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南 華
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 律師
許 登 科 律師
林 世 勳 律師
上 訴 人 尤 俊 評
訴訟代理人 吳 信 賢 律師
上 訴 人 溫 竹 生
訴訟代理人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張 起 維
張 瑋 凌
張 瑋 珈
王 淑 香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淑 惠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陳 泰 安
訴訟代理人 顏 宏 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 世 勳
林 福 生
視同上訴人 王 榮 昆
江 武 酉
被 上 訴人 溫 進 添
沈 傳 福
林 松 尉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沈鳳英
被 上 訴人 吳 全 泰
林 惠 珠
凌 金 桂
鄭黃金鐩
蔡 昆 煌
李珮甄(原名李佩螢)
陳 家 隆
鄭 鳳 麟
張 文 賢
李崑盟(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
1號),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至第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吳全泰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應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凌金桂、蔡昆煌、陳家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鄭黃金鐩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李珮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張文賢應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尤俊評、溫竹生、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
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鄭鳳麟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張文賢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尤俊評、溫竹生、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泰安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鄭鳳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鳳麟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張文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文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其中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共 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 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命:ꆼ原審被告「林福
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應連帶給 付,被告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等3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 、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 「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 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 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徐翁玉霞 、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林福生」、陳泰安、「陳 耀群」、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林福生、陳泰安 、陳耀群、王淑香連帶賠償。ꆼ原審被告陳世勳、「江武酉 」、王淑香應連帶給付,被告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告陳世勳、江武酉、王 淑香連帶賠償(見原判決主文第1.2.4.5.項)。雖僅其中尤 俊評、溫竹生、陳泰安、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提起上訴, 惟依上開規定,且其等上訴理由均有以時效抗辯,為非基於 個人事由,顯有利於其他同造被告,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 效力應及於陳世勳、林福生、王榮昆、翁宣鎔、江武酉、陳 耀群等人,故予併列視同上訴人。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16日變更為王南華,並於97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ꆼ第5、9頁);又視同上訴人「翁宣鎔」於 97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視同上訴人「陳 耀群」於97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李福興於9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李崑盟外,均 拋棄繼承,此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霞家誠97繼字第 215號及原法院南院龍家已98繼字第65號、南院龍家柔98繼 字第1931號等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ꆼ第241-242頁、卷 ꆼ第184、195頁、196頁)。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對上開拋 棄繼承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ꆼ第184頁),依上揭說 明,自應由王南華、李崑盟承受訴訟,併予敘明。三、本件上訴人溫竹生、視同上訴人王榮昆、被上訴人吳全泰、 林惠珠、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張 文賢等人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主張:(一)上訴理由:
ꆼ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 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 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則係受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委託,將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之資產和負債轉讓與承受銀行,並受委託辦理賠付 及資產之善後處理事宜,亦有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規定可參。再依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融( 三)字第0918010804號函示:「……該條例第16條第4項 係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賠付缺口後, 取得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依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漁)會 法或民法等)得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之權利依據(類 似民法第312條規定)」等語,是以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 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一則係賦予上訴人於訴訟上之法定 訴訟擔當權,俾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接受重建基金委 託後,得以自己名義向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利益之該機 構負責人或職員,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於重建基金賠付 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後,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代重建 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賠償金額。而臺南縣南化鄉 農會信用部因經營不善,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基金列為 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部同意由臺 灣土地銀行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 債。於91年7月26日,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 託與承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之臺灣 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並以重建基金彌補(賠付)經營 不善之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 就差額範圍內屬於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原有之權利, 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重建基金所取得。準此 ,重建基金取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對被上訴人等之 損害賠償債權後,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即得依上開規定, 代重建基金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代重建 基金受領被上訴人等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為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依不真正連帶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且據修正
前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1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得直接受領 或代重建基金為受領,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 之判決。
ꆼ被上訴人溫進添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自 82年初至83年6月初擔任授信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放款 資格審查,貸款人身分審核是否符合資格,擔保品的估價 總值不用查估,總放款額的歸戶卡的辦理及利息的核算, 均係負責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 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查等相關工作, 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與農會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張 文炎、林福生派遣陳世勳辦理王榮昆之第二次貸款之擔保 品之估價、徵信、被上訴人溫進添負責授信,被上訴人溫 進添為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其次,被上訴人王榮昆於81 年間即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 人頭戶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起即未繳納任何利息,而 依據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規定,該批放款應列入逾放款催 收,理應不能再繼續借款,此情被上訴人溫進添不能推諉 不知,卻於審查時恝置不理,致審查工作無從發揮監督查 核之功能,難謂其已善盡注意義務。是故,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溫進添並非本件貸款案之承辦人,應有瑕疵。 ꆼ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5 人明知其非實際貸款人,依其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 情況,並無意亦無資力償還所借款項。向金融機構借貸乃 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借貸,反向 他人借用名義,衡情可知借用名義之人乃欲利用他人名義 以隱瞞身分方式取得借款,對於借用名義之人將損害金融 機構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損害 金融機構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再者,得向臺南縣南化鄉農 會貸款資格乃以農會會員及農會贊助會員為限,被上訴人 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5人出借名 義,乃對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違 法貸放之侵權行為,有所助益;若無該被上訴人等提供名 義,充作借款人頭,協助取得貸款,王榮昆因其無臺南縣 南化鄉農會會員資格,無從取得該項借款,亦無從損害臺 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權利。另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然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 4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雖上訴人 於93年12月6日檢送檢查報告,可知有本件損害存在,惟 究係何人所為及供述如何,乃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 站(下稱臺南縣調查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偵查,因偵查不公開原則,上訴人無從得 知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事實,易言之,在被上訴 人等人犯罪案件提起公訴前(92年3月28日),上訴人無 從知悉。是故,上訴人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綜上,原審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沈傳福 、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未明知貸款之查估 授信程序是否違反,及未參與違法放貸行為云云,實有所 違誤。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 、林沈鳳英5人之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與 違法貸放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上訴人李崑盟之被繼承人李福興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北 寮分部主任,亦係負責該農會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 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查等相關工作 ,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李福興卻於本件貸款之放貸 過程,並未進行正常審核貸款之程序,已屬違背職務;加 上就上訴人溫竹生本件貸款案,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而 且僅僅4日時間即完成徵信、授信及放款,如此明顯之瑕 疵,李福興身為北寮分部主任完全未加以監督、制止或糾 正,縱李福興非明知,且非配合貸款人之要求,亦屬李福 興未善盡查核及監督之責。是故,李福興辯稱其不知情云 云,純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凌金桂、 鄭黃金鐩、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5人乃有償提供人頭 供被上訴人翁宣鎔使用,此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及被上訴人凌金桂在原法院92年度金易字第2號92年7月24 日庭訊筆錄稱述:「(提供人頭給徐翁玉霞貸款時情形如 何?)有一位叫秀美的人,叫我提供人頭讓他人向臺南縣 南化鄉農會借款,秀美有拿2萬元給我當代價,我不識字 ,我也不知道我現在欠了農會多少錢」等語,可證其等在 客觀上應係明知或有未必故意知悉他人將使用其帳戶之目 的乃在於損害他人或犯罪所用,且已因其提供行為而取得 利益,自屬事前分贓,難謂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 蔡昆煌、李珮甄、陳家隆5人無侵權之故意。
ꆼ本件貸款案原由許永貞與張文炎、林福生協議,先由許永 貞提供坐落關廟鄉埤子頭段1120、1324地號等土地,該土
地並非許永貞所自耕且與農民訂有三七五租約,林福生指 示陳世勳、陳泰安、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被上訴人陳世 勳於審核時,故意未對三七五租約乙事善盡調查。其後, 許永貞取得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贊助會員資格,故準備將該 筆貸款由鄂正道名下轉至許永貞名下。張文炎於許永貞原 先以鄂正道名義貸款時,即明知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土地 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及高估土地價格等情事,惟仍違背其 職務而審核通過貸款案,此有訴外人林妙、鄭景茂於臺南 地檢署之偵訊中證述翔實。再者,張文炎對於徵信人員係 以原先鄂正道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影本修改姓名後充 作許永貞之不動產放款調查值報告表一情,張文炎及林福 生多次退件之過程中,應知之甚稔,因此,在客觀上有違 背審查放款之職務行為;甚且,許永貞於83年6月24日取 得贊助會員資格,於同年7月20日提出貸款申請,而土地 抵押權設定書卻於同年7月11日即已完成,該筆高額貸款 於同年8月8日快速通過,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明 知且刻意配合,以形式上作業完全未對許永貞之貸款加以 審查之情形,甚為明顯。陳世勳於許永貞以鄂正道為人頭 貸款時,即故意未調查貸款擔保品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 存在,明顯違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不得以有三七五租約之 土地為擔保品之規定,且為陳世勳於偵查階段已供承在案 ,因此,陳世勳辯稱調查許永貞之貸款案時已調職云云, 前後矛盾似有誤導之情形。
ꆼ被上訴人鄭鳳麟為借款人頭,乃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理由同前之說明。
ꆼ被上訴人林福生、溫進添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及放款經辦人員,均應善盡貸放款之審查職務;惟被上訴 人江武酉以張文賢為人頭貸款案,係於83年2月26日提出 申請,而土地抵押權設定書卻於同年月22日即已完成,而 於同年月26日申請當日即為通過,顯然被上訴人江武酉與 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主管、經辦事前已為協議,而被上訴 人林福生、溫進添實際並未為任何之審查,即行配合違法 貸款,難謂其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溫進添辯稱其 僅為按規定逐層簽報,並無疏失云云;然授信業務之各個 評估環節均在降低風險,確保金融機構債權,各承辦人應 以獨立審查為原則;若按溫進添所稱,其授信工作僅僅文 書整理、橡皮圖章,似完全無庸審查評估,則徵信、授信 工作之監督功能蕩然無存,故其上開所辯與其工作職務完 全違背,而為臨訟之辯詞而已,不足採信。況且,於本件 貸款案中,溫進添於貸款人申請當日,若未配合簽報,如
何能於當日即快速通過。原審判決僅以前揭二被上訴人不 知陳世勳所製作之現場圖不實,即認其無違背職務,殊屬 誤會。而張文賢為借款人頭,乃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理由同前之說明。
(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保公 司在第一審中下述第二至第六項聲明部分之訴及其法定利 息、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ꆼ被上 訴人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 英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9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 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李崑盟(即李福興之承 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9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張起維等 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被上 訴人王淑香、陳世勳、陳泰安等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650 萬元,及被上訴人陳世勳、陳泰安應自9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5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鄭鳳麟應給 付重建基金33,235,759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 保公司直接受領。ꆼ被上訴人林福生、溫進添、張文賢等 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百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 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ꆼ上開第1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ꆼ第2至第6項,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理由:
ꆼ上訴人張起維等3人之被繼承人張文炎為臺南縣南化鄉農 會總幹事,視同上訴人林福生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 進添、陳世勳為信用部放款經辦,爾等均分別負責該農會 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 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均為該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均明知:農會不得對會員以外之人放款,且農會放款之用 途以農會產銷為限,對於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9,000,000元;已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其他 物權之土地、地上建築物不得同時提出作為抵押之土地; 自耕以外之田、旱地目之土地或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
不得充當抵押物;土地為擔保物時,非建地之土地按其坐 落之位置,其估價以公告現值加1至3倍評估。王榮昆於81 年間,利用知情之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 4人加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作為贊助會員,並取得申請貸 款之資格後,再於82年1、2月間提供其母親王鄭秀治之2 筆土地(臺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769-1、770-1地號土地。 84年7月9日重劃後為怡中段480、481地號),及其父親王 文生之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作為 其以上開4名人頭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之擔保品,貸 得31,000,000元。惟於82年6月起即未繳納利息而列入臺 南縣南化鄉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就前揭逾期未繳息之 貸款,臺南縣南化鄉農會理應進行催討查封拍賣擔保物之 程序。然於83年間,王榮昆透過代書尤俊評之聯繫,向臺 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擬高估 擔保品之價值提高借款額,進而避免該批擔保品遭查封拍 賣。而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均明知王榮昆非 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竟夥同知情之借款人頭沈傳福、 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由王榮昆、 尤俊評、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等人一同開會商議決定 貸款金額為56,000,000元後,由王榮昆以前揭擔保品,並 提供新的人頭戶再度辦理借款。並於83年5月30日,形式 上由張文炎、林福生派遣陳世勳再次辦理該批擔保品之估 價。惟爾等均明知臺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769-1、770-1地 號土地,在82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0 00元,且溪心寮段769-1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亦未具有 每坪9,750元之價值,土地上更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存 在,非作為農牧使用。故依據「臺南縣農會擔保品估價標 準表」之規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扣除後,其總價值並 不具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乃陳世勳奉林福生之命, 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 。再由尤俊評與王榮昆2人於83年6月初,以沈傳福、林松 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5人為名義向臺南縣南 化鄉農會辦理貸款,由陳世勳負責徵信,溫進添負責授信 ,張文炎、林福生負責審核。然爾等均明知實際貸款人為 王榮昆,且人頭即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3人前次 借款已逾1年未繳納利息,信用記錄不良,並無資力償還 該筆借款,卻未對該5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 況為授信審查,即由張文炎與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 榮昆順利取得貸款56,000,000元後,亦僅繳交2個月利息 ,即未再繳息。張文炎、林福生2人趁王榮昆辦理前揭「
借新還舊」貸款機會,高估臺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769-1 、770-1地號之土地價值,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而未 將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繼續作為 上開貸款之擔保,甚至不顧該批借款已有4個月逾期未繳 息之紀錄,逕自核准塗銷臺南市安南區安慶段633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以圖利王榮昆。王榮昆於塗 銷當日立刻持該筆土地向其他銀行借款,造成該批借款擔 保物減少之不良後果,而王榮昆亦從未再繼續繳交貸款, 迄至90年3月間,造成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損失高達98,930, 000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陳世勳、 溫進添等4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張文炎雖已過世,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其繼承人仍應承受張文炎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張文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淑香、 張起維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福生、陳世勳、被上訴人溫 進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與沈傳福、林松 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王榮昆、尤俊評等人對 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 部分原審判命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王淑香 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所得 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 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林福生 、陳世勳、王榮昆、尤俊評自93年4月15日起,王淑香、 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自9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 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 :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 等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自93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而原審被告尤俊評、張起 維等3人、王淑香就此提起上訴,陳世勳、林福生、王榮 昆視同上訴。)
ꆼ張文炎、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等人明知徐翁玉霞(已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且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玉井鄉芒子芒段583-27地號等12筆土地 ,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至250元不等,有部分與 他人共有之土地已向臺南縣玉井鄉農會抵押借款,並不具 貸放56,000,000元之價值。徐翁玉霞竟以20,000元不等之 代價僱用非臺南縣南化鄉農會會員之被上訴人凌金桂、鄭 黃金鐩、蔡昆煌、李佩螢、陳家隆等5人擔任借款人頭,
於83年8月20日與23日由徐翁玉霞分二批以該5人之名義申 請加入為贊助會員;張文炎則予以快速通過。徐翁玉霞立 即於83年8月30日帶領該5人辦理貸款,由張文炎、林福生 指示溫竹生以一人身兼徵信及授信工作。林福生先在供擔 保之土地所有權狀上以鉛筆註明每筆土地欲貸之金額,張 文炎與林福生決定該件貸款案之土地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 加3倍後,再交溫竹生為形式上作業。溫竹生為配合張文 炎、林福生指示,遂於製作該批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 查報告表時,偽造登載不實之現場圖,使該批供擔保之土 地均相連且均面臨道路,高估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00 0元至2,200元,高估放款值為62,262,108元,以符合張文 炎、林福生之要求公告現值加3倍而貸得總額56,000,000 元。溫竹生亦未對該5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能力、工作情 況為授信審查。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審核通過,使徐翁 玉霞藉此種「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由凌金桂等 5人擔任借款人頭,向臺南縣南化鄉農會順利貸得55,000, 000元。惟徐翁玉霞取得貸款後僅繳交一個月利息,嗣經 拍賣抵押物抵償後,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損失至少52,370 ,155元。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張文炎與林福生、李福興 、溫竹生等人自應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張文炎與 林福生、李福興、溫竹生、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煌、 李佩螢、陳家隆等人對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亦應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上訴 人中央存保公司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凌金桂等給付52,370,1 55元之損失(此部分原審判命林福生、溫竹生、翁宣鎔即 徐翁玉霞、王淑香應連帶給付,張起維等3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林福生、溫竹生、 翁宣鎔即徐翁玉霞、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重建基金9,91 3,784元,及林福生、溫竹生自93年4月15日起,翁宣鎔即 徐翁玉霞自96年8月29日起,王淑香、張起維等3人自93年 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直接受領。上訴人中央存保公司 此部分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凌金桂、鄭黃金鐩、蔡昆 煌、李佩螢、陳家隆、李崑盟(即李福興之承受訴訟人) 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9,913,784元,及自93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 直接受領。此部分原審被告溫竹生、張起維等3人、王淑 香提起上訴)。
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均明知原審被告許永貞所有坐落
臺南縣關廟鄉埤子頭段1120、1324地號土地,82年公告現 值僅為每平方公尺900元及800元不等,且該二筆土地並非 許永貞自耕,且與農民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臺南縣南 化鄉農會之放款規定不得放款作為擔保品。乃許永貞以訴 外人鄂正道為貸款人頭,由林福生指示陳世勳、陳泰安及 訴外人鄭景茂等人負責審核之工作,林福生更委由非臺南 縣南化鄉農會所僱用之專任代書承辦該件土地謄本、抵押 權設定等工作,故意未對該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作調查, 以逃避農會規定。陳世勳負責徵信時,竟故意於審核時違 反農會內部作業程序,未載明該土地尚與農民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張文炎、林福生則審核通過貸款13,000,000元 貸款予人頭鄂正道。嗣因許永貞取得贊助會員資格,擬將 貸款轉至自己名下,張文炎、林福生乃指示鄭景茂、林妙 辦理該借款之徵信、授信事宜,惟鄭景茂、林妙二人不願 依其指示借款13,000,000元與許永貞。林福生乃由陳泰安 變更原由鄂正道貸款所簽訂之抵押權契約書,變更為許永 貞。鄭景茂因不願承擔責任,故先將陳世勳於83年6月6日 所製作貸款人為鄂正道之前揭不動產放款值調查表影印存 證後,再將借款人塗改成許永貞以為消極抗議。張文炎、 林福生則按照許永貞申請貸款之金額13,000,000元快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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