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8年度,134號
TNHV,98,上,134,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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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許 紅 道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士 龍 律師
      彭 大 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慶明(已歿 )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經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日結算後,確定被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劉慶明並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而被上 訴人與劉慶明則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每月給付伊五千元作 為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之用。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 ,惟由伊所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光碟譯文,被 上訴人之子劉宏智稱「...對不對,一個月五千,我不知 道你們當初是怎麼說的,只是聽到媽媽說這個數字」等語, 則若非有系爭借款存在,被上訴人與劉慶明何需共同簽發系 爭支票予伊?又何需每月交付伊五千元?再觀伊所提出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錄音光碟譯文, 被上訴人均無否認系爭借款存在,反而均係如何還款、還款 金額多少、被上訴人目前有困難等對話,均足證系爭借款存 在。此外,證人即伊妻邱鳳卿已就系爭借款如何會算、被上 訴人與劉慶明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等節證 述明確,且證人即伊友林貴圓胡淑英亦均證稱其知悉被上 訴人及劉慶明有向伊陸續借款,則系爭款存在,殆無疑異。 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劉慶明死亡後,被上訴 人亦應繼承其債務,卻未再給付上開五千元利息,亦未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消費 借貸關係及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見有任何系爭借款之借據,亦未曾會算 ,否認有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應就其與伊及訴外人劉慶明 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金錢交付各節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配偶邱鳳卿、友人林貴圓胡淑英 為證,惟邱鳳卿既為上訴人配偶,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況 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足採信;至於林貴圓胡淑英並未知 悉系爭借款之詳細情節,其等證言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又 以其與兩造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該錄音譯文 中均為上訴人及兩造子女間之對談,尚不足證明伊有向上訴 人為系爭借款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劉慶明往生後,伊及子 女皆向法院拋棄繼承,上訴人書狀猶主張伊應繼承劉慶明之 債務,顯無理由。至於就伊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實 係因伊夫劉慶明與上訴人間因賭博事項所生之債務所致,至 多僅為本票發票人責任,時效僅為三年,是伊對上訴人之系 爭發票人責任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 票款。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 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再按消費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之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慶明自八十年間共同陸 續向上訴人借款,經結算後,確定金額為五百萬元,被上訴 人與劉慶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 五百萬元,然迄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與劉慶明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系爭借 款五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發生事實,以實其說。上訴人



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舉證人邱鳳卿林貴圓胡淑英為證據方法。惟查:
1.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為被上訴人及劉慶明共同簽發,衡情一 般人不可能無端簽立本票,一般民間習慣,因當事人間對法 令瞭解不深,屢見以本票充當借據,卻獨無借據,當事人間 無借據並無足為奇等語。查該本票之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然本票為無因證券,取得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必基於借貸關係一端而取 得,故僅持有票據,尚不能據以認定借款之事實。 2.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邱鳳卿固證稱:簽(票)時我有看見,在 被告(即被上訴人)做生意辦公桌上簽,當時有我們夫婦與 他們被告夫妻共四人,被告夫妻欠我們很多錢「本票」很多 張,當時四人達成共識簽成一張五百萬,當時有說夫妻共同 欠的錢才簽本票,如果是劉慶明欠的不簽,簽的這張五百萬 元本票,其於之前的本票全還給他(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 )。核與上訴人所陳:時屆此時,則由兩造夫婦在場下,由 被告夫婦承諾共同還款,並於三年內清償,而由原告將原執 有之被告配偶劉慶明名義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多張, 面額合計五百萬元,返還被告配偶劉慶明,換取被告夫婦共 同簽發之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之語(見原審卷第五 四頁),或稱欠本票很多張,或稱無法兌現之支票多張,二 人所述,難謂相合。且證人邱鳳卿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 難免偏頗,可信度明顯過低,是證人邱鳳卿所證系爭借款五 百萬元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慶明間陸續借款結算結果, 尚難採信。
3.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林貴圓證稱「...我知道劉慶明有跟 原告借款,我常在原告家中,被告常會去借款,有時劉慶明 自己去有時是夫妻一起,很多次了,借款金額及內容我並不 知情...」(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胡淑英證稱「...後來有一次夫妻二人到原告住處借錢. ..之前也有借,我知道有借錢,交錢細節情況我不清楚, 我看過他們夫妻一起去,也有看過劉慶明自己去...」( 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各云云;徵之證人林貴圓胡淑英 上開所述各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慶明曾至 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洽談借款等情,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及劉慶明間是否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 款及該借款是否即包含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借款之內等重 要情節,均無從證明;況證人林貴圓胡淑英亦均證稱不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慶明間之借款細節,則證人林貴圓



胡淑英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慶明 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
4.上訴人雖又主張於其所提出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 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中(見原審卷第十八至四 四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存在,而僅答稱就還款 方式、金額有不同意見及目前被上訴人有困難等詞,足見系 爭借款應屬存在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九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甲○○乙○○○劉宏智方郁芬」錄音光碟 譯文(僅該次有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答稱:「沒有, 那邊後面還是別人的」、「現在我們還要養小孩,比較沒辦 法」、「你不了解啦,你都不知道阿明(即劉慶明)給人家 倒多少,丟給我處理的,你以為我們很好過」、「他還要繳 他的貸款,還有的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四十、 四一、四四頁),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錄音光碟 所答稱情節,容有未符;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子劉宏智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錄音光碟譯文中答稱「...對 不對,一個月五千,我不知道你們當初是怎麼說的,只是聽 到媽媽說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惟觀諸上 訴人所提該譯文前後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實無從知悉上開按月之五千元係就何所指;又細繹上訴人 上述二份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均未有任何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及劉慶明間是否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是否交付系 爭款等重要內容。從而,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實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至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錄音光碟暨譯文可知兩造為多年摯友,兩 造家庭交往密切云云,縱認實在,然不足以推定兩造間即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5.綜上,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所舉之證人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 交付系爭借款之權利發生事實;此外,持有本票之法律關係 有諸多可能,另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前後陳述 不一,互有矛盾,則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 慶明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之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慶明 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云云,惟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劉慶明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亦 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何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難憑採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劉慶明配 偶,劉慶明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合法



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負連帶責任,返 還借款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劉慶明間確有 系爭借款存在,亦無由被上訴人繼承係爭借款債務之理,且 查被上訴人於劉慶明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其子女皆向法院拋 棄繼承,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南院雅家巳九十六繼字第二○七四號准予備查函影本 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三五頁)。按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已依法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責任,返還借款予上訴人云云,顯屬無 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及劉慶明間確有 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保證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依借貸關係或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或繼承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 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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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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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慶明 │500萬 │346921 │92年2月10日 │
│陳美秀 │ │ │ │
├────┴────┴────┴──────┤
│註:(1)以上本票金額為新台幣。 │
│ (2)陳美秀即被告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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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