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甲○○
號11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與執行債務人蔡茶花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撤銷拍賣程序之終局處分提出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 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有欠缺,仍應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苟執行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未 命執行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就當事人能 力事項為補正,則執行法院所為撤銷執行程序之裁定,對於 已取得權利之善意拍定人不生效力。原執行法院既認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執行債務人蔡茶花已死亡,且屬不得補 正事項,即應將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非僅撤銷關於坐落 嘉義縣溪口鄉○○段第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而已 。況伊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而參與投標並已拍定, 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苟當事人間仍有爭執, 亦應由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或撤銷強制 執行之訴始得救濟,執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 行程序。乃執行法院逕行撤銷拍定,原裁定竟予維持,即有 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判決程序相同,須有相對立之執行當 事人存在。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具當事人能力,惟強 制執行法就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條之一,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 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執行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而無法補正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基此,為 無當事人能力之債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及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因違反執行程序須有相對 立之執行當事人存在原則,屬於重大違反法律規定,而欠缺
強制執行本質之要件,所為執行行為概屬無效。末按執行法 院所為執行行為,因重大違反法律規定,所為執行程序雖屬 無效,惟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就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 決,因其具有判決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 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自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撤 銷,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三、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執嘉義地院九十六 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七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所有坐落嘉義縣 溪口鄉○○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崙尾段美南小段五0 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 二五七七八號受理後,調取假扣押卷為執行。嗣經囑託鑑價 ,並定期於九十八年一月一四日公開拍賣結果,其中坐落本 廳段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拍定且繳足全部價金後, 已由原執行法院於同年二月二日核發嘉院和97執日255778字 第09800017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等情,此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不動產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附 於上揭執行卷宗(參見該案卷宗第三頁至第一三頁、第八九 頁、第一一0頁、第一一三頁)可參。次查,執行債務人蔡 茶花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已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存卷(參見上揭執行卷宗第一四二頁)可稽;執行 債務人蔡茶花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既已死亡,堪認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關於 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末查,原執行法院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債務人蔡茶花所為上揭執行行為,包括拍賣之強制 執行程序概屬無效;原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核發之 嘉院和97執日255778字第09800017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不生拍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執行法院非不得自行 予以註銷。綜此,原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所為執 行行為雖屬無效,惟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依上 開說明,原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四、抗告人雖抗辯: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為 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若有欠缺,仍應由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本件拍賣強制執行既已終結,執 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自行撤銷拍賣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按
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仍係以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並非無 效者,為其前提條件,苟執行行為因有重大違反法律規定, 所為執行程序當然無效,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但強制 執行不因而停止。」規定自明。查,原執行法院對於無執行 債務人當事人能力之人,所為上揭執行行為概屬無效,並非 得撤銷之執行行為而已,本無待執行法院另行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拍賣之 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限制; 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因執行法院撤 銷拍定結果,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執行債權人賠償 ?或依其他法律關係向相關機關求償?均係他事,苟有爭議 ,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拍賣之執行程序既有 無效原因,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即得依職權逕行撤銷拍 賣執行程序,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式。
五、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受理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七八號 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蔡茶花於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 已死亡,並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亦不生補正問題,原執行法 院本應駁回執行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其未此之為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概屬無 效。惟原執行法院對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開始,所為 執行程序雖屬無效,然既有形式上存在之執行處分存在,仍 得由原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撤銷,以除去無效之執行處分形 式。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據此依職權撤銷拍賣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 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 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