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09號
TNHV,98,上易,10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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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 嘉義市○區○○路158巷104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上 訴人於96年5月19日移交房屋,詎交屋後不到1個月,因連日 下雨,系爭建物之客廳、天花板及四房間即發生嚴重漏水, 造成家具、裝潢之損壞,霉菌叢生。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建物 時,曾交付被上訴人房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 水之情形,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 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1,446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3,760元,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萬分之113比例計 算,土地價值為224,836元,系爭建物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嘉義縣市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記載建造價值1,896,474元,折舊率13﹪,即折舊 246,541元,則系爭建物於交易時之價值應僅1,649,933元, 加上前揭土地價值合計1,874,769元,兩造買賣價金2,150,0 00元,高出275,231元,與被上訴人委請他人估價修補所需 費用274,500元相當,爰主張減少此部分價金,伊主張減價 後,此部分之價金,上訴人即欠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274,500元。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請求1, 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146元、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84,35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此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是頂樓造成,頂樓屬公共使用部分,屬 管理委員會負責,被上訴人可要求管理委員會修繕,且上訴 人受通知後欲修復,但為被上訴人所拒。又本件修復費用只 需10來萬元,建築師公會所指修復費太高,包商利潤管理費 等亦有高估;又鑑定時,國內建築原物料價格上漲,目前建 築原物料價格已大幅度下跌,修復所需費用應重新估價等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 20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及系爭建物,約 定買賣價金2,150,000元,價金已全數付清。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交付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 ㈢以上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嚴重漏水現象,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建物減損之價值為274,5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建物是否有滲漏水 之瑕疵?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五、查:
㈠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時,系爭建物即有滲漏水之 瑕疵: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大門玄關旁天花板、牆壁、客廳天 花板、客廳旁陽台天花板、主臥房及客房2間之外牆、客房3 面牆壁、另一房間2面牆、主臥房牆壁有滲水等情,經原審 囑託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於現場鑑定,認定:⑴玄關旁 天花板、鄰該天花板之突出牆壁、客廳天花板、鄰客廳旁陽 台天花板均有裂縫有滲漏水情形、主臥房外牆有滲漏水情形 、其餘2間臥房之牆壁外牆因窗角龜裂有滲漏水情形。⑵玄 關入口處旁之天花板有少許裂縫,因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 如遇大雨有滲漏水情形;鄰該天花板旁之突出面牆壁、客廳 天花板、鄰客廳旁之陽台天花板,因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



如遇大雨有滲漏水情形;主臥房之外牆,因屋頂防水層功能 失效,加上施工之工作縫問題,如遇大雨有滲漏水情形;其 餘2間臥房內之牆壁外牆,因窗戶、冷氣口窗角龜裂,如遇 大雨有滲漏水之情形。⑶滲漏水之最初時間:玄關入口處旁 之天花板、客廳天花板、鄰客廳旁之陽台天花板滲漏水情形 ,因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產生,依其他建築物經驗約在完工 後5至7年皆有防水層隔熱磚起翹防水功能失效現象產生;鄰 該天花板旁之突出面牆壁、主臥房之外牆、其餘2間臥房內 之牆壁外牆滲漏水情形皆屬窗戶角及開口部,依經驗判斷為 89年度921大地震或1022大地震時產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照片及建築師公會97年8月14日函附鑑定書、97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第81頁、第91頁、第246至 第249頁,鑑定書外放),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建築師 勘驗現場後,本於專業知識所作鑑定,應屬公正且可採,且 兩造對系爭鑑定書記載前揭鑑定結果均未異議,該鑑定結果 應堪採認。又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交付系爭建物與被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係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 有使用執照申請書附於鑑定書可參,迄至96年5月19日交付 系爭建物時,已逾12年餘,是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堪認上訴 人於96年5月19日交付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時,上開滲漏水 情形已經存在。
㈡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滲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建物係供作居住使用,房屋有滲漏水,顯然會減少居住 品質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房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則勾選「否」,顯見上訴人 確有保證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5頁、第279頁),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核 與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不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交付後未 逾6月之期間,向上訴人通知上開瑕疵,主張上訴人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並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已完工10餘年,如係結構問題, 應由原承造商負責,若天花板漏水是頂樓造成,頂樓屬公共 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可要求管理委員會修繕等語。然查,上 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其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合計190,146元 :
1系爭建物之漏水情況經鑑定結果,認前揭窗戶角及開口部牆 壁龜裂滲漏水部分所需費用及因屋頂防水層功能失效產生天 花板滲漏水龜裂部分所需修復費用包括修復金額172,000元 ,加上其他稅捐包商利潤管理費等18,146元,合計190,146 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查上開修復費之計算,係鑑 定人員測量裂縫滲漏情形、詢問市價,並詳列計算明細,有 系爭鑑定書暨所附滲漏水修復估算書附卷可佐,尚屬客觀合 理,被上訴人主張依此費用減少價金,尚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比市價高出2萬元, 包商利潤管理費等高估等語。然查,有關原審囑託鑑定之機 關,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陳述如對鑑定機關有意見,再陳報 等語,惟均未陳報鑑定機關;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 聲請送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原審於97年4月21日會同兩造及 上開鑑定機關指派人員到場勘驗及囑託鑑定事項(分別見原 審卷第51頁、第57頁、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上訴人 於上開程序均未對鑑定機關表示異議;審酌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建物結構及有否滲漏水等瑕疵之修復,均具有專業,與兩 造復無任何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上訴人雖提出 威霖土木包工業翔駿工程行之估價單,主張修復費用為16 萬9,363元、11萬3,920元,但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 ,並提出正揚營建防水工程之報價單(274,500元),以之 證明本件修復費較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格為高,顯 見一般市面上私人估價差異甚大,難以遽信;仍應以經原審 囑託,而具專業客觀公正之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可採,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無足採。附帶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應為274,500元,亦不可採



,其主張應依此修復費用減少價金,尚非可取。 ㈣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10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價 金2,150,000元與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190,146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 即屬嗣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 還190,146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就不應准許駁回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被上訴人就其中84 ,35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 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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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