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據偽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97年度,32號
TNHV,97,家上,32,2009100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巳 ○ ○
      寅 ○ ○
      卯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至 量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曾 慶 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據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以上訴人名義 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均偽造。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 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原係確認上 訴人三人對於訴外人郭梭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子○○ 、丑○○、壬○及被上訴人四人對於訴外人郭梭之遺產繼承 權存在。嗣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由上訴



人三人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偽 造。乃原審若認為系爭收據非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 證書,而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後將不具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則應於原審程序中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於 原審即有機會維持原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而得進入實質 審理。乃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闡 釋者有所不符,且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況 原審判決於判決書上既未交代上訴人訴之聲明變更是否合法 ,判決理由即有所疏漏,加以程序上未踐行闡明,亦有所違 誤。
㈡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依法僅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可提起,原審判決加諸法律所無限制,實有不當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原審 判決認上訴人所確認之證書並非用以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證書,而以法律所無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不當 。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⑴「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 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此判例雖因民法第1174條修法後 不再援用,惟其見解認為拋棄繼承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 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於修法後仍應有 所適用。故若拋棄繼承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 之人者,其拋棄將不生效力。
⑵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決有謂: 「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本件若系爭93年度繼字第48號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 確屬偽造,則丑○○、子○○、壬○及被上訴人辰○○○之 拋棄繼承,依上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之見解即 屬無效,上訴人三人即非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是故本件 系爭收據是否作成名義人為上訴人三人有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有繼承債務之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確認利



益無疑。
⑶此外,由於上訴人三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惟遭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予 以駁回,其理由係認為上訴人三人依據系爭證書所載,應係 分別自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收到系爭收據,上訴人三人 未能於知悉已係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人後二個月內為拋棄繼 承,拋棄繼承不合法等云云。顯見上訴人三人之所以未能成 功拋棄繼承,乃因系爭收據被認為係上訴人三人所作成等形 式上理由,是故若上訴人三人能藉由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而得證明系爭收據乃係被偽造而非上訴人三人所作,則上 訴人三人仍得依照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項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聲請變更原駁回拋棄繼承之94年度繼字第279號裁定, 上訴人在私法上繼承債務之危險即得以本件訴訟加以除去, 亦可見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㈣退萬步言,縱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需該證書係用以證明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者,本件系爭收據亦能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繼 承人或是否得拋棄繼承之一定法律關係。「查系爭股款收據 記載:今收到胡○惠股東依照三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本行股東 臨時會議決之調整資本辦法繳來本行股份四二八股之股款每 股金圓五十元共計金圓二千一百四十元,俟登記手續辦妥當 ,再通知憑本收據換取正式股票等內容,依上訴人之主張, 既攸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否此認股權及股東身分之認定 ,自屬證明或表彰某法律關係存否或成立不成立之證書。而 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股款收據之真正及上訴人為其股東,既 為原審所認定,則該股款收據果屬真正,上訴人就此證書所 表彰權利存否之不安狀態,能否謂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 ,而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顯非無疑。」(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見解 ,縱使請求證書真偽之訴需該證書係用以證明一定法律關係 存在者,本件系爭收據亦能證明上訴人是否為繼承人或是否 得拋棄繼承之一定法律關係。質言之,系爭收據果屬偽造, 則上訴人三人即非繼承人,或者上訴人即得聲請變更94年度 繼字第279號裁定後,成功拋棄繼承。是故不論鈞院採何種 見解,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證書所表彰繼承權存否之不安狀態 ,確實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無疑問。
㈤由於上訴人拋棄繼承,非訟法院無須就實體上上訴人實際知 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作認定,故原審認系爭收據與上訴人實 際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並無必然關聯之見解顯有違誤:依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之見解:非訟事件,應 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



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 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 之審查及裁判。是故若系爭收據因本件訴訟後已被認定為係 偽造,而無其他書面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 之時間點,非訟法院於其後上訴人聲請變更原駁回裁定時, 仍應判定上訴人實際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間點乃為上訴人所聲 明,係在94年1月間帳戶遭凍結時,而准許上訴人聲明拋棄 繼承。是故原審法院以「上開收據與原告實際知悉被繼承人 郭梭死亡及先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間並無必 然關聯」,即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云云 ,顯有違誤。
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違背辯論主義,且有諸多取捨 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⑴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並上訴人抗辯之事由 是否真正予以論斷,竟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系 爭遺囑為代筆遺囑,祇因未合乎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方式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歸之於當事人,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 195號民事判決參照,學說上就辯論主義一般亦認為包含下 列三個命題,第一命題係指當事人沒有主張之事實,法院不 可以將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換言之,法院僅得基於當事人已 主張之事實、證據為判決;第二個命題係指當事人不爭執之 事實或已經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法院應直接將之作為判 決之基礎;第三個命題是法院就有爭執之事實,應以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而為證據調查,法官不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未經上 訴人同意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等 人之印鑑章而作成,上訴人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先順位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參原判決第6 頁第6行至第9行)。則依照辯論主義,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 或已經自認的事實,無庸舉證,原審本應直接將之作為判決 之基礎,惟其卻自行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未有爭執之事項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背辯論主義。且原審法院以被 上訴人原陳稱辦理拋棄繼承那段時間都沒有與上訴人聯絡, 嗣後又稱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過世前l、2年至94年1月間均未 與被上訴人聯絡,所辯前後不一。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感



情尚佳,久未連絡與常情有違,以及上訴人巳○○曾陪母親 健檢等,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已難憑採(參原判決第6頁第14行 至第27行)。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說法雖有不一,惟就被上 訴人久未與上訴人聯絡一事並未矛盾,況當事人間有無聯絡 以及上訴人巳○○曾陪母親健檢等事,均與系爭收據是否係 偽造無必然關係。質言之,縱使當事人間有所聯絡,亦無法 證明系爭收據即非偽造。
⑶原審又認為被上訴人所述午○○不知道其把印章拿去給郭清 辦理,與午○○所述其知道印章被拿去辦拋棄繼承不符,且 上訴人與午○○既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無理由僅 通知午○○拋棄繼承,卻未通知上訴人之理。惟實際上由於 上訴人三人長期工作在外,被上訴人確實可能僅通知午○○ ,而未通知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與午○○就事實認知不同 ,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不知道印章被拿去偽造系爭證書一事 ,原審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⑷再觀諸原審採認子○○及壬○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已經把 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辦到一半上訴人自己就不辦, 上訴人巳○○曾與壬○談論拋棄繼承等云云,卻未審酌子○ ○因積欠被上訴人大筆金錢,長久以來與兩造相處不睦,且 證人均因偽造文書遭上訴人提出告訴,子○○更被提起公訴 等情狀,詳加推求兩人證言之可信性,即率然採用,實有不 妥。原審最後參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 第279號案件調查時陳稱:因為他們怕被騙,說要看到文件 才要辦理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主張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 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尚難憑採。惟被上訴 人前開證詞應更能證明上訴人等均未能於92年12月間至93年 2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拋棄繼承時,因受通知而明確知悉 先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三人均已成為被繼承人郭梭之繼承 人一事,乃於94年1月間始知悉,原審竟能由此推論出不同 之結論,實令人詫異。況同案同次訊問中,被上訴人均明確 陳稱「子○○說如果巳○○不答應的話,要我偷偷把印章交 給子○○去辦,所以巳○○並不知道他的印章被我們拿去辦 理拋棄繼承。」、「他們(指上訴人三人)都不知道我拿他們 的印章去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是我偷偷拿他們的印章給子○ ○去辦拋棄繼承的」(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9 號於94年4月21日之訊問筆錄),原審均未據理由即不採用 ,實難令上訴人等人甘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上訴人三人很早就離家,僅剩被上訴人一人在家,上訴人事 先並無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認知上訴人不在 ,做母親的本來就可以處理。
⑵另當初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子○○處理拋棄繼承時,應是全 部要辦理拋棄,但不知何故竟未幫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 ⑶就系爭收據上面上訴人的章究竟是否偽造,從其他人的講法 ,都是說由被上訴人蓋上去的,因此本件是否偽造,只存在 於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有無得到上訴人 的同意,因此才有原審撤回其他被告的情況。當然被上訴人 主觀上認為媽媽就是有權利,小孩不在家,她幫他們處理也 是為了他們好,她不認為這是偽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號、第20 3號至第206號辰○○○拋棄繼承事件、94年度繼字第279號 巳○○拋棄繼承事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辰○○○等偽造文書案全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 子女庚○○、辛○○等六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嗣訴外人 庚○○與辛○○先依法拋棄繼承並依法通知同順序之其他繼 承人,其後其他順位繼承人再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手續,惟 渠等完全未曾依法通知上訴人等三人,致上訴人完全不知道 被上訴人及丑○○、子○○、壬○業已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直至上訴人巳○○發現銀行帳戶竟遭查封,始知被上訴人竟 在未通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業已辦妥拋棄繼承手續,被上訴 人偽造系爭收據,致使上訴人於其實際知悉為繼承權人時, 因受理法院形式上之審查,以系爭收據認定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程序形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上訴 人自是有權提起確認系爭收據為偽造之訴。為此,請求判決 確認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號卷內關 於上訴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收據(12紙)均屬偽造 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即未與 被上訴人聯絡,而郭梭過世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嗣因上訴人 卯○○寅○○銀行帳戶遭凍結,方知郭梭過世,在此之前 兩造均無法取得聯繫,此時被上訴人才告知辦理拋棄繼承之 事。當初上訴人之印章均係訴外人子○○所蓋,辦理拋棄繼 承用,之後被上訴人未詢問辦理之情形。當時上訴人出外工 作,印鑑章均放在被上訴人處;且其為上訴人之母自認可代



為辦理,整個過程均由子○○主導,不知為何上訴人未拋棄 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渠等三人及訴外人午○○均為被上訴人之 子女,而被繼承人郭梭於92年11月15日死亡,其子女即第一 順序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丑○○、子○○、壬○、庚 ○○、辛○○等六人,嗣於92年12月19日訴外人辛○○、庚 ○○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92年度繼字第1407 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丑○○、子○○、壬○於 92年12月19日知悉庚○○、辛○○拋棄繼承後,亦於93年1 月8日共同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同時提出次親等繼 承人(即丑○○、子○○、壬○及被上訴人等4人之子女) 均已收受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之收據(其中包括92年12月31日 以上訴人三人名義出具之收據3紙),並經原法院(93年度 繼字第4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丑○○之子女、子○○之子 女、壬○之子女(甲○○除外)、庚○○之子女、被上訴人 之子女即上訴人之妹妹午○○亦均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分別經原法院93年度繼字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 206號准予備查在案。至於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帳戶遭查封 後)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94年4月28日以 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 54號裁定駁回抗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 核屬實。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子○○無罪;被上訴人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 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訴 字第574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卷第76頁至第92頁),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確認偽造收據之訴,其所受有利判決之效力,能否及於 其他拋棄繼承之人?㈢上訴人是否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 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 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 ,始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參照)。
⒉兩造爭執系爭收據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 郭梭死亡之事實,及郭梭之先順序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有無成為繼承人時間點之認定。按此項上訴人蓋章 之收據,係在證明上訴人有無接受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先順序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而此項是否接受拋棄繼承之通知, 關係上訴人嗣後聲明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94年度繼字第27 9號民事裁定,係以上訴人接受先順位拋棄繼承通知之際, 應已知悉開始繼承之事實,其後上訴人等所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業已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上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伊等接受系爭先位拋棄繼承通知之 收據係屬偽造,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偽造收據之訴, 其所受有利判決之效力,能否及於其他拋棄繼承之人?經查 :
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前 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 ,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93年度繼字第48、203、204、205、206 號及94年度繼字第279號拋棄繼承通知單收據,上訴人之印 章係遭被上訴人盜蓋偽造,請求確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並 以被上訴人已因偽造文書罪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96年度訴字574號、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資為 論據。因本案判決將來對於提出上開拋棄繼承通知單據以聲 請拋棄繼承之本案拋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係屬該證書 之關係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曾將本案訴訟告知拋



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本件 拋棄繼承之人癸○○等21人經本院告知訴訟之後,均未參加 訴訟,或為「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請求 。此外,受告知之人除子○○、庚○○(兼乙○○、丙○○ 、戊○○、丁○○、己○○代理人)外,經本院通知並未到 庭,而子○○、庚○○到庭亦僅表示「印章係被上訴人蓋的 ,上訴人都沒有出面,他們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這件事情 ,我不清楚」(本院卷第212頁),是則,癸○○等21人是 否對該拋棄繼承通知單為偽造一節,均不爭執,顯非無疑, 因此上訴人對本案僅以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若本案對於上 訴人有利之判決,其判決之既判力難認及於其他拋棄繼承之 人,亦即上訴人顯難以本案訴訟之提起,而除去法律上之危 險狀態。
㈢上訴人是否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先順序 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辦理拋棄繼承那段時間我都沒有與原 告(上訴人)三人聯絡,原告在外工作,沒有與我聯絡,時 間約有半年之久」(原審卷第22頁),嗣後改稱「上訴人於 被繼承人郭梭過世前1、2年至94年1月間均未與被上訴人聯 絡」云云(原審卷第110頁),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其 可信度,已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因被訴外人子○ ○積欠款項,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上訴人卯○○、寅○ ○乃將渠等之帳戶借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110頁),堪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尚佳,惟自被繼承人郭梭死亡 前1、2年至94年1月,有長達3、4年時間,被上訴人辯稱「 雖有上訴人等人之電話,卻均未與上訴人等人聯繫」云云, 亦與常情有違。況依上訴人所提請假卡,93年2月5日上訴人 巳○○曾以「陪母親健檢」為由請假(原審卷第45頁),倘 兩造未曾聯繫,上訴人巳○○又如何得知被上訴人進行健檢 而需人陪同,被上訴人所辯「辦理拋棄繼承時間,未與上訴 人聯絡」云云,洵不足採。
⒉訴外人子○○於原審稱:「原告(上訴人)他們在外面工作 無法到場,已經把印鑑章交由郭水治全權處理‧‧辦到一半 原告就不辦了,原告說郭梭沒有留下任何遺產給原告所以辦 了也沒用就不辦了‧‧收據是在原告說不辦了之前提出的」 、「‧‧(被告在拋棄繼承過程中四位被告有無接觸過原告 ?)我與原告有在電話中談到拋棄繼承之事,翁律師的林小 姐也打過電話給被告」;又訴外人壬○亦稱:「原告巳○○ 跟郭水治有來找我談,當時我的部分已經辦好了,應該是談



拋棄繼承的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與被上訴 人所辯「上訴人迄至94年1月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 上訴人拋棄繼承之事」云云不符,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4年1 月間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 繼承一事云云,亦不足採。
⒊另訴外人午○○於原法院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 訴字第574號)刑事審理時證稱:「(妳外公郭梭死亡妳有 去辦理拋棄繼承,妳如何知道要辦理?)是我母親幫我拿去 辦理的」、「(妳母親有無跟妳說要幫妳辦理拋棄繼承的事 情?)是有一次我在上班的時候她打電話叫我回家,叫我陪 同她去二姨郭清的家裡。」、「(妳們去郭清家裡做何事情 ?)我母親接到電話,然後打電話到我公司叫我請假回家, 然後說要趕快去辦理,我回到家裡之後,她叫我載她去我二 姨郭清家裡,到二姨家我有看到我二姨及我舅舅子○○」、 「(那天妳們在郭清家裡做何事情?)我母親把印章交給子 ○○,我就看到我舅舅在寫東西,然後就蓋章,至於文件的 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人是坐在外面。」、「我母親叫我拿 印章我就拿印章」、「(妳方才說妳帶妳母親到妳二姨郭清 家裡,妳母親並拿印章給子○○,當時妳母親拿幾個印章? )共五個印章」,「(妳母親辰○○○是如何說的?)我舅 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我哥哥(上訴人)說到底要辦 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又被他害。」、「 (妳剛才說幫忙妳母親找印章是指什麼?)是幫忙我母親找 哥哥、姐姐即寅○○巳○○卯○○的印章,因為舅舅急 著要」(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38頁至第241頁;本 院卷第86頁)。
⒋此外,訴外人丑○○亦證稱:「(你有無聽到辰○○○說告 訴人(上訴人)三人沒有繼承我父親郭梭任何的遺產,所以 他們三個小孩子辦到一半就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我有聽 到」、「(證人丑○○方才陳稱有聽到辰○○○有說他的小 孩沒有繼承到郭梭的遺產,所以不願意辦理拋棄繼承,請證 人丑○○陳述聽到的時、地?)我是在翁律師事務所聽到的 ,辰○○○是說:我們也沒有得到郭家的財產」(96年度訴 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核與原審刑事證 人庚○○所證述:「(在翁律師事務所,翁律師有無跟你們 說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嚴重性?)翁律師有說一定要辦理拋 棄繼承,不辦不行。當時辰○○○在場,所以她也有聽到。 」(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33頁),參酌另位證人壬 ○於原法院刑事審理時所證:「(子○○只有跟妳講,還是 跟所有兄弟姊妹講要辦理拋棄繼承?)我就有把子○○說要



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告訴辰○○○。」(96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卷第234頁);又證人林瑋真(即翁瑞昌律師事務所 之助理)於偵查中亦證稱:「(在任職期間辰○○○有無與 事務所連繫?)本件第二順位拋棄繼承辦理期間快結束時, 因由我們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得知尚有三、四個人尚未辦 理拋棄繼承,我就打電話給辰○○○,因子○○在辦理期間 有將其哥哥姐姐之電話留給事務所,我有跟辰○○○講,如 不辦理拋棄繼承,可能會遭查封財產,辰○○○當時在電話 中有表示她有跟她的小孩講,但她的小孩不要辦,她只能找 到跟她同住之午○○,且已要午○○去申請印鑑證明了,後 來午○○都沒有拿印鑑證明來事務所,我打電話給辰○○○辰○○○給我午○○之電話,我打電話給午○○,並要她 拿印鑑證明及印章來事務所,她有回答說好,後來午○○有 辦妥拋棄繼承」明確(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58頁), 即可知悉訴外人林瑋真確實有在電話中通知被上訴人要辦理 拋棄繼承,否則會查封財產,而被上訴人辰○○○亦在電話 中表示,有向上訴人說明,但因上訴人不要辦理,僅找得到 與其同住之訴外人午○○,以致於最後僅被上訴人辰○○○ 及訴外人午○○有辦理拋棄繼承,應堪認定。
⒌訴外人午○○另證稱:「我舅舅很急著說要把東西交給他, 我哥哥說到底要辦理什麼,什麼東西都沒有看到,怕到時候 又被他害」(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41頁),顯見因 當時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況較為緊急,但因上訴人寅○○、卯 ○○及巳○○三人並未看到任何文件,以致於未同意辦理拋 棄繼承。準此以觀,上訴人之所以未辦理拋棄繼承,係是因 為未見到任何文件所致,故不辦理拋棄繼承,此亦與訴外人 子○○於刑事偵查中所供述:「我姐姐也有告訴孩子要拋棄 繼承之事,告訴人(上訴人)認為我父親沒有留任何東西給 他們,所以不要辦理拋棄繼承」、「他們說他們沒有得到我 爸爸任何的財產,所以他們不要辦,是他們自己不要辦的。 」大致相符(95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8頁、94年度繼字第 279號卷第10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27 9號上訴人拋棄繼承案件調查時亦曾到庭陳稱:「(為何你 們沒有替他們(指上訴人)辦理拋棄?)因為他們怕被騙, 說要看到文件才要辦理。」(94年度繼字第279號卷第97頁 、原審卷第54頁),以致於最後僅被上訴人辰○○○及訴外 人午○○有辦理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 參酌訴外人子○○、林瑋真上開證詞,亦與被上訴人辰○○ ○刑事偵查中所供述:「(為何未辦理告訴人三人之拋棄繼 承?)因為告訴人三人向我說,要我跟子○○拿書類來看」



,「(妳既有跟告訴人三人說需辦拋棄繼承,為何告訴人三 人不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我不懂,我不知要如何回答。 我兒女應知道要辦理拋棄繼承,但因他們擔心子○○會做出 不利我們的行為,且我未拿回相關之書類,故他們未辦理拋 棄繼承」等語大致相符(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第35 頁),且訴外人林瑋真與兩造別無利害關係,當不致故為虛 偽之陳述,其證詞應可信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辰○○○於刑事偵查中雖供述:「‧‧我沒有 印象律師事務所之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云云,惟於原法院刑 事審理時則證稱:「(你是否沒有將要辦理拋棄繼承的事情 跟巳○○等三人講?)我沒有跟他們講」,「(你為何巳○ ○等三人沒有辦理拋棄繼承?你說因為告訴人他們三人要妳 跟子○○拿書類來看。為何與方才證述不一?)我當時回答 的意思並不是針對這三個小孩子的拋棄繼承的事情在回答, 那是因為子○○之前有騙過我們很多錢,所以我的小孩對子 ○○不信任,所以需要拿書類來看,這與他們的拋棄繼承沒 有關係,我沒有跟三個小孩說要幫他們辦理拋棄繼承」云云 (94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第118頁),惟參酌訴外人午 ○○所證:「我哥哥有講說如果沒有確實看到【要辦理拋棄 繼承的文件】,不可以把他們的印章交給我舅舅子○○」等 語(96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卷第240頁),足證上訴人應知 悉拋棄繼承之事,僅是因為未見到具體之書類及文件,故不 願意辦理。況且,依訴外人林瑋真所言,足證其在拋棄繼承 期限屆至前,確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當時在 電話中亦表示其有向上訴人說明拋棄繼承乙節,較為真實, 辦理拋棄繼承乃有利於上訴人,則訴外人午○○既與上訴人 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午○○當可通知上訴人儘速辦理拋 棄繼承,且訴外人午○○與上訴人既同為被上訴人之子女, 被上訴人實無僅通知午○○拋棄繼承,卻未通知上訴人之理 。
⒎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月間始知悉被繼 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 自不受其自認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4年1月間 帳戶遭凍結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 一事云云,洵不足採。
⒏末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舊法)。 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且只要其確 已知悉,二個月期間即行起算,並不以收受前順位法定繼承 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為必要,此觀同條項後段,繼承人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時,「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子○○、午○○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及郭 梭之其他繼承人於92年12月間至93年2月間辦理拋棄繼承時 ,上訴人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亡之事實,及先順序之繼 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既確已知悉其得為郭梭之繼 承人,2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即應行起算,並不以上訴人確 實收受先順序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書面通知為必要。惟拋棄繼 承應於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故因先順序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上訴人縱使在上開拋棄聲明到 達法院之前(即93年2月間)知悉,民法第1174條文中之2個 月期限亦應至拋棄繼承聲明到達法院時起算,方屬合理(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 討意見)。縱系爭收據係屬偽造,然上訴人至遲仍應在93年 4月之前辦理拋棄繼承,惟上訴人竟遲至94年始辦理拋棄繼 承,早逾2個月之拋棄時效,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94年1月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郭梭死 亡之事實,其嗣後聲明拋棄繼承應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法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