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三)字,98年度,191號
TNHM,98,重金上更(三),191,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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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91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即林獻欣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04號、90年度偵
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第壹年期間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判決確定後,緩刑第貳年期間結束前,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共同違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緩刑第壹年期間結束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判決確定後,緩刑第貳年期間結束前,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即本件行為時)係股票上 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及 東榮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雅公司」)董事長;甲○○(即丙○○配偶林玉金胞弟)係 東榮公司副總經理及東雅公司之股東;蔡修明係東榮公司監 察人;蔡澤霖蔡勝昌均係東榮公司之董事;乙○○與蔡勝



佳均係東榮公司之股東;鄭茂松(即丙○○堂弟)係懋輝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及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億公司)董事長;丙○○蔡澤霖蔡修明、蔡勝 昌、蔡勝佳五人,彼此則係兄弟關係【按本案蔡澤霖蔡修 明、蔡勝昌蔡勝佳及乙○○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丙 ○○為取得足夠之炒作資金,先由丙○○向不知情之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蔡勝佳等人偽稱,為履行東榮公司於86 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需轉讓持股云云。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蔡勝佳四人因未實際參與東榮公司之經營,乃將 轉讓持股之事委由丙○○全權處理。詎丙○○取得上開轉讓 持股之資金後,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造成 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活絡表象,由甲○○依 丙○○之指示,先行以東雅公司(由甲○○主持)、東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掛名負責人林玉金) 、及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 、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 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邱榮華呂明哲等17名 人頭戶(除呂明哲外,均經不起訴處分)名義,在日盛證券 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公司、京 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長榮分公司)、亞洲 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亞洲分公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開設帳戶完成後,甲○○ 再依丙○○指示下單(88年4月22日後,改由不知情之乙○ ○下單),自行或以上開人頭戶名義,自88年2月1日起至同 年5月5日止,接續委託買賣東榮公司股票,而於丙○○所掌 握之上開帳戶間,相對成交,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 ,製造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誘使投資人追價買 進。東榮公司股票於88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間,合計於丙 ○○所實際掌握之上開帳戶內相對成交6,712仟股(期間總 成交量為7,595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比率達88.37%。另 如統計自88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相對成交量,東榮 公司股票,相對成交量則達9,151仟股(期間總成交量為54, 975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比率則為16.65%。迄88年4月22 日後,丙○○、甲○○認已成功墊高東榮公司股票價量,乃 出於共同抬高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之意 圖,自88年4月22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利用不知情之乙○ ○為作手,自行或以不知情之蔡碧娥等17名人頭戶,連續於 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之方式,抬高東榮公司股 票價格(分別於4月23日以23.20元至23.40元委買800仟股。



4月26日以25.00元漲停價委買3,296仟股。4月27日以26.70 元漲停價委買2,200仟股。4月28日以漲停價28.50委買2,300 仟股。4月29日以30.40元漲停價委買5,640仟股。4月30日以 高於收盤價31.60之價格委買450仟股。5月4日以收盤價32.4 0元委買1,510仟股。5月5日以34.30元至34.60之高價委買1, 023仟股。)並於次一營業日以高於前日之收盤價大量賣出 成交(分別於4月26日賣出成交1,020仟股、4月27日賣出成 交3,033仟股、4月28日賣出成交2,700仟股、4月29日賣出成 交1,071仟股、4月30日賣出成交991仟股、5月3日賣出1,027 仟股、5月4日賣出成交1,660仟股、5月5日賣出成交2,551仟 股)。合計自88年4月22日至5月5日共買進8,867仟股(買進 金額275,474,800元)、賣出16,498仟股(賣出金額466,151 ,800元),其賣超差額為190,677,000元。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㈠東雅公司、東傑公司及不知情之蔡碧娥等17名,均為被告丙 ○○、甲○○等實際掌握,供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之人頭戶: ⒈被告丙○○與甲○○利用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 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 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 慧、邱榮華呂明哲等17名人頭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同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 北市復興分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長榮分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亞洲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 股票一節,業據證人曾林秀霞於警詢(參警卷㈠第39頁反 面、40頁、40頁反面)、證人蔡喬林於警詢(參警卷㈠第 44頁反面、45頁、45頁反面)、證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 (參警卷第54頁反面、52頁、第52頁反面及89年11月29日 偵查筆錄)、證人呂楊榮秀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56 頁反面、57頁、58頁及89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證人陳 怡菁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㈡第60頁反面、61頁、61頁反 面及89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偵查 (參警卷㈠第65頁反面、66頁、66頁反面及89年11月29日 偵查筆錄)、證人邱榮華於警詢(參警卷第70頁反面、71 頁、71頁反面)、證人邱盈良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



47頁反面、48頁、48頁反面及89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 證人沈孟樺於警詢(參警卷㈠第88頁反面、89頁)、證人 林佳蓉於警詢(參警卷㈠第74頁)、證人翁銘隆於警詢、 偵查(參警卷㈠第79頁反面、80頁、81頁反面及89年11月 29日偵查筆錄)、證人林秋穎於警詢(參警卷㈠第83頁反 面、84頁、84頁反面)、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參警卷㈠第 92頁反面)、證人鄭清長於警詢(參警卷㈠第96頁反面、 97頁、97頁反面)時證述渠等均將身分證影本借予他人開 立證券帳戶,開戶過程中亦未徵信,開立帳戶後復未取得 存摺、證券簿、印章,故渠等為他人買賣股票所利用之人 頭,當無疑問。而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等於審理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述出借身分證影本供他 人開戶之經過互核一致,並無違常,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
⒉另參諸證人【邱盈良】於原審90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 「(提示刑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借身分 證給公司,因為公司需要,是公司向我借的,不是沈孟樺 。張雅惠、邱榮華等人的身分證不是我拿給沈。」(參原 審卷㈠第123頁)及證人【沈孟樺】於90年8月20日原審審 理時證稱:「(有無買賣股票?88年4月27日有無買賣東 榮公司股票1,704,280元、802,030元匯入天堃公司?有無 跟乙○○碰面?談何事?)我私人有買賣,在員工認股時 。我不知有這兩筆錢。公司有需要曾向我借身分證。我有 跟乙○○碰面,談說將來警調單位調查時說有借身分證給 他。」(參原審卷㈠第122頁至123頁),核與被告【乙○ ○】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前面沒有講實話。我原先是想幫丙○○的忙,一方 面也是幫自己的忙。」、「86年到88年間我都沒有買股票 。正式買股票是在我被起訴之後。低買高賣股票這些跟我 都沒有關係。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頭。其來源及過程我都 不清楚」(以上參90年8月6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95頁) 、「(90年1月9日調查站筆錄你跟甲○○付利息資金往來 等情是否實在?)沒有這回事。當時也是為了要幫丙○○ 的忙才這麼說。」、「(提示黃馨慧89年3月9日警訊筆錄 黃馨慧所言是否實在?)完全都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向黃 馨慧借身分證、並拿呂明哲、呂楊榮秀等人身分證影本。 黃馨慧與丙○○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有見過黃馨慧,在黃 被刑事警察傳訊之前後我們還有其他人頭,在台北市的某 咖啡廳曾經碰面談過要如何講。本案被告均不在現場,東



榮公司有一個人帶黃馨慧去的。當刑事警察有傳訊某人頭 時,公司的人就會帶來跟我認識。86年時我根本不認識他 們」(以上參90年8月20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120頁)等 語。
⒊如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證人邱盈良、沈孟樺及乙○○於 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提供人頭身分證供乙○○開戶購買股票 ,與實情並不相符,證人曾林秀霞、蔡喬林翁銘宏、呂 楊榮秀陳怡菁、黃馨慧、邱榮華、邱盈良、沈孟樺、林 佳蓉、翁銘隆林秋穎、張雅惠、鄭清長實際上均為被告 丙○○所借用之人頭,乙○○並不認識。案發之後,被告 丙○○並安排上開黃馨慧等人頭與乙○○見面認識,互為 勾串,益足佐認黃馨慧等人頭帳戶,均為被告丙○○所掌 握使用。
⒋本案炒作東榮公司股票,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甲○○則依丙○○之指示下單買賣,並據證人乙○○再 於96年2月14日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甲○○給我人頭 戶的資料,是東榮公司董事長那邊提供的,目的就是買賣 股票。蔡修明跟董事長丙○○提供戶頭及營業員的電話, 然後就下指令叫我下單買賣。」「我自己本身也是人頭戶 ,也是丙○○的人頭戶。所以88年7月到12月黃馨慧等人 頭戶才會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內,都是丙○○在使用這些 帳戶。黃馨慧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錢是丙○○的妹妹蔡 秀鳳去處理交割。」「到台南縣走馬瀨農場是補開買賣股 票委託書給營業員。如果不是本人買賣股票,要有買賣股 票委託書。為了要符合證交所規定,所以要補開委託書給 營業員,因為當時開戶沒有簽立委託書。在走馬瀨農場補 開的委託書是假的。因為人頭戶不認識我,也沒有授權給 我,所以事後應證券商要求補開委託書,當時人頭戶沒有 在現場,所以我認為委託書是假的,我只是在委託書上簽 字而已。」「東榮公司的股票買賣,我剛開始的聯絡窗口 是甲○○及蔡修明,事後知道丙○○也是其中之一。」「 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都曾直接跟丙○○聯絡過。丙○○ 最主要說他不是炒作股票,及叫我扛下來都是這類的話。 丙○○叫我扛下來,他說會對我及人頭戶負責,同時丙○ ○有簽一個切結書給我,切結書內容主要是會對人頭戶的 帳戶負責」等語。依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以觀,本件 東榮公司股票之炒作完全係由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 被告甲○○則依丙○○之指示下單買賣,被告丙○○、甲 ○○間有犯意聯絡甚明。
  ⒌查證人蔡喬林、證人林佳蓉、證人邱盈良、證人翁銘隆



證人翁銘宏、證人沈孟樺、證人張雅惠及東雅公司等八人 於日盛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中證人林佳蓉、邱盈良、 翁銘隆翁銘宏及東雅公司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 邱子欽;證人沈孟樺、張雅惠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 員劉香玲;證人蔡喬林、東傑公司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則 同為蔡巧芬;證人曾林秀霞、證人林秋穎、呂楊榮秀、陳 怡菁、鄭清長、黃馨慧與被告丙○○等人均於寶林台南分 公司開戶買賣,且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同為陳姝伶;另證 人林競珍、呂明哲等二人於京華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 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黃智慧。另證人蔡喬林、林佳 蓉、邱盈良、翁銘隆翁銘宏沈孟樺第六人於開戶資料 中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0。證人邱盈良、沈孟 樺、蔡喬林等三人其聯絡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82 9號,亦為東榮工業公司所設之住址。另張雅惠、東雅投 資公司其於證券商留存之聯絡住址亦同為上開東榮公司之 地址。東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受任人亦為被告 丙○○;被告甲○○又為證人蔡喬林、邱盈良、呂楊榮秀 之開戶介紹人,此有上開等人之開戶徵信資料(參警卷㈡ 第1頁至第262頁)在卷可稽。
⒍又依被告甲○○於96年1月17日在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 人身份證稱:「是丙○○命我做公司護盤工作,這些人頭 戶是大股東作持股分散之後拿來開戶買賣股票,這些人頭 資料我是找林玉金丙○○之妻)拿的。」及證人乙○○  於96年2月14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丙○○為了 避開刑責,竟叫人頭戶與伊(即乙○○)彼此套招,由伊 (乙○○)扛下本件事情,伊(即乙○○)又被安排到走 馬瀨農場與證券商營業員簽下虛偽之委託書」以觀,以上 開人頭戶之開戶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完全由東榮公司董事 長丙○○所主導,再由被告甲○○配合丙○○之指示炒作 ,因此上開證人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證券公司及其委託買 賣之營業員,與被告丙○○及東雅公司均有異於常情之處 。益證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丙○○及甲○○所利用以進出股 市買賣股票之人頭無訛。況在走馬瀨農場竟安排營業員與 證人乙○○補簽虛偽之委託書,並據證人乙○○於96年2 月14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由此更足證被告丙 ○○、甲○○為了圓謊而在走馬瀨農場補簽虛偽之委託書 ,則被告丙○○、甲○○違法事證已明。
㈡被告丙○○、甲○○二人於8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5日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有下



列事證足資證明:
⒈東榮公司股票於8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5日間,曾在同年4 月27日至30日、5月4日及5月5日,共6個營業日,因該公 司股票交易異常,達到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 易資訊標準而受監視之情事,其情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東榮公司股票於上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8年2月1 日至同年5月5日查核期間,有64個營業日,各日之買進或 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 二十以上之情事,其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二卷第337頁至第364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人交易明細 表。
⒊被告丙○○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於前開日期 共21個營業日之成交價均因均因被告丙○○、甲○○等之 炒作交易受影響,摘要敘述如下:2月3日由20.4元上漲至 20.9元、2月6日由20.7元上漲至21元、2月8日由20.8元上 漲至22元、2月10日由20.2元上漲至21.8元、2月10日由21 .5元上漲至21.9元、3月1日由21.6元上漲至21.9元、3月1 7日由20.9元上漲至21.4元、3月18日由20.8元上漲至21.3 元、3月22日由21.3元上漲至21.9元、3月24日由20.8元上 漲至21.4元、3月30日由21元上漲至21.5元、4月6日由21 元上漲至21.5元、4月12日由21.4元上漲至21.8元及由21. 4元上漲至21.7元、4月28日由28元下跌至27.5元、4月29 日由30.2元上漲至30.4元、4月30日30.8元上漲至31.9元 、5月3日由30.4元上漲至30.9元、5月4日由30.1元上漲至 30.5元及由30.9元上漲至32.4元、5月5日由33.3元上漲至 34.2元。(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一卷第166至177 頁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三卷第56至312頁所載), 綜上可知,其交易確實有影響股價之情事。
⒋被告丙○○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 期間計有於88年2月1日、2日、3日、4日、6日、8日、10 日、22日、23日、24日、26日、3月3日、5日、9日、10日 、11日、15日、16日、19日、20日、23日、24日、26日、 4月7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共30個營 業日,有於開盤時同時委託買進及賣出及當日開盤價係由 被告丙○○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相互成交決定。被告丙○ ○等人又在88年2月1日、2日、3日、4日、6日、8日、9日 、10日、20日、22日、24日、25日、26日、3月1日、3日 、4日、8日、9日、11日、16日、23日、25日、26日、31 日、4月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 、17日、19日、20日、30日、5月3日、5日共38個營業日



,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其中計有88年2月1日、3日 、4日、10日、24日、25日、3月23日、26日、4月9日、17 日、19日、20日計12日影響股價檔數逾二檔者。被告丙○ ○等人復在88年4月23日、26日、27日、28日、29日、5月 4日共6個營業日,以漲停價之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東榮公司 股票之情事,其情詳如卷附【附件二】所示之開盤同時委 託買進及賣出之情形,及【附件三】所示收盤前委託買進 之情形及【附表五】所示連續以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之情 形。
㈢被告丙○○、甲○○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 而偽作買賣之沖洗買賣行為:
查東榮公司股票於88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間,合計於丙○ ○所實際掌握之上開帳戶內相對成交6,712仟股(期間總成 交量為7,595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比率達88.37%。另如 統計自88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之相對成交量,東榮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量則達9,151仟股(期間總成交量為54,97 5仟股),占期間總成交量比率則為16.65%等情,有投資人 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在卷可憑(警卷3第1-22頁) 。被告等沖洗買賣行為之數量,分別高達88.37%、16.65%, 顯已成為投資人決定是否進場買賣東榮公司股票之重要訊息 。並對於證券交易法禁止操縱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具 體危害。
㈣東榮公司股票自88年2月1日至88年5月5日期間,有⑴價量變 化與集中市場背離。⑵股票之價、量變化與同類股票走勢背 離。⑶在極少之交易日買入或賣出大量股票。⑷買入股票時 ,股票之淨值偏低。⑸利用拉抬後之價格賣出股票獲取鉅利 。⑹非為維護正常股價之合法操作等情事,足認被告等主觀 上有造成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及抬高東榮公司在店頭 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意圖:
⒈東榮公司股票於88年2月1日至88年5月5日之查核期間,其 中於88年2月1日至4月21日期間,股價為介於20.70元至21 .90元間振盪持平,日平均成交量為203仟股,於88年4月2 2日至5月5日間股價由21.00元上漲至34.5元,股價上漲1 3.50元,股價明顯上漲且漲幅高達64.28%,日平均成交量 為4,047仟股,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19.93倍(參上開函附 件五及附表五所載)。
⒉東榮公司股票係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且納入櫃檯市場大盤 指數及紡織類股之指數計算,其股價漲跌之影響數並未納 入集中市場之大盤指數及紡織類股指數之計算中,另下述 附表三所列之台積電股票因其係屬半導體製造代工業與東



榮纖維工業公司所營業務明顯不同,惟仍將前述二段期間 之價量情形與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櫃檯市場大盤指數、集 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及上櫃公司 同類股百成行、本盟、上市公司同類股遠紡、年興及台積 電等股票之價量情形列表,詳如原審卷㈠第301頁至303頁 附表,可知:於88年2月1日至4月21日期間,東榮纖維股 票之股價漲跌情形與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同類股百成 行股票、年興股票、本盟股票等之漲跌情形相近,而於88 年4月22日至5月5日期間,東榮纖維股票上64.29%之情形 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差幅62.98%)、櫃檯市場紡織類指 數(差幅62.84%)、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56.57% )、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37.89%)及同類股百成 行(差幅44.71%)、本盟(差幅36.40%)、遠紡(差幅63 .60%)、年興(差幅56.48%)等為高;二段期間之日平均 成交量之增減倍數東榮纖維股票增加18.94倍,較集中市 場大盤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69倍、較櫃檯市場 大盤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85倍、較櫃檯市場紡 織類股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1.4倍及較同類股百成 行股票高出17.48倍,較本盟股票高出13.84倍、較遠紡股 票高出18.42倍、較年興股票高出19.02倍,顯見東榮纖維 股票之價量明顯與所列之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櫃檯市場大 盤指數、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 及同類股百成行、本盟、遠紡、年興等股票有價量背離之 情形。
丙○○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逾查核期間66個營業日 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分別占查核 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其中買進交易計有54日、 賣出交易計有61日各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買 進交易日中計有41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賣出交易日中計39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 上,並買進及賣出交易日各有23日及15日占當日成交量百 分之九十以上(參上開函附件六),故被告等之買賣交易 占查核期間市場成交量之比重甚高殆無疑義。
⒋依據原審卷㈠第306頁所示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 6年度至88年度股票每股淨值表,該公司之每股淨值除87 年第二季之淨值11.96元為較低之情形,其後截至88年第4 季該公司之每股淨值維持於14至15元間,該被告丙○○等 投資人集團於88年2月1日至5月5日查核期間買入股票時, 東榮纖維工業公司之每股淨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再者 就每股淨值之經濟意函係表徵投資人持有之股票清算時所



能分配到之帳面價值,故常理下每股淨值越高相對股票價 格亦較高,反之亦然,東榮公司88年第2季之每股淨值較8 8年第1季之每股淨值為低,股價反明顯上漲,且88年第3 季至第4季之每股淨值較第2季小幅增加,惟股價卻成下跌 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八東榮纖維股票⒍⒈-⒓價 量走勢圖)。
⒌再據被告丙○○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之情 形觀之(參上開函附件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渠等88年2月1日至4月21日股價振盪持平期間,累計僅賣 超102仟股(買進8,993仟股、賣出9,095仟股),且於88 年4月20日以前(合計55個營業日)累積係呈買超之情形 ,其中於88年4月2日累積買超最高達1,059仟股,而於88 年4月22日至5月5日股價上漲期間累計賣超張數達7,631仟 股(買進8,867仟股、賣出16,498仟股),於股票上漲之 十個營業日期間買進數量與前段期間之買進數量相當,賣 出之數量則高出買進張數7,403仟股,明顯大量之賣超。 是經合計丙○○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合 計買進東榮纖維股票之金額為469,019,700元,賣出股票 之合計金額為661,780,800元,其賣超之差額為192,761,1 00元(參上開函附件九:被告丙○○等投資人集團⒉⒈ -⒌⒌買賣交易金額明細),其等於股價漲升前後之交 易行為明顯相異,且於10個營業日內大量買賣且賣超而致 獲利之情形。
⒍如前所述丙○○等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六十六個營業日 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分別占查核 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其中買進交易計有54日、 賣出交易計有61日各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 ,且買進成交之交易日計41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 五十以上,賣出成交之交易日中計有39個交易日占當日成 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於查核期間計有21日個營業日有 影響股價之情事,且發現有38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 ,計有12日影響股價逾2檔,顯見其高比率之買賣交易對 成交價格有影響之情形,其中88年4月22日至5月5日股價 上漲期間計有8日影響價格之情形,加以該被告丙○○等 投資人集團分別於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使股 價以高價或漲停收盤(分別於4月23日以23.20至23.40元 委買800仟股、4月26日以25.00元漲停價委買3,296仟股、 4月27日以26.70元漲停價委買2,200仟股、4月28日以漲停 價28.50元委買2,300仟股、4月29日以30.40元委買5,640 仟股、4月30日以高於收盤價31.60高價委買630仟股、5月



3日以高於收盤價30.30之價格委買450仟股、5月4日以收 盤價32.40元委買1,510仟股,5月5日以34.30至34.60之高 價委買1,023仟股)(詳上開函附件十:投資人相對成交 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附表五所載),並於次一營業日以 高於前日之收盤價大量賣出成交(分別於4月26日賣出成 交1,020仟股、4月27日賣出成交3,033仟股、4月28日賣出 成交2,700仟股、4月29日賣出成交1,071仟股、4月30日賣 出成交991仟股、5月3日賣出1,027仟股、5月4日賣出成交 1,660仟股、5月5日賣出成交2,551仟股(參上開函附件十 一:投資人集團買賣統計及附表五所載),合計被告丙○ ○等投資人集團於88年4月22日至5月5日共買進8,867仟股 (買進金額275,474,800元)、賣出16,498仟股(賣出金 額466,151,800元),其賣超差額為190,677,000元(參上 開函附件十二:被告丙○○等投資人集團⒋-⒌⒌ 買賣交易金額明細及附表五所載)。
⒎固然東榮公司於88年1月至5月期間營業收入確有較87年度 同月份之期間明顯成長,惟造成股價變化之因素甚多,若 營業收入的成長與股票價格間存有因果關係,該公司之股 票價格何以未於營業成長初期的1至3月份期間反應,而至 88年4月下旬因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大量買賣後,方 成交量擴增,價格明顯之上漲等情事;就財務學的理論, 合理之股票價格應係真實反應市場買賣供需,而非以人為 之炒作或不當干預而致扭曲其市場價格,而渠等若為維護 正常股價之操作,並無需大量買進賣出進行沖洗交易製造 市場活絡假象、拉抬股價並大量出脫持股,令其獲取鉅額 賣超差額之利益。另查被告丙○○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8 年7月至88年12月之成交情形,為買進3,659仟股、賣出4, 923仟股分別僅占期間成交量3.72%及5.01%(參上開函附 件十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東榮纖維股票之股 價亦由37.50元下跌至26.90元,綜渠等前述之行為,顯難 認係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
㈤另查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6年8 月25日第2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之審議結論, 「建議董事會俟公司股票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4 、3、4(84)台財證㈠第16814之2號函第1項規定,由推薦 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承諾於下次董事及 監察人改選時,各增加選任乙席獨立人士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後,同意其股票上櫃」〔此參90年11月30日「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0)證櫃交字第44935號函及 函附附件一〕,該公司係以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推薦



證券商辦理承銷達股權分散標準,該公司於86年12月8日掛 牌交易時,已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並無該公司於上櫃後分散 股權之承諾,且丙○○等董監事於8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 日向該中心申報轉讓持股,與上櫃掛牌前之股權分散是否有 關,惟時間相距達1年4個多月以上,並查丙○○等董監事與 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88年4月27日至5月5日期間買進賣出 相對成交1,546仟股(參上開函附件二),有買入集團成員 所賣出持股之情形,已足證非係因股權分散之因。再者東榮 公司股票於88年4月27日至30日、5月4日、及5月5日共6個營 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其係因股價漲幅、週轉率、成 交量異常放大及證券商集中度等多項標準達異常之情形(參 上開函附件三),且主要係東榮纖維工業公司董監事丙○○ 等及相關之投資人大量買賣交易(買進占期間總成交量34.4 3%)且拉抬價格所造成(參上開函附件四),益證非僅丙○ ○等董監事賣出持股所致。故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有關東 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丙○○蔡澤霖蔡修明蔡勝昌林競珍為履行該公司於86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 因而於88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5日依法向本中心申報轉讓持 股,此等情節造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告發該公司曾在88年4月27日至30日、5月4日及5月5日共6個 營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該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予 監視之原因,並不足採。
㈥被告丙○○另於原審辯稱:其申請東榮公司重整事件,業經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可在 案,足證東榮公司在聲請重整前並無運用資金非法炒作股票 之情云云。惟查公司重整旨在使財務業已陷入困境之公司, 但具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價值,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以謀 公司事業復興。然查本件被告丙○○其犯罪手法並非藉對東 榮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掏空公司,反係 藉此手法而套利,此與東榮公司經營陷於困境,嗣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認有重整之望,而裁定准予重整,並無關聯性, 故自不能以東榮公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 整,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依原審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查結果,由該中心於90年11月30日(90)證櫃交字第 44935號函所附附件三之資料,即可明其所指88年2月1日至 同年5月5日間東榮公司股票曾有6個營業日達該中心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而該六個營業日分別是88年4月27



日、88年4月28日、88年4月29日、88年4月30日、88年5月4 日、88年5月5日,共計6個營業日,惟該6個營業日之交易, 均是在被告甲○○依丙○○之命將所有帳戶交出以後,是該 等股票買賣均與被告甲○○無涉云云資為抗辯。然查:被告 甲○○就以下附表四時間所示利用人頭戶,買賣東榮公司之 股票係被告丙○○授意其所為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原審卷㈠第94頁)。再東榮公司之股票交易,固 如被告甲○○所辯稱分別於88年4月27日、88年4月28日、88 年4月29日、88年4月30日、88年5月4日、88年5月5日等6個 營業日,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 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惟查被告甲○○於88年4月22日後 方遭丙○○命將所有帳戶交出,而在此期日之前,丙○○等 投資人集團所為之資金調度,均為其所為,已據其供承如上 ,核與被告丙○○於調查中陳稱:由被告甲○○負責股票買 賣及資金運用等語相符(參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第 5頁)。是縱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僅有上開6個營業日達「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 準之情事,惟「養、套、殺」為股票炒作之3個階段,倘無 前階段沖洗買賣以造成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如何能 誘使投資人買進,進一步坑殺投資人套利?丙○○及其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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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