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27號
HLHM,98,上訴,227,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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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劉吳瑞香(因罹胰臟癌,於民國97年6月23日死亡 )之二女兒,因於97年3月間返臺照料癌末臥病之劉吳瑞香劉吳瑞香遂於97年6月中旬起意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花蓮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號內存款全 部贈與己○○,並於97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己○○陪同劉 吳瑞香前往花蓮市○○路郵局辦理掛失更換印鑑及申請補發 存摺副本後,劉吳瑞香即於翌日上午將上開新存摺及印鑑交 予己○○,由己○○獨自前往上開郵局共提領新臺幣(下同 )157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其位於桃 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000元轉入其定期 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
二、惟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死亡,己○○於同年月26日下午2 時許,明知劉吳瑞香已經死亡,權利能力已然終止,其如欲 主張受贈上開存款須向劉吳瑞香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且 已不得再使用已死亡之劉吳瑞香名義領取存款,竟仍持劉吳 瑞香上開存摺及新印鑑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 用劉吳瑞香之新印鑑,偽造填載金額20萬元之提款單1紙( 私文書)並據以行使,郵局承辦人員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帳戶管理及國家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 產稅或贈與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吳瑞香之子女庚○○、戊○○、丙○○及丁○○訴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97年6月17日陪同劉吳瑞香至花蓮市○○路郵局辦理 帳號:0000000號存款之更換印鑑、補發存摺一事,翌日由 被告單獨持劉吳瑞香上開補發之存簿及更換之印鑑提領共計 157 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轉匯至其位於桃 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 000元轉入其定期 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被告再於同年月26 日蓋用劉吳瑞香上開印鑑提款20萬元之事實,有郵局97年9 月11日政字第0975090240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劉吳瑞香身分證正、反面、花蓮十 九支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紙、提款單4紙、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承認,自 堪信為真實。
2.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櫃檯職員黃玉美於偵查中結證:我 們對年紀大的民眾會比較注意,因為本件是劉吳瑞香本人來 ,當時劉吳瑞香神智還正常,她有時自己走,有時是她女兒 扶她過來,因為她身體比較虛弱一點,所以我們請到旁邊坐 ,由她女兒來填寫資料,她當時沒有坐輪椅,可以走路,她 說她簿子不見了,找不到,我們辦完後,依規定是當天不能 領,劉吳瑞香是有表明說要把簿子裡的錢全部轉給陪她來的 那個女兒。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有請主管來詢問老太太的 意思。隔天來辦轉帳時,剛好又是我辦,是抽號碼牌的,是 陪同來的女兒自己來的,轉帳的金額是150萬,用兩筆轉走 ,主管也知情,因為轉帳超過10萬主管都要覆核,而且之前 劉吳瑞香已經有說要轉帳的事了,劉吳瑞香來換發印鑑的時 候還可以走路,我們昨天還有看錄影帶,有看到劉吳瑞香有 簽名,本件均為劉吳瑞香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起)。
3.證人即花蓮市○○路郵局專員癸○○於偵查中結證:我的工



作是覆核櫃檯人員收的資料,當場審核再還給申請人,劉吳 瑞香變更帳戶申請書是劉吳瑞香本人親簽,在補辦存簿的時 候,我們問劉吳瑞香錢要怎麼用,她說錢要給女兒,當時覺 得劉吳瑞香還有判斷能力,也還可以行動;我們有詢問劉吳 瑞香是否要把錢給被告,劉吳瑞香也確實要把錢給被告,但 她是不是遭到誤導我們就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起 )。
4.徵諸證人黃玉美、癸○○為郵局人員,與被告或劉吳瑞香並 無親誼或利害關係,其中證人癸○○並詳實證稱:劉吳瑞香 另一個女兒有來好幾次,一直強調她母親神智不清,沒有辦 法辦事情,我回答劉吳瑞香當時神智還清楚,而且有表達說 要把錢給陪她來辦事的這個女兒,另一位女兒聽我這樣說, 她就跟我說不要把這些話跟法院講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足見彼等應是據實陳述事件始末,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規 避業務上責任之情形,彼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 依上開事證,可知劉吳瑞香於97年6月17日至郵局辦理補發 存簿及更換印鑑章時,已明確向郵局承辦人員表明欲將郵局 上開帳戶內的錢全部給被告,核與被告所述是母親自願將其 在上開郵局帳戶內的錢贈與給伊等情相符,且劉吳瑞香於上 開時地精神狀況尚屬正常,可以行走、簽名及表達意思等情 ,已據證人黃玉美、癸○○證述如上,並有郵局錄影光碟可 按,堪認劉吳瑞香確有如被告所述願將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贈與被告之意思無訛。
5.惟劉吳瑞香於97年6月23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之劉吳瑞香死亡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 頁),而被告亦明知上情,則劉吳瑞香死亡後,被告應知劉 吳瑞香既已死亡,權利能力已經終止,不可能再具名提領存 款,且劉吳瑞香於郵局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經成為遺產,被 告復有多名兄弟姐妹,上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 被告如欲主張受贈上開存款,亦須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存 款,不得私下提領,竟於97年6月26日持劉吳瑞香前開新存 簿及新印鑑,至中山路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用劉吳瑞香 之新印鑑,偽造填具金額20萬元之提款單(私文書)1紙並 據以提款,使郵局承辦人員交付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郵局帳戶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正確性 ,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明確。 6.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不了解法律 、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違法性之認識,是戊○○叫伊去提 款云云。惟劉吳瑞香既已死亡,死亡之人不可能再具名提領 任何款項,且其財產已成為遺產,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人均可知悉,而被告並非至愚,其辯稱不了解法律云云, 顯非可採。況且,劉吳瑞香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子女庚○ ○、戊○○、丙○○及丁○○等人,而被告平日與庚○○不 和,復曾因父親遺產而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 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則劉吳瑞香死亡後 ,其他繼承人豈可能任令被告提領存款,況且證人戊○○於 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叫被告去提款一事,被告上開辯解,均 難採信。
7.綜上,被告於劉吳瑞香死亡後,偽造劉吳瑞香名義提款單之 私文書,盜用劉吳瑞香之印鑑章,據以向郵局人員行使提領 20萬元現金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其母親印鑑章進而偽造郵局提款單以行使提領20萬 元,其盜用印鑑之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郵局提款單後進而提出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據以領 款,此偽造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後有一酒駕公共危險判 處拘役40日之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惟明知劉吳瑞香之 其他繼承人對劉吳瑞香遺產之分配甚為關注,仍無視日後將 引起紛爭,擅自行使偽造提款單提領款項,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3.至被告偽造之郵局提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上開郵局承辦人 員作業留存,所有權已非其所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照料劉吳瑞香,探知劉吳瑞香 在花蓮市○○路郵局上開帳戶尚有存款,竟於97年6月中旬 某日,以投資土地為由,致劉吳瑞香陷於錯誤,同意將郵局 存款交由己○○作為投資土地使用,並於97年6月17日下午2 點多配合前往郵局變更印鑑並換發存簿;己○○於次日再前 往上開郵局共提領157萬元(分別於9時27分將1筆999,000元 轉匯至其位於桃園大園郵局帳戶內,於9時28分將1筆501,00



0元轉入其定期存款,於9時43分提領現金7萬元1筆)得逞, 嗣於97年7月2日提領一空用以支付被告對外欠款,並未投資 土地使用。又己○○於97年6月23日劉吳瑞香死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持有劉吳瑞香上開原應列作劉吳 瑞香遺產之花蓮市○○路郵局帳戶新印鑑、新存摺侵占入己 ,拒絕將之提出交由其他繼承人依法繼承(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8年7月9日更正如上),因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庚○○、丙 ○○與丁○○之指述、劉吳瑞香之死亡證明書、郵局錄影資 料、劉吳瑞香郵局存款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遭人提 領、轉帳金錢之交易明細與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7年6月 17日劉吳瑞香辦理更換印鑑、申請補發存款簿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偕其母親劉吳瑞香於97年6月 17日下午前往上開郵局將劉吳瑞香之郵局存摺申辦掛失補副 及更換新印鑑,以及翌日上午曾自其母親郵局帳戶內共提領 157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再提領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母親臥病期間,伊前來花蓮 照料,母親感念伊孝心,乃自願將其在花蓮市○○路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全數贈與予伊,以彌補伊之前未分得房產之損失 ,伊完全遵照母親之旨意辦理存摺補發副本及更換新印鑑, 伊領得150萬元後用於返還自己之欠款,另外7萬元則用於貼 補花蓮家用,20萬元則於領出後交胞弟丙○○用以支付母親 之殯葬費用,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新存摺及新印鑑伊都 放在母親住處房間裡,伊有要進去家裡拿自己的東西,但丙 ○○拒絕伊進去,所以新存摺、新印鑑及伊的東西都沒有帶



走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承認有拿走印章,但不交 出來等語,並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利用母親罹病時日無多, 不斷洗腦,誘騙母親拿200萬元投資其女婿乙○○土地買賣 ,母親大概是同意投資,弟媳辛○○○也說被告曾私下告訴 她母親願拿錢投資乙○○去仲介買土地,賺到的錢要全部給 2個弟弟,耳聞被告向母親誇大買賣土地很好賺錢,使母親 掉入陷阱,辛○○○、壬○、吳秋香可證明上情等語。告訴 人丙○○供稱:母親生前沒有說遺產怎麼分配,我曾經在她 往生前有問她錢怎麼處理,她說不要管那麼多,有賺到錢會 給我;母親死後被告並未交付20萬元等語。告訴人丁○○供 稱:(問:你母親之前有無說要這樣分?)母親生前常常改 變主意,她因為生病吃藥的關係頭不是很清楚等語。依上開 告訴人丁○○之指述,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而告訴人庚○○、丙○○之指訴,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彼 等之指述,並無從查知被告所述可投資土地買賣一節究意是 如何不實之詐術,而劉吳瑞香究竟是否有同意投資、要投資 多少、投資何處土地、郵局的存款是否就是要交給被告拿去 投資土地的錢等情,均不明確,而彼等與被告為遺產分配一 事交惡,彼等所述上情亦不無誇大之嫌,尚難依彼等上開指 述認定被告有何詐騙劉吳瑞香投資土地之施用詐術行為或劉 吳瑞香因而同意交付郵局之存款。
2.證人辛○○○即丙○○之妻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跟劉吳瑞 香說土地投資的事,可以賺很多錢,她的女婿在作代書,有 門路可以介紹,這是我聽到被告跟劉吳瑞香講的,所以錢應 該是劉吳瑞香要投資土地的,不是要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 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劉吳瑞香死亡前一星 期的中午聽到被告說她女婿有買賣土地有賺錢,叫媽媽拿錢 投資,以後有賺錢再拿回來給2個弟弟,劉吳瑞香沒有說要 拿多少錢出來投資,也沒有答應拿錢出來投資;(問:有無 什樣的情況讓你感覺到,媽媽有被她騙的情況?)我也不知 道;(問:被告有無騙媽媽什麼?)應該不算騙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依其前後證詞觀之,辛○○○雖曾聽聞被告 談及其女婿買賣土地有賺錢,叫劉吳瑞香投資一事,惟劉吳 瑞香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而答應投資,亦未詢問投資金額、 如何購買等投資細節,其是主觀上推測錢是要投資土地而非 給被告;況且劉吳瑞香如欲交付金錢給被告投資土地,並非 將存款贈與被告,則劉吳瑞香既與丙○○、辛○○○同住一 處(參證人辛○○○之證述,本院卷第70頁背面),何以劉



吳瑞香不將投資土地細節詳細告知其子丙○○?且劉吳瑞香 於96年9月檢查確定罹患胰臟癌,於化療後,大概也知道了 ,過2個月後子女有告訴母親病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則劉吳瑞香已知自己罹患癌 症,是否可能自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提領投資土地而不 告知其餘子女,亦非無疑,從而依辛○○○上開證詞,並不 足以認定劉吳瑞香因被告上開投資土地之說而交付全部存款 給被告之情事。
3.證人壬○即被告舅媽於偵查中證稱:劉吳瑞香說要投資,被 告說她那邊親戚很會買土地,賺了很多錢等語(見偵卷第42 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曾經聽我母親跟我說他要 投資被告女婿去買賣土地,若有賺到錢要分給我跟我弟弟, 我母親有跟我講這件事,但我沒有看過母親在生前拿錢出來 投資買賣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依證人壬○、 丙○○上開證詞,劉吳瑞香雖曾言及要投資,但均未說明已 決定投資及如何投資,且縱使其告知丙○○賺到錢要分給丙 ○○等人,惟亦未告知丙○○投資詳情,且劉吳瑞香於郵局 辦理存簿補發時,亦僅說錢全部要給被告,已如前述,完全 未提及要投資、買土地或交被告管理等情,則劉吳瑞香將上 開帳戶內存款全部給被告時,是否即與投資買賣土地有關, 亦難認定。
4.至於證人朱吳秋香劉吳瑞香之妹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後來 聽庚○○說被告領錢的事,我認為是被告騙劉吳瑞香說要投 資等語,其所述上情為朱吳秋香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5.又被告否認有何侵占劉吳瑞香之新存摺及新印鑑之情事,而 被告於劉吳瑞香於97年7月1日出殯後當日下午,與告訴人庚 ○○、丙○○等兄弟姐妹開家族會議發生爭吵,致被告女婿 乙○○與配偶、子女等徒步行至花蓮火車站搭車,被告亦將 行李、皮包等物留在家中空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庚○○、丁○○、丙○○當 庭對於證人乙○○上開證詞非但面無表情,亦未加否認或反 駁,再參以劉吳瑞香上開郵局帳戶除最後1次於97年6月26日 由被告提款20萬元之外,迄97年7月2日尚有存款餘額606, 575元並未動用,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見他字卷第9頁,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謂至97年7月2日存款 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足見被告亦 無動用上開存款之情形,則被告所辯上開存摺或印鑑仍在丙 ○○家中等情,即非無可能,且丙○○家中辦理劉吳瑞香喪 事,出入人多,事情繁雜,在告訴人與被告已完全欠缺信任



關係之情形下,暫時未發現新存摺或新印鑑而誤認被告拒不 交出,亦極可能發生,且無其他事證足認存摺或印鑑確實由 被告持有,尚難僅以告訴人所述新存摺及新印章為被告帶走 云云即認被告侵占上開存摺及印鑑,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罪 亦不能證明。
6.原審雖以:劉吳瑞香曾於97年3月5日立下遺言書,由庚○○ 代筆,壬○簽名見證,決定其郵局帳戶存款分配給兒女們之 子女作教育就學基金、被告僅就花蓮二信帳戶活期存款於扣 除喪葬費用開銷後享有遺產分配之權利;且被告自94年11月 10 日出境後迄今僅入境2次,其中1次於95年6月2日入境為 父奔喪,同年月15日即出境返回僑居地,且於劉吳瑞香罹癌 後,遲至97年3月11日始回國,相對的劉吳瑞香對被告之觀 感不如其他4名子女親近可信,可從其上開遺言書分配財產 之情形可見端倪,豈可能嗣後反常的將全部存款無償贈與被 告;且被告不滿父親過世後未分得房產,而寫下心情手稿, 故有犯罪之動機;如劉吳瑞香自願將郵局存款悉數贈與被告 ,被告焉有不及時請母親向其他兄弟姐妹說明上情,或由被 告向兄弟姐妹昭告此情以保護自身權益而隱密進行,甚或拒 絕交出新存摺及印鑑之理,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之犯行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稱:之前我沒 有看到遺言書,母親出殯時我才看到,(你母親之前有無說 要這樣分?)母親常常改變主意,她因為生病吃藥的關係頭 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庚○○亦 稱:5月底我回來看母親,我母親已經把我當賊了等語(見 偵卷第71頁),由上可知,劉吳瑞香雖於97年3月5日曾經立 下遺言書就遺產作分配,且僅分給被告一部分存款,然其嗣 後仍有可能改變主意,且其嗣後已對庚○○有所不滿,亦極 可能另行處分財產;而被告雖於97年3月間始返回臺灣,然 其返臺後為照護劉吳瑞香而同住花蓮,如劉成琴、庚○○在 ,被告就返回桃園,如劉成琴、庚○○不在就回來花蓮照顧 ,因為被告跟其他姐妹不合,而劉吳瑞香最後的階段有連續 10幾天是被告在照顧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證 述明確,則劉吳瑞香人生最後階段主要由被告陪伴照顧,而 此時劉吳瑞香已知罹病,面對朝夕相伴之被告,感念其情而 改變先前遺言,決定將郵局存款全部贈與被告,且不願其餘 子女知曉而產生爭吵,由其私下自行處分,亦合於情理;且 被告雖出國多年,但還是在劉吳瑞香生前趕回照顧,而被告 父親過世時被告既未分得房產,劉吳瑞香若思以自己財產加 以彌補,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被告不欲其他兄弟姐妹知悉 ,以免節外生枝,亦屬人之常情,原審逕以前開事證認定被



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犯行,難認可採。
7.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劉吳瑞香之死亡證明書、郵局錄影資料 、劉吳瑞香郵局存款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6日遭人提領 、轉帳金錢之交易明細與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97年6月17 日劉吳瑞香之辦理更換印鑑、申請補發存款簿資料,均僅能 證明劉吳瑞香於死亡前不久確有處分上開郵局存款之意,而 不能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8.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或侵占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6月26日下午2點多,明知劉吳瑞 香已經死亡,竟前往上開郵局,以劉吳瑞香名義,盜用劉吳 瑞香之新印鑑,進而偽造填具不實之提款單並據以行使提領 款項(即前揭有罪部分),致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現金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劉吳瑞香於生前已於97年6月17日在郵局表示欲將郵 局內之存款全部給被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 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無據,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 得上開款項之手段可議,但仍不能置劉吳瑞香生前之意思於 不顧而逕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提出殯葬 業者甲○○所開立之25萬元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74頁), 冀以證明其有交付25萬元給丙○○支付殯葬費之辯解為真, 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是被告說之前開的收 據被她的姐妹拿到美國,所以叫我再開收據給她等情,而告 訴人丙○○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5萬元,徵諸證人乙 ○○雖堅稱被告確有在花蓮火車站交付25萬元給丙○○等情 ,惟乙○○為被告女婿,其所述上情不無偏頗被告之嫌,復 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被告所辯確有將領得之20萬元加 上身邊5萬元合計25萬元交予丙○○云云,本院尚難遽信。 惟被告所辯此節雖無法採信,但仍不足以被告事後竟要業者 補開收據而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罪仍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 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認被告涉 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並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



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及侵占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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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