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號
TNHV,98,重訴,2,2009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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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庚○○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原   告 丁 ○ ○ 住同上
      辛 ○ ○ 住同上
      己 ○ ○ 住台南
      丙 ○ ○ 住台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被   告 甲 ○ ○ 住台南
訴訟代理人 陳 旻 沂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乙 ○ ○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壬 ○ ○ 住同上
      癸 ○ ○ 住同上
      子 ○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七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九八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八年十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 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 士兵,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 之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巡邏機踏車;於同日下午七時 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E-708號重機車,後載第三人 謝政煌,沿台南縣七股鄉鄉南二五之一線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五.七公里處之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庚○○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庚○○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左側肢 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成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 其後並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八0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刑事部分,被告甲○○因過失重傷害罪嫌,並 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庚○○因受被告甲



○○過失不法侵害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受有:⑴醫藥費新台 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十六元、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輪 椅等費用七萬零九十一元、車資三萬零九百元、看護費用三 百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居家必要費用三百八十八萬七千 一百五十六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⑷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合計共一千零六十二萬八千九 百三十三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後之 損害額為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又,原告戊○○○丁○○辛○○己○○丙○○(下稱原告戊○○○等 人)分別係庚○○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 侵害行為,同時侵害伊等基於與庚○○間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等受有精神上損 害,亦應依序賠償原告戊○○○一百萬元,賠償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此外 被告甲○○係義務役士兵,並非公務員,被告海巡署係甲○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依序連帶賠償原告 庚○○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戊○○○一百萬 元,及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 併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甲○○抗辯:伊係在前往其他安檢所維修巡邏機車途中 發生事故,應屬於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且伊並未侵害原告 戊○○○丁○○辛○○己○○丙○○等五人之身分 法益,原告戊○○○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請求伊賠償其等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 ,惟原告庚○○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被告海巡署則 以:同案被告甲○○隸屬南部地區巡防局西寮安檢所,其因 職務行為涉訟,屬於南部地區巡防局之事務管轄範圍;且南 部地區巡防局係依法設立之獨立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 對渠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同案被告甲○○於 行為時具有軍人身分,且軍人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 係,所執行之職務屬於公法上行為,其任用機關不負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下 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之派遣,外出修理公家機關之巡邏機 踏車;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E-708 號重機車,後載第三人謝政煌,沿台南縣七股鄉鄉 南二五之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五.七公里處之 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 速六十公里速度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庚○○騎乘之腳 踏車,致原告庚○○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嚴重運動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而成 為生活無法自理之人,其後並經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 二八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刑事部分,被告甲○○ 因過失重傷害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 情,除據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民事裁定(參見本院九 十七年度重交附民字卷第七頁、第八頁)外,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件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四0號(含 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海巡署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庚○○之權利,及侵害原告戊○○○等人 基於與庚○○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由被告海巡署與甲 ○○對於原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甲○○於過失傷害原告庚○○時 ,是否為公務員?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厥為本 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以公務員之民事責任既以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為 前題,惟是否違背職務,自應以其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為 準;對照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堪認凡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且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人員,即屬於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員,不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 任用資格為必要者,自不待言。查,被告甲○○係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受西寮安檢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 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而於上揭



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件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 地區巡防局,各地區巡防局設局長一人,並設秘書室,掌理 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研究等事項乙情,此 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參見本審卷第三四頁)自 明;堪認各地區巡防局為依法設立,而與海巡署分屬各自獨 立之行政機關。末查,被告甲○○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 兵,其與南部地區巡防局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二條前段規定,即有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之公務員;苟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仍應自負賠償責任,惟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負其責任。此外,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綜此,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義務役士兵,並非國家賠償法所示之公務員, 應由被告海巡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 依上開說明,即為無理由。
六、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 定為據。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已 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 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訴外人南部地區巡防局第 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受該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 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者,已如 上述;被告甲○○係因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所為騎乘機車外出至青山安檢所調用輪胎,俾修理巡邏機 踏車者,核係被告甲○○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不因其所騎乘 之交通工具為公務機關或私人所有,而有不同。準此,被告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因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縱因 此造成原告庚○○之權利受有損害,或侵害原告戊○○○等 人基於與原告庚○○之身分法益;然自國家賠償法施行後, 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國家 負賠償責任,則依首開說明,被告甲○○個人自不負民法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既主張被告甲○○於執行職 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而受損害 ,且同時不法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原告庚○○間之 身分法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向被告甲○○所屬機關為求償,乃逕以被告甲○○個人為對 象,請求被告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五一大隊西寮安檢所之士兵,而為公務員;其受 該所副所長派遣,為修理巡邏機踏車,騎乘重機車外出至青 山安檢所調用輪胎而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行為,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海巡署之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及健康法益,致庚○○ 受有損害,同時侵害原告戊○○○等人基於與原告庚○○間 之身分法益,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甲○○個人應 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海巡署係 甲○○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足 採。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等依序連帶賠償原告庚○○九百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 、原告戊○○○一百萬元,及原告丁○○辛○○己○○丙○○各五十萬元,併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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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