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38號
HLHV,98,上易,3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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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6之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中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不得列入該分配表受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方清輝於民國76年5月間向許路生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年5月5日,並簽發本票1紙(票 號NO230720、面額15萬元)作為擔保,另以其所有之臺東縣 臺東市○○段第337號土地(下稱系爭337號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許路生,並已辦理登記。嗣許路生過世,上訴 人於85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上訴人持方清輝於90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裁 定,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已於94年10月3日確定。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 輝於92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 年6月27日,違約金按「日息壹里」計算,並以方清輝所有 之系爭337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方玉清 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38、342號、臺東縣臺東市○ ○段第314號土地及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42號上之 建物(建號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4號;門牌號碼為臺 東市○○街632巷58號)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物)。因渠等未於履行期限清償被上訴人之債 務,被上訴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臺東地院以94年度 拍字第38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94年4月11日確定。由於訴 外人方玉清於95年1月24日死亡,訴外人方英美即於95年8月



9日辦理繼承登記概括繼承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持上開確 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42 號繫屬在案。系爭抵押物於96年10月16日由蘇玉輝以7,507, 770元拍定。臺東地院於97年4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 人陳報違約金日息1厘以1﹪計算得出金額為47,490,000元, 上訴人認不合理旋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改稱應以日息千分 之一計算(即0.1﹪)得出違約金數額為4,749,000元,臺東 地院於同年5月19日據此更正分配表,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違約金記載「日息壹里」似有錯誤,故 無從解釋或定義違約金之利率。縱認確實有違約金之約定, 亦應依中華民國商業會計法所定日息之分厘單位換算:即日 息1厘為0.001%計算,是被上訴人之違約金應為47,490元( 計算式:3,000,000元×0.001%×1, 583日=47,490元), 上訴人乃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後,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臺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42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97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 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額300萬元,其違約金 利率應更正為以日息十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總計應更正為 47,490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若非上訴人提出異議,依原審法院97年4月3日之分配表 ,債務人之300萬債務,違約金則為4000多萬,然債務人方 英美無端背負4000多萬債務竟不為異議,除非償務人方英美 對利率算法完全不清楚別無其他解釋,且方英美及被上訴人 對於「日息一里」之算法,顯然先後有「1%」或「0.1%」之 不同,則原審自不能完全採信方英美之證詞,亦不能認為依 民間習慣「日息一里」為「0.1%」。
2.債務人方英美與被上訴人借貸及預繳違約金實際情形為,債 務人方英美不動產未為被上訴人拍賣前,曾委託上訴人找買 主賣掉將被強制執行之房產,以償還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 訴人及債務人方英美及被上訴人於協調賣買塗銷設定金額時 ,方英美稱當初跟被上訴人借款300萬但被上訴人只撥款250 萬元,其中50萬依民間慣例預扣利息(民間代書借款於人均 有此習慣)。借貸期間債務人也陸續以現金繳付違約金充當 利息予被上訴人,金額也達20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亦稱只 要360萬含本金即可塗銷設定讓債務人過戶房產。嗣後買賣 不成債務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強制執行法拍其不 動產,期間多次暫緩執行拍賣均為債務人拿錢請求被上訴人 暫緩執行法拍,無奈最終債務人還是失去房產。而債務人方



英美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實係因被上訴人願意於勝訴時以相 當金錢補償債務人方英美,而配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證詞,是債務人方英美之執行筆錄並不可全信,並請被上 訴人解釋為何聲請延緩強制執行,是否債務人又拿錢給被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暫緩執行。
3.另銀行公會函文僅強調民間並無一定利率標準,並無解釋日 息1釐即為月息三分之語,而民間之習慣日息1釐並非絕對就 是月息三分。上訴人以會計學及會計師簽證為利率計算標準 ,主張日息1釐為0.001%雖不為原審採納,然該算法確為會 計專業人士採用計算利率之習慣,而一般會計專業人士也算 民間人士,故其採用計算利率之習慣亦為民間利率習慣用法 之一,是原審法院應納入考量其他民間專業人士之利率習慣 用法,方為公允。
4.依日息1厘以0.1%計換算年息為36.5%,債務人一年利息金 額達109萬5千元。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原審法院對於超過法定 利率年息20%之利息,也明示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應受 限制,債權人不得請求。是無論利率計算習慣為被上訴人認 為之利率應以日息1厘算法為1%或0.1%計或以上訴人舉證 之0.001%計,法院應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約定利率超 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違約 金之算法應參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依年息20%計算,即 一年的違約金的利息是60萬元,是系爭分配表上的違約金應 該為2,602,192元,爰請求酌減違約金。 5.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表一 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其違約金利率應更正 為日息0.001%,違約金總計應更正為新台幣47,490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於民國92年3月27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契約, 為物權契約之設定,約定違約金日息1厘,依民間習慣日息1 厘即月息三分,以百分比表示即為3%,有銀行公會函文可 資為證,且債務人方英美於97年5月6日在臺東地院民事執行 處亦稱當初約定利率之計算,日息1厘即民間月息3分,有其 96年執字第2042號執行筆錄可證,是兩造就約定「日息1厘 」之真意即為月息三分(亦即依本金千分之一計算),自符 合民間之習慣。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等三人所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契約內容約定,如債務不履行,償還時則 應支付違約金依日息1厘計之,而法律未規定日息1厘之計算 方式,而民法第1條規定之「習慣」,並不包括會計學計算 在內,故不適用會計學之計算方式。
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規定無效,本件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約定日息1厘雖然超過週年 利率20%,亦僅有債務人能抗辯,今上訴人非債務人自不得 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且該條規定係指利息超過的部分並 無請求權,並不包括違約金在內,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 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方清輝於76年5 月間向許路生借款1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1 年5月5 日,簽發本票1紙(票號為NO230720,面額為15萬元 ),且以其所有之系爭第337 號土地為許路生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嗣因許路生過世,由上訴人於85 年5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而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㈡上訴人持方清輝於90年7月2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向臺東地院聲請裁定,嗣臺東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1028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於94年10月3日確定。 ㈢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於92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6月27日,違約金按日息1厘計算, 並以方清輝所有之系爭第337號土地及方玉清所有之臺東縣 臺東市○○段第338、342號、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4號 土地及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42號上之建物(建號 為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4號;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街 632 巷58號)設定抵押權,並已辦理登記。因渠等未依約履 行,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嗣臺東地院以94年度拍字第 38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已於94年4月11日確定。 ㈣方玉清於95年1 月24日死亡,由方英美概括繼承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338號、342號、東農段314 號土地及臺東縣臺東 市○○段第804 號建號建物,已於95年8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
㈤被上訴人持94年度拍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東地院 聲請拍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6日由蘇玉輝以7,507,770元 拍定,臺東地院於97年5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97年6月19



日實行分配。
㈥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載違約金部 分具狀向臺東地院聲明異議,該異議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3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而上訴人係於97年6月24日受臺 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旋於10日內即97年6月27日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
㈦臺東地院執行處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並經核算後,上 訴人對方清輝有301,993元之優先債權及1,139,233元之普通 債權。
㈧上訴人對方清輝之優先債權301,993元業經臺東地院執行處 發還款項後即受償完畢,上訴人對方清輝尚有1,139,233 元 之普通債權;被上訴人對方清輝之優先債權即本金300萬元 之部分亦經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發還款項受償完畢。二、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
㈠關於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就 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時,並無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僅 約定違約金為日息1厘,此日息1厘應為日息0.001%或0.1%? ㈡如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日息為0.1%,上訴人請求參酌民法第 205條年息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方英美等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日息 壹里」,應以「日息0.1%」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分別為民法第1 條及第9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契約之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及方英美方玉清方清輝,如契約有爭執或 不明之處,自應探求渠等之真意。復查,利率「1厘」單 位換算之方式,未見民法或相關法律有所規範,即應依民 法第1條規定參酌習慣以定之。本件經原審函詢臺東縣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函覆說明欄第三項謂 :民間稱三分利息,如未指明年息或日息,一般認知此乃 月息而言,以百分比表示,即為3﹪等語,有其98年2月23 日東銀會字第00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觀 之銀行公會函文特別列出第三項說明「民間稱三分利息」 ,即知利息之計算方式並無全國統一遵行之標準,民間有 其通用之借貸習慣應無疑義。




2.債務人方英美於97年5月6日在臺東地院執行處陳稱,當初 約定利率之計算,日息1厘即民間月息三分,本金300萬元 乘以一千分之一等於3,000元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業經本院調得臺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42號卷宗核閱 屬實。若以本金300萬元為例,依銀行公會函覆月息三分 即3﹪計算,月息為90,000元,換算為日息為3,000元,即 與方英美執行筆錄所稱一致,堪信方英美陳稱日息1厘為 千分之一屬實,故被上訴人抗辯日息1厘為0.1﹪(即千分 之一)可採。
3.再者,系爭抵押權契約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實含有利 息之意義,如以上訴人主張日息1厘為0.001﹪計算,本金 300萬元之日息為30元,年息即為10,950元,顯與依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限制為年息20﹪計算得出600 ,000元為低,此有悖於一般借貸常情,蓋因若無相當之利 息收入,債權人豈願借款予他人?況債權人將金額存放金 融機構中所生利息尚且為高,債權人更無借款予他人之理 。
4.綜上,上訴人猶執陳詞,以會計學教科書為利息計算之唯 一標準,而主張日息1厘為0.001﹪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 上第1612號判例)。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 。
2.本件被上訴人與方英美等人間之借款期限於92年6月27日 已經屆至,而債務人方英美等人均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 依約請求違約金。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方英美 等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日息壹里」,如以「日息0.1%」計 算,年息為36.5%,其債權本金為300萬元,1年違約金高 達1,095,000元,顯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之情形,應予酌 減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僅債務人能加以主張,且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法院認為約定之違 約定有過高之情形者,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待債 務人訴請法院始得核減;且本件債務人對於上開分配表均 無異議,僅方英美遲至98年4月間始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 ,有起訴狀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撤回起



訴),而上訴人對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影響其債權能否受 到滿足,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酌 減違約金部分,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人抗辯僅債務人能 加以主張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與方英美等人 間借貸本金為300萬元,依上開「日息0.1%」計算,1年違 約金達1,095,000元,計至本件分配表違約日期算至96 年 10月26日止共1583日,違約金已高達4,749,000元,衡諸 本件借貸時間在92年3月間,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 在卷可按,當時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違約金之高低、當 時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方英美職業為市場之中盤 菜販、沒有其他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以及如債務 人按期清償,被上訴人本可將款項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最高可收到年息20%之利息,並 參酌債務人方英美亦曾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違約金之 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年息20%部分請求酌減等情,有 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與債務 人方英美等人間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上訴人請求以年 息20%核減違約金,應屬適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違約金 有何過高之情事云云,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債務人 方英美等人本金300萬元之違約金,應減至以年息20% 計 算至96年10月26日止共1583日,總計為2,602,192元(計 算式:300萬元X(1583日/365日)X20%=2,602,1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表一次序6被上訴人債 權額300萬元之違約金核減為2,602,192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所載表一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額300萬元之違約金,利率更正 為日息0.001%,違約金為47,490元,並核減違約金,本院認 為上訴人請求將違約金減為2,602,192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主張廢棄原判決 ,於上開核減違約金為2,602,192元部分,核屬有據,原判 決應予廢棄改判,逾此範圍,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上訴利益為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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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