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51號
KSHM,97,上訴,1751,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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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己○○ (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880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995 號、
22101 號、25156 號、95年度偵字第12256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部分撤銷。丁○○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香港人鄧偉明(對外自稱「相林哥」或「Johney」)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人士「Benson」、「Simon 」等人 在台共組詐欺集團,分別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設立利 基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利基籌備處);於桃園縣龜鄉○ ○○路38號之13二樓,設立揚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大公 司),委託不知情之綽號「小李」之李文政將公司內部分隔 裝潢為10多間密閉、互不通聯之辦公室,每間辦公室內設置 有電腦螢幕1 部、計算機、椅子及文具用品;且為逃避追緝 ,並在公司內特別設置密室,僱用員工在報紙刊登廣告招聘 文職人員、資訊助理、文件處理員、資訊彙整員、總機名目 ,招攬不知情之人前往應徵後,如遇有適當可詐騙之對象, 即要求與詐騙之員工出面慫恿,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



或購買外幣可獲暴利之方式,誘使不知係陷井之被害人提領 現金投資,以詐取被害人之投資款,恃詐欺所得為生,資為 常業。丁○○戊○○、巳○○、甲○○(甲○○、巳○○ 均另案經檢察官分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鄧偉明經檢察官通緝)等均明知上情,詎丁○○ 、巳○○、甲○○等竟亦與鄧偉明、「Benson」、「Simon 」等人共同基於恃詐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戊○○丙○○亦與鄧偉明、「Benson 」 、「 Simon 」等共同基於恃詐欺所得報酬維生資為常業之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丁○○、巳○○、甲○○等接受鄧偉明之指 派,前往利基公司任職,擔任利基公司之主管、現場負責人 ,戊○○丙○○則前往揚大公司負責處理上揭公司業務, 渠等即在任職期間,即以上開刊登廣告之方式,刊登廣告廣 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前來應徵,遂有因閱覽報紙求職廣告資訊 後前來求職之女性,經面試過濾後,認為足作為行騙對象即 通知錄取,俟錄取之女性職員前來上班,將之安排在上開辦 公室內,任意給以機械性操作之報表製作等工作,於利基公 司刊登廣告期間,適有辛○○、戌○○、林茹玉、林秀麗、 癸○○、葉志豪、陳淑婷等人前來應徵;揚大公司亦有羅麗 英、林曉芳、李馥伶、陳宜岑、林茹玉、林素卿、王韋如。 等前來應募,渠等於工作不久後,亦知悉公司係以從事詐騙 為業,竟亦分別受僱於利基及揚大公司,而分別與戊○○丙○○、與鄧偉明、「Benson」、「Simon 」等人(指在揚 大公司任職者),或與丁○○、巳○○、甲○○、鄧偉明、 「Benson」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利基公 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知情而前來應徵之被害人宙○ ○、天○○、辰○○、子○○、地○○;在揚大公司對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亥○○、酉○○、寅○○、未○○ 等人解說從事槓桿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外幣買賣之操作方式 ,並趁機吹噓加入投資可迅速獲取高額之利潤云云,使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不知有詐,誤以將款項交給丁○○等 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或將保證金匯入海外指定銀 行帳戶中,即可針對多種外幣商品下單交易買賣,而陸續以 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給丁○○戊○○等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並於93年10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員警前往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上開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供常業詐騙所用之物或詐取所得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偵查並起訴,暨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宙○○、天○○、辰○○、子○○、地○○、亥 ○○、酉○○、寅○○、未○○、宇○○、許麗瑞、乙○○ 、庚○○、玄○○、丑○○、申○○、壬○○、卯○○等於 警訊中所為陳述,對被告丁○○戊○○丙○○而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丁○○戊○○丙○○及其 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 訴㈡卷第25-3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依法定 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初雖對甲○○、癸○ ○、辛○○、巳○○警詢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上訴㈠卷第248 頁);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辛○○、 巳○○未到後,被告丁○○選任之辯護人已同意得為證據( 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5頁背面),而癸○○、甲○○經本院傳 喚到院接受詰問後,被告丁○○選任之辯護人對渠等2 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已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7、28 頁),檢察官、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示同意得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上引行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在法官面前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辛○○、羅麗英、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丁○○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 辯渠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卷存之證據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事,則渠等所證,依上引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證人羅麗英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



在法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依上所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於檢察官聲法院裁定羈押時對被告戊○○而言, 亦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對被告戊○○而言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丙○○戊○○)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丙○○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到新廣沛公司工作,幾 個月公司就結束營業,後來我公司業務同事叫『Danny 』介 紹伊到揚大公司工作,我工作情形是每天將員工出缺勤工作 情形向老闆蘇先生回報,伊不知道係詐騙云云。另訊據被告 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在揚大公司任職,惟辯稱 :伊僅做人事面試的工作,伊僅知揚大公司係做建材業,其 餘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 被告丁○○)對於在揚大公司任職之事實,固亦坦承不諱, 惟亦否認有參與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僅每日僅負責人員之 出入管理,找同事投資的事是羅麗英負責云云。二、經查:
甲、被告丁○○有關於利基公司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在利基公 司投資外匯保證?何時?)我有投資,是在93年8 月19日開 始投資,於93年8 月12日在該公司任職」、「利基公司地址 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 公司上班,做行政助理抄寫工作,後公司一位男同事叫葉志 豪及一位女同事辛○○鼓吹要我和他們一起投資外匯保證金 ,後由葉志豪向巳○○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巳○○回答要問 公司主管甲○○,後由甲○○向我和葉志豪告知可以投資開 始作單,我便簽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4萬元整」、「 (你是否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㈠ 卷第499-500 頁),並有其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投資共同基金申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㈠卷第503 頁)。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於93年8 月至9 月 間去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工作,後來被該公司員工詐騙310 萬 元左右,所以今天前來警詢製作筆錄報案」、「我於93年8 月1 日左右,看報紙廣告欄有一家利基公司應徵倉管跟行政 助理,需工作經驗,我就打報紙上電話跟該公司聯絡,並前 往該公司在台北市○○路30號8 樓B 應徵,後來約定8 月3 日前往該公司上班,上班時我與另一位女同事陳淑婷都在做 公司報表,一個星期後陳淑婷鼓勵我投資日幣現貨買賣,然 後張先生就拿一本合約跟我簽,我就先投資80萬元,在93年



8 月11日我開花旗銀行現金票給張先生,後來一位分析師鄭 建榮《即甲○○》幫我分析並建議我何時可以下單,我就下 單,過了幾天,鄭建榮先生告訴我說我卡單了,要補保證金 才能解單,8 月26日我就又開一張花旗銀行現金136 萬給鄭 建榮提領,他說還不夠,於是8 月30日我自己去花旗銀行領 現金100 萬元給我他;後來我有問該公司大樓的管理員這一 家公司是做什麼的,他跟我說是做期貨在騙人的,我當時才 發覺被騙了,因此前來警察局報案」等語(見警㈠卷第507- 508 頁),並有其所提出委外代收開戶收據、追繳保證金通 知書等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509-515 )。證人辰○○於警 詢中證稱:「(你如何遭詐騙?)於93年5 月底我看利基公 司登報應徵員工,我就前往應徵,於93年6 月1 日至該公司 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抄寫外匯保證交易客戶資,一星 期後,我同事鼓吹我說作外匯保證交易很好賺,我就拿40萬 元現金給同事去開戶,一開始下單時都會贏,但後來就輸光 ,我看了警方破案的報導後才知道被騙了」、「(你總共損 失多少金錢?)40萬元」等語(見警㈠卷第516 頁背面)。 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前往利基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工作疑似遭詐騙,所以要我前來說明」、「我在93年9 月 7 日在台北市中正公區○○路38號8 樓投資外匯保證金80萬 元」、「我本來是到該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員工,後來由一位 自稱投資客辛○○及一位自稱葉志豪之男子一起慫恿我投資 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一開始由辛○○與葉志豪一起參加 並教我如何操作,辛○○開始撥打電話,我當初因金錢不足 ,由葉志豪慫恿我,與我合資,然後並讓給我美金2 萬元, 且需2 萬元美金才可下單,所以我就先拿80萬元即美金2 萬 元交給巳○○,作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的資金,隨後 並在利基公司開設個人帳號,開始下單交易,之後因為都是 賠償所以才簽署一分委託書全權交由分析師甲○○幫我買賣 操作」、「我不知道他們下單至何處」、「總計虧損130 多 萬元,其中80萬元是將中聯信託解定期存款取得,另以我兒 子翁國恩翁國凱定期存款的貸款各20萬元共計借得40萬元 及我個人中國信託存款10萬元,總計130 萬元」、「我最後 都是委託分析師甲○○幫我操作」等語(見警㈠卷第522-52 3 頁)。證人地○○於警證時證稱:「(妳是否曾在利基公 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是在93年9 月17日開始投資,於93年 9 月13日在該公司任職」、「我當初是看報紙才會去利基公 司上班,在公司做行政助理,後由陳淑婷向該公司行政主管 巳○○詢問是否可以投資,巳○○回答要問公司主管甲○○ ,後由甲○○向我和陳淑婷告知可以投資開始作單,我便簽



了一份委任授權書,並投資40萬元,就和陳淑婷、辛○○一 起投資作單,93年10月5 日公司主管甲○○告訴我要補金錢 進來才能平倉,才可以開始作單,我又投資10萬元進去,期 間辛○○一直鼓吹我再投資金錢進去,我總供投資50萬元」 、「(警另調閱戌○○之照片,該人你是否認識?)我認識 ,他自稱小揚,也自稱該公司投資者,戌○○教我如何投資 ,如何下單;丁○○是公司的香港顧問」等語(見警㈠卷第 531-534 );此外,復有利基公司刊登徵人之廣告簡報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㈡卷第0000-0000 、0000-0000 頁),足徵 利基公司所屬人員確有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引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宙○○、天○○、辰○○、子○○、地○○等人 前往該公司任職,再徉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或購買外幣 可獲暴利云云,對宙○○、天○○、辰○○、子○○、地○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財物無訛。
㈡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93年7 月鄧偉明告訴我他有在 台北市○○路30號8 樓成立一家利基公司,從事期貨交易買 賣,希望我能到利基公司幫他顧公司,並以當初他欠我的40 萬元股份當作入股利基公司,之後利基公司開始運作初期, 我又陸續再出資120 萬元投資利基公司」、「(利基公司之 員工為何?)各負責何項業務?)老闆是鄧偉明,現場負責 人是甲○○,現場主管有巳○○,專員有辛○○、戌○○、 綽號Vivi等女子,綽號小胖的男子,總機我不認識,他們負 責假裝投資客戶以假的消息來引誘被害人下單買賣期貨」、 「(你們期貨詐欺集團如何從事期貨交易來詐欺投資人)首 先我們會先刊登報紙招募新進員工,新進員工進來後就由假 裝投資客戶的公司專員以假的投資獲利來引誘新進員工下單 買賣外幣期貨、香港恆生指數期貨等來詐騙新進員工」等語 (見警㈠卷第4 、9-10、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與利基公司有何關係?)是鄧偉民叫我過去,看公司有須 要什麼或是有什麼事情,便要我與其連絡處理」、「詐欺部 分我實際有參與的部分是在利基,我是到利基收取前來應徵 的被害人的錢交給鄧偉民」、「我有參與的公司有元礱、旭 亞、利基這三間」等語(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402 頁、偵 字第25156 號卷第28、58頁)。其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 定羈押時亦供稱:「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所述屬實」、「利基 若是現場有現金收入,我負責收取現金交給鄧先生」、「( 公司收入來源為何?)我比較清楚利基的收入,是在有人投 資時,把單子吃下來,就是沒有真正去交易,把錢收下來, 直接把現金拿給鄧先生」、「登報應徵公司需要員工,等到 有人報名應徵,我再勸他們出資投資」、「我比較清楚利基



,是甲○○負責引誘他人出資」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1002 號卷第7-10頁)。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利基公司登 記負責人是高偉涵,公司外場總機管理部分是由我負責,鄭 建榮是負責內場投資人及成員管理,幕後負責人是丁○○, 公司營業項目是光學儀器買賣,實際上經營地下期貨,先在 報紙媒體刊登應徵職員廣告,等應徵者上班後再教新進職員 抄寫買賣日幣期貨交易資料,在安排人員從中鼓吹他們投資 外匯保證金交易」、「丁○○是公司幕後實際負責人,由也 負責出錢籌備公司,並負責房租、人事開銷等費用,甲○○ 自稱鄭建榮,是公司現場負責人,亦充當交易商分析師,直 接對丁○○負責,戌○○就是阿標,以綽號小楊或小東假冒 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者投資,辛○○以綽號『晶晶』或 『曉惠』假冒新進職員,負責鼓吹應徵投資,楊雨凡剛應徵 進公司半個月,以綽號阿Ken 負責陪新進職員抄寫資料,己 ○○他是公司總務,這兩天叫他到公司密室幫我整理應徵者 抄寫過的資料,林秀麗負責人事,丁○○交待我叫她負責面 試」、「(被害人如何交付投資款項?以何名義詐騙被害人 款項?)都是直接向他們收取現金,我們會拿天達資產管理 中心契約書謊稱會將款項匯至香港交易商天達資產管理中心 開立個人投資帳戶,實際上我跟甲○○收到錢之後就全數轉 交給丁○○,並沒有匯款」、「(利基公司相關期貨交易資 料、結算紀錄資料、天達資產管理中心契約書等由何人負責 製作?)全部由丁○○提供」等語(見警㈠卷第23-25 頁) ;證人辛○○(即利基之員工)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我一進公司,老闆丁○○教我們如何向客戶遊說」等語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21995 號卷第107-108 頁)。而被告丁○○ 於原審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實(見原審 ㈡卷第76頁),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宙○○、天 ○○、辰○○、子○○、地○○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除了丁○○外,在利基公司還看到那些人?)巳○○、戌 ○○、辛○○,鄧偉明幾乎天天都會看到」、「是一個香港 人Benson,他名字叫陳國財介紹我到利基公司」等語(見本 院上訴㈠卷第290 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辛○○、戌○○、 林茹玉、林秀麗、癸○○等均係利基公司之員工,此經渠等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94 頁、偵字第2195號卷第 130 頁背面、他字第5717號卷第68、70 頁 、偵字第22101 號卷第133 頁),且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有原審94年訴 字第3880號判決在卷可憑。再者,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宙○ ○、天○○所證,在利基公司任職之葉志豪、陳淑婷亦有參



與鼓吹或配合之行為,是被告丁○○與上開巳○○、戌○○ 、甲○○、鄧偉明、林茹玉、辛○○、林秀麗、癸○○、葉 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司內詐騙宙○○、天○○、辰○ ○、子○○、地○○等,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 可認定。
乙、被告戊○○丙○○有關於揚大公司部分: ㈠證人亥○○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3年10月18日到公司上班 ,職務名稱為業務助理,時薪120 元,主管是林經理」、「 (揚大貿易公司如何招募新進員工?誰負責面試?)我是看 夾報去應徵的,林嘉慧《按係林曉芳》負責面試;我有投資 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投資集團商品,我投資19萬元,我 是以現金支付給林小姐;丙○○是我們公司的林經理,是我 的上司」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8 頁反至第110 頁反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揚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現 場是林經理負責」、「(是此人叫林經理?)是,我是今日 檢察官搜索時我才知道其原姓白,而非姓林」、「(有簽綜 合型理財契約?)有,是一個叫林大姊的人,他向我表示恆 生銀行委任之巴士奇投資顧問公司之利率每3 個月有5 %, 比銀行高,我才心動,我申請金額1 萬美元,我錢不夠,所 以林大姊找了陳宜岑與我合夥,我出19萬元,我沒見過陳宜 岑,我簽約時,陳宜岑名字已經簽好了」、「(如何證明你 有交19萬元?)我自新竹企銀公西分行提領現金18萬元加上 我身上1 萬元共19萬元,在93年10月26日在揚大公司交給林 大姊」、「(你所謂林大姊是何人?)羅麗英」、「(所謂 林嘉慧是何人?)林曉芳」等語(見偵字第22101 卷第101 頁反- 第102 )。證人酉○○於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 揚大公司詐騙10萬元?)我於93年10月6 日看到自由時報上 揚大公司在應徵行政助理,我就前往應徵,10月11日正式前 往上班,平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將現金流量表、廠商名單輸入 電腦。幾天後,公司內員工王葦如和林素卿就鼓吹我說外匯 存款很好賺,叫我花10萬元與林素卿共同簽訂外幣保證金期 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發現公司被警 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付合約書投資金額 十萬元?)我從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給公司 的林素卿」等語(見警㈡卷第871 頁反面)。證人寅○○於 警詢中證稱:「(你如何被揚大公司詐騙70萬元?)我於93 年10月4 日看到夾報揚大公司在徵清潔工,我就前往應徵, 10月6 日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是掃地、倒茶水,4 天後 ,公司經理就鼓吹我作外匯存款很好賺,叫我花70萬元簽外 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我在93年10月28日去上班時,才



發現公司已經被警方搜索,才知道被騙了」、「(你如何支 付合約書投資金額70萬元?)我從郵局提45萬元,跟朋友借 了25萬元,共70萬元現金交付給公司之林經理」等語(見警 ㈡卷第874 頁反面)。證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93 年10月12日去該公司上班,擔任清潔工,負責打掃,月薪13 000 元。揚大公司是以刊登報紙爭才廣告方式招募員工,報 紙上面登載揚大公司徵清潔人員」、「(提示:扣案物綜合 型理財契約、運籌理財專戶乙份,供你檢視,你為何又簽立 該份文件?)我去上班時,林小姐叫我簽的,他說是新進人 員發劃撥薪資的帳號」等語(見偵字第2201卷第138-140 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運籌理財專戶契約是你所簽 ?)林素卿與我同辦公室,他說這個專案可以賺錢,只要投 資1萬 美金(台幣45萬元),投資時間只有3 個月,利息5 %,比台灣的利息多,93年10月22日我將定存解約30萬元, 加上郵局領出之15萬元,在辦公室內交給林素卿,他交給我 2 張英文證明,證明我有將錢存入理財專戶」、「(林素卿 就是羅麗英?)是,我訊問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201 卷第132-第132 頁反面)。是揚大公司亦係以刊登廣告應徵 工作人員前來公司後,再以徉以購買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 投資公司金融商品有利可圖為技倆,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 害人亥○○、酉○○、寅○○、未○○等詐欺取財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 月底《按係93年》至揚 大公司任職,揚大公司實際經營建材傢俱買賣」等語(見警 ㈠卷第337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 「(你在公司的名字?)蘇菲亞」、「(何人聘請你的?) 我知道出資的人是一位叫做Beson 的香港人,鄧偉明是我之 前男友,與Beson 熟識,公司的設計、裝潢是鄧偉明做的, 是鄧偉明叫我來幫忙,也想透過這公司招攬人家作外幣買賣 」、「(香港銀行帳號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帳戶,只 是Beson 提供要騙人家將錢匯進去」、「(香港那邊說可以 幫人家代買賣外幣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該帳戶 有無實際在幫人家從事賣賣外幣?)據我所知也是假的」等 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被告丙○○亦供稱 :「我今年10月至揚大公司任職,職務名稱為業務經理」、 「在揚大公司以假名林志杰對外聯絡」等語(見警㈠卷第32 0 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供稱:「(有無 在揚大公司上班?擔任何職務?)93年10月1 日開始在那裡 上班,擔任業務,是戊○○介紹我過去的,在公司他們都叫 我林經理」、「(你姓白,為何他叫你林經理?)因為他們



叫我不要使用真姓名」、「(是否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蘇先生,但實際上都是戊○○指示我工 作的內容」等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7-20 頁)。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時亦 證稱「:我是擔任公司業務,公司的林經理即丙○○要我做 估價單計算及目錄上廠商的訂貨價格有多少,我進入公司後 一星期王葦茹就跟我說外幣存款的事情,且帶我去問蘇菲亞戊○○,他們就一起向我介紹,說以美金定存,3 個月有 5 %之利息,她就叫我購買」、「蘇菲亞叫我向同事推銷」 、「(據妳所知香港的帳戶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 (如何得知?)因為我看每次王葦茹都把錢交給蘇菲亞,我 覺很奇怪,因為帳號既然是他的,他自己匯就可以了,且王 葦茹都叫亥○○他們將錢交給我就好了,我只是心理有疑問 」、「(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王葦茹有說是假的 」、「(妳既然知道是假的,妳不是有投資45萬元嗎?為何 還要繼續幫他們推業績?)因為我想說是假的話,我也拿不 回,他們說推銷1 萬元有獎金8000元,且我1 個月還有2 萬 5000元月薪」等語(見聲羈字第865 號卷第11頁以下);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蘇菲亞叫我向同事推銷的,我 與王葦茹均是聽命蘇菲亞;我會向蘇菲亞報告誰有興趣,他 即會安排有一香港口音之陳小姐打電話到有興趣之同仁的分 機或手機」等語,並指認蘇菲亞即被告戊○○等語(見偵字 第22101 號卷第9 、10頁),再參以被告戊○○於所持用之 0000000000電話中與被告丙○○間之譯文,渠等更直接談論 如何偽造外匯網站取信被害人(見警㈡卷第0000-0000 頁) ,而依被告丙○○與化名Judy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被告丙○○更指示Judy以演戲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見警卷㈡ 第1341頁)。被告戊○○丙○○上開自白,經核與附表一 編號2 所示被害人亥○○、酉○○、寅○○、未○○等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戊○○丙○○除均任職於揚大公 司外,並實際參與或指示揚大公司員工羅麗英等對被害人徉 以購買外幣外匯或投資香港或澳門投資公司金融商品等方式 可獲巨大利潤云云,對於被害人亥○○、酉○○、寅○○、 未○○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林曉芳、羅麗 英、李馥伶均在揚大公司任職,此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㈠卷第292 、297 、302 頁背面),而渠等亦因常業 詐欺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 決可憑,另依證人即被害人亥○○、酉○○所證,在揚大任 職並鼓吹或配合演出者尚有陳宜岑王葦如、林素卿等人, 是渠等亦與被告戊○○丙○○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



定。
丙、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以香港人鄧偉明 為首,組識公司,有計劃對外詐欺取財,恃詐得之財物為報 酬資為生活費用來源之一部分,是渠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應 堪認定。
三、被告丁○○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 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參照)。茲將本件所涉修正法條,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 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 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於前揭時間刪除,依刪除後之規 定,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之規定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之常業詐欺之 規定,雖法定刑最高刑則為7 年,然僅成立1 罪,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按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95年1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 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 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既 有上開應比較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為 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 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修正後刑法之累犯範圍既 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 用。本件被告丁○○未曾受軍法裁判,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對其並無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資為論以累犯之依據。惟基於整體適之原則,如適用 新法對被告丁○○論以累犯,則其對多數被害人詐欺,即應 論以數罪,反而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 並無較有利之處,自應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丙○ ○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戊○○丙○○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丁○○鄧偉明、 巳○○、戌○○、甲○○、林茹玉、辛○○、林秀麗、癸○ ○、葉志豪、陳淑婷等就在利基公司內詐騙附表一編號1 宙 ○○、天○○、辰○○、子○○、地○○等,均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戊○○鄧偉明、羅麗英、 林曉芳、李馥伶、陳宜岑王葦如、林素卿等人就對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2 月1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戊○○丙○○部分認渠等犯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被告丁○○戊○○丙○○等並無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詐 欺犯行,原判決併認渠等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 ○、戊○○丙○○之犯罪實包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 罪嫌,雖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見原審㈢卷第87頁),惟並未以書面為之,惟 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判判就此部分未予審理判



決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既論被告丁○○等共同犯常業詐欺罪 ,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以渠等並未參與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渠等參與全部犯罪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其他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丁○○戊○○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丁○○、戊 ○○、丙○○等人利用公司招募新進人員,再謊稱可進行期 貨交易,致被害人多人受騙,受損金額巨大,犯後均坦承犯 行,被告丁○○戊○○丙○○為集團核心成員,對本件 犯行參與遠較原審其餘被告為深,被告丁○○詐騙之金額達 480 萬元,戊○○丙○○詐騙金額為144 萬元,情節較丁 ○○為輕,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宙○○、辰○○、地○○ 達成和解,合計賠償計9 萬元,被告告戊○○丙○○與原 審共同被告羅麗英、林曉芳事後已與被害人酉○○、未○○ 、寅○○、亥○○達成和解,合計賠償30餘萬元,及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被告戊○○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亦 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扣案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物品,分係係利基公司、揚大公司所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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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