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998號
KSHM,97,上訴,1998,200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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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9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第5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雅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3年間某日,馮 雅孺向告訴人甲○○謊稱得替其申請信用卡,甲○○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後,隨在高雄市○○區○○街296 號之居所, 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馮雅儒,馮雅儒遂持上開國民身 分證影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由甲○○分別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現已改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署押,以作為 申請使用該行信用卡之意後,向上開銀行提出申請使用該行 之信用卡,嗣為免上開銀行核卡後,將核發之信用卡、現金 卡寄發與甲○○,而分別虛偽填載以高雄市三民區○○○路 268 號11樓之10、高雄市○○街149 巷14弄6 號、高雄市三 民區○○○街5 巷11號為信用卡、現金卡寄送地址,使上開 3 家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後,將信用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上開地址,並由馮雅儒 加以取得上開信用卡。㈡、馮雅孺另未經甲○○之同意,分 別在94年5 至8 月間某不詳時日,擅自以前開甲○○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其他個人資料,連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並在申請書上,填載「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 偽造「甲○○」之署名,多次偽造佯以「甲○○」本人名義 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意思之私文書,並檢附 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 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並以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高雄市○○街149 巷14弄6 號及高雄



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馮雅孺住處而由其收受,足以生 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現金卡控 管之正確性。嗣馮雅孺在分別取得上開6 家銀行之所核發信 用卡及現金卡後,先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 ,分別在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及向自動 取款設備預借現金,並於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 署押,以作為刷卡消費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付帳,使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以此方式分別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金額,均足生損害於甲○○及 各該商店、銀行。嗣甲○○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始發現上情, 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 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中國信託銀 行告訴代理人簡慧明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95年9 月21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9500921003號函及95年9 月19日中信銀集作第 000000000058號函附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復華銀行95年 9 月8 日復信卡第0950003261號函檢附之申請書、交易明細 等資料、新光銀行95年9 月19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3895 號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往來明細、中華銀行現金卡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履歷、麥克晶片現金 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寶華銀行95年9 月15日(95)寶華 消乙字第11410 號函附之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份、 大眾銀行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被告及告訴人書 寫「甲○○」之字樣橫向10遍、被告於95年1 月6 日15時58 分持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復華銀行信用卡,至ATM 預借現金之 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 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曾持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辯稱:告訴人有授權我辦理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復華銀行之信用 卡申請書之簽名處親自簽名,而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處 係告訴人授權我填載,上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 書上之相關資料,係依告訴人指示所填寫,核卡後,告訴人 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我曾向告訴 人借用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 借現金,因此,附表二至七之消費紀錄有部分係我陪告訴人 去刷卡消費,部分係告訴人陪我去刷卡消費,但我刷卡消費 部分我均有拿錢還告訴人,或持帳單去繳費,而附表二編號 11係我、告訴人與證人丁○○一同到高雄金典酒店消費,由 告訴人交付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給我刷卡,並由我在簽帳單 上簽名,又附表四編號6 及21部分,係我與告訴人一同去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建國電腦館、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大順店購買電腦時,因以 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逾10,000元,店家曾要求查看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即可證明上開消費係共同前往購物的事實等 語。經查:
㈠、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於各家銀行核卡後,有附表二至七之消費記錄,且告 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復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 名處親自簽名;附表一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寶華



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處係被告所簽名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95年9 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500921003號函及95 年9 月19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58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申請書、冒用明細、復華銀行95年9 月8 日復信卡 字第0950003261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 、新光銀行95年9 月19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3895號函暨 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往來明細、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麥克晶片現 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寶華銀行95年9 月15日(95)寶 華消乙字第1141 0號函暨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 詢單各1 份、大眾銀行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在卷 可稽(詳偵卷2 第8 頁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 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及有附表二至七之刷卡購物消費、 預借現金之行為等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授 權辦理及使用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亦即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 犯行,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以免率斷。㈡、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時所附文件、卡 片送達地址、帳單送達地址、繳費方式及催繳地址,詳述如 下:
1、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所 載之戶籍地址均為台南市○區○○街166 號、工作地點均為 惠淳公司(設高雄市○○區○○街296 號),信用卡部分居 住地址為同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296 號)、現金 卡部分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街296 號3 樓、而信用 卡及其帳單寄送住址同公司地址、現金卡及其帳單寄送住址 同現居地址(詳原審卷1 第232 頁第233 頁),而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帳單寄送住址,於94年1 月13日之後 改成高雄市三民區○○○路264 號3 樓,94年4 月26日改成 高雄市○○○○街149 巷14弄6 號,94年9 月6 日改到高雄 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33,95年2 月4 日再改到高 雄市○○區○○路174 巷13號,95年3 月8 日再改到高雄市 三民區○○○ 路26 8號11樓之10,繳款方式大部份為自動櫃 員機繳款,並於94年4 月4 日跨行轉帳及95年1 月3 日郵撥 繳款,於95年2 月11日起陸續以電話及函文通知持卡人繳款 ,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7 月13日陳報狀、12月19日陳報狀暨



附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1 第57頁、第230 頁至第255 頁) ,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4 月份帳單所繳交之2,500 元,係由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於94年4 月4 日轉帳繳款 ,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1 月22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詳原審 卷2 第2 頁)。
2、中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 為台南市○區○○街166 號、住宅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296 號3 樓、工作地點為惠淳公司(設高雄市○○區○○ 街296 號),且所附之文件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中國信託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即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有富全國際資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96)富字第9612005 號函所檢附之 資料可憑(詳原審卷1 第308 頁至314 頁),又依中華銀行 麥克現金卡徵暨授信審核表所載:「經面對面授信,調整額 度為貳萬元。」、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徵暨申請總定書所載 :「麥克卡業經告訴人於93年8 月6 日9 時24分領取無訛, 交付之地點為高雄市苓雅區福建區296 號。」,此有授信審 核表及申請總定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1 第313 頁至第314 頁)。
3、復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 為台南市○區○○街166 號、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296 號3 樓、工作地點為惠淳公司、信用卡及其帳單寄送 住址同現居住地,且所附之文件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即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及其於台灣銀行開 立之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有元大銀行96 年10月29日元信卡字第0960003130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憑( 詳原審卷1 第157 頁至第163 頁);又復華銀行信用卡之帳 單寄送住址,先後有高雄市苓雅區福建區296 號3 樓、高雄 市三民區○○○路264 號3 樓、高雄市○○○○街149 巷14 弄6 號、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繳款方式 為ATM 轉帳繳款,催繳時分別寄送之地址為台南市○區○○ 街166 號、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及高雄市 三民區○○○街5 巷11號等地,有復華銀行96年7 月10日復 信卡字第0960000678號函、元大銀行96年12月17日元信卡字 第0960004245函所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1 第59頁、 第274 頁至第278 頁),而復華銀行信用卡額度為30,000元 ,繳費方式自94年7 月至95年3 月為循環繳款,期間曾至便



利商店、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及郵局繳款,有元大銀行96 年11月30日元信卡字第0960003853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 第216 頁)。
4、新光銀行信用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所載之戶籍地 址為台南市○區○○街166 號、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149 巷14弄6 號、工作地點為欣伽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伽興公司,設高雄市三民區○○○ 街5 巷11號)、信用 卡及其帳單寄送地住址為居住地址,而所附之文件為告訴人 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 影本、設於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及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有新光銀行96年10月31日之陳報狀所檢附之資料可憑(詳原 審卷1 第142 頁至第156 頁),且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寄 送住址,有高雄市○○區○○街14 9巷14弄6 號、高雄市三 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33及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等地,繳款方式為全家便利商店、本行(指新光 銀行)、郵局臨櫃繳款,有新光銀行96年7 月17日(96)新 光銀行信卡第3101號函、96年12月5 日(96)新光銀信卡字 第5293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附卷可查(詳原審卷1 第63頁、第 219 頁至第220 頁)。
5、寶華銀行現金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 為台南市○區○○街16 6號、現居地址為高雄市○○區○○ 街14 9巷14弄6 號、工作地點為欣伽興公司、現金卡及其帳 單寄送住址同現居住地、申請代償之現金卡帳號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 號帳戶,而所附之文件 為告訴人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欣 伽興公司名片,有寶華銀行96年11月28日(96)寶華接消乙 字第05326 號函、挺鈞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96)挺 法字第122001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可憑(詳原審卷1 第215 頁 、第336 頁至第341 頁),而依上開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所載,由寶華銀行業務員倪健華於94年7 月22日對保,又寶 華銀行現金卡之帳單寄送住址,先寄送高雄市○○區○○街 149 巷14弄6 號,嗣通訊地址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 路 268 號11樓之10,核准額度為300,000 元,繳費方式僅1 次 以現金繳款,其餘皆為新興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 方式繳款,於94年8 月撥款,至95年2 月已有逾款催繳記錄 ,寄發催繳函首次皆以通訊地址為主,其次再郵寄戶籍地址 ,有寶華銀行96年7 月12日(96)寶華消乙字第10421 號函



、96年11月28日(96)寶華接消乙字第05326 號函附卷可考 (詳原審卷1 第62頁、第215 頁),又現金卡核卡後指定代 償270,000 元(實匯269,900 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告訴人於93年11月 3 日所開立,所填之通訊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4 號3 樓,此有寶華銀行96年11月28日(96)寶華接消乙字第 05327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6年12月13日96大昌 字第80 2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1 第213 頁、280頁至第281 頁)。
6、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址 為台南市○區○○街16 6號,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 149 巷14弄6 號、工作地點為欣伽興公司,且所附之文件為 告訴人之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 大眾銀行96年12月5 日(96)眾金密發字第26 62 號函所檢 附之資料可憑(詳原審卷1 第257 頁至第263 頁),而大眾 銀行現金卡之對保發卡人員為業務員郭南廷,於94年5 月18 日對保,並於同年5 月23日核卡,核准額度為30,000元,繳 款入帳方式為ATM 轉帳,於95年2 月17日進行電話催繳,95 年3 月8 日寄送催告函,有大眾銀行96年11月6 日(96)眾 金密發字第20 29 號函、96年12月5 日(96)眾金密發字第 2660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1 第175 頁、第218 頁)。㈢、關於告訴人何時發現本案及何以認為係被告涉犯本案之嫌,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稱:因我哥哥 在台南住處發現有銀行催繳信函於95年3 月3 日以電話告知 我有銀行催繳通知書,經我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後,始知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有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 、新光銀行,現金卡有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寶華銀行 、大眾銀行,而被盜用、盜刷前來警局報案,因我於93年間 ,在高雄市○○區○○街296 號租屋處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給 被告影印後,委託被告代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持申 請書給我簽名,因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現金卡、中華 銀行現金卡及復華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係我簽名,新光銀行 信用卡、寶華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之申請書非我簽 名,且透過復華銀行位於高雄市○○區○○路上ATM 監視錄 影帶,得知被告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詳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偵卷2 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3 第18頁至第19 頁)。而被告固亦承認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 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惟堅稱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 等語。經查:




1、告訴人究有無授權被告申辦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新光銀行 信用卡、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告訴人雖證稱:附 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並非我簽名, 沒有授權被告填載,也未曾任職欣伽興公司云云,然告訴人 之戶籍地為台南市○區○○街166 號,而告訴人曾任職於欣 伽興公司,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曾在高雄市三民區○○ ○ 街5 巷11號處工作等語(詳偵緝515 卷第19頁),且觀告 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往來明細表載明,欣伽興公司曾於94年3 月5 日、 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7日匯入32,000元 、33,000元、33,000元、36,000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 勞工保險局於96年11月30日保承資字第09610425890 號函所 檢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及94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詳原審卷1 第153 頁至第 155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原審卷2 第57頁),均核與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告訴人 戶籍地址、工作地點為欣伽興公司相符。且附表一編號4 至 6 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辦過程,並非每家銀行所要求所應 檢附之文件均屬一致,而告訴人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台南鹽埕郵局所開立 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昌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等個人重要證件 及資料,倘非本人提供,實難由他人取得。復參酌寶華銀行 現金卡由業務員倪健華於94年7 月22日對保,核卡300,000 元後,指定代償270,000 元(實匯269,900 元)匯至告訴人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經由大眾銀行對保發卡人員業務員 郭南廷於94年5 月18日對保,並於同年5 月23日核卡,益見 告訴人確有於被告申辦新光銀行信用卡、寶華銀行及大眾銀 行之現金卡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是被告為告訴人填 寫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申請 書,既經告訴人本人事前同意,且授權代為申請,自不能謂 被告無製作之權,堪認告訴人就被告確有代其申辦附表一所 示新光銀行信用卡、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一節,並 非毫無知悉,其指述不知有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新光銀行 信用卡、寶華銀行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之事,且未任職於欣伽 興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中國信 託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復華銀行之 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處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詳偵緝515 號第18頁、原審卷



1 第42頁、第196 頁、原審卷2 第104 頁),該部分申請書 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被告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公訴意 旨循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擅自以告訴人之國民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其他個人資料,申請附表一所示新光銀行信用卡、寶 華銀行及大眾銀行之現金卡,與事證難謂契合。2、又告訴人究有無收受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 告訴人固證稱:在報案前不知各家銀行已核發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及現金卡,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 始知悉云云,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係寄至惠淳公 司,由證人丙○○轉交予告訴人,業經證人即惠淳公司員工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卷2 第13 5頁、第 138 頁);且本件告訴人於申請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中 華銀行現金卡及復華銀行信用卡同時,已同時檢附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 足見告訴人在申請中華銀行現金卡及復華銀行信用卡之初, 已持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告訴 人於95年3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 出所報案時,曾提供中國信託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 反面影本為證(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詳警卷第8 頁),足證告訴人確實收受並持有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之情 ,至為灼然。又中華銀行現金卡業經告訴人於93年8 月6 日 9 時24分領取無訛,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曾居住高雄市○ ○區○○街296 號3 樓,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無訛(詳原 審卷2 第141 頁),以及高雄市○○區○○街149 巷14弄6 號地址曾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復華銀行信用卡 之帳單寄送住址之一,亦為告訴人透過被告所認識之朋友住 址(詳原審卷2 第68頁),且告訴人曾持新光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及領取大眾銀行現金卡,因此,被告代甲○○申請上 開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於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申請 書所填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寄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 296 號3 樓及高雄市○○區○○街149 巷14弄6 號處,告訴 人即得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則告 訴人謂在報案前不知各家銀行已核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始知悉云 云,與事證不符。至於公訴人認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卡、中華銀行現金卡及復華銀行信用卡,係寄至高雄市三民 區○○○路268 號11樓之10、高雄市○○街149 巷14弄6 號 、高雄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等地址,以及新光銀行信 用卡、寶華銀行現金卡、大眾銀行現金卡除寄送至高雄市○ ○街149 巷14弄6 號外,另寄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6 8



號11樓之10及高雄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與卷證資料 不符。此外,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1樓之10及高雄 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分別為告訴人於報案時之現居地 及前於欣伽興公司工作地點,並非被告之住處,則公訴人對 此部分,認均係由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 及現金卡,容有誤會。
3、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收受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 帳單,進一步知悉附表二至七之消費記錄之事,告訴人復指 稱:我從來沒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帳 單,係胞兄在台南住所接獲銀行催繳信函始獲悉云云。查告 訴人曾住過高雄市苓雅區福建區296 號3 樓、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64 號3 樓等地,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偵 緝515 號卷第18頁;原審卷2 第141 頁),而高雄市三民區 ○○○路26 8號11樓之10住址為告訴人報案時之現居地,此 觀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中現住地址自明(詳警卷第1 頁) ,以及於95年8 月24日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所載之地址 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 8號11樓之10自明(詳偵卷2 第 5 頁),亦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復華銀行信用 卡、新光銀行信用卡及寶華銀行現金卡最後帳單寄送地址, 則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相關之地址, 均曾與告訴人所居之處所有關,且變更帳單寄送地址之目的 ,無非係避免因未能按時收受消費帳單,而徒遭發卡銀行加 計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此觀諸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刷卡時間自93年8 月26日起至95年2 月9 日,共81筆 ;附表三所示復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時間自93年8 月13日起 至95年2 月27日,共95筆;附表四所示新光銀行信用卡,刷 卡時間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5年2 月6 日,共34筆;附表五 所示中華銀行現金卡,刷卡時間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4年11 月16日,共9 筆;附表六所示寶華銀行現金卡,刷卡時間為 94 年8月17日及95年1 月9 日,共2 筆;附表七所示之大眾 銀行現金卡,刷卡期間自94年5 月26日起至95年1 月6 日, 共3 筆,在上開刷卡時間曾以便利商店、銀行櫃檯、自動提 款機及郵局繳款,嗣於95年2 月間起因無正常繳款,經由附 表一所示各家銀行催繳自明。徵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 年4 月份帳單所繳交之2,500 元,係由告訴人之玉山銀行現 金卡於94年4 月4 日轉帳繳款,而玉山銀行之現金卡係由告 訴人申請,且於領取時須由告訴人本人至該行高雄分行領取 ,領取時需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經該行核對無誤,由告訴 人於「顧客領取聯絡表」中簽名留存,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



事業處98年4 月22日玉山個(管)字第0980420099號函及所 附之「顧客領取聯絡表」可參(詳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 告亦稱「顧客領取聯絡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詳本院卷第 100 頁),如其未收受前開帳單,何以會以其玉山銀行現金 卡繳款,足見告訴人顯然可由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消費帳 單之寄送,知悉附表二至七之消費紀錄,而按期繳交款項, 俾避免被銀行催繳,且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及新 光銀行之催繳地址為告訴人報案時之現居地高雄市三民區○ ○○路268 號11樓之10,核與告訴人指稱係胞兄在台南住所 接獲銀行催繳信函始獲悉云云,顯然未符。
㈣、告訴人雖指訴:未曾使用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 金卡,實無可能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經查:1、被告代甲○○申請上開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告訴人均 得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甚至中華 銀行現金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係由告訴人領取,業如前述 。而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丁○○於94年2 月15日前往附表二 編號11所示之高雄金典酒店消費,由告訴人持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交付予被告刷卡,在簽帳單上簽名,並說係借被告使 用,及只要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即由被告支付該筆費用等 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審卷2 第 105 頁至第106 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刷卡消費,告 訴人授權被告在該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並持之刷卡使用之情 。且被告於94年9 月17日、同年11月22日與告訴人前往該附 表四所示編號6 之燦坤公司建國電腦館及編號21家樂福公司 大順店購買電腦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原審卷2 第111 頁、第150 頁),而至家樂福公司 消費,以信用付款刷卡消費逾10,000元,家樂福公司收銀人 員皆會核對持卡人是否正確屬實,會請消費者出示國民身分 證或有照片之證件始能完成交易,有家樂福公司高雄大順分 公司96年10月26日順字九六第100002號函附卷可參(詳原審 卷1 第165 頁);又至燦坤公司消費,若以信用卡付款刷卡 金額逾10,000元,亦會請消費者出示國民身分證核對,此有 燦坤公司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1 第166 頁、第294 頁), 因附表四編號6 、21所示刷卡金額分別為19,498元及19,998 元,告訴人亦坦認當時有簽名(詳原審卷2 第111 頁),可 見家樂福公司及燦坤公司之收銀人員確曾核對告訴人國民身 分證件上之照片與持卡人係屬同一人,始能完成刷卡消費。 再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該2 台之電腦之費用 ,由我負責付錢等語(詳原審卷2 第111 頁至第112 頁), 即與證人丁○○上開證述:只要在簽帳單上簽名,由誰支付



款項等語相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 至附表四所示之寶雅生活館大昌店及寵物本舖用品飼料專賣 店消費,當時被告曾以信用卡刷卡付費等語(詳原審卷2 第 109 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 模式,或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在簽帳單簽名,或 由告訴人在簽帳單簽名,而各自負擔費用;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間在台南遊藝場認識被告後,與被 告一同前往高雄,當時密切往來只有被告,且與被告感情良 好,因此,在高雄所居住之高雄市苓雅區福建區296 號3 樓 及高雄市三民區○○○路264 號3 樓係被告所承租,嗣我搬 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1樓之10,被告亦搬至同地 址11樓之33等語,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原 審卷2 第144 頁至第146 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顯有密切之 情誼,益見被告所辯以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上揭信用卡及現 金卡,係由告訴人與其相互使用之詞,信而有徵,自屬可採 。
2、參諸附表二至附表七之消費紀錄,自93年8 月份起至95年2 月間止陸續持用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次數非少,均長 期依約繳付款項以保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及告訴人之債信 ,此與一般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多以短期、大 量且鉅額之刷卡消費,或以冒名盜刷,未給付消費款之情形 有別。而告訴人既得由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消費帳單之寄 送,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紀錄, 業如前述,倘有他人盜刷之情事,其自得輕易察覺,進而訴 諸偵辦,參以前述理由說明,告訴人應曾授權被告或自行使 用附表一所示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足見告訴人證稱: 我沒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以及授 權被告使用云云,難為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 之各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核卡後,曾向告訴人借用,而 附表二至七之消費紀錄有部分係我陪告訴人去刷卡消費,部 分係告訴人陪我去刷卡消費,至於我刷卡消費部分,事後有 拿錢還告訴人,或持帳單去繳費等語,非無可採。3、又參以曾經用來給付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款項之玉山銀行現 金卡(按該卡已於94年9 月6 日銷戶,並未無欠款),係由 告訴人親自領領取,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就此竟稱沒有拿到 該現金卡(本院卷第84頁、第100 頁);另參酌一般人如發 現其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情形,為免其損失擴大,衡情,當會 立即向卡銀行申請停用,惟告訴人就此竟陳稱經其向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發現有名下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 竟向各發卡銀行申請帳單更地址(本院卷第522 頁),其所



為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其所述是否可信,殊值懷疑。㈤、公訴人固以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簡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而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事實,然簡慧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轉述告訴人陳述未授權被告申請及使用信用卡乙情(詳偵卷 1 第66頁),是證人簡慧明傳聞自他人之證詞,即無從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固以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寶華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甲○○」之 筆跡與被告筆跡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新光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甲○○」之筆跡僅能證明被告所書寫,無法證明被告未 得授權申請之事實。又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於95年1 月6 日15 時58分持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復華銀行信用卡,至ATM 預借 現金之錄影翻拍照片,而認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使用寶華銀 行信用卡之行為,然該翻拍照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持復華 銀行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未經告 訴人授權使用寶華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㈥、因此,依上開事證,告訴人之證述既仍疑問,且與事證不符 ,更乏其他積極證據憑認其指訴內容屬實,難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而附表一所示之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既 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為告訴人所知悉,且附表一所示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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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購物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伽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