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760號
TCDM,90,訴,2760,200208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即白淑媚 設台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沒收;信用卡申請書中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七、十九、二二至二九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吳麗卿(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吳麗卿為償還對甲○○之借 款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 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未得丙○○之同意下,逕 將其所持有丙○○之身分證及學生證交予甲○○,由甲○○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某日,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信用卡申請書中之正卡聲請人親 筆中文簽名欄內,並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申請核發信用卡(中國信託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件),致使中國信託之職員陷 於錯誤,而核發交付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迨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復即承 續前開犯意,先由甲○○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簽名 )一枚;再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持前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特約 商店,連續以偽造「丙○○」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 單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十九、二六、二七均為一式三聯複寫, 其中一聯由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 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其餘 編號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 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或收單銀行提示請款,復由中國信託付款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 單銀行),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使前開特約商店人員陸續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所示其佯購之物品,復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 他收單銀行等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發卡銀行付款之具體指 示而付款予前開各特約商店,復由中國信託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 行即中國信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收單銀行、丙 ○○及前開各特約商店。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曾



韋樵、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實無訛,另經證人盧聖 文、潘疇亦、溫清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 表、切結書、清償證明等附於偵查卷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91)聯卡會字第一九七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資料、簽帳單及聯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91)聯信卡字第000八八號函附於本 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七三0號判決參照);又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 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 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參照);而信用卡申請書,係表示申 請人與發卡銀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簽帳單等均 為法律所規定之私文書無疑。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被告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製作 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與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等行為,屬「偽造」 之行為,亦堪認定。而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後交予發卡銀行憑以聲請核發 前開信用卡;又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被害人丙○○名字後,持向如附表 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另其偽造前開各簽帳單後,交還各特約商店其中一聯 或二聯,堪認均已就前開所偽造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行為。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 號判例參照);查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 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 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 單銀行請款,再由該中心或收單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另轉知發卡銀行撥款,而被 告使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使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單銀行審核發生錯誤,而後由真正發卡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消費款項,或由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並使被偽造 之持卡人丙○○有受訴追求償之虞,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收單銀行、丙○○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又被告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 簽被害人丙○○名字之犯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與丙○○,則 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 件該當。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冒用被 害人丙○○名義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核發 前開信用卡,亦屬詐欺取財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麗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公訴人起訴 事實漏未敘及被告使中國信託核發前開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與被告前開於信用卡背 面簽名欄偽造「丙○○」署押一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 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次數等所生損害與被告已全額清償前 開刷卡欠款,有清償證明一份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 五三四號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 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 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 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用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因業已交付予中國信託,已非被告所有,且



亦非違禁物,則尚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信用卡申請書 中正卡聲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一張,雖未扣案,然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前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 押(簽名)一枚,已因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 三、五、十九、二六、二七均為一式三聯複寫,其中一聯由為持卡人存根聯,由 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 則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其餘編號均為一式二聯複寫,其中一 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則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由 特約商店保存以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提示請款,均業如 前述。而被告所持之持卡人存根聯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更參酌被告早無繳付消費款項之打算,其當無留存前開簽帳單之必要;而如附表 所示編號十八、二十、二一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亦因保存年限而遭商店銷毀,亦 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91)港匯銀卡 字第0二一0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十 九、二六、二七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亦經銷毀在案,此有前開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之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故前開信用卡簽帳單 中被告所持有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與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二十 、二一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七、十九、二二至二九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二十六張,均 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二十六枚,因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消費財物 收單銀行 簽帳單聯數



一 88.03.00 000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二 88.03.30 70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三 88.05.04 38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四 88.06.06 970元 學士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五 88.06.07 10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六 88.08.18 1020元 連明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七 88.09.15 1067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八 88.09.19 793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九 88.10.19 1255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十 88.11.06 2000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十一 88.12.16 1060元 東大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十二 89.01.13 504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二十三 89.01.15 1132元 諾貝爾 書籍 上海商銀 二十四 89.01.15 749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十五 89.02.09 617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十六 89.02.14 1339元 裕毛屋 日常用品 聯合中心 二十七 89.02.21 598元 飲食男女 餐飲 上海商銀 二十八 89.04.22 3000元 中友百貨 衣服 匯豐銀行 二十九 89.04.25 25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二十 89.05.28 980元 中友百貨 衣服 匯豐銀行 二二一 89.05.28 280元 中友百貨 襪子 匯豐銀行 二二二 89.06.10 890元 好望角百貨 日常用品 聯邦銀行 二二三 89.06.11 2250元 大贏家鞋行 鞋子 荷蘭銀行 二二四 89.06.11 1000元 奇士牛仔店 牛仔褲 中國信託 二二五 89.07.03 1100元 連明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二六 89.07.09 7372元 戴安芬 內衣 聯合中心 三二七 89.07.00 00000元 御君廚 冷凍食品 聯合中心 三二八 89.07.12 1090元 連明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二九 89.07.14 1070元 連明加油站 加油 聯合中心 二註一:(特約商店部分)御君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為「御君廚」,學士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為「學士加油站」,連明加油站有限公司簡稱為「連明加油站」, 裕毛屋陜西店簡稱為「裕毛屋」,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簡稱為「東大加油站」 ,諾貝爾書局漢口店簡稱為「諾貝爾」,飲食男女美食部簡稱為「飲食男女」 ,戴安芬內衣專賣店簡稱為「戴安芬」。
註二:(收單銀行部分)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稱為「聯合中心」,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簡稱為「上海商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簡稱為「匯豐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為「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為「中國信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明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大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君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