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矚上更(一)字,96年度,1號
HLHM,96,矚上更(一),1,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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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月21日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75號、93年度偵字第230、295
、364、452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1235、1240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部分撤銷。
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間任職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技士,該局於 90年間辦理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及「各科教學 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庚○○為上開採購案招標作業之承 辦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0年5、6月間,上開採購案進入招標階段時,原有意參與投 標之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負責人己○○ ,透過全能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乙○○,再透過花蓮縣立萬 榮國民小學校長丙○○,與庚○○認識,請求庚○○幫忙, 協助伊標得前揭採購案;己○○亦透過乙○○找丙○○打電 話給教育局局長辦公室秘書陳梅榕,轉達乙○○欲與局長甲 ○○見面之事,再由乙○○於某日晚上9點多打電話給甲○ ○,而後於同日晚上在花蓮市○○路局長宿舍外面之停車場 與甲○○見面,將己○○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書交給甲○○ ,請求甲○○交給承辦人庚○○比對。惟嗣後己○○得知上 淯有限公司(下稱上淯公司)之負責人黃肇成益峰企業社 負責人之范新仁亦有意參與投標,即另找黃肇成范新仁協 調,而後於90年7、8月間取得協議: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 司不為投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由上淯公司投標 ,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部分由益峰企業社投標。嗣又 約定得標後由黃肇成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



交予己○○,作為己○○之酬金及行賄官員之用。其間,己 ○○即直接與庚○○聯繫,請求庚○○幫忙黃肇成范新仁 標得前揭採購案。嗣己○○為確保黃肇成范新仁於得標後 能夠履行承諾,乃於90年10月初,要求黃肇成范新仁先行 簽發賄款支票以為保證。黃肇成即於90年10月20日左右,簽 發發票人上淯公司、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 蓮二信)、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351316號支票 乙紙交給己○○。范新仁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150萬元 之支票各乙紙,交給己○○。
三、庚○○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本案投標須知第5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 助投標廠商: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 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第3款: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 ,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之規定。詎其因受己○○之託,為協 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 ,明知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係本件採購案之實際規劃設計 人不得參加投標,竟透過己○○告知黃肇成范新仁提供採 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黃肇成 即與揚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揚立資訊)之負責人王榮華商 議,由王榮華徵詢揚立資訊員工李燕進之同意,偽以和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科技)李燕進之名義擔任教學與 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之規劃設計人;范新仁則商請瑞光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儀器)之員工洪敏郎同意,由洪敏郎 以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義擔任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部 分之規劃設計人。黃肇成范新仁即分別提供和新科技李燕 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之名單予庚○○庚○○明知和新科技 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並未實際規劃前揭採購案,竟與水 璉國中籌備處總務主任曾文賢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 聯絡,指示曾文賢於90年8月1日虛偽簽擬:「主旨:擬請李 燕進先生、洪敏郎先生協助規劃設計本校設備工程,請鑑核 。
說明:一、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洪敏郎。二、教學與行 政電腦設備:李燕進。三、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 需求。四、右列所擬事項當否,呈請核示。」而後呈請嗣後 到任之校長洪錦煌批可,並請不知情之洪錦煌倒簽日期為90 年8月2日,再交給庚○○,俾庚○○得以規避上開規定,於 開標時,委請李燕進、洪敏郎二人偽以原規劃設計人之名義 擔任審標人,適時以規格或資格不符為由,排除其他廠商參 與投標,使不得參加投標之實際規劃設計人上淯公司、益峰



企業社得標,足生損害於教育局辦理採購案之公平性。四、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於花蓮縣政府禮堂開標時,關於教 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之採購,即由李燕進負責投標廠商之 規格審查,庚○○為資格標之初審審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 之廠商旭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旭強資訊)未附「當年度同 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庚○○即以旭強公司資格不符為由,向開標主持人丁○○ 提出,經主持人丁○○與監標人協商後同意旭強資訊以傳真 補齊正確資料,惟旭強資訊所提出之資料為89年花蓮縣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仍不符合投標須知 規定之有效證件,乃由丁○○宣布資格不符不予開啟標單封 。開標結果,上淯公司及黃肇成商請圍標之揚立資訊、高盈 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價320萬元,由標價最 低之上淯公司取得減價優先資格,經三次減價後以低於底價 之308萬5千元得標。
五、同一天關於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之採購,即由洪敏郎 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庚○○為採購案資格標之初審審 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聖林企業社投標未附「現場勘 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庚○○即以資格不符為由,向開標主持人丁 ○○提出,經主持人丁○○與審查人員協商後,宣布資格不 符不予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范新仁商請圍標之甫丞企業 社與東航實業有限公司均高於底價2100萬元,由益峰企業社 以低於底價之2079萬6015元得標。
六、上淯公司標得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後,黃肇成以得 標金額太低沒有利潤為由,另行簽發發票日90年12月31日、 面額21萬6千元之351398號支票乙紙,向己○○換回上開面 額35萬元之351316號支票。另益峰企業社標得各科教學及辦 公室設備採購案之後,范新仁亦依約支付己○○70萬元及 150 萬元。而己○○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為請求庚○ ○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及感謝庚○○之幫忙 ,曾單獨或與乙○○請庚○○在花蓮市○○路桃花源KTV酒 店喝酒2次,及在花蓮市○○鄉○○路玉花果園喝酒1次,3 次共消費5萬元;庚○○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消費5萬元先由己○○墊付 ,再由己○○從其與乙○○所分得之報酬中扣回。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己○○於92年2月10日及同年2月20 日在東機組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援 引上開筆錄做為被告庚○○有罪之證據,且被告庚○○所 為之上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應 認為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2、本判決關於被告庚○○有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庚○○供陳在卷,且有卷附之花蓮 縣教育局於90年間辦理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及各 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案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足 認被告庚○○於90年間為花蓮縣教育局國教課技士,承辦 上開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與益峰企 業社是競爭對手,因為我也想做該工程,後來我的規劃書 每次都被退回來,我就找黃肇成范新仁共同想把標案拿 下來。因為聽說乙○○與丙○○校長很熟,我就透過乙○ ○去打通上面關節。張校長介紹庚○○給我認識,叫我去 找庚○○說他是主辦的,我聽到之後就去找益峰、上淯, 並且請他們再送預算書去給學校,由學校送交給庚○○。 丙○○幫我的忙,是讓我送預算書順利,介紹庚○○給我 認識做事方便(偵二卷第151、152頁)。還沒有開標前, 乙○○要我去找廠商拿保證票,上淯公司黃肇成用公司票 開一張30幾萬元的支票給我;益峰公司范新仁用個人票開 立一張70萬元,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給我。這3張都做保證 票(偵三卷第60頁)。第一次找黃肇成談採購案之事,是 范新仁介紹的;7、8月時才談到拿出一成金額來做答禮, 是在開標之前(原審卷五第70、71頁)。是在年中6、7月 或7、8月才決定交給上淯、益峰來做,另外一份規劃書是 范新仁規劃的,所以我才去找范新仁協商。第一次協商是 在范新仁中華路老家,後來在他豐村家裡協議一起合作, 由范新仁主標。當時乙○○告訴我運作這件事有什麼好處 ,我才去協調他們兩位。我的規劃書沒有下文,我本來想 要放棄,是乙○○來找我,說可以再努力,他跟教育局的



人很熟,後來上面的同意拿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就帶我 去認識庚○○。我將規劃書交給乙○○,他說有拿去府後 路交給局長,乙○○叫我不要放棄。乙○○說上面同意, 是指同意將我的規劃書去做比較;後來沒有用我的規劃案 ,是事後我和范新仁達成協議一起合作,由范新仁主標, 繼續用范新仁的規劃書。我是先去找范新仁,他再介紹我 去找黃肇成,因採購案有包含電腦設備的部分,而該部分 是黃肇成提供給范新仁電腦設備的規劃書。剛開始的時候 ,都是我跟庚○○溝通,後來我將范新仁介紹給他們認識 之後,才由范新仁庚○○溝通等語(原審卷七第36、67 、68、69、72、78、85頁)。
⑵證人乙○○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己○○ 找我說他本來想參與這次標購案,因水璉國中籌備處校長 被換掉,他無法擠進去,就來找我問有無辦法起死回生, 我就去找丙○○(偵三卷第第28、29頁)。當時由丙○○ 以電話向甲○○報告我為了水璉國中採購案要找他請教, 再由我以電話向甲○○洽詢見面時間,剛巧甲○○當晚有 空,我在吃完晚飯後,約9點多到吳局長家門口時,再以 電話向他報告已到達,他則由他家出來,在府後路的停車 場與我見面,前後約3、5分鐘,那時他收下己○○原先之 規劃書,告訴我將帶回去給承辦人庚○○比對(偵三卷第 第48頁)。後來水璉國中的採購案,是用范新仁的規劃書 ,是己○○跟范新仁協商,由范新仁作,己○○問我,要 給多少錢,然後我跟他說,案子是你的,應該你自己最清 楚。後來不曉得是己○○還是丙○○先提議,要范新仁黃肇成先提出票,金額是己○○、范新仁自己決定拿出多 少錢,當時己○○決定拿出240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90 、91頁)。
⑶證人丙○○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己○○ 是乙○○介紹我認識。某日,乙○○打電話給我,告訴我 他要帶一位謝先生來花蓮縣立體育田徑場與我見面,並要 我帶謝先生去見庚○○,因謝先生有事情要找庚○○幫忙 ,我才知道謝先生就是己○○。我與乙○○、丙○○在田 徑場見面後,就帶他們二人到庚○○辦公室,有聽到與庚 ○○討論水璉國中工程的事情,約十分鐘左右我便離去。 在與庚○○見面之後某日,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事想 與甲○○局長見面,請我幫忙安排,我原先請他自己打電 話給局長秘書陳梅榕安排,但乙○○說我打電話給局長秘 書來安排比較好,我即打電話去安排,在確定可以與他見 面之後,我便告知乙○○。我只有替乙○○打電話到秘書



室約局長,見面時我沒有過去(偵三卷第13、33頁)。當 時己○○有意得標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 他不知從那得知庚○○是本案承辦人,而想找庚○○幫忙 ,我運用我在教育局的關係(偵四卷第9、10頁)。我帶 乙○○去見庚○○的當天,他有帶己○○來,我帶他們二 人一起去見庚○○;當天晚上乙○○說要見甲○○等語( 原審卷七第157、158頁)。
⑷上開三名證人之供詞一致,而被告庚○○於東機組對於丙 ○○介紹伊認識己○○,己○○就本件採購案曾找伊處理 一節,亦不諱言。足見己○○原有意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 標,其曾透過乙○○,再透過丙○○,與庚○○認識,請 求庚○○幫忙,協助伊標得前揭採購案;又透過乙○○將 伊所製作之採購案規劃書交給甲○○,請求甲○○交給承 辦人庚○○比對;嗣後己○○另找亦有意參與投標黃肇成范新仁協調,協議結果,原欲參與投標之振宏公司不為 投標,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購部分由上淯公司投標,各 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由益峰企業社投標。又約定得標 後由黃肇成范新仁各提供其得標金額一成之款項交予己 ○○,作為酬謝金。其間,己○○即直接與庚○○聯繫, 請求庚○○幫忙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而己○ ○為確保黃肇成范新仁於得標後能夠履行承諾,復曾要 求黃肇成范新仁先行簽發賄款支票以為保證。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3、事實三、四、五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我係依照法律程序辦理招標,未透過 己○○告知黃肇成范新仁提供採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 ,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亦沒有指示曾文賢偽擬簽呈 ,也沒有在曾文賢的簽呈上面核章,也不認識李燕進及洪 敏郎等語。惟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第1項第1款、第3款及本案投 標須知第54條第1款、第3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發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 商:
第1款: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 結果辦理之採購。
第3款: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⑵被告庚○○於東機組已供稱:水璉國中採購案送到教育局 審查後,我曾分別告訴曾文賢及己○○,該標案開標時要 找人審查投標廠商的規格,因此己○○與黃肇成於開標前 一天晚上到教育局辦公室找我時,我就順便問己○○這件



事;我問己○○,水璉國中是否找好審標人員,己○○告 訴我已經找到審標的人員,同時黃肇成亦告訴我他已經找 好兩家外地的廠商前來陪標等語(偵二卷第34、35頁)。 ⑶證人即前水璉國中校長洪錦煌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 自90年8月1日擔任水璉國中校長以來,沒有李燕進來學校 設計、規劃過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工程;我到任時,該採 購案之概算書早已編妥,當時我認為已規劃完成,所以在 我到任後至開標前某一天,曾文賢親自拿簽呈到我辦公室 ,告知花蓮縣教育局長官要求校方需補一規劃、設計人選 ,我主觀上認為已完成相關之設計、規劃,所以我就在該 簽呈上核章批示,並應曾文賢要求將日期回押至8月2日( 偵二卷第16、17頁)。我到任時曾文賢有拿一個簽呈給我 批示,我以為這個是壬○○校長時就已規劃完成了,是教 育局認為少了這份文件才叫我補;我是倒填回90年8月2日 ,是曾文賢請我倒填日期回去的,他叫我填我就填上去了 等語(偵二卷第22頁)。
⑷證人曾文賢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我記得電腦採購案送 教育局審查後,庚○○打電話告訴我,該採購案開標時必 須要有人審標,至於要找誰來審標,到時候再說吧。之後 上淯公司負責人黃肇成來找我,表示電腦採購案開標時, 必須要有人審標,而該審標人則需事先負責該電腦採購案 設計規劃,黃肇成並給我李燕進及一公司行號地址,我即 據此製作簽呈(偵一卷第133頁)。黃肇成有告訴我規劃 案是他送出來的;黃肇成自己跟我說要由李燕進進來審核 規格標的,也是黃某告訴我李燕進是和新科技的員工等語 (偵一卷第15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簽請李 燕進及洪敏郎協助規劃設計,有告訴庚○○;我有寄委託 書給洪敏郎,請他協助規劃設計,我也有寄送李燕進等語 (原審卷六第88-90頁)。而曾文賢於90年8月1日所擬之 簽呈內容為:「主旨:擬請李燕進先生、洪敏郎先生協助 規劃設計本校設備工程,請鑑核。說明:一、各科教學及 辦公室設備:洪敏郎。二、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李燕進 。三、為無償規劃設計,無規劃設計費需求。四、右列所 擬事項當否,呈請核示。」其上有嗣後到任之校長洪錦煌 批可,日期為90年8月2日一節,亦有卷附之簽呈可稽(偵 一卷第137頁)。
⑸證人李燕進係揚立資訊員工,並非和新科技之員工乙節, 有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可憑(東機組卷一證據63)。其於東 機組及偵查中供述:我自86年起任職於揚立資訊公司迄今 。我在教學與行政電腦開標時,負責四家投標廠商的規格



審查(偵一卷第10、11頁)。沒有替水璉國中無償規劃設 計教學與行政電腦採購案之工程標案;水璉國中採購案我 之前沒有參與,只有在開標時到場,我確實沒有規劃該案 等語(偵一卷第10、11、87、88頁)。 ⑹證人洪敏郎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協助規劃設計水璉國中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工程,我不 知道該採購案由何人負責規劃設計(偵五卷第17頁)。我 在東機組之筆錄實在,我是看過後才簽名捺印,我記得的 內容是如此沒錯(偵五卷第39頁)。范新仁在縣政府公告 上網之前幾天,請我當審標人,學校的委託書是范新仁拿 給我的(偵五卷第42頁)。我不是本案的規劃設計人等語 (原審卷五第229頁)。
⑺證人黃肇成於東機組中供述:90年6月間我到水璉國中找 校長詢問水璉國中有關教學及行政電腦設備採購案,校長 拿該案之規劃書給我,要我參考該規劃書內容,並依照水 璉國中之需求加以修改整理,我將該案之規劃書製作完成 交給曾文賢,之後庚○○約我到花蓮市○○路太昌夜市牛 肉麵店,我和同事陳清波一同前往,庚○○告知該標案由 教育局接手辦理,要我以後直接跟他聯絡;至同年7月份 ,庚○○又告訴我依規定規劃和投標的廠商不能是同一家 廠商,要我另外去找其他廠商,所以我請揚立資訊的王榮 華代我找廠商參加該案的規劃,王榮華告訴我可以用揚立 資訊的員工李燕進以和新科技名義當作是規劃設計的廠商 ,我將此事告訴庚○○庚○○曾文賢簽一份由和新科 技李燕進無償規劃該案的公文;庚○○要我找一家規劃設 計的廠商以符合法令的規定,再由庚○○曾文賢依照我 給他們的資料寫簽呈,主要是迴避我是投標廠商又負責設 計規劃之矛盾,其實本案自始至終都是由我設計規劃等語 (偵一卷第54、55頁)。於偵查中又供述:當時庚○○要 上淯公司找一家廠商來規劃,我當時找王榮華,王再去找 李燕進等語(偵一卷第91頁);審標人是庚○○透過己○ ○告訴我的,說需要一個審標的人,要我找出一個人替代 學校審查標案,我就請王榮華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48頁 )。
⑻證人范新仁於92年2月9日東機組詢問時稱:90年8、9月間 ,庚○○及己○○要我去找人負責審查投標廠商資格;90 年10月初,該採購案公告時,我即找瑞光儀器的洪敏郎於 開標時幫忙審查規格標,並請他代我向兩家公司借牌等語 (偵二卷第117頁)。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89年間壬○ ○校長找我去規劃,規劃書由學校送給教育局;圍標廠商



洪敏郎幫我找二家來圍標,並且請他在開標時擔任審標 工作;是庚○○及己○○要我找審標人,事後我告訴己○ ○說我找了洪敏郎作審標人,他跟我說好等語(偵二卷第 147-149頁)。
⑼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開標時,關於教學與行政電腦設 備部分之採購,由李燕進負責投標廠商之規格審查,庚○ ○為資格標之初審審查人員,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旭強資 訊未附「當年度同業公會會員證」,與投標須知第65 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最後由主持人丁○○宣布資格不 符不予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上淯公司及黃肇成商請圍 標之揚立資訊、高盈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 價320萬元,由標價最低之上淯公司取得減價優先資格, 經三次減價後以低於底價之308萬5千元得標。關於各科教 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之採購,由洪敏郎負責投標廠商之規 格審查,適巧參與投標之廠商聖林企業社投標未附「現場 勘查證明」,與投標須知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經主持人丁○○宣布資格不符不予 開啟標單封;開標結果,范新仁商請圍標之甫丞企業社東航實業有限公司均高於底價2100萬元,由益峰企業社以 低於底價之2079萬6015元得標等情,亦有卷附之花蓮縣政 府投標須知、水璉國中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決標紀錄、各 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決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可稽。 ⑽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庚○○受己○ ○之託後,明知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係本件採購案之實 際規劃設計人,不得參加投標,為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 得前揭採購案,確曾透過己○○告知黃肇成范新仁提供 採購案規劃設計人員名單,供作日後招標時之審標人。黃 肇成、范新仁分別提供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器洪敏郎 之名單予庚○○後,庚○○明知和新科技李燕進、瑞光儀 器洪敏郎並未實際規劃前揭採購案,又指示水璉國中籌備 處總務主任曾文賢虛擬90年8月1日之簽呈交給伊,俾伊得 以規避上開規定,於開標時,委請李燕進、洪敏郎二人偽 以原規劃設計人之名義擔任審標人,使不得參加投標之實 際規劃設計人上淯公司、益峰企業社得標。而李燕進、洪 敏郎二人於90年10月26日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確實分別擔 任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部分及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部分 採購之審標人,開標結果,終如預期由上淯公司及益峰企 業社得標。被告庚○○違背職務,協助上淯公司黃肇成益峰企業社范新仁標得上開採購案之事實,亦堪認定。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事實六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我在開標後有去桃花源1次,是己○ ○跟青商會的朋友在那裡聚會,叫桃花源的經理打電話邀 我過去,主要是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沒有什麼不正利益的 招待等語。惟查:
⑴證人黃肇成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得標後,己○○向我 索取一成之回扣,我與己○○商議扣除得標差價與稅金後 作為回扣基礎,我就重開一張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支票號碼 351398號、面額21萬6千元、90年12月31日到期支票給己 ○○,並將之前開的那張30餘萬元的支票換回(偵一卷第 56頁)。第一次跟己○○談回扣,己○○要一成約35萬元 ,我開票給他。得標後我要求退回回扣,己○○退回35萬 支票給我,我另開一張21萬6千元支票給他等語(偵一卷 第151、152頁)。
⑵證人范新仁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己○○告訴我開標後 要先跟我拿70萬元的回扣,待工程款核撥後再拿另外的 150 萬元,由於我當時與己○○不熟,故要其收受回扣後 開立收據給我,並開立等額發票給我作為益峰企業社進項 支出以減少稅金損失,己○○當場允諾;90年10月29日, 我與己○○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前將70萬元交給己○○ ,己○○則給我一張收據;90年12月中旬左右,水璉國中 標案工程款核撥下來後,我自我在花蓮二信之活存帳戶提 領現金155萬元現金,將其中150萬元交給己○○作為回扣 ,己○○則交給我面額150萬元之收據等語(偵二卷第118 、149頁)。
⑶證人己○○於東機組、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前 ,黃肇成開立30餘萬元之花蓮二信支票,范新仁是開立金 額7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計220萬元2張支票當保證票 。開標完,黃肇成因利潤不如預期,不願依原先約定交付 賄款,經我與黃肇成協調後,黃肇成願支付賄款21萬6千 元,所以黃肇成另開立一張21萬餘元之支票換回先前30餘 萬元支票;我將支票交由乙○○向其友人「阿清」票貼現 金;范新仁第一次拿70萬元現金換回70萬元支票,並要我 開立收據給它當作證明,之後我將70萬元現金交給乙○○ 。90年12月間,我取得范新仁交給我的150萬元現金後, 即在乙○○辦公室,由他先抽出90萬元,再通知丙○○將 剩餘之60萬元回扣交給丙○○。因水璉國中二項採購案, 我與乙○○曾3次邀庚○○及丙○○一同至有女陪侍之桃 花源KTV2次、玉花果園1次喝酒,該3次消費金額總計約6 萬元,都是由我墊付,而後由我及乙○○所分配之回扣款



中扣還給我(偵三卷第45、46頁)。90年10月29日,我和 范新仁約在花蓮二信主里分社,由范新仁直接領取70 萬 元現金給我,我有開一張70萬元收據給范新仁,並將70萬 元保證票還他,這70萬元現金我交給乙○○;90年12月中 下旬,范新仁提領15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開立150萬元收 據,並將之前開立之150萬元保證票還給他,當天我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乙○○,乙○○通知丙○○,拿60萬元交給 丙○○,我有看到。開標之後,我跟乙○○有帶丙○○、 庚○○去玉花果園,大約花了2萬元;開標前曾請庚○○ 去桃花源KTV2次,共花了4萬多元,是有女陪侍的KTV ( 偵三卷第61-63頁)。第一次開標後,乙○○通知我上面 要拿現金,然後我去找范新仁,要70萬元部分,後來范新 仁有給我70萬元現金,我還給他70萬元支票;30多萬元的 支票,是在開標後改成21萬6千元支票,因為黃肇成說他 得標金額太低,在黃肇成辦公室計算的。我和黃肇成約在 外面,我將30多萬元的支票還給黃肇成黃肇成再將21萬 6千元支票交給我,時間是在開標隔一天;我向范新仁取 款的二次,有書寫卷附之收據二紙,目的為了證明他有交 付220萬元給我,是打點上面的金額(原審卷七第39-43頁 )。
到酒店消費是乙○○邀約庚○○、丙○○及我,總共去了 2、3次,都是我付款,總共花了5、6萬元,因為是乙○○ 介紹我和他們認識,依一般習慣,應由我付,但我們當初 就約好一起合作,這些錢會從我們得到的利潤中扣除等語 (原審卷七第80、81頁)。
⑷證人乙○○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供稱:90年10月底某日,己 ○○拿范新仁所提供之7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及黃肇成之 21萬6千元之支票給我;范新仁以150萬元現金換回該150 萬元支票,我即從癸○○處取回該支票還給范新仁。由我 及己○○分得的佣金支出之餐敘場合有3次,處所為花蓮 市○○路桃花源酒店及吉安鄉○○路玉花果園卡拉OK,第 1次我沒有去桃花源酒店,聽己○○說消費1萬8千元;第2 次桃花源酒店我與丙○○去坐一下就走了,花多少錢我不 清楚;至於玉花果園卡拉OK我與丙○○也是去坐一下子就 走了,花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這三次庚○○、己○○都有 在場(偵三卷第49-51頁)。請庚○○及丙○○第1次去桃 花源我沒有去,第2次一樣是去桃花源,由庚○○約我們 去的,丙○○中途也有去,第3次是在玉花果園,是由己 ○○找的,庚○○跟丙○○都有到場,這3次共花費了6、 7萬元,都是由己○○簽帳及付現(偵三卷第67頁)。開



標後黃肇成以得標金額與預期有差距,就以21萬6 千元之 支票將前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向己○○換回;我拿這三張 支票去找癸○○調現,癸○○只能先換21萬6千元及70萬 元這兩張支票;到11月初,癸○○給我80餘萬元,我將80 萬元交給丙○○,剩下錢都交給己○○處理;12月19日上 午,己○○告訴我要跟范新仁去領錢,去向癸○○把150 萬元支票拿回來,到了下午3、4點,己○○帶著150 萬元 現金到我辦公室,丙○○也於下午4點半左右到達,我就 當著己○○的面將60萬元交給丙○○(偵四卷第24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肇成開標前,是開30多萬元,開 標後,才換成21萬6千元支票,是因為己○○來跟我拿票 換,他說黃肇成標到的金額不好;我將3張支票都交給癸 ○○票貼,其中70萬元及21萬6千元的有票貼換成現金83 萬多元,我有交給丙○○80萬元;後來己○○在電話中跟 我說,他跟范新仁去領錢,要我去癸○○那裡,將150萬 元的票拿回來,後來己○○好像先拿150萬元支票走,之 後4、5點再來時,有帶現金到我的辦公室建中街30 號2樓 (原審卷七第93-95頁)。
⑸證人丙○○於原審證稱:90年間和乙○○有2次一起去喝 過有女孩子陪侍的花酒,一次在桃花源,一次在中華紙漿 廠附近等語(原審卷七第177頁)。
⑹此外,復有上淯公司351316號支票票根影本、351398號支 票影本、己○○簽立收到70萬元及150萬元之收據影本2張 在卷足以佐證。足見上淯公司標得教學與行政電腦設備採 購案之後,黃肇成確有另行簽發面額21萬6千元之支票乙 紙給己○○;益峰企業社標得各科教學及辦公室設備採購 案後,范新仁亦依約支付己○○70萬元及150萬元。而己 ○○於90年10月26日開標前後,為請求庚○○協助黃肇成范新仁標得前揭採購案及感謝庚○○之幫忙,確曾單獨 或與乙○○請庚○○在花蓮市○○路桃花源KTV酒店喝酒2 次,及在花蓮市○○鄉○○路玉花果園喝酒1次,庚○○ 均予收受。而上開消費之款項係先由己○○墊付,再由己 ○○從其與乙○○所分得之報酬中扣回,亦堪認定。至於 3次消費之金額究為多少,己○○或稱約6萬元,或稱5、6 萬元;乙○○或稱第1次消費1萬8千元,第2、3次花多少 錢伊不清楚,又稱3次共花費了6、7萬元,莫衷一是,均 無法說出正確之金額,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3次消 費之金額為5萬元。被告庚○○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庚○○因受己○○之託,違背職務,協助



上淯公司及益峰企業社標得上開採購案,並接受己○○及 乙○○從廠商黃肇成范新仁取得酬金中所支付之不正利 益招待,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 30日修正,惟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並無修正,自毋庸 比較新舊法規定,依裁判時法論。
⑵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雖有變更,惟被告 庚○○之上開身份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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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宏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強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立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