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 自91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月1 日起至91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其原請求之上開部分,訴訟標的相同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其管理之台南縣永康市○○ 段1268、126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永康市 ○○段526-7、609-5地號),在系爭土地建蓋或設置寺廟、 金爐、香爐,及放置貨櫃、鐵皮屋、木製遊樂器、籃球架、 搖椅,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268 地號土地面積652.63平方公尺、1269地號土地面積426.29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2,100 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被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為226,590元,上訴人自91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1,359,540元利益,應如數返還,自97 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8,882元。並聲明: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自97年9月10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8 ,882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9,86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97年9月10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66 4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67,968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復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 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7 ,968元,及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追加之訴部分:
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自認占有系爭土地, 並承認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717元,及自98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僅占用福德祠廟宇、火爐及金爐之土地,至於其他之 水泥地、籃球架及遊戲器,非上訴人所設置及占用,上訴人 亦未於該水泥地上設有圍牆及大門,民眾得自由進出,利用 該水泥地廣場、籃球架及遊樂器,尚難認上訴人已將廟體周 圍之水泥地供作廟宇使用及作廟庭使用,上訴人並無事實上 之管領力。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損害之 金額顯然過高,超過5年部分,已罹短期時效,其拒絕給付 。福德祠廟自清朝時已存在,上訴人基於公眾信仰代為管理 ,未收取任何利益及報酬,並無利益可得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面積49.16平方 公尺、E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香爐、火爐,並無 正當權源。
㈢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另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所示之地上物,應賠償自88 年1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開A、C、D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㈡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
六、經查:
㈠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C、D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
1系爭土地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C、D部分設置有貨櫃屋、 鐵厝、木造遊樂設施及附連圍繞之水泥地,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原審會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202至207頁)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 稽。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系爭貨櫃屋及鐵厝,與上 訴人寺廟主體緊密接連,顯係供該寺廟所用,上訴人空言否 認占用該部分土地,自無可採。
2又系爭遊樂設施及水泥地部分,雖係因台南縣永康市永康里 兒童遊樂設施不完備,永康里辦公室於82年間,聲請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補助增設廣場設施搖椅等遊樂設備,並由台南縣 永康市公所編列預算社區發展支出補助該里圓形搖椅、鞦韆 滑梯等情,又已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 卷第168頁),該遊樂設施應為訴外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補 助增設,堪以認定。另鋪設水泥地部分,證人林正雄(前永 康市永康里里長)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里長時,有籃球架與 水泥地,還有民眾拿來的2個搖椅,當時沒有貨櫃屋及鞦韆 。廣場的水泥壞掉,以至於其他居民沒有辦法曬稻,所以我 就向永康市公所申請鋪設水泥,目的是要讓附近的居民曬稻 米用。永康市公所有補助我們經費來鋪設水泥廣場。水泥鋪 設以後都是由里民使用居多。如果土地公生日,會有一些祭 祀活動,時間大約為一個下午,但是大部分都是附近的居民 過去休閒、娛樂」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證人林正雄
原任里長,處理里民事務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言應 屬公正可信,系爭水泥地係訴外人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鋪 設,堪以認定。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 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結果(見原審卷 第202至205頁)及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 2至231頁),系爭土地北鄰12米之永平路,東鄰水池,南鄰 私人農地,西鄰被上訴人所有之農場,除北側永平路外,東 、西、南側分別以鐵皮圍牆及水池包圍繞,其他人不得進入 ,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上訴人對於廟體周圍圍牆內土地 及前方土地,有將之供廟宇廟會及信徒祭祀之用,而廟庭則 供信徒停車之用,顯有繼續支配之意思,並得排除他人干涉 ,而可認對上開遊樂設施及水泥地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且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5日,以九十二年永保財字第六號 函,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於陳情書中承認該寺廟廣場上 硬體設備,諸如籃球架、兒童遊樂設施、鞦韆等均由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維護,並提供予老人、青少年、幼童等戶外休憩 活動及民眾信仰,而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寺廟,則為上訴人 所屬之寺廟等語(見本院上易卷㈠第44至45頁),上訴人已 自認管理該部分設施,則其否認占用此部分,並抗辯無因管 理該寺廟,即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論寺廟廟體 、貨櫃屋、鐵厝、遊樂設施及水泥地,均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使用,堪以採信,合計面積為1,078.92平方公尺(系爭1268 號土地面積652.63平方公尺加系爭1269號土地面積426.29平 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2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北鄰12米之永平路,交 通便利,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 爭土地供作廟宇基地,供奉祭祀滿足地方民間信仰所需,並 提供處所供附近里民遊憩休閒遊樂之用,非用以營業牟利, 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5%(作業程序第52條(一));政府機關、非營利 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出租 不動產租金得按基地租金額之60%之優惠規定計收(作業程 序第54條(一)⒉⑴)等規定,暨兩造就以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爭執等情,認上訴 人受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為適當 。
3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短期 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3月11日,以93永 保財字第2號函,向其自認占有系爭土地1,106平方公尺,並 承認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足認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應給付 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就 此部分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等語;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 上開函文,雖有載明補償金計算方式,追繳金5年計699,009 元、93年起季繳36,738元,但該函係回覆被上訴人先前之函 文(見該函說明一),對占有面積,雙方認知各有不同(見 該函被上訴人所屬庶務組長、總務處主任之簽處意見),且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協助(見原審卷第263頁),即 上訴人係基於承租繳納補償金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難認其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且事後兩造並未達成繼續使用支付 補償金之協議,自難以上開函文遽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情事,此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指情形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該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拋棄時效 利益,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既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本件請求 超過五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係於97
年8月18日起訴,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收受繕本,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者,為回溯5年即自92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1268號土地,於89年7月間 、93年1月間、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94 5元、2,999元、2,100元,系爭1296號土地,於89年7月間、 93年1月間、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700 元、1,900元、2,100元,有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計算式如 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系爭1268號土地,面積652.63平方公尺。 ⑴92年9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合計3月又23日,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為18,095元(2,945元×652.63平方公尺X0. 03 =57,660元為年租金,57,660元÷12=4,805元為月租 金,4,805元÷30=160元為日租金,則3月又23日為4,80 5元×3+160元×23=18,095元)。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3年,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為176,151元(2,999元×652.63平方公尺×0.03 = 58,717元,58,717元×3=176,151元)。 ⑶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合計1年8月,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為68,524元(2,100元×652.63平方公尺×0. 03= 41,116元為年租金,41,116元÷12=3,426元為月 租金,1年8月合計41,116元+3,426元×8=68,524元) 。
⑷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合計8日,相當於租金之 金額為912元(3426÷30=114元,114元×8=912元。 ⑸合計263,682元(18,095元+176,151元+68,524元+ 912元)。
②系爭1269號土地,面積426.29平方公尺。 ⑴92年9月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合計3月又23日,相當於 租金之金額為6,816元(1,700元×426.29平方公尺×0. 03= 21,741元為年租金,21,741元÷12=1,812元為月租 金,1,812元÷30=60元為日租金,則3月又23日為1,812 元×3+60元×23=6,816元)。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3年,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為72,897元(1,900元×426.29平方公尺×0.03= 24,299元,24,299元×3=72,897元)。 ⑶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合計1年8月,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為44,760元(2,100元×426.29平方公尺×0. 03=26,856元為年租金,26,856元÷12=2,238元為月租 金,1年8月合計26,856元加2,238元×8= 44,760元)。
⑷97年9月1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合計8日,相當於租金之 金額為600元(2,238 ÷30=75元,75元×8=600元)。 ⑸合計125,073元(6,816元+72,897元+44,760元+600 元)。
③系爭1268號土地及1269號土地自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合計388,755元(263,682元+125,073 元)。另自97年9月9日起至交還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合 計5,664(3,426元加2,238元)。 4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88,755元(92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8日止),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97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之其中339,86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 48,895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87,717元本 息(88年1月1日至91年9月9日止),均無理由,應駁回其餘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無 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