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03號
KSHM,98,上易,60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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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78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湯鴻發(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23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台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 94年11月8 日,夥同乙○○之不知情友人謝秀英(另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前往乙○○當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36 2 號之住處內,向乙○○佯稱:伊懂國際金融操作,且已與 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簽約,只要乙○○投資新台幣(下同) 4,000,000 元之資金予伊作為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金 10億元及美金60億元之資金證明及銀行確認書之費用,伊即 可於15個銀行工作天後給付乙○○25,000,000元之利潤云云 。為取信於乙○○,被告並簽發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年11月22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 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元、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 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為45,000,000元之本票 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 ,以作為獲利之保證。乙○○因而誤信為真,與被告及謝秀 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之一間咖啡廳內,由謝秀英擔 任見證人,三方一同簽立由被告所撰寫之「土地投資協定書 」,乙○○並隨即於94年11月10日,前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 ,將其以所有之坐落大社鄉○○○段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0000-0000 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徐盡梅而貸得款項中之400 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隨即於同日 領出325 萬元交予湯鴻發。嗣因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簽訂之協 定書,且避不見面,僅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乙○○表示會出 面解決,以此拖延乙○○對其採取法律途徑之時間。之後被 告更以對湯鴻發等人提出詐欺告訴(即上述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3 號案件)之方式,欲使全案導



向於民事投資糾紛而脫免刑事責任(該案於95年度偵字第72 98號獲不起訴處分),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乙○○之指述、證人湯鴻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投資協議 書、渣打銀行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灣銀行匯款單等證據 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與「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簽約以及瞭 解國際金融操作乙節不可採信,蓋以被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 能力不可能會有「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願意與之簽約,且 被告連400 萬元尚且無法返還,空言擅於國際金融操作顯係 謊言等論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邀乙○ ○投資的標的是現金400 萬元,目的是要拿來請湯鴻發開出 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如可順利開立資金證明即可依 照合約獲利,後來因為錢被湯鴻發拿走,除乙○○的400 萬 元外,伊也出200 萬元,所以伊與乙○○均是受害人,是受 湯鴻發所騙;至於「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之事是檢察官問 我資金作業方式,我才提到說剛好我有在進行「歐盟經濟發 展委員會」的案子,我在邀請乙○○投資時根本沒有提到歐 盟之事;我之前的不起訴案件中,有一個小姐說我要告訴人 投資是因為有印尼的工程要做,但是我當時因為找不到資料 ,我現在有找到資料,當時是有印尼的工作項目才能配合本 案的工程來做,在地檢署的時候我有提出與歐盟的合約,但 是當時檢察官有作與案件無關的要求,要我提出相關的金融 資料,所以我才提出與本案無關的資料,印尼的工作我之前 也有提出相關資料,所以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被起訴,我也不 知道為何我提出的資料檢察官也不查,如果說我當時是騙告 訴人的話,我不需要提供給告訴人所有的憑證,還給他我自



己的支票,商業本票作保證,告訴人當時是投資4 百萬台幣 ,我把錢給另一個姓湯的被告,我也是被他們騙,我也是受 害者,我也有投資,投資的比告訴人更多,所以我也是被害 人,最後一庭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告訴我要有誠意,所以 我開了900 萬的本票給告訴人,也想和告訴人和解,但是我 也是被害人,票沒有辦法兌現,我也不了解為何我還是被起 訴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400 萬元之資 金,經15個銀行工作天後可給付乙○○2500萬元之利潤,被 告並簽發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 年11月22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 元、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票面金額為4500萬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國SI 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以作為獲利之保證,乙○ ○於94年11月10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旋即領出32 5 萬元(400 萬元扣除先前被告已先墊付之75萬元)交予湯 鴻發乙節,有土地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 指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以湯鴻 發詐稱要開立美金三億元至五億元之資金證明,而於94 年7 月至11月間向被告騙得600 萬元(其中325 萬元於94年11月 10日交付),乃對湯鴻發提起告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623 號案件對湯鴻發提起公訴 ,並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湯鴻發有期徒刑1 年8 月、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乙節,有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及原審調閱上開確定判決 之執行卷宗後影印之被告對湯鴻發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告 訴狀、聲請再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受湯鴻發詐騙 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依照上揭確定判決,被告既然為受湯鴻發詐騙之人,公 訴人認被告與湯鴻發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即不可採。況且 公訴意旨復認為被告曾多次利用國際事務從事詐騙,卻屢遭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仍欲利用國際事項不易追查以企圖脫 罪云云,然卻無提出上揭不起訴處分有應再行偵查之新事證 ,公訴意旨空言否認確定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卻 無實證,泛稱國際事項不易追查云云,亦不可採。況且公訴 意旨既云:國際事項不易追查,足見公訴人查無實證甚明。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伊懂國際金融操作,且已與「歐盟經 濟發展委員會」簽約等情詐騙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告訴狀係 指:被告甲○○謝秀英明知收入不多,並無支付能力,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8 日前來告訴人乙 ○○住處提出第亨國際有限公司王文杞名片,誑稱被告甲○ ○有投資管道,倘告訴人乙○○以土地參與投資即可獲利數 倍等語,並無提及「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一事,且謝秀英 於偵查中亦無提及被告係以「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一事作 為投資之名義,是公訴人此部分論述是否有據已有疑義。再 者,被告於97年9 月10日偵訊時係稱:「(你取得資金證明 到底是要操作何國際標的,能讓你在短時間內獲利數倍?) 這是滾動金融,這是高倍率的獲利。歐盟會替我操作,會幫 我賺錢,因為『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有與我簽約。」、「 (你是算老幾,為何歐盟要幫你賺這麼多錢?)因為我有與 他們簽約。」等語,足見「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一事係在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對話中始浮現,是被告辯稱:「歐 盟經濟發展委員會」之事是檢察官問我資金作業方式,我才 提到說剛好我有在進行「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的案子,我 在邀請乙○○投資時根本沒有提到歐盟之事等語,即非不可 採信,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騙手法(即以「歐盟經濟發展委 員會」為詐騙事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此一詐術。 況且「歐盟經濟發展委員會」究竟為何組織?是否果有此一 官方組織或商業組織抑或僅為噱頭?與此委員會簽約需要何 種資歷、條件?被告簽約之對象(自然人)係何人?簽約內 容為何?被告是否受騙?被告如何向告訴人乙○○形容「歐 盟經濟發展委員會」?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有明知為偽卻謊稱 為真之詐術行為及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有密切關連,檢察官對 此均無詳查,僅憑偵查中之被告曾提及與「歐盟經濟發展委 員會」簽約一事,即論被告以詐欺罪嫌,亦恐無據。 ㈣公訴意旨雖復以證人湯鴻發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證人湯鴻發 既遭被告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立場相反 ,其證詞似不宜遽採。再者,證人湯鴻發係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要求其為被告開立資金證明,開立美金10億元報酬為美 金5 億元,開立美金60億元之資金證明,報酬為美金12億元 ,之前開資金證明之報酬為幾萬元,報酬相差懸殊係因被告 陳稱國際金融利潤很高,之所以不懷疑被告所言,是因為其 對國際金融不懂,且被告要開立之資金證明金額很大等語。 然開立資金證明乙事,非有專業之學經歷不可,否則金融業 者豈有願意採信來歷不明之資金證明之理,是證人湯鴻發曾 開立資金證明一事,如果屬實,證人湯鴻發證稱其不懂國際 金融所以相信被告乙節,即不可採信,反之如證人湯鴻發未 曾開立過資金證明,卻願意為被告開立資金證明,並要求被 告先給付數百萬元,則證人湯鴻發顯係詐欺,是上揭證人湯



鴻發之證詞,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意旨略以:被 告提出以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年 11月22日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元 、港幣55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 、票面金額為4500萬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予乙○○收執,上開支票、支付命令是否屬 實?應有詳查之必要等語。此部分經檢察官發函查詢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5日回函稱香港渣 打銀行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完全獨立之組 織機構,無法代為查詢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96年度偵 續字第431 號第34頁),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查詢結果既無不 利於被告,亦難認被告於此有詐欺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被告與湯鴻發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復為詐欺之被 害人,此外,又查無證據指涉被告有其他詐欺行為,是本院 就被告即無法得有詐欺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 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甲○○雖係他案 中為湯鴻發詐騙之被害人,惟被告於申請資金證明時遭詐騙 ,並非被告無以國際金融業務投資詐欺告訴人乙○○之可能 ;㈡被告所述投資國際金融業務內容究竟為何,關乎被告是 否有為本件詐欺之犯行。本件共同被告謝秀英於偵查中陳稱 :這都是大家心干情願去投資印尼國家工程投資的,我們當 時有對盧某說清楚等語,惟被告卻稱本件係投資國際金融業 務云云,且依被告所陳報內容,僅為美金投資之增值運作, 未見有印尼國家工程投資之相關事宜,是2 人陳述之投資項 目顯然不同,則被告於邀集乙○○進行投資之際,係以何名 義,所稱之投資內容究為何,即有疑義而待究明,原審對上 開情節未詳加調查釐清,似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處。㈢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國際金融業務,一稱待 資金證明下來,依循國際金融操作模式即可獲利;又稱這是 滾動金融,這是高倍率的獲利云云,均屬空洞之名詞重疊, 對於偵查中詢問相關操作之風險何在?利潤評估方式為何? 如何操作?等問題,均無法說明,所陳報之內容亦未見所謂 「增值操作程序」何在,被告果熟稔國際金融操作,何以經 多次詢問尚無法說明其內涵,足見投資之內容,當屬無稽, 是被告係以一般人不易細察之國際金融為由,誘使被害人進



行投資,此即為其詐術手段,起訴意旨亦以此認為被告涉犯 欺罪嫌,原審以起訴意旨既認國際金融不易追查為由,認為 足認公訴意旨查無實證,似與論理法則有違。㈣被告提出以 香港渣打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2005年11月22日 及2005年12月8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港幣445 萬元、港幣55 5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及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8 日、票面金 額為4500萬元之本票1 紙,另提供自稱係英國SIF 銀行之支 付命令予告訴人乙○○收執,扣除英國SIF 銀行之支付命令 數額,其擔保總額已近告訴人投資額400 萬元之數十倍,單 就擔保金數額而言,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本票 係伊為了表示誠意而開立,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文件真正,並 不爭執,原審僅以該文件之真正性無法查知為由,認此部分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惟就其擔保數額何以超出常情,並未論 斷,似有理由不備之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處取得400 萬元,且將該筆款項匯給 湯鴻發,然湯鴻發取得款項後,並未開立資金證明,以致後 續之投資行為無法進行,已詳前所述,果真被告存心詐騙告 訴人,豈有取得款項後立即匯給湯鴻發之理?又被告所述之 投資國際金融業務內容如何?上訴之檢察官並未提供任何線 索供本院查證,且本院蒞庭之檢察官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何況告訴人之告訴狀係指:被告甲○○謝秀英明知收入 不多,並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11月8 日前來告訴人乙○○住處提出第亨國際有限公司王 文杞名片,誑稱被告甲○○有投資管道,倘告訴人乙○○以 土地參與投資即可獲利數倍等語,並無提及「投資國際金融 業務」一事,故投資國際金融業務內容如何,與被告是否成 立本案之詐欺取財罪無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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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