亦有所據,而堪 資採信。又被告除向玉山銀行申設前揭帳戶外,於案發時尚 有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三民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戶,其中日盛銀行帳戶於92年 6 月27日即已開立,97年間無交易紀錄;遠東銀行帳戶於94 年7 月25日開立,97年5 月8 日轉帳760 元後,已無存款, 至同年12月間,均無交易紀錄;土地銀行帳戶則於92年3 月 10日開立,除於97年1 月25日曾轉入10萬元,並於同年月28 日提領10萬元外,至同年10月20日止,亦無交易紀錄,且該 三宗帳戶均於97年10月16日案發後始遭列為衍生性管制帳戶 等情,分別有日盛銀行98年6 月22日日銀字第098200003421 0 號函、98年10月5 日日銀字第0982000056370 號函、遠東 銀行98年6 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0000787 號函附之存摺 往來明細分戶帳、98年9 月18日(98)遠銀詢字第0001202 號函、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6 月26日民存字第0980000095 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8年9 月21日民存字第09 800003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19 頁、第21頁 -22 頁,及本院卷第21頁、26頁、第39頁)。職此,若被告 真有意出售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何以捨經年未用之前 揭日盛銀行、遠東銀行或土地銀行之帳戶不為,反而於97年



10月發薪前之同年月3 日交付使用頻繁且做為薪資入帳之玉 山銀行帳戶予他人,徒增請領薪資之困擾,而與常情不符, 益見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㈣又衡之常情,以求職廣告為餌,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固時有其事。而被告係49年10月11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發生時已近48歲,雖已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適逢金融海嘯之時 期,亦眾所周知,其且失業多時,有中年失業之懼,在急於 覓得一職之經濟壓力下,自難期被告對詐騙者所言尚能妥予 分辨,是被告在迫於經濟窘況,急欲求職之情況下,遭詐騙 利用,衡情當有可能。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不符合 一般求職之常態,惟仍難遽認被告所辯係屬虛偽。參以被告 於交付帳戶資料後數日內即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查詢帳戶餘 額,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98年7 月6 日玉山個( 服)字第098070604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 、30之2 頁) ,如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已 非其所有,又何須在乎其帳戶餘額並詢問之?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8年6 月3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80 013140號函所覆以:並無被告於97年10月6 日前往長明派出 所之報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亦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伊前往長明派出所報案時,所長及員警都在 ,員警表示伊係嫌疑人,無法為伊製作筆錄,所以未留下紀 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兩屬相符。足見被告所稱伊發 現交付帳戶而有所不妥後,立即採取查詢等補救措施等語, 確有其情。
㈤參以被告如將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衡情 應盡量躲避銀行行員、偵查人員之查察,尚無前往查詢自陷 險境之可能,則由上開調查客觀顯示,尚難排除被告因應徵 工作,誤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可能。復衡酌被告隨即以電 話向銀行查詢帳戶餘額,足徵被告恐為犯罪之用,此固難認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無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作詐 騙工具,惟就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是否不違背被告本意 ,檢察官此部分之證明,尚難認已使通常之人達於無疑並確 信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之帳戶資 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縱被告對 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結果,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 雖可得認識,然尚難據此證明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



工具之事實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 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檢察官未能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且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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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