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
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甲○○主張: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因相處不睦而分居 中,二人所育長子黃昱德與上訴人同住,長女黃昱禎及次 子黃昱恩與被上訴人乙○○同住。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日,被上訴人乙○○與父、母一同至上訴人之主恩中 醫診所欲探視黃昱德時,上訴人卻故意不理會。此時,被 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及其親屬曾有多次拒絕或刁難之情 形,為保全證據才按下錄音筆開始錄音存證,上訴人見狀 ,意圖湮滅證據,隨即動手搶走被上訴人乙○○手中之錄 音筆並折斷,丟擲在地。上訴人於爭搶錄音筆過程中,毆 打被上訴人乙○○之手臂,並用力扳開被上訴人乙○○之 手指,因而導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肢 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案經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 ,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丙○ ○毀損及傷害罪刑確定。是則,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乙○ ○之行為有妨害其看診,自可依當時情況請求被上訴人乙 ○○離開、或報警,以為救濟,惟上訴人竟以上開搶奪錄 音筆及傷害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上訴人乙○ ○以錄音筆保全證據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縱認可 構成侵權行為情事,乃2人互為侵權行為,此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乙○○至上訴人之診所,以自己自備之MP3 竊錄上訴人與病患之問診內容,伊為維護病患隱私才予以 制止等語,僅牽涉上訴人傷害之動機,與被上訴人乙○○ 受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二)另被上訴人乙○○依兩造協議之探視方式,於95年10月6 日至上訴人丙○○之診所探視黃昱德,並由被上訴人甲○ ○以V8攝影機拍攝被上訴人乙○○與黃昱德親子互動之畫 面時,上訴人丙○○之母親在旁質問乙○○為何不帶其他 小孩(指與乙○○同住之子女黃昱禎、黃昱恩)同來,並 推擠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唯恐因而發生衝突 ,拿出手機欲打電話請求警察協助,並要求在旁之被上訴 人甲○○將V8攝影機對著乙○○拍攝,詎料,上訴人丙○ ○竟以手撥開攝影機,致甲○○右臉右頸挫傷紅腫,門牙 挫傷搖動,右上唇撕裂傷,經甲○○提出刑事告訴,亦由 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傷害罪刑 確定。再當日係經上訴人同意將黃昱德由樓上帶到1樓, 交由被上訴人乙○○探視,被上訴人乙○○及甲○○並未 進入上訴人之診間,而被上訴人甲○○僅在一旁拍攝被上 訴人乙○○與黃昱德相處之情形,並未拍攝診所內之病人 ,不可能有上訴人所辯稱侵害上訴人及病人權益可言,亦 即並未致上訴人受有不法侵害,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動手摑打被上訴人甲○○之臉部,自不得為正當防衛, 此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甲○○以V8攝影 機拍攝被上訴人乙○○及黃昱德相處情形之行為並未侵害 上訴人權益,縱認可構成侵權行為情事,乃2人互為侵權 行為,此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亦無過失相 抵之適用。
(三)稽上,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致被上訴人乙○○、甲○○受 有前述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乙○○、甲○○之身體權及 健康權。另上訴人丙○○於爭執過程中,毀損被上訴人乙 ○○之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致不堪使用,亦已侵害被上 訴人乙○○之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所有權。且上訴人丙○ ○之上述侵權行為為造成被上訴人乙○○、甲○○所受上 述損害之直接原因,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甲○○下列損害 :
①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醫療費支出: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34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1紙可證。
⑵慰撫金:被上訴人乙○○係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系畢 業,目前職業為中醫師,且為恩典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在 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遭上訴人予以傷害,致其身體上、
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上訴人丙○○賠償 慰撫金30萬元。
⑶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之回復原狀費用: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因遭上訴人丙○○毀損致不堪使用, 重新購買所需之費用為35,890元,請求賠償35,890元。 ⑷以上總計為337,424元。
②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醫療費支出: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支出 醫療費用1,740元,有成大醫院收據l紙、惠眾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明細1紙、佳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2紙、賢德醫 院門診掛號收據9紙及全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可證 。又被上訴人甲○○因前述傷害,造成門牙動搖及脫位, 需進行植牙所需之費用為191,740元。
⑵慰撫金:被上訴人甲○○係紐西蘭之大學畢業,目前為中 醫師助理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因遭上訴人丙○○傷害 ,造成門牙動搖及脫位,且因脫位之門牙已無法回復而需 植牙,一年多來不斷就診,且每日飲食不便,致身體上、 精神上飽受極大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上訴人丙○ ○賠償慰撫金30萬元。
⑶以上合計為491,740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37,133元、給付被 上訴人甲○○241,74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僅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5年5 月2日至其診所滋擾為由,而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 賠償,惟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6日提出本件反訴起訴,依 前述規定,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不 得再行請求。
(二)被上訴人乙○○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5年度家抗字第15號協調筆錄所協議成立之探視方式,於 95年10月6日至上訴人之主恩診所探視黃昱德,並由被上 訴人甲○○以V8攝影機拍攝乙○○與黃昱德親子互動之畫 面,被上訴人等當日並無不法,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甲○ ○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撤回告 訴。可知,上訴人所言,實屬不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反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提起上訴)。
丙、並為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1.反訴上訴駁回。2.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於95年5月2日偕其父母、姐姐3人於下午 至上訴人之診所,以自備之MP3竊錄上訴人與病患之問診 內容,無故挑釁上訴人,上訴人為維護病患隱私,乃以言 語制止,被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繼又高聲唸出看診病患 之健保IC卡及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個人資料,並以MP3錄下 上開資料,上訴人隨手拿起MP3請其不要再錄了,被上訴 人於是出手爭搶,並用口先咬上訴人左手臂之手腕上方, 此時被上訴人之父母相繼進入看診間並將上訴人推倒在椅 子上,被上訴人乙○○再用口咬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手 中所握MP3摔落地上。本件爭執係因被上訴人乙○○挑釁 才會發生,自應負最大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乙○○所致 之傷害,是因為被上訴人乙○○及其父母抓著上訴人不放 ,彼此有拉扯行為,因此不慎造成傷痕,但絕非出於傷害 之故意,亦難歸責於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基於診所醫師 之地位,為即時保護病患之名譽、隱私及人身安全,以損 害中最輕微之手段,制止被上訴人繼續侵犯權益,應符合 「正當防衛」之要件。況上訴人當時僅為阻止被上訴人甲 ○○之侵權行為,於撥開攝錄影機之際,應無預見其右臉 、右頸有挫傷或導致其門牙挫傷搖動危險之可能。被上訴 人甲○○對此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不可謂全無 過失。且依被上訴人97年9月12日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 備書狀第3頁上載「拒絕原告乙○○探視,又催促護士以 原告乙○○干擾其看診為由報警,上述事實,有當日錄音 及譯文可證」,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當時確實 有「先要求被上訴人乙○○離開,並警告要報警處理」之 事實,因被上訴人仍不聽從,上訴人始行使正當防衛之行 為,自無不當。
(二)觀之被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囑言:病人於95年5月2日19時3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等語, 縱屬為真,惟被上訴人乙○○於當日下午4點多即自行離 開上訴人診所,且依95年5月2日成大門診收據所載,既然 是掛急診,必定為緊急狀況下就診,然事故地離成大醫院 不到10分鐘車程,為何遲至19時31分才到醫院就醫呢?因 此,上訴人質疑其傷害之因果關係。另一被上訴人甲○○ 發生事故當日之成大診斷書上醫師囑言:病人於9時16分 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9時30分離院,前後只有14
分鐘;又觀當日成大急診收據載:「掛號費240元,證明 書200元,部份負擔450元」,未有任何治療或檢查費用。 則以成大之醫學中心之地位,病患掛急診若有治療之必要 ,不可能不為其治療,除非病患非為治療,只為取得證明 。而被上訴人甲○○事後又於多家診所開立證明書及收據 ,亦請被上訴人等就就醫必要性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財物損失恢復原狀費用,有全國電子 估價單乙紙為據,經上訴人查詢該店店員答稱:「(何時 會開估價單?)因為估價單為報價功能,不一定要買才開 ,隨時都可以開給你。報價跟買價不一定相等,因為有時 候會因為購買數量,或折扣卡等關係,會有折價空間。( 那有跟全國電子買東西,一定會開統一發票嗎?)一定會 ,否則即為逃漏稅」,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只有 品名、規格、數量、價格,並未載明日期,且依全國電子 之商譽及購買價款35,890元之金額,實無不開統一發票之 道理,故依此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此費用之產生或為恢復原 狀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度家上字第74號該案審 理中曾提供當日所錄得影帶(雖經剪接)為證據使用,既 然還可存取剪接,即使當日實有損壞,理應不致於有致全 損不能修復之狀況,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須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就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縱被 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提出「鴻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單,及「全國電子/全國數位」客戶送修單為證,然本 件發生日期係95年5月2日,觀諸上開證物所載之送修日期 分別為「(西元)2006月08月10日」及「97年10月8日」 ,距離事發日期已有相當之時日,尤以「全國電子/全國 數位」客戶送修單所載之「97年10月8日」,應係被上訴 人為事後補證所為,其送修之情況是否為事發當時所致之 真實損壞,已不無疑義?況其上所載檢查結果(處理結果 )之「無法修復」,究係外觀無法修復?內部零件無法修 復?抑或其他情況之無法修復?其實際損壞情形,猶仍待 查。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無法修復」,何以仍得如「鴻 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上所載之「救客人資料」, 並進而「資料燒成光碟」?其中有矛盾之處,至為明顯。(四)被上訴人甲○○自95年10月事發起至96年6月止均在賢德 醫院治療,是賢德醫院就甲○○之牙齒狀況應甚為清楚, 所為之醫療判斷應最為正確。而賢德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載「病名:患者於95年10月26日因牙齒搖動(#11 21)至牙科就診,給予齒列夾板固定(#00 00 00 00)。
醫師囑言:宜吃流質食物並定期追蹤以避免牙齒壞死造成 併發症。」衡此,被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6日所受牙 齒搖動之傷害,後續之治療行為應為賢德醫院診斷書上載 「以齒列夾板固定,並宜吃流質食物並定期追蹤治療」, 實無植牙之必要性。原審逕以甲○○提出之植牙治療計劃 推論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未審酌其治療之必要性,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自95年10月事發迄今已2 年餘,被上訴人甲○○仍僅提出植牙治療計劃,期間內並 未施行植牙治療行為,復參酌上開賢德醫院之診斷意見, 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所受「牙齒搖動」之傷害與植牙治療間 ,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且係原審諭知後,被上訴人始委由 全美牙醫診所就伊植牙之「需求」提出計劃,而非因植牙 之「必要」始提出。因此,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之植牙計劃 並不可採。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惟本案發生至今已屆2年,被上訴人等若果因此精 神受有重大打擊,又豈可能於兩年期間內不聞不問,亦未 向上訴人有任何請求?又果真如被上訴人等所稱精神受有 重大打擊乙節,亦未見被上訴人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2人明知當時與上訴人丙○○因子女監護、離婚及 履行同居事件,感情已發生重大裂痕,互有訟爭。詎乙○ ○仍藉口探視幼子,卻二度手持錄音筆、V8攝影機等器材 ,強行進入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182號主恩中醫 診所內,大聲吆喝,並在看診室內阻擾上訴人對病患進行 看診,諸此種種作為,均顯示渠等並非單純為了探視幼子 而來,而係基於報復上訴人及不法取得有利於己之證據而 來。衡此,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難謂被上訴人無過失。 惟原判決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 云,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為無理由,顯然 漏未審酌上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乙、反訴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反訴被上訴人吳雅芳於95年5月2日與其父、母 等人未事先與反訴上訴人丙○○協調探視小孩時間,逕自 以探視小孩為由前往反訴上訴人之診所內,並干擾反訴上 訴人看診,有證人方瑞彬、蘇裕仁為證,並認定反訴被上 訴人乙○○行為已屬侵害反訴上訴人看診及其他病人之就 診權益,已如上述。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
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 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訴上訴人於事發後 ,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事宜 ,惟反訴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反訴上訴人原不追究反訴 被上訴人之上開民事責任,惟被上訴人先就本訴部分提出 民事起訴,上訴人始提出本件反訴,是上訴人已依法提出 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如上,自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本 事件應從96年3月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之訴後起算2年始為 恰當,如被上訴人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有所爭執,應由被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逕以反訴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 期日為審認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衡此,反訴被上 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依法應賠償反訴上訴人之損害30萬元 。
(二)反訴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至反訴上訴人丙○○之中醫 診所係為探視幼子黃昱德,上訴人並未阻止其行使探視黃 昱德之權利,惟甲○○、乙○○二人明知當時雙方多件訟 爭,竟藉探視幼子之名,持V8攝影機拍攝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路182號主恩中醫診所內狀況,顯有干擾上訴 人對病患進行看診之情事。是甲○○「攝影行為」與乙○ ○探視幼子黃昱德無關,自不容其以攝影探視幼子狀況為 由,為攝影反訴上訴人診所及干擾診所醫病權益之實。衡 此,反訴被上訴人甲○○、乙○○應就其95年10月6日持 V8攝影機干擾反訴上訴人行醫之權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判決逕以反訴被上訴人2人係依約探視為 由,漏未審酌渠等持V8攝影機攝影診所之行為與探視幼子 並無關,而論斷其無不法之行為,認事用法尚嫌率斷。(三)本件上訴人係在地執業之有名中醫師,平時亦常受邀至各 學校、機關、團體講演,社會地位崇高,被上訴人乙○○ 等利用上訴人看診之時段藉故鬧事,並在上訴人之病患面 前指摘伊不是、貶抑伊人格,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 用,實令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已,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可言喻,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乙○○應就95年5月2日在上訴人診所拍攝,及對上訴 人人身攻擊之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2人就95年10月6日滋擾上訴人及家人、 病患,致上訴人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連帶給付上訴人 30萬元。
丙、並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
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並自第一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萬元,並自第一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反訴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 ,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 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 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茲查,被上訴人乙○○ 主張95年5月2日因前往上訴人診所探視兩造之子黃昱德, 上訴人出手爭搶被上訴人手上之錄音筆、攝錄機,於雙方 拉扯中遭上訴人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且於爭搶過程中被 上訴人乙○○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另95年10月6日被上訴人甲○○陪同乙○○至上訴人 丙○○之診所探視黃昱德,亦遭上訴人丙○○以左手撥開 甲○○右手手中之攝影機致甲○○右臉、右頸挫傷紅腫, 門牙挫傷搖動,右上唇撕裂傷等情,且上訴人坦認其有搶 奪錄音筆,並以手撥掉攝影機,因兩造有拉扯致被上訴人 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8、29、42頁),復有被上訴人乙 ○○提出成大醫院95年5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電子 客戶送修單、估價單及訂購單計5紙;被上訴人甲○○提 出成大醫院95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開慈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等為證。至於有關上訴人傷害乙○○部分之 刑事責任,業經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處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傷害甲○○ 部分亦經原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6、135-136、160 -161、172-174、176、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相關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既已就自己主張遭上訴人傷害、毀 損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明,堪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等主張之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衡諸 經驗法則,上訴人搶奪被上訴人手中之錄音筆、攝影機, 並進而拉扯,必致被上訴人發生傷害之情形,此結果為上 訴人能預見且得預見受傷,且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傷害之 故意足堪認定。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因彼此有拉扯行為, 不慎造成被上訴人等些許傷痕,但絕非出於傷害之故意, 亦難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辯稱:伊當時阻止被上訴人以錄音機、V8攝影機錄 音、攝影侵害醫及病人之隱私,自屬正當防衛,不應負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 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 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 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 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茲 查,本件被上訴人乙○○、甲○○以探視長子黃昱德之名 進入上訴人之診所,而上訴人當時尚在看診中,已經證人 方瑞彬、蘇裕仁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5年度核交字第519號卷,第17至21 頁),亦有上訴人所繪之現場圖附於臺南地檢署卷第14頁 可參。可知本件案發地點均為上訴人之診所,且為上訴人 門診時間,被上訴人乙○○、甲○○持錄音、錄影設備進 入,自有妨礙上訴人看診及商譽之嫌,惟縱或被上訴人乙 ○○、甲○○之舉已達不法侵入或妨礙秘密之程度,上訴 人亦可依其他和平方式處理,不必以爭搶錄音、錄影設備 致生肢體衝突,雙方發生拉扯受傷為必要、唯一之方法反 擊,而事實上,上訴人卻以上開方法加損害於受害人,顯 然已逾必要程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其係正當 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三)且查,被上訴人甲○○於95年10月6日遭上訴人打傷後, 於同日9時16分許至成大醫院就醫時,因當日為中秋節國 定假日,醫院無牙醫看診,急診醫師於目視觸診發現甲○ ○受有「門牙動搖」之傷害,而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門 牙挫傷搖動」,並建議被上訴人甲○○先至牙醫診所就醫
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99頁)。而被上訴人甲○○於同日 9時42分許離開成大醫院後,遵從急診醫師之指示,至位 於台南市○○路之開慈牙醫診所看診,看診之醫師認被上 訴人甲○○兩顆牙齒僅稍微搖動,右上唇亦稍微撕裂傷, 並不嚴重,不需要拍攝X光,亦不需要固定牙齒,僅給予 抗生素及止痛藥,再觀察治療,此有開慈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看診醫師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本 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甲○○回台中後,另至佳威牙 醫看診,該診所診斷結果為右上正中門牙脫位(牙位11) …並建議拔除,此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以上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上訴人等對 於就醫之事實及因果已盡舉證之責任,已堪證明其傷害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上訴人 空言辯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病人於95年 5月2日19時31分至本院急診求治,惟被上訴人乙○○於當 日下午4點多即自行離開上訴人診所,然事故地離成大醫 院不到10分鐘車程,為何遲至19時31分才到醫院就醫呢? 另一被上訴人甲○○發生事故當日之成大診斷書上醫師囑 言:病人於9時16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後於9時30分 離院,前後只有14分鐘;因此,上訴人質疑其傷害之因果 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四)又關於被上訴人甲○○因本件傷害造成門牙動搖及脫位, 因「依據學理及實務,牙齒支持組織,即骨槽骨如喪失逾 牙根之2/3,且牙齒搖晃程度達三級,即屬難以保留使用 及治癒之牙齒,必須予以拔除」。而拔除後如製作(傳統 )牙冠牙橋予以復形,其先決條件為「三顆支台齒必須健 康強壯,足以承受自身及缺損部分的咬合力」,惟「可以 成為支台齒之牙位13、22及23(13、14、22)本身亦有輕 度(牙位13)及中度(牙位22及23)齒槽骨喪失,並有一 級及二級動搖,如勉強製作六顆牙冠牙橋,將加速齒槽骨 吸收,終將導致六顆牙冠牙橋加速毀損」;拔除後如「植 牙」,則「不用考慮兩側支台齒的狀況及切削其他牙齒。 較製作牙冠牙橋美觀」,此有全美牙醫診所之全美98.6忠 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另拔除後如 製作「活動假牙」,則「為美觀不如固定假牙,前牙可能 看到金屬勾,裝戴時有異物感、咬合力約固定假牙三成, 每次用完食物,必須卸下清洗。其鄰近牙齒亦承受咬合時 水平及垂直力量亦有導致骨質(齒槽骨)破壞」。被上訴 人甲○○年紀尚輕,對替代之牙齒使用年限需求較長,且
顧及植牙治療在咬合功能及外觀上,均優於活動假牙等因 素,採植牙治療應屬合理必要,且損害賠償旨在回復原狀 ,就門牙牙齒而言,不論在外觀或其作用上,均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極其重要之身體組織,被上訴人甲○○因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受害,已甚不幸,自不能僅以費用因素,強求 被上訴人甲○○採用效果較不理想之治療方式。(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 定。又按「物因毀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文 。茲查,被上訴人等前揭所受傷害、財產毀損既與上訴人 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等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其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①醫療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乙○○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1,534元,有成大醫院收據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 人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 ○之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因遭上訴人毀損,已如前述,並 有照片2張附於警卷可按(見原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3號 卷附警卷第7頁、第8頁),而上開器材業已無法修復或無 修護價值,亦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鴻進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單及「全國電子/全國數位」客戶送修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135頁、160-161頁),被上訴人乙○○主 張以重新購買所需之費用為35,890元為計算基準,自屬有 據。又本件錄音筆及V8攝錄影機,既以新品更換損害之舊 品,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錄音帶、錄影帶、CD、LD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被上訴人乙○○之
錄音筆為94年2月15日購買,V8攝錄影機於94年8月20日購 買,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訂購單為憑,至損壞日95年5月2日止,實際各使用近1年3 月,及9個月,損害各為①錄音筆第一年折:2990×0.369 =1103元,第二年折:(0000-0000)×0.369×3/12=183 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1804元。②V8攝 錄影機折32900×0.369×9/12=9105元;扣除折舊後金額 為:00000-0000=23795元。①+②計25,599元,此金額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上訴人乙○ ○此部分之請求在25,599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中國醫藥大學學 士後中醫系畢業,為恩典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在社會上有 相當之地位,遭上訴人傷害,致其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可認定。而上訴人亦為主恩中醫診所之負責人,本 院斟酌案發地點係上訴人之診療處所,當時上訴人尚在看 診,被上訴人乙○○持錄音錄影設備前往致生本件爭執, 及被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乙○○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自 屬無據。
④故而,被上訴人乙○○可請求金額為37,133元(1,534+10 ,000+25,599=37,133)。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
①醫療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 74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l紙、惠眾牙醫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1紙、佳威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2紙、賢德醫院 門診掛號收據9紙、全美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可證( 見原審卷第21-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②植牙費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前述傷害,造 成門牙動搖及脫位,需進行植牙所需之費用為191,740元 ,並提出開慈牙醫診所95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成大 醫院95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既分別載明為「牙齒動 搖,右上唇撕烈傷」,「右臉右頸挫傷紅腫、門牙挫傷搖 動、右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語,及全美牙醫診所97年1 2月12日之治療計劃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本
院卷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甲○○當日即受有牙床動 搖之傷害,應可認定;且再經本院函查全美牙醫診所就被 上訴人甲○○是否有植牙之必要,而經全美牙醫診所以全 美98.6忠字001號函覆略以:「依據學理及實務,牙齒支 持組織,即骨槽骨如喪失逾牙根之2/3,且牙齒搖晃程度 達三級,即屬難以保留使用及治癒之牙齒,必須予以拔除 」、而拔除後如「製作(傳統)牙冠牙橋予以復形,其先 決條件為三顆支台齒必須健康強壯,足以承受自身及缺損 部分的咬合力,而綜合(被上訴人之情況)「可以成為支 台齒之牙位13、22及23本身亦有輕度、中度齒槽骨喪失, 並有一級及二級動搖,如勉強製作六顆牙冠牙橋,將加速 齒槽骨吸收,終將導致六顆牙冠牙橋加速毀損」;又拔除 後如植牙,其優點則為「不用考慮兩側支台齒的狀況及切 削其他牙齒。較製作牙冠牙橋美觀」;另拔除後如製作活 動假牙,則其缺點為美觀不如固定假牙,前牙可能看到金 屬勾,裝戴時有異物感、咬合力約固定假牙三成,每次用 完食物,必須卸下清洗。其鄰近牙齒亦承受咬合時水平及 垂直力量亦有導致骨質(齒槽骨)破壞。」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甲○○現年41歲(57年3月29日 生,原審卷第23頁),對替代牙齒使用年限需求較長,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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