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素貞
指定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5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第20頁第12行「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 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誤載為檢察官朱秋菊,致與原本不符,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