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3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 方法,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理由為抗辯,並謂最高法院之 判決,未就本案之時效問題,有所指示等語為爭執,已有 違誤;且原二審判決理由,關於本案之時效問題,係引用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認本案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發回理由既未論及,可見已無時效問題。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再執此點為抗辯,徒見其法律見解之不足而已。 ㈡第三審發回理由認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 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 之情形,然國家賠償法第5 條既明定,國家損害賠償,除 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第三審發回理由,顯然 違背法律之規定。況本案已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97條之 規定,將如何解釋?又本案被上訴人機關之屬員多人,均 有涉及誣告上訴人之行為,發回理由認為僅刑警王慶樑一 人與乙○○等人犯罪,顯屬錯誤。從而據以認定「僅屬不 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即無依據。蓋上訴人被誣陷之刑 事案件,是在刑事訴訟審理中由法官發現,逕行告發,故 僅列為首之刑警王慶樑,放過其他被上訴人機關之屬員包 含局長等人,然此並不能推卸其民事連帶賠償責任。且在
刑事協商程序中,賠償上訴人 2千萬元者,為乙○○、林 承達、林素娥、林欣融四人(下稱乙○○等 4人),不及 王重又一人。再乙○○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 定為賠償,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二者用語 不同,請求之標的各別,則前者所謂之賠償金,自不包括 非財產上之「相當之金額」在內,已很明確。另本件刑事 協商和解書既泛稱為損害賠償,又將王慶樑部分排除在外 之約定,則和解之效力,自不及於王慶樑及被上訴人機關 。由此點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甚明。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訴之聲明中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之慰撫金,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原判決既就其金額是否相當及斟酌各種情形,減為300 萬 元之金額,依法有據。又關於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酌定,應 認為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何能作為發回理由。
㈢刑事協商程序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及其屬員。和解 協商程序中被上訴人及其屬員王慶樑均非當事人,且和解 協議又將王慶樑部分排除在外,已有實體法確定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在訴訟程序中,作為抗辯之基礎。另乙○○ 等4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協商與上訴人和解,係基 於該等債務人之關係,本其自由意思,賠償上訴人2 千萬 元,係不利於該債務人,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又乙 ○○及其辯護律師證稱:上訴人當初所提賠償金額為5 千 萬元,經協商後乙○○等4人願意賠償2千萬元,雖未言明 是否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但理應如是,惟不含該4 人以 外之人,並特別約定排除王慶樑在外。則和解之效力,自 不及於王慶樑及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有向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因王慶樑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依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書內容 觀之,其對於王慶樑之作為應早已知悉,故其因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於一審刑事判決即民 國(下同)90年8 月13日即已知悉。又上訴人所涉強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 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故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獲判無罪確定時起,亦已明確 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上訴人於94年8月5日、94 年8 月18日曾分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告發王慶樑有偽造 文書之犯行,益證當時已明該事實,竟遲至96年9 月14日 始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 效。況王慶樑對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在原審法院88 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記載明確,則其對王慶樑之請求權 時效當自判決之90年8 月13日起算,惟迄未對王慶樑為請 求,則其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2 年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債務人就此 時效已完成之債務,同免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 既已依為特別法之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經臺南地方法院94 年賠字第25號決定書,審酌其之年齡、職業、身分、地位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決定准予賠償12萬元,並 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在案。自不得再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雖上訴人主張其為 銀鳳公司負責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佐證,況依鈞 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調取銀鳳公司 營業稅資料,其中80年至84年間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而 85年至88年間每月之營業額亦未見逾百萬元之數額,故上 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實 屬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甲○○於96年8月28日與乙○○等4人達成和解, 乙○○等4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千萬元,並已當庭給付完畢 ,有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卷內所附和解書可憑,依 和解書所記載「被告等願連帶給付甲○○先生新台幣2 千 萬元,並當庭以附件一所示之銀行保兌支票給付。…甲○ ○、林進明先生均同意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902 號案件除被告王慶樑部分外,均願予宥恕,不再追究 ,日後亦不得請求上訴…」內容觀之,所賠償當然包括非 財產上之損害,故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已受補償,依 法其餘連帶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再為本件請求 ,實屬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美玉。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6年 9月13日以書面向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以南市警秘字第0965034037 0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9頁)可 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依國家 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 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伯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建公 司)之負責人乙○○,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鞋廠,86年間因 故退夥,另與原伯建公司之原任副總經理林進明,共同成立 「合發興鞋廠」,與伯建公司處於業務競爭關係。詎此舉引 發乙○○不快,竟為對伊報復,於87年間,夥同訴外人即時 任被上訴人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及其他訴外人王 重又、林承達(原名林南隆係乙○○之子)、林欣融、林素 娥、林欣穎、陳建勳、謝志村、鄭蜜修、謝慶輝、張聰標、 王坤森、邱上林等人(下稱王重又等人),由王慶樑假借刑 事警察之職務之權力行使,共同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製作不實內容之秘密證人筆錄等方式, 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誣告伊有流 氓行為,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伊遭該署檢 察官向台南地院聲准羈押40日,並提起公訴。嗣刑事第一、 二、三審法院既經判決伊無罪確定,而王慶樑及乙○○、王 重又等人之共同不法犯行,又經刑事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 ,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公務員王慶樑假藉執行職務,故意不法 侵害伊之自由及權利,使伊名譽受損、事業遭毀所受精神上 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因原審法院義務告發王慶 樑等人上開故意不法犯行,而由台南地檢署於96年7月13 日 將王慶樑等人提起公訴後,始確知王慶樑涉有上開故意不法 犯行,而知悉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義務人。乃經伊對其請求 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審法院
准予賠償12萬元,其再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自屬無理。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仍屬過高。況上訴人與乙○○等 4人因和解,已受領乙○○ 等人給付之 2千萬元,伊亦應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即不得請 求伊再為賠償。且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更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並非不能 依他項方法而受賠償,其未先向王慶樑請求賠償,即逕行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上訴人與伯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合資在大 陸地區經營鞋廠,86年間因故退夥,另與林進明合夥經營合 發興鞋廠,而訴外人乙○○夥同被上訴人之第一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王慶樑及王重又等人,由王慶樑假藉刑事警察之職務 上權力行使,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附表所示 之以秘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等方式,誣告上訴人有流氓非 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上訴人遭羈押40日 ,提起公訴,終獲判決無罪確定。另王慶樑等人所犯共同誣 告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 等四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共給付上訴人2,000 萬元賠償 金,且該和解書上載明上訴人未放棄對王慶樑民事主張及請 求,另原審法院依冤獄賠償法決定賠償上訴人12萬元等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 94 年度賠字第25號決定書、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2648 號、96年度偵字第2702號起訴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 2號刑事判決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88年1月25日南市警 一刑字第205號函、原審法院南院鵬刑歲88訴399字第號函稿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96年8月28日和解書 及支票各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24頁、原 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7至42、45、107至120、134至136頁,本 院重上國字第1號卷第153至165頁,本院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卷第79至81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 之小隊長王慶樑等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 萬元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 害,是否因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乙○○等四人)間之 和解契約,已不得再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與乙○○等四人 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其賠償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之全部?如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該金額若干?是否未 逾300 萬元?上訴人表明未放棄對王慶樑之民事主張及請求
,其是否仍得向被上訴人再為系爭300 萬元之請求?及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各 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 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 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 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 訟法論第446 頁)。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 ,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 擇權之故(見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本件被上訴 人既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即冤獄賠償法已為賠償 而權利消滅、連帶債務因和解而同免責任、消滅時效完成 等數個抗辯理由,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審理判斷 ,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 ,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發 回之意見或指示應予調查之點,非法律上之判斷,不過為 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 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時,受發回之 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0年上字第1407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未就時效問題為任何提示或指摘,惟 基於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自得本於事實審調查證據之職權,就時效問題為證 據之調查審認,上訴人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既未論及時 效問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時效之爭執及抗辯,亦非有 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 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至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 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故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 準,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足參 。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 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 ,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 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更屬當然之解 釋。
㈢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慶樑 ,假藉刑事警察職務上權力之行使,以如本院97年度重上 國字第1 號判決附表所示,即以秘密證人及製作不實筆錄 等方式,誣告其有流氓非行及恐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 犯罪,致遭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其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最 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之事實觀之,微論因上訴人有無為該被起訴之犯罪 ,事涉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早已心知肚明,而最後經審判認 定其確無該犯罪行為,自應認其於該被訴刑案歷次偵審抗 辯過程中,已悉其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慶樑誣陷之侵權 行為事實。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其被訴該刑案經最高 法院於94年7月7日判決無罪確定前,尚不悉其遭被上訴人 所屬員警王慶樑誣陷之侵權事實,亦因其已於最高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後之94年8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王慶 樑、乙○○等人之不法誣陷行為義務告發,既為其所不爭 執,並有原審法院94年8月15日南院慶刑歲88訴399字第09 40030413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重國字第3號卷第89頁) ,則其於94年8月5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義務告發王慶樑等 人之不法犯行時,亦應已知悉其受有因被誣陷強盜等案所 生之損害事實,及員警王慶樑假藉刑事警察職務上權力之 行使,為誣告、偽造文書犯行之侵權行為人,而知國家賠 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 應開始進行。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斯時尚不知王慶 樑係被上訴人所屬員警,而不知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繼於94年8 月18日向原審法院
提出之刑事再次聲請狀,其聲請事實及理由載明:「一、 聲請人甲○○(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 號被告),被 檢察官起訴涉嫌盜匪等6 案件,在一審法官蘇義洲審理中 ,發現偵查本案之臺南市第一分局刑警王慶樑有偽造文書 ,乙○○等其他12人有誣告及偽證等犯行,……。今本案 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人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告發 時,……。三、聲請人之所以聲請臺南地方法院能依法舉 發者,蓋本案涉嫌人王慶樑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 警,……。」等語,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刑事 再次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重國字第3 號卷第85至88頁 ),則觀其內容既更明確指出上訴人之所以受強盜等案件 之刑事偵審程序,係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王慶樑施以不法 侵害行為所致,益見上訴人斯時非但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 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更知悉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義 務機關,灼然明甚。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為本件國家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於94年8 月18日起算, 乃上訴人竟遲於96年9月14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始 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而有被上訴人96年10月 12日南市警秘字第965034037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足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9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為消滅時效之 抗辯。至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臺南地檢署於96年7月9日將王 慶樑以瀆職等罪嫌起訴,並於收受該檢察官之起訴書後, 始知悉王慶樑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足取,另臺南地檢署雖於96年7月9日 ,始將王慶樑侵害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起訴,亦不影響上訴 人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經被上 訴人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成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300 萬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 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應審究調查 之其餘爭點,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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