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27號
KSHM,98,上易,527,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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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01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0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 6 日執行完畢。辛○○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寅○○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 月 2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中華電信門口,見 丁○○所有之車牌號碼680-DAC 號光陽牌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竟持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加以竊取(機車置物箱內有 丁○○所有之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業已發還丁○○)竊取後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竊 得之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子曾德文使用。復又與辛○○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先共乘車牌號碼D7-8838 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搜尋可 行竊之機車後,由寅○○單獨下車,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據 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人士之機車,辛○○則於車上把風, 俟寅○○行竊得手後再通知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銷 贓處所等候接應。而寅○○變賣贓物後,則將部分變賣所得 分予辛○○。嗣為警循線查獲另案,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上情前,由辛○○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得悉上情。三、案經辛○○自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被告寅○○則承認有取丁○○之機車(含其內手機等物 ),惟否認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辯稱:我並未與辛○○共 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惟其確有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 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 告寅○○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 足認證人辛○○之指述非虛;此外,並有證人曾德文所證手 機來源一事互核一致,及證人即被害人丁○○、子○○、己 ○○、壬○○、戊○○、丙○○、王彥棊、癸○○、卯○○ 、丑○○、甲○○、庚○○、乙○○於警詢所證其等機車失 竊情節互核一致,並有事實欄所載失竊機車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3紙、97年8 月3 日(即附表編號一)架設於屏東縣萬 丹路一段60號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丁○○之手機贓物認 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即上開丁○○手機門號)通聯紀 錄查詢單、手機照片5 幀、查獲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按,綜 上所述,足見被告寅○○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寅○○與被告辛○○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攜帶兇器 竊盜,惟被告於原審供承其竊取機車均係以其自備磨製之鑰 匙為之,雖證人辛○○證稱被告寅○○竊取機車時均攜帶T 型板手,惟其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是否可確知被告寅○○ 行竊方式亦非無疑。復查本件係因查獲另案而由被告辛○○ 向警方自首因而得悉,雖另案扣得T 型板手,然無從據此認 定該把T 型板手即被告寅○○供犯附表所示之犯行而使用, 此外被告寅○○供承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無從認定是否 為兇器,復無其他證據被告2 人犯附表之罪時攜帶兇器為之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 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寅○○辛○○就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等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被告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認附表 所示之犯行,並直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員警之偵查 報告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 頁),是其合於自首之 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就附表所示之犯 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寅○



○、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2 人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供花 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 ,破壞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害人之損害及念其等犯後坦認犯 行(被告寅○○於原審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公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寅○○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辛○○共同犯 竊盜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及敘明被告寅○○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自製鑰匙,未據扣案,已為被告寅○○所丟棄,業據其供承 在卷(原審卷第86頁),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竊取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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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8月3日│屏東縣萬丹鄉○○路○段60號 │子○○│車牌號碼922-CDN │
│ │中午11時許│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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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8月5日│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御書房文化廣場旁 │己○○│車牌號碼855-DYS │
│ │上午9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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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8月5日│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2 號統一超商前│壬○○│車牌號碼878-DYY │
│ │下午4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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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8月6日│屏東市○○街30號統一超商旁 │戊○○│車牌號碼PL6-187 │
│ │下午1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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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8月6日│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與文賢南路口統│丙○○│車牌號碼395-CEK │
│ │下午3時許 │一超商旁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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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8月6日│屏東市○○路446 號 │王彥棊│車牌號碼050-CDP │
│ │下午4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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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8月7日│高雄縣林園鄉○○○路165 巷口 │癸○○│車牌號碼180-CCB │
│ │下午3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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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8月8日│屏東市○○路○段223 號騎樓前 │卯○○│車牌號碼533-CAR │
│ │下午2時許 │ │ │號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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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8月9日│屏東縣潮州鎮○○路117 號金石堂書店前│丑○○│車牌號碼169-BFC │
│ │中午12時40│ │ │號機車 │
│ │分至下午1 │ │ │ │
│ │時5分間之 │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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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8月13 │高雄縣林園鄉○○路83 巷1號 │甲○○│車牌號碼769-CTS │
│ │日下午1時 │ │ │號機車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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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8月14 │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 巷14弄2 號│庚○○│車牌號碼BMB-059 │
│ │日下午5時 │旁 │ │號機車 │
│ │30分至翌日│ │ │ │
│ │(15日)上│ │ │ │
│ │午8時間之 │ │ │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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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8月18 │屏東縣潮州鎮○○路144 號誠昌藥局前 │乙○○│車牌號碼963-CMB │
│ │日上午9時 │ │ │號機車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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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