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8日97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溫榮富原係舊識,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間,其2人 與己○○、戊○○、謝俊煌及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1名等 人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38號己○○住處玩牌,由丁○ ○當莊家,迄當晚10時許,因溫榮富酒意甚濃,於玩牌時未 遵守丁○○所定押注金額限額之規則,丁○○乃予以制止, 2人因而發生爭執、推扯,經旁人勸阻無效後,己○○便將 其2人請出屋外,並將大門關起,詎丁○○至屋外後,明知 溫榮富為小兒麻痺患者,且因飲酒過量已四肢協調平衡功能 降低,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自主保護防衛功能遠較常人為弱 ,如致其倒地,極可能造成其頭部撞擊地面,而生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溫榮富互 毆、推扯,並為制服溫榮富,甚而撲襲抱住溫榮富雙膝,致 其重摔倒地,前額因而劇烈撞擊堅硬水泥地面,受有額頭骨 線性骨折、側背部、左手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丁○○見溫榮富倒地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離去;溫榮富則 於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因身體不適,經其弟丙○○將其送醫 急救治療後,仍因嚴重腦損傷、無自主意識,而致有重大不 治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 ○於警詢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詢問,且錄音帶內容與筆錄相符,雖似筆錄製作在 先,而被告僅係複誦筆錄內容,然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本 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員亦依被告之陳
述內容而為記載,警員在製作筆錄之前,即將欲詢問被告之 問題及其答案做初步瞭解後,再以一問一答而使用電腦打字 方式呈現,並無對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方式,且被告回答之 內容經警員整理後打字完成,並經被告將繕打內容複誦、確 認後再為簽名等情,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9頁),復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辛 ○○、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經被告自承: 員警對我很客氣,沒有對我兇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6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警詢筆錄之記 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以言詞或書面為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 情形,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 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溫榮富玩牌因而發 生爭執,2人即在屋外吵架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並沒有傷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拿掃把欲毆打 伊,並說要給伊死,伊才與被害人拉扯掃把,後來掃把斷掉 ,被害人才自己跌倒,因被害人喝得蠻醉的,故跌倒後掃把 有打到他自己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 人間之拉扯,並無任何人親眼見聞,在拉扯過程中,係被告 抱住被害人之小腿,故被害人絕非在毫無預警之情形下跌倒 ,甚或是因拉扯關係而雙方於地上扭打,有可能之情形是「 翻倒」(即側面),而非正面向後「仰倒」,原審所認「側 倒致前額受到撞擊後,又往後倒地」等情,似乎與一般物理 法則相悖,如何側倒後(即已經倒地)又可以往後倒,實難 想像;被害人之頭骨破裂在額前緣之部分,且依鑑定人證述 :「該傷勢因頭骨厚度約有5毫米,除非是用木棍、鐵器、 或撞牆壁、地面、酒瓶才有可能導致頭骨破裂」;「但若很 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係站立在地面上之人跌倒,造
成本案傷害之機會比較少」等語亦可知,被告拉扯推倒之動 作,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骨破裂之情形,是以,被害人 前頭骨破裂之重擊,必係他人所為,故被害人之重傷是否為 被告所為,洵有可疑,依罪疑唯輕法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云云。
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及其辯詞不足採信, 有下列事證及理由可據:
㈠證人己○○證稱:被告與溫榮富在屋內爭吵、拉扯後,謝俊 煌和一個不認識的年輕人見狀就先離開我家,當時我對溫榮 富及被告說要吵到外面吵,他們就走到屋外庭院開始打架, 我和戊○○叫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不聽,戊○○見他們 兩人不聽勸告就離開了,我心裡很害怕就把大門關起來,我 聽聞打架的聲音約有4、5分鐘,後來我請認識的人幫我去看 他們打架的結果,他看完後跟我說沒怎麼樣,我也跟著出去 看,當時溫榮富坐著,我問溫榮富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有怎 樣,但是沒有辦法走回去,我就說你有沒有錢坐車,他說他 口袋沒有錢,還跟我借200元坐車,我並請鄰居幫他叫計程 車來,還拿椅子給溫榮富坐,讓他在那邊等計程車,溫榮富 當時還可以走到馬路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第 53、54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證人戊○○亦證稱:96年 6月6日晚上,我們在玩九仔升消遣,溫榮富邊打牌邊拿他自 己帶來放在身上的酒喝,後來我看溫榮富喝醉了,他就拿出 1千多元要押注,當莊家的被告就叫他不要押那麼大、不要 搗亂,我見現場氣氛不對,就跟溫榮富說不要亂了,不然我 要走了,溫榮富不聽我勸,他們2人推來推去並相互叫罵,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65頁),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互相推扯,嗣 經證人己○○要求兩人離開該屋內,兩人遂到屋外庭院打架 ,且自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至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 己○○住處時,被害人並未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至為顯 然。
㈡證人庚○○證稱:溫榮富是我姪子,我住他家隔壁,案發當 晚我在我家庭院,看到溫榮富從計程車下車後走到他家,走 路已經不穩了,但沒有跌倒,我以為他喝醉,沒有理他,我 從我家庭院可以自溫榮富家窗戶看到溫榮富在客廳,當時溫 榮富家中還有丙○○及丙○○友人胡長勝在家裡喝茶。過了 5分鐘後,丙○○出來說溫榮富受不了,丙○○說伊哥哥被 人打,人坐在客廳,人連坐都坐不穩,我和丙○○就一起送 他去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當時看不出來溫榮富受有明顯 外傷,隔天門諾會醫院要轉診時,有跟我們說溫榮富的頭部
已經受傷很嚴重,所以才要轉到慈濟醫院開刀等語(見警卷 第27、28頁、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且證 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我和我哥哥溫榮富住在一起,溫 榮富於96年6月6日晚間搭計程車返家後,身體不適叫我送醫 看診,因我沒有車子,我就叫我叔叔庚○○一起送溫榮富至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既自承:溫榮富拿起門邊的一支掃把要打我,我 立刻將掃把搶下來,他立刻又拿了一支竹子要打我,我又將 竹子搶下來,我們兩個就在庭院打起來,大部分都是溫榮富 打我,後來溫榮富抱著我,我為了要將溫榮富制服,就將他 往後推倒、壓制在地上,後來我怕他再追我,我立刻發動摩 托車離開現場,當時好幾個人見情況不對就先離開現場;我 和他搶掃把,我自己跌倒坐在地上,溫榮富那時還站著,我 去抱他的腳,搶他的掃把,接著他整個人就往後倒;我抱著 溫榮富膝蓋,把他的掃把搶走,溫榮富就跌倒了等語(見警 卷第5頁、偵卷第16頁)綦詳。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於 警詢時曾說過有推倒溫榮富,將溫榮富壓制在地上等語,惟 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有如此 陳述,且經證人即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辛○○、壬○○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溫榮 富出來從屋簷拿掃把打我,說要給我死,他打到我的左手, 我就馬上把掃把搶過來,左手被打一下,有受傷但我沒有去 驗傷,我馬上蹲在地上抱住他的小腿,掃把丟在旁邊,當時 我們是面對面,我就倒在地上,他自己也是倒在地上,他是 倒在我右邊。我是身體側倒。我後來起來去騎機車回家,被 害人就坐起來說要到我家找我算帳,我就回去了;他打我時 ,他衝到我前面,我把竹掃把搶過來,後來我蹲下去,我就 抱著他的腳,我們一起倒在地上,我們倒同方向,他是身體 側面倒地。我沒有聽到碰撞聲,而且他倒地後還坐起來,還 跟我說要找我算帳,我就騎車走了;被害人跌倒3次。1次是 我抓他腳他往前側倒,1次是被害人因酒醉而自己跌倒,1 次是被害人打我,我搶掃把他就跌倒,所以一共倒3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8及186頁),均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有肢 體衝突,且有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之情甚明,則被告翻異前詞 上訴辯稱:是被害人拿掃把要打伊,伊與被害人因拉扯掃把 ,致酒醉中之被害人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溫榮富於案發當晚即96年6月6日晚間11時42分許至 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當時主訴全身不適,有跌倒及頭部 外傷,當時意識清醒,但急診時無法說明何處不適,可與人
交談,當時發現被害人有頭部外傷位於頭頂後側一處淺層瘀 血之挫傷,左側腰部有一處皮下瘀血挫傷;經檢查及留院觀 察後,於翌日上午7時7分許,發現被害人抽痙,意識改變, 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之情況,會診神經外 科醫師,但因為當時加護病房滿床,故聯絡慈濟醫院轉院事 宜,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轉院;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急診治療後,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左側背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所受 傷害為嚴重腦部損傷確有重大不治之情形,出院時仍沒有自 主意識,分別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6年10月30 日基門醫文字第96-1877號、97年8月12日基門醫文字第97-1 585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6月11日診斷證明 書、96年9月7日、10月25日病情說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9 、49頁、偵卷第19、49、50頁、原審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且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神經外科主任癸○ ○醫師曾就被害人之病情函覆原審法院:由電腦斷層顯示被 害人:⒈一側外傷性腦內出血,由於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等 疾病,此外傷性撞擊,可能會造成較一般人嚴重之顱內出血 。⒉由影像之判斷僅能說明為頭部外傷(撞擊)所致,但無 法分判是否是毆打、撞擊地面或硬物等分別之因素,也無法 分判是否是1次撞擊造成。⒊CT之骨窗影像,可見1線性額頭 骨折,因此該可研判額頭受到撞擊;被害人之電腦斷層呈現 額骨線性骨折,表示額部有受到撞擊,但此未表示其他部未 受撞擊,且出血部位也不一定要在線性骨折部位。換言之, 線性骨折部位,不一定與腦內出血部位一致,有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8日之病情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136頁)。復鑑定人癸○○醫 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只有撞擊1次,前額被撞, 腦內受傷部分是線性部分都會受傷,前額部分確定有撞擊, 否則骨頭不會裂開;理學檢查只是純粹針對外觀,無法判斷 是1次撞擊或多次撞擊。也無法研判是如何撞擊。本案無法 判斷是1次撞擊或多次撞擊。通常腦部受傷是線性部位受傷 ,但若是以擦擊或切擊,也可能導致腦部整個受傷;門諾醫 院病歷表上所畫的部分也屬額頭,額部是從頭骨到小腦上方 部分,小腦以下稱為後枕部,門諾醫院之用語不太精確。病 歷表上的理學檢查是屬於我們專業所稱的頂部接近額部部位 ,因為他畫的受傷部位很高,與我們專業上所稱後枕部差得 很遠;如果是剛好打在前額,向後倒,後腦重擊到地面,有 可能造成門諾醫院病歷表上所畫受傷部位;用掃把竹棍是不 可能導致頭骨破裂,因為頭骨厚度有約5毫米,除非是用木
棍、鐵器、或撞牆壁、地面、酒瓶才有可能導致頭骨破裂; 被害人若後仰倒地有可能造成CT影像所呈現傷勢;外力導致 顱內出血後要多久才會出血有兩種情形,1種是急性,另1種 有可能外觀無異狀,但是隨後(72小時後)可能會有變化, 變化有快有慢,若72小時後,約百分之90的病患變化就會穩 住,約百分之10會繼續變化可能;本件被害人額骨骨折是屬 於重度撞擊,撞擊力道很強;如果被害人腳被抓住,往前跌 倒,有可能造成如被害人CT影像上所示之傷;CT影像可以確 認前額有遭受到撞擊,只能證明是受到撞擊一部分,但有可 能是受到撞擊後再去撞擊地面或其它地方;電腦斷層可以看 到被害人頭皮軟組織有腫脹,可以證明他其它部分有受到撞 擊;(問:病人若往後倒為何會造成CT影像是前額部分?) 即使有受到撞擊,不一定會呈現出來有。但骨頭有裂開,就 表示一定有受到撞擊,至於其它部分有可能也有受到撞擊, 可是未呈現出來,需參考軟組織有無腫脹;從病歷資料來看 ,被害人轉診到慈濟時,是屬於意識昏迷狀況,且在門諾醫 院急診時有發生癲癇情形,癲癇本身也會導致昏迷,但是這 種是可以回復的。可是本件被害人依據我們資料,他住院到 離院時都是屬於無自主性意識;如果很醉完全沒有自主保護 能力,從高處落下才有可能造成額頭骨折情況。若很醉完全 沒有自主保護能力,僅是站立在地面跌倒,機會比較少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至171頁)明確,並有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函 附之急診病歷、鑑定人癸○○醫師於原審庭呈之電腦斷層( 即CT)影像圖、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9 3至194頁),足見被害人因被告之推扯並抱住其雙膝,致重 心不穩摔倒在地,頭部顯因撞擊堅硬水泥地面,而造成顱內 出血及CT影像所呈現之額骨破裂傷勢可堪確認,則被告辯稱 其拉扯、推倒等動作,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骨破裂之情 形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惟尚能與被告、己○○、戊○ ○、謝俊煌、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等人玩牌,嗣因押注金 額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於肢體衝突後,亦能清楚地知道自 己沒錢搭車回家,而開口向己○○借錢,且搭坐在計程車上 ,亦能告知、指示計程車司機行駛路線至伊住家門口後下車 等情,業據證人己○○、計程車司機曾永麒證述(見警卷第 21頁)明確,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非不醒人事 ,且尚未達酒醉至完全沒有自主保護能力之情形甚明。又被 害人雖患有上肢、下肢之4肢極重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個 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走路有不穩之 情形,然依上揭鑑定人證述可知,若被害人未受外力重力撞
擊,而僅係飲酒後自行跌倒,甚少會受有如上所述嚴重之傷 害,益見被害人確係遭受重力撞擊而受傷,而非自行跌倒所 致。雖證人己○○、庚○○、丙○○、曾永麒均證稱未看到 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尚能行走等語,然被害人所受之額骨破 裂、腦部出血之傷害,是屬於內傷,外觀上並無法從肉眼察 知,且非屬上揭鑑定人所述之急性傷害,外觀並無異狀,則 上揭證人己○○、庚○○、丙○○、曾永麒當無法自被害人 外觀上清楚看到被害人腦內所受之傷害,且因上揭傷害非屬 急性,所以被害人搭車返家直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時, 意識尚屬清醒,亦不能以被害人在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時 意識清醒及上揭證人己○○、庚○○、溫榮富、曾永麒等人 未能見到被害人受有何外傷,遽以認定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肢 體衝突後必未受有傷害。另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 害人於返家後至送醫途中,曾另發生足以造成被害人頭部重 創之情事,且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害人坐在地 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己○○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過後開門查看,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業據證人庚○○、 己○○證述如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於遭被告 推扯、壓制在地後,再有遭他人重擊或推倒之情事。凡此, 已堪認定被害人前額骨破裂(線性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係因被告出手與之推扯並抱住其雙膝,施以壓制,致被害 人頭部劇烈撞擊地面所致甚明。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前頭骨 破裂之重擊,必係他人所為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委 非足採。
㈤再者,鑑定人癸○○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被害人依 據伊所有資料顯示,被害人從到慈濟綜合醫院到離院時都是 屬於無自主性意識狀態等語;並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之記載,足認被害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確。至被害人本身雖患有肝病,因凝 血功能不佳,輕度頭部撞擊有時會比平常人的後果較嚴重, 但若為重撞擊,腦內組織會受到影響,不論是一般人或有肝 病之人都會造成出血,亦據鑑定人癸○○醫師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9頁),則被害人雖患有肝病,然 不論是否為有肝病之人,仍會因受重撞擊而造成顱內出血。 被害人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顱 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已達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嗣被害人於97年2月7日因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引發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長達8個月之久,死因又為
肝硬化併大量腹水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害人之死亡 非因本件傷害所引起,其死亡之結果尚難謂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 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 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 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被害人 雖因玩牌押注金額大小相齟而發生肢體衝突,兩人本為舊識 ,並無仇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己○○、戊○○ 、謝俊煌證述明確,是依上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動手 時即有重傷害之故意,被告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參以 案發地點為水泥地面,有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查(附警卷第 44至46頁),其質地甚為堅硬,而頭部又係人體之重要部位 ,甚為脆弱,再徵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常人之通 念,對於患有小兒麻痺及因飲酒過多而導致四肢協調、平衡 功能降低,自主保護防衛功能遠較常人為弱之被害人,出手 施以推扯、抱住雙膝,極易導致其重摔倒地並使頭部劇烈撞 擊地面,因而使脆弱之頭部遭堅硬地面所傷,進而產生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至嚴重腦損傷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對上開 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 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到重傷之結果,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主觀 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 量,足認被告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原審綜合上述事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玩牌 之押注金額發生爭執,竟出手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重傷害之 結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尚端 及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審酌被告自案發時起迄今已 逾2年有餘,仍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民事上和解 ,且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一再飾詞文過卸責,態度非佳, 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求為撤銷改判較輕罪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扣案之掃把1支(業已損壞),乃證人己○○所有, 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亦難認與被 告本案罪刑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