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38號
TCDM,90,訴,1438,2002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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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七七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一五三一九、一八三三七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六、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DN-一0三六號車牌貳面、汽車鑰匙壹支、扳手壹支及六角扳手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己○○於緩刑期間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犯竊盜罪之習慣,連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二五號前,夥同 庚○○(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八號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二年),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林春玉所有車牌號碼X八-二0八六號 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兩面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中 旬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光復國中附近,獨自竊得丑○○所有之車牌號 碼NR-二七九八號車牌兩面後,交由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與山腳 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夥同庚○○ 以自備鑰匙竊取羅山鐘所有借予他人使用之車牌號碼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 車,得手後,將兩面車牌拆下丟棄,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 台中縣龍井鄉○○路附近,己○○與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DN-一0三六號車牌兩面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 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由庚○○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車牌 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庚○○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行經在台中市○○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兩面(起訴 書誤載為一面)及汽車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三0號前 ,竊取葉宜家所有之車牌號碼Y二-六六三二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九十年 四月底某日,交付李志強、李奇謀二人使用(此二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公訴);嗣 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



一五二號旁空地即李志強所經營之檳榔攤旁發現前開失竊車輛,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四)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路○段四六0號對面路旁,竊取黃培 哲所有之車牌號碼RI-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 ,在台中市市區內不詳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三支等工具,拆卸竊取張芳雄所有之車牌號 碼X九-八七三五號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放置於竊得之車牌號碼RI-六 九九七號自小客車內。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 ○里○○路○段四九0號前,竊取郭葉金魚所有借予其子壬○○使用之車牌號 碼E四-七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 市○○路○段一00號前路旁,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B五-七三四二號 車牌兩面,得手後,將之放置於竊得之車牌號碼E四-七六四五號自小客車內 。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二一三號前,竊取 子○○所有之車牌號碼M八-五九二一號車牌兩面;又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 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七街口,竊取寅○○所有之車牌號碼B七-0 五一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八-五九二一號車牌 兩面置於車內。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 號碼RI-六九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街與大墩十一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該車內扣得上揭竊盜工具及車牌號碼X九-八七三五號車牌 兩面(業經發還張芳雄);另由己○○帶同警方循線查獲上開失竊車輛及車牌 ,始查悉上情。
(五)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六0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辜勝宏所有車牌號碼W八-0四六二號自小客車一輛,供其 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己○○駕駛該車行經台 中市○○路○段二四八巷二弄六十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六)1、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四巷口, 竊取高徐玉梅所有之車牌號碼B五-五八七六號(引擎號碼VA─AM二七一 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係懸掛車牌號碼A四-九○三九號之車牌,該車 牌係陳春蓉所有,由其配偶林岳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一六○號前失竊)一輛,得手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 日零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三三三號附近路旁,交付李明哲(所 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四月)使用。2、夥同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七路路口, 竊取黃素苑所有交付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小客車一 輛,得手後,供二人輪流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乙○○ 搭乘由己○○駕駛上揭竊得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里○○路三三三號後方產業道路上,乙○○欲駕駛其前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八八號附近,獨自竊得停放該處



改懸掛車牌號碼X九─八○九三號(即原車牌號碼九H—八七五六號)之贓車 離開時,為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該產業道路路口處,查獲李明 哲駕駛前開收受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林怡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則趁機脫逃。3、俟乙○○經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己○○復與乙○○承前開共同之犯意聯絡 ,再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號前,由 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 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九-七七七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乙○ ○則在旁把風,俟因該車發動不易而未能駛走,己○○乃自車內竊取二百元硬 幣,得手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發現,並將乙○○逮捕,己○○則持 竊得財物及行竊工具六角扳手一支伺機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一)至事實一、(六)、2部分,均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事實一、(一)、(二)部分,亦據另案共犯庚○○於警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丑○○、證人癸○○(即黃林春玉之子)於 警訊中指述及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四份及失竊車輛之照片影本五幀附卷可稽,復 有汽車鑰匙一支及車牌號碼DN-一0三六號車牌兩面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車牌號碼DN-一0三六號車牌,經檢察官函請台北市監理處轉送運圓工業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認確與真牌不相符而係偽造,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運牌 鑑字第89071501號鑑定報告及該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二二三九七 00號函在卷可憑;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被害人葉宜家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且據證人李志強、李奇謀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黃培哲張芳雄、辛○ ○、子○○、寅○○、證人壬○○(即郭葉金魚之子)於警訊中指述及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失竊車輛之照片七幀、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六份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足參;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被害人辜勝宏指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車輛之照片影片二幀在卷可考; 事實一、(六)、1部分,核與被害人高徐玉梅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李明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事實一、(六)、2部分,亦據另案共犯乙○○於警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素苑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另事實一、(六)、3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乙○○於前揭時、地一同行竊,惟辯稱:係乙○○ 持伊所有之六角扳手撬開該車車門,伊並未進入車內,在看到警察時,伊就逃逸 ,並未拿走車內二百元硬幣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另案共犯乙○○ 於警訊、偵查中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竊盜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稽



,再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明確指述,其遭失竊之硬幣約在二百元左右,而乙○ ○為警當場逮獲後,自其身上並未查獲該約二百元之硬幣,且未扣得己○○所有 供行竊使用之六角扳手,是倘如被告己○○所辯,係由乙○○下手行竊,則該六 角扳手理應由乙○○持有中;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該車因發動不 易,始未能駛走等語,顯見本次竊盜犯行,應係由被告己○○持該六角扳手下手 行竊,並於發覺警方前來時,持行竊所得約二百元之硬幣逃逸無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竊取車牌號碼X八-二0八六號、L五-二七八0號、Y二- 六六三二號、RI-六九九七號、E四-七六四五號、B七-0五一六號、W八 -0四六二號、B五-五八七六號、Y三-四七一六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NR -二七九八號、B五-七三四二號、M八-五九二一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各兩面,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查扳手及六角扳手等工具,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己○○ 所為竊取車牌號碼X九-八七三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車牌號碼X九-七七 七一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再其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DN -一0三六」車牌兩面之後,懸掛在車牌號碼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 事實一、(一)及(二)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為事實一、(三)至(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即 移送併案審理關於竊盜犯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一)及(二) 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一、(三 )至(六)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意旨未及斟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而認被告 己○○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己○○與庚○○就右揭竊取車牌號碼X 八-二0八六號、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車牌號碼「DN-一0 三六」車牌兩面之犯行;與乙○○就右揭竊取車牌號碼Y三-四七一六號自小客 車及車牌號碼X九-七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竊取車牌號碼L五-二七八0號自小客 車之普通竊盜罪與懸掛偽造之DN-一0三六號車牌兩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科。再被告多次竊盜及 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影 響社會安定甚鉅,幸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六日止之期間內,所犯之 竊盜罪行達十五次之多,所竊取者大多為汽車及車牌,堪認被告已有為此類犯罪 之習慣,為杜其不勞而獲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以資矯正。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DN-一0三六車牌兩面、汽車鑰匙一支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扳手一 支及六角扳手三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偵 查卷及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審理時,依被告當庭所指出為其所有之贓物照 片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被告己○○用以撬開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X九-七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車門之之六角扳手一支,雖據被告供承 為其所有,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竊 車工具八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偵查卷及 附於本院卷之照片所示),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雖其於警訊中坦 承係伊所有且供竊車使用,惟此部分自白,因其後之翻供,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扣案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一六0號)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 七三號前,竊取洪立火所有之車牌號碼QP-三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一輛;復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柑林村昌榮巷七四之二號車庫 內,竊取吳建明所有之七五0CC、HONDA廠牌重型機車一輛;認被告己○ ○就此部分亦與丁○○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等語。然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訊據被告己○○堅詞 否認有與丁○○共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辯稱:該二部車輛均係丁○○獨自一人 行竊,與伊無涉等語,經查,上揭車牌號碼QP-三六九五號自小客車車主洪立 火之配偶姚宜君於警訊中曾指述:伊不知係何人行竊,但伊朋友有看到該車停放 在丁○○家門前,並通知伊夫妻二人前往查看,惟該車已被丁○○駛離等語,且 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二部車輛確係伊所行竊而與 被告己○○無涉等語明確,再丁○○復因竊盜上開二部車輛犯行,已於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己○○前揭辯詞應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與前開判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退由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0號)意旨,除前揭 已併案審理之事實一、(四)者外,另指被告己○○尚有竊取車牌號碼RF-九 八二八號、DT-三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該二輛自小 客車為其所竊得,辯稱:車牌號碼RF-九八二八號自小客車因停放在伊叔叔家 附近很久,伊猜想應係贓車,所以才應員警交車之要求,帶員警前往該處查扣; 而車牌號碼DT-三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伊曾看過李奇謀開過,且停放在李奇謀住 處附近,伊帶員警隨處亂逛時發現的,均非伊所行竊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 中坦承該二部車輛均為其所竊得,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行竊,是



此部分警訊中之自白,因其後之翻供,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尚難憑該警訊中之自白即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所為,與前開判罪部分 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移送單位另行處理。五、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意旨略以:被 告己○○與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鄰○○街八十號前,以自製鑰 匙竊取范世勳所有之車牌號碼QV-0七五0號自小客車一輛;認被告己○○就 此部分亦與戊○○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竊 盜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係戊○○駕駛該車到伊位於霧峰鄉○○路五二巷十號住 處載伊,因戊○○說他女朋友在台中市○○路上之錢櫃KTV唱歌,要前去找他 女朋友,故在找到之後,伊等即在KTV內唱歌喝酒,俟離去時,因戊○○與其 女友共乘其女友開來之車輛,所以才叫伊幫忙駕駛該部QV-○七五○號自小客 車到戊○○女友住處,待伊等到達後,戊○○為送伊回家,又因過度勞累,才叫 伊駕駛該車回伊住處,而戊○○則是坐在旁座等語;經查,被告己○○與戊○○ 二人於警訊中均各自否認該車為伊所竊,並互推為對方所行竊,惟核被告己○○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乘坐該車之始末,均大致相符,再戊○○ 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稱:該車係被告己○○所駕駛前往伊女友住處找伊等語, 顯未如被告己○○就當日發生之經過敘述詳盡,其有故意隱瞞事實而卸責之嫌甚 明,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確係被告己○○獨自或與戊○○共同行竊,應 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事證,尚嫌不足,因與前開判罪部分查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退由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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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