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
劉 錦 勳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 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等三筆、持分皆 為全部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 年四月六日、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購得台 南縣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 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持份皆為全部之三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即得被上訴人同 意而借用其名義,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系爭三筆土地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惟管理、使用 、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亦即屬 信託法實施前之信託契約關係;故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關係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上訴人既以 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 務,然卻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有借名契約存在,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以並無 借名契約存在,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60年08月30日出生 )於系爭土地購買當時正在當兵,並無資力,自不可能由被 上訴人出資購得。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 日發給舊建物拆除執照,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使用執照 ,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狀況(義務役之軍人),並無資力可以 購買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
㈡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 日發生車禍以後,皆在台中縣太平鄉國軍八○三總醫院照顧 被上訴人,所以戊○○所生之子黃煜埕才會在八○三總醫院 「診療處」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被上訴人係八十年 一月二十日與戊○○結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出車禍, 隨後戊○○即前往照顧被上訴人,一直到留醫完畢,且被上 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才由醫師將其之尿道接回,使用執照發 放當時,被上訴人還在留醫觀察中,焉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
㈢由陳報之官田鄉農會函(97年12月05日)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上之百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四日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由百聯公司之登記 資料可以證明,八十三年時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是在系 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伊始,實際上是由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而非被上訴人,其並無任何處分權。至被上訴人 僱用庚○○在保養廠工作時,其已任百聯公司之負責人,自 不能以事後百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 人於登記之伊始即取得處分權而非信託。另戊○○縱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賣飲料,亦僅係基於子媳身分而使用,不能 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管理處分權。原判決採信庚○○及戊 ○○之證詞,進而認定並非借名契約,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 竊得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 處,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已據證人黃錦花、沈瑞娥 證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部分,當有憑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子,且 被上訴人並非無兄弟,於八十二年間尚有兄弟黃進喜、黃慶 壽(87年3月9日去世),上訴人因經商,而將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並非終局要給被上訴人,此由黃進喜、黃慶壽 又非較不得上訴人疼愛,被上訴人更沒有比較孝順,如非借 名登記,上訴人豈會如此不公可知。
㈤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 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 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 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 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 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 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 。此一判例雖經最高法院不再援用,惟其不再援用之理由為 信託法已施行,並非否認此等無名契約之存在,就此等已非 信託之無名契約,法理上,仍應援用該判例之見解。按上訴 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此契約主張終止,於此重申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依借名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經被上訴人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 判例參照);因之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
⑴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開始至八十三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期間, 皆有工作所得,工作所得期間長達七年,有被上訴人勞工保 險卡影本乙件可稽。
⑵系爭番子田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價款僅新台幣(下同)一萬 四千四百元,番子田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土地價款僅六萬七千 五百元,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 日當兵前即以工作所得購買,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二件
可稽。另外,系爭番子田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僅四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僅八千八百元,連同國有財產局土地占有 權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十六萬元購買, 亦由被上訴人以工作所得出資向第三人廖中和所購買,有讓 渡書影本一件可證。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台中東勢「0852野戰醫院」 服兵役期間,曾在院區發生車禍,致骨盆、大腸、小腸等處 嚴重受傷,經台中八○三國軍醫院救回一命,被上訴人住院 期間由同連又同鄉之同袍乙○○負責照顧看護。嗣後肇事者 陳旭富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在經濟上確有 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就此證人乙○○可資證明。事實上 ,訴外人陳旭富於八十二年九月初給付車禍賠償金一百萬元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以該筆補償金蓋建台南縣官田鄉 ○○村○○路○段二五五號房屋(坐落系爭番子田段67─31 、67─32地號土地上)。
⑷況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沒有比較孝順,則依一般常理而言 ,上訴人更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黃進喜、 黃慶壽對此毫無意見?更足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 購買,兩造間絲毫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可能性。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始至終皆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使 用、占有之權利:
⑴系爭土地上業經被上訴人蓋有汽車保養廠,有其提出之台南 縣政府補發(82)南縣使字第六五一六號使用執照一件、現 場照片二張、繳納房屋稅繳款書及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 缺91及92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十紙為證,復經 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原告丁○為被告父親,會到被告 所設立之保養廠走動,原告亦有在那邊住過」等語,由上可 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 蓋保養廠使用中,並由被上訴人僱用工人庚○○在保養廠工 作,上訴人本人均知其事,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八十 年嫁予被上訴人,房子於八十二年建造,曾在系爭土地前面 經營檳榔攤兼賣飲料,均顯示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 、使用及處分者,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軍中退伍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成立百聯公 司,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在台南 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七五之七一號,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在 台南縣官田鄉○○路○段二五五號經營「百聯汽車修護廠」 ,直到八十八年間,百聯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僅是百聯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又台南縣政府於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核准被上訴人申請百聯公司辦理歇業登記, 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另獨資在台南縣官田鄉○ ○村○○路○段二五五號住處成立百聯汽車商行,並擔任商 號負責人。由上開證據證明不論百聯公司或百聯汽車商行, 自始至終皆由被上訴人獨力經營,與上訴人無關。 ⑶百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 因被上訴人為借用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七 五之七一號房屋地址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所致;惟實際係由 被上訴人在同鄉○○村○○路○段二五五號,經營百聯汽車 保養廠。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勞保局查知上訴人另為百聯土 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因此經百聯公司股東同意重整人事,變 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係從事土木業,王美 惠會計師之父親則從事板模工程,二人熟識,王美惠之父介 紹上訴人若要辦理公司行號相關事宜可找其女兒辦理,因此 被上訴人即備妥文件拿給上訴人轉交予王美惠會計師辦理百 聯公司登記事宜。又林本建築師係被上訴人國小校長林錦波 之子,因上訴人從事土木業與林本建築師亦有往來,因此被 上訴人亦備齊證件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給林本建築師 申請建照。因此上開二項工作,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 而已。
⑷有關被上訴人在上開處所經營汽車修護廠及平日亦居住在上 開處所之事實,有照片十張及證人甲○○、乙○○可資證明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發生車禍後,因八○三總醫 院係陸軍總醫院,軍中規定軍人車禍要派員看護受傷者,因 此當時連上派同鄉之同袍乙○○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配偶戊○○在被上訴人車禍後,即趕往八○三總醫院探望 被上訴人,並住在戊○○大姐台中市○○路住處,臨盆時即 就近至八○三總醫院生產,隨後回其大姐住處坐月子,試問 戊○○剛生產完畢,如何有體力照顧被上訴人?足證乙○○ 證詞屬實。上訴人指稱戊○○自被上訴人車禍後即前往照顧 丙○○到留醫完畢,完全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迄今均住在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二 鎮村程泰六十一號房屋:
⑴事實上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柳不二人長期以來皆居住在台南縣 官田鄉二鎮村程泰六十一號住所,未曾變更過;上訴人辯稱 :其居住在被上訴人位在官田鄉○○村○○路○段二五五號 住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 人商量,欲將其戶籍寄放在被上訴人住處(台南縣官田鄉○ ○村○○路○段0255號),以方便其擔任鄰長一職,可享受
鄉公所自強活動(旅遊)、免費看報紙等福利;被上訴人身 為人子,豈有不答應之理,因此應上訴人要求讓其寄放戶籍 ,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迄今均住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揭房屋, 未曾改變。
⑵上訴人偕同其配偶黃柳不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 百聯汽車保養廠向被上訴人要一筆款項,因被上訴人無法付 出,渠等即持鐵條砸毀百聯汽車保養廠窗戶及櫥窗玻璃,有 照片二張可稽。又渠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配偶戊○○ ,由於渠等係長輩,因此戊○○僅聲請保護令,而未提出刑 事傷害告訴。而該通常保護令主文記載:丁○應遠離台南縣 官田鄉○○村○○路○段二五五號至少八十公尺,因上訴人 始終不願將戶籍遷離,被上訴人不得已至台南縣官田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強制遷離上訴人戶籍,有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 所會(查)辦單及通知書可稽。
⑶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事實上係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刻意至被上訴人住處二樓竊取而得,惟嗣後被上訴 人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
㈤綜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先後提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契約 等彼此相互矛盾之法律事實,惟不論何一法律事實,上訴人 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 無據,應駁回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子,教育程度為臺南縣白河工商電工科畢業;又其於八十 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營服國軍義務役,現役期滿日期為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見本院卷㈡第52、56頁)。二、系爭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六七之三二地號等二 筆土地之上搭建有一六三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官 田鄉○○村○○路○段255號,本建號房屋門牌在門牌整編前 ,原係記載隆本村隆田0265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建物開設汽車修護廠供營業使用,而地價 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遂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管理及持有?原因為何?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據?
四、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有無約定 由何人行使之?依據何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㈠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出資所購買,屬其 所有等語;雖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惟按: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己○○○(即番子田段67─31地號土地出賣人)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賣給阿榮,阿榮全名我不清楚,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我不認識(當庭指認),當初阿榮跟訴外 人一起來,我先生跟我都在場,本來我的前手說如果環境變 好要跟我買回來,後來阿榮說要買,我們談好就賣給他,‧ ‧我跟我先生是大約四十萬元賣給阿榮,付現金四十萬是我 先生跟阿榮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0117頁);而證人辛 ○○○(即番子田段67─32、67─80地號土地之承辦代書) 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丁○本人 和賣方一起到麻豆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處委任我去辦理。」 「(這兩筆土地過戶)我送件的,來委託我的是原告丁○, 我們不管買方登記給誰,我好像記得原告丁○說土地是登記 給他兒子,代書錢也是原告付的,對於被告丙○○我沒有印 象。」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0144頁);據此可知,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確均係由上 訴人出面洽談、委託辦理;質言之,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 與前手、代書接洽購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且由上訴 人支付買賣之價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實質上買受人,至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乃因上訴人於購買當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保全財產、分散 所得,始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情, 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己○○○、辛 ○○○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上訴 人對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確為其所提 出並為真正,亦不爭執。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 ,惟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 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 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 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 相關規定。據此,上訴人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然兩造間已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即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之物權契約,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違反強行法 規或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應堪認定。
㈢依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既由上訴人 出面為之,且由上訴人付款購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乃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出資所購買,屬其所有等語 ,依法即應由其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 查:
⑴被上訴人係六十年八月三十日出生,臺南縣白河工商電工科 畢業,依此,被上訴人自學校畢業當時為七十八年,並於八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伍服義務役,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 購得之時間依序為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即67─31地號)、八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67─32地號)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即67─80地號),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 可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才剛從學校畢業不久或正 在軍中服役之現役軍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無購買系 爭土地之資力。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官田鄉○○村○○路○段255號 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主管機關發給舊建物拆除 執照,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建物使用執照,有臺南縣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66至67頁);究此期間,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服義務役之軍人 ,當無資力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前揭房屋。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車禍賠償金一百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富旭退 伍前幾天才賠償(指事發後多久賠償)。」「二、三個月左 右(指陳富旭事發多久退伍)。」(見本院卷㈡第08頁), 而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係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取得賠償金一百萬元之期間最快約於八十二年九月 九日左右;惟系爭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之購 買(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同段六七之三二 地號土地之購買(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同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購買(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 年九月七日(見原審卷第7至9頁);顯然系爭土地之購買期 日係在被上訴人取得賠償金以前,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係以 車禍賠償金購買系爭土地;況證人乙○○亦證稱:「我不知 道(指是否有聽說被上訴人要用這錢買土地)。」「他要開 保養廠要用這些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07頁);此 外,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所出乙情,又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自尚不能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依據。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管理及持有?原因為何?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向第三人購買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已據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至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狀係由 其保管,惟遭上訴人竊得云云,且證人戊○○(被上訴人之 配偶)亦附和其說,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戊 ○○為被上訴人妻子,與上訴人夫妻向來不合,究其陳述難 免有所偏頗,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保管情形之陳述,先證稱:「放在二樓房間衣櫥內,由我 與先生保管。」嗣又證述:「之前我不知道,我與丙○○結 婚,蓋房子後就一直放在我家(指其先生有保管過土地所有 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依此,若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放置並為保管,豈會有「之前我不知 道」之說法?已顯然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 陳稱:「在我這裡(指當時權狀在何處)。」「整好地時我 拿給父親(指何時拿給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01 10頁),若其所陳屬實,理當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在系爭土地 上搭蓋建物時已拿給上訴人,則顯與證人戊○○所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二樓衣櫥內(因房子當時還未蓋好)不 相符,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均由其保管持有中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而此則益徵 上訴人之所以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為 借名登記,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系爭標的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因此,除非當 事人就該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外,否則借 名者自得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予借 名者。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契 約,且兩造就返還系爭標的財產及期間並未為約定,已如前 述;則揆諸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定者,即 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若未明定者,則因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 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另返還之 期間,亦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 ;本件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於法有據。四、依上,上訴人既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等權利究由何人行使,尚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生效 要件之認定無涉,同時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另有贈與、使 用借貸等約定,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第部分,自無加以 審酌及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前揭期日購得系爭三筆土地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即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借用 其名義,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三筆土地雖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 人,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予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卻未獲被 上訴人回應;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 ○ 住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255號 居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角秀16之4號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1號之40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官田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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