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東縣海端鄉林務局關山事 業區第50林班地、海端鄉○○段1094、1095地號土地,係行 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 年11月間某日起,擅自占用臺東縣海端鄉林務局關山事業區 第50林班地面積0.2436公頃、海端鄉○○段1094地號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面積0.0773公頃、海端段1095地號土地( 屬原住民保留地)面積0.0772公頃之山坡地保育區種植生薑 。迄至同年4 月10日,為警會同林務局關山工作站人員實施 會勘時查獲。因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不得於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 條第1項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 條於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偵查中之 供詞,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現場
履勘時所製作履勘筆錄及現場所拍攝照片11張,㈢證人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㈣臺東縣關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被告占用臺東縣海端鄉林務局關 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面積0.2436公頃、海端鄉○○段1094地 號土地面積0.0773公頃、海端段1095地號土地面積0.0772公 頃墾殖,㈤臺東縣政府96年8月23日府農土字第0960065577 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證明臺東縣海端鄉○○段○段 均為山坡地範圍,及海端鄉○○段1094、1095地號土地屬原 住保留地等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東林區管理處 關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及臺東縣海端鄉○○段1094、1095地 號土地為公有山坡地,且經被告僱工開墾種植生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伊先於96年1月間開闢便道,再於96年清明節前按照 戊○○所指界之處開墾種植生薑,嗣後戊○○告知伊所開墾 之處錯誤,係公有地時,伊隨即停工未再開墾等語。四、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五、實體部分:
(一)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1094、1095地號及臺東林區管理 處關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之3 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分別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 作站管理,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之山坡地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見偵卷第51至52 頁、原審卷第23至24頁)、臺東縣政府96年8月23日府農 土地字第0960065577號及97年4月28日府原地字第0970034 9 04號函(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附
圖所示A1、A2、A3部分均屬公告劃定之山坡地至明;又如 附圖所示A1、A2、A3位置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確為被告所 墾殖占用,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辦理違規使用林班 地濫墾案會勘紀錄(見警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10 幀(見警 卷第8至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6日現場 履勘筆錄(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及現場照片11 張(見 偵查卷第18頁至第23頁)、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依據 檢察官現場履勘指示,依GPS衛星定位儀佈設控制點,再 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被占用土地位置,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98年2月27 日現場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4幀(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臺 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0日東關地測字第098000115 9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1至142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於附圖所示A1、A2、A3 部分之 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占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確實於95年11月間,向證人戊○○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1119地號之土地,且協同戊○○ 至上開墾殖占用之地方以油漆指界,並經戊○○向臺東縣 海端鄉公所申請開挖及偕同到場會勘等事實,業據證人戊 ○○、丙○○及己○○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 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0、68、72、73、84頁),並有臺 東縣海端鄉公所函暨所檢附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申請書及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34至36頁)、臺東縣政 府95年11月17日府原地字第0950088405號及95年12月19日 府原地字第0953039750號函(見偵卷第33至36頁、39至40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一開始確係向證人戊○○承租土 地,並依其所指界之處開墾。又被告向戊○○承租土地僱 工墾殖後,因戊○○聽聞其父親曾說其所有地旁邊有一半 是國有林,乃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借用衛星定位儀器確認 被告所墾殖之處是否為其所有,檢測後發現原向被告指界 之土地為公有地,乃要求被告勿再墾殖,嗣後警方於96年 4 月10日發現被告於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公有山坡 地上墾殖占用,與戊○○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申請開挖及 於95年12月22日現場會勘之地點相符等情,業據證人戊○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己○○於偵訊中、原審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69 、73、84頁),並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98年4月1日海鄉觀 農字第098000300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上開公有山 坡地占用墾殖乃起因於戊○○指界錯誤所致。
(三)本案應審究被告經戊○○發現指界錯誤並予告知後,有無
繼續在上開公有山坡地為開墾行為?查證人戊○○對於其 發現指界錯誤並阻止被告開墾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致, 亦有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後述),是戊○○所述被告知悉 開墾錯誤後仍占用如附表A2及A3部分土地之真實性,誠屬 有疑,若非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不得遽採為被告論罪 科刑之根據。茲論述如下:
⒈戊○○①於96年6月5日警詢時稱:我有申請衛星定位, 才發現該申請之用地非我所有,就阻止被告開墾並將租 金7000元退給被告叫他停止開墾,後我因生病住院,時 間大概是年10月至12月份。當時阻止被告開墾時地上還 沒有種植生薑,因為阻止被告開墾後就住院了,所以不 知道被告在該地種植生薑(警卷第5、6頁)。②另於97 年7 月13日偵訊時稱:被告是有跟我租一塊地,那塊地 很久以前是我爸爸在耕作,我有同意把地租給他,然後 向鄉公所申請開墾,我申請的是1119地號土地,鄉公所 有核准下來,被告就去開墾,開墾第一天的時候,我自 己去被告開墾的現場檢測,我用衛星定位後將位置跟鄉 公所核對,發現被告開墾不是我申請的地,我就阻止他 不要做,說不是那塊地,那天他們有停工並且下山,後 來我生病到台東馬偕去住院,我出院後發現被告還有種 植生薑,我就跟鄉公所的人報告,鄉公所就通知關山林 務局(偵卷第10、11頁)。③又於97年3月6日偵訊時稱 :我的所有權土地是1119號土地,當時我不知道1119地 號土地確切位置,我誤以為被告承租的那塊地就是1119 號。我租給他後,我就馬上去做衛星定位,發現土地位 置錯誤,我就馬上跟被告講,我要他馬上停工,他說好 ,我就把租金還給他。他已經耕作差不多快一分地,我 告訴他叫他停工,他有停工,後來我去住院,出院後發 現他繼續再做,所以向鄉公所報告(偵卷第73、74頁) 。由證人戊○○前開證詞可知,其係在住院前已發現原 指界1119地號土地範圍有誤,並阻止被告後續開墾行為 。惟查,依證人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於 95年11月17日至95年12月4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住院(偵卷第31頁),再依卷附台東縣政府97年4 月28 日府原地字第0970034904號函載稱:戊○○申請農地簡 易水土保持處理案於95年12月22日會同公所人員至現場 會勘,並於95年12月19日府地字第0953039750號函同意 所請之內容(原審卷第19頁),證人戊○○顯然在台東 縣政府會同履勘及同意開墾申請之前住院,被告既係在 縣政府履勘及同意開墾後始在戊○○指界之土地上種植
生薑,足認證人戊○○所稱在住院前發現被告墾殖錯誤 並阻止其墾殖乙節,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戊○○另於96年8月6日偵訊時稱:被告去開墾的第 一天我跟鄉公所承辦人己○○借衛星定位器去現場,我 找到座標後請己○○幫我看,他告訴我位置不對,不是 我的地,後來同天我馬上上山去被告開墾的地方,叫他 先不要做。是在今年1 月初,向己○○借衛星定位儀器 去測坐標,當天有告訴被告他開墾的地不是我的地,後 來有一個替被告種植生薑的工人丁○○跟我講說,他那 天在我們那邊種植生薑,我聽了嚇一跳,我告訴丁○○ 說,我不是已經叫被告不要再做了,怎麼還在做,他一 直笑,他說是被告叫他去做的,他也不清楚那裡不可以 做(偵卷第27至29頁)。又於97年10月8 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因為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有跟我講說,那塊地有 一半是林務局的,我怕挖到林務局的地,所以去借衛星 定位儀器,我定了以後拿給承辦人請他輸入電腦,他說 都是林務局的地,就是定位以後,才知道那塊地不是我 的,所以我叫被告不要做了,我把被告工人都帶下山, 那天晚上被告自己跑過來,說他不做了,錢要還他(原 審卷第66、68至80頁)。證人戊○○關於其發現指界錯 誤並阻止被告開墾之時點方面陳述略為:「在出院後一 個禮拜左右去借衛星定位儀器,並馬上到山上定位」, 即95年12月間知悉指界錯誤(原審卷第69頁);又稱「 在本案96年4月10日查獲前約2個月左右,告知被告開墾 錯誤」(原審第70頁);又稱「在96年1 月中旬左右跟 被告講不能耕作」(原審卷第75頁)等前後不一致,難 以憑信。且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 有聽過戊○○說那塊地不能種植生薑?)當時沒有,是 後來警察來查時才知道有問題。」「我跟戊○○是同一 村,在菜市場碰面聊起來時,就有提到我現在在種植生 薑,他聽到也沒有什麼反應」「(你剛剛說戊○○聽到 也沒有什麼反應,他知道是在他的土地上種植生薑嗎? )知道。」「(你種植生薑時,是否知道土地是戊○○ 的?)知道。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承租,我心裡面想 ,甲○○應該是有取得戊○○的同意才會在這裡種植生 薑」「(你幫被告種植生薑時,有沒有看到土地四周圍 有作記號?)有,不知道是畫的,我有看到樹上面有畫 直直的箭頭,在入口處就可以看到有一顆,什麼意思我 不知道」「(記得種植生薑的地方,看到的箭頭是用什 麼東西做的?什麼顏色?)紅色的油漆」等語(原審卷
第52至53頁),既與證人戊○○前揭所證被告在獲悉墾 殖土地為公有山坡地後仍僱工丁○○等人種植生薑之情 節歧異,則證人戊○○於96年8月6日偵訊時所言,自難 信為真實。另證人己○○於97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大概是去年農曆過年後,應該是3月份,戊○○借 用衛星定位儀器,說要測開挖的面積是否超過他所有土 地面積,戊○○自己去測,應該隔了1、2個禮拜後,他 把那個記錄的座標報給我們,我再把資料輸入電腦,發 現他所記錄的座標都在林班地,沒有在他自己的土地上 ,後來我有跟他反應說,請他儘量跟承租他土地的人說 停止他在上面開挖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66、81至84頁 )觀之,被告在證人戊○○借用衛星定位儀器前應有墾 殖之事實,且證人戊○○係在96年3月間測得座標後方 確定原向被告指界1119地號土地位置有誤,則證人戊○ ○豈有可能在95年12月,或96年1月中旬,或96年2月間 ,即告知被告誤墾公有山坡地並要求停工?是證人戊○ ○於原審所指被告被告知開墾錯誤之時點亦無可採。(四)本案須再審究被告係何時整地種植生薑?查被告應係在96 年清明節前後僱工種植生薑,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⒈證人戊○○係95年11月8 日申請台東縣海端鄉○○段11 19地號土地重機械整地面積6130平方公尺,經海端鄉公 所轉送台東縣政府審核,台東縣政府定於95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30分會勘,戊○○有親赴現場指界說明,勘查 後台東縣政府於95年12月19日發函同意戊○○整地申請 等情,有台東縣海端鄉公所95年11月8 日海鄉觀農字第 0950008596號函暨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原住民保留地及 附屬設施)申請書(偵卷第33、34頁)、台東縣政府95 年11月17日府原地字第0950088405號函、95年12月19日 府原地字第095303950號函(偵卷第38至40頁)、97年4 月28日府原地字第0970034904號函(原審卷第19頁)在 卷可稽,參以證人己○○於偵審中證稱戊○○有一起會 勘,會勘時戊○○所指土地雜草叢生,並無開墾跡象等 語(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84頁),可知被告種植生薑 應係在95年11月22日會勘,95年12月19日核准整地之後 ,應無疑義。
⒉證人丁○○、庚○○、辛○○均受僱被告於附表A1、A2 、A3部分之公有山坡地種植生薑,據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通常種植生薑都是在1、2月間,但不記得幫被 告種植生薑之時農曆年過了嗎,伊是跟著怪手後面種植 生薑,怪手整理好,伊等工人馬上種,否則草會馬上長
,伊大約在那裡工作1 星期,因伊還有自己的工作,所 以是有空閒才去做,伊種植1、2天的時候,還有看到怪 手在現場作業,包括伊共有6 名工人(原審卷第51頁反 面至53頁)。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清明節 那時侯幫忙被告種生薑,時間斷斷續續,遇下雨就沒有 辦法做,在現場有看到怪手,包含怪手現場工作人員約 10至11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般種植生薑是在清明節前,所以記得是在清 明後幫被告種生薑,伊去種植的3 天沒有看到怪手,因 為怪手先開墾,我們工人才去種植(原審卷第110至111 頁)。由前揭證人證詞可知,生薑種植時間是在清明節 前,且整地後雜草會再生,故種植生薑應緊接在整地之 後,證人才會在工作初期見到怪手整地之情形,依證人 所言被告應係在清明節前後趕工種植生薑,核與被告所 辯由於種植時間已晚,才會聘請10餘名工人在現場作業 趕種,怪手一邊挖,種生薑工人在後面一邊種等情相符 (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35頁)。再稽以證人戊○○ 於原審時稱「差不多丁○○跟我講的時侯,第2 天馬上 跟己○○講」(原審卷第74頁),佐以證人己○○於原 審證稱:戊○○約在96年3 月底向伊反應承租人還繼續 耕作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可證丁○○受僱於被告在 上開公有山坡地種植生薑係在96年3月間無誤。(五)證人戊○○證詞前後不一致,已如前述,且有部分證述內 容查與事實不符(例如:證人住院前尚未借用衛星定位儀 器測量,並不確定其所有1119地號土地所在位置,無可能 告知被告指界錯誤,卻於偵查中證稱在住院前已告知被告 上情;及證人95年12月22日會勘地點即96年4 月10日被告 被查獲誤植生薑之所在位置,卻於偵查中證稱有告知被告 便道的盡頭上方不是出租土地的範圍〈參偵卷第27頁、原 審卷第73頁〉),足使本院對其證言之可信度質疑。再據 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為什麼你要去海端鄉申請農 地水土保持?)因為被告說要種生薑,要挖那個土地,所 以一定要申請,不申請的話不行」「(是在開墾前還是開 墾後才申請?)還沒有開墾時候先申請的」(原審卷第72 頁),證人戊○○既是應被告請求始提出水土保持申請案 ,足徵被告亦危恐墾殖山坡地之行為觸法,故請求證人戊 ○○依規定申請,並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方進行整地種植生 薑,倘證人戊○○已告知誤墾之情,被告猶請求證人戊○ ○退還租金,豈有可能違法濫墾並冒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 ,被告辯稱戊○○告知伊所開墾之處錯誤,係公有地時,
伊隨即停工未再開墾乙詞,非無可採。
(六)另公訴人所舉: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8月6日現場履勘時所製作履勘筆錄及現場所拍攝照片11張 、㈡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㈢臺東縣政 府96年8月23日府農土字第96006557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等證,僅證明臺東縣海端鄉○○段○段為山坡地, 及海端鄉○○段1094、1095地號土地屬原住保留地,被告 占用臺東縣海端鄉林務局關山事業區第50林班地面積0.24 36公頃、海端鄉○○段1094地號土地面積0.0773公頃、海 端段1095地號土地面積0.0772公頃墾殖之事實,尚無從認 定被告對於所占用開墾種植如附表A1、A2、A3部分之土地 屬公有山坡地有所認識,而具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或水 土保持法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證人丁○○、庚○○、辛○○等人所證,被 告係在96年清明節前後種植生薑,與證人戊○○向己○○ 借得衛星定位儀器測得座標發現被告占用墾殖之土地非其 所有1119地號土地上乃同一時期,本案除證人戊○○有瑕 疵之證詞以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早在96年3 月前即知悉 附表A1、A2、A3部分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而為開墾,或在 96年3月知悉後至96年4月10日為警查獲止仍有續為墾殖附 表A2、A3行為,公訴意旨所引之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並變更起訴法條 ,對被告論處違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未經同意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