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地址)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6號、第20號、第21
號、第31號、第37號、第39號、第44號、第45號、94年度選偵字
第3號、第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庚○○證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 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 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 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始屬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63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庚○○之93年12月2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㈠第245-248頁)、94.2.5檢察官 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186-187頁)、94.3.7檢察官訊 問筆錄(93選偵13卷㈥第142-146頁)、94.3.28檢察官訊問 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263-265頁)、94.1.17訊問筆錄(93 選偵13卷㈢第193-196頁)、94.3.24下午4時55分檢察官訊 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192-194頁),檢察官乃以被告身 分訊問庚○○,自無庸命其具結,而證人庚○○業於原審經 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交互詰問程序,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庚○○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證人庚○○於上開時間在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94.3.24 下 午6時25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213-216頁) ,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後有轉做證人身分命具結,有第 195頁之結文可稽(結文日期記載94年3月23日,應是誤寫) ,自有證據能力。另93.12.2警詢調查筆錄(佳警刑字第093 0002885號卷第2-6頁)及94.3.15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 選偵13卷㈦第138-140頁),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等又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至 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94.3.24下午18時25分檢察官訊
問時未依法錄音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規定均指訊問被告時所為,而訊問 證人時,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尚無援引前開規定而認證人 庚○○此部分證詞不得採為證據,則此部分仍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證人辛○○證詞部分:
本件證人辛○○之93.12.27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㈡ 第340-343頁)、93.12.2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㈠第 30-38頁)、94.3.23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㈦第171- 173頁)、94.1.28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29-31 頁),檢察官乃以被告身分訊問辛○○,自無庸命其具結, 而證人辛○○業於原審經辯護人及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為交互詰問程序,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辛○○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因此證人 辛○○於上開時間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辛○○94.1.27檢察官訊問筆錄(93選偵13卷㈤第20- 24頁)係先以被告身份訊問;後有轉做證人身分命具結,有 同卷第25頁之結文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己○○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遭罰鍰處 分,而致三難困境,乃基於人性之考量而設計,性質上與被 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86條第2項復明 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俾 確保證人之上揭權利。倘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 ,而逕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旋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取證,無異剝奪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且致被告受正當法律程 序進行審判之權利亦被影響。從而,是項供述證據,應認屬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當依同法 第158條之4有關權衡法則之規定以作判斷。己○○於94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諭知就他人涉案的部分,為證 人的身分就訊;就自己涉案的部分,為被告的身分就訊。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旋次第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93選 偵13卷㈦第240頁)足見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非適法。而本件 被告己○○之證言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尚屬薄弱,本於保障被 告己○○及其他被告之權利以觀,己○○此部分證詞應認無 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自白犯罪,常受不當重視,不能諱言,其是否出於任 意,攸關證據能力之有無,於司法實務自具重要意義,對於 被告利益,更有決定性影響,允宜慎重。故「被告陳述其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 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所稱指出證明方法,例如檢察官得提出訊問被告之錄音帶 或錄影帶或其他人證。若檢察官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何影像 、聲音,即與未提出之情形無異,法院自當命其指出其他證 明之方法,再為翔實之調查,以憑判斷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 。己○○主張其在94年3月25日之偵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 志,第一審勘驗其偵訊光碟,結果發現「第1次至第3次偵訊 筆錄無法開啟,故無法勘驗」(見一審卷㈢第16頁),原審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無法開啟光碟片內容,研判 可能係送鑑證物光碟5片燒錄品質不佳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故 」、「光碟片可能毀損,亦可能使用與系統不相容之格式」 、「光碟有刮痕,但無法判定是否人為破壞」(見本院更㈠ 卷第1宗第245頁、第2宗第121頁),本院前審雖傳喚該檢察 署資訊室設計師周文和及書記官黃琳琳均證稱:該光碟片確 實無法開啟(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44至46、第94至99頁) ,惟其等乃純就偵訊情形有無錄音、錄影及何以光碟無法開 啟乙節,進行證述,並非對於己○○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 ,予以證明,因此公訴人既未能就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舉 證證明符合上揭第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則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選區之候選人;被 告陳啟明(已判決確定)係前臺南縣七股鄉鄉長,為被告甲 ○○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己○○係甲○○之私人秘書, 證人庚○○(已判決確定)係被告甲○○之秘書兼助選員; 證人辛○○(已判決確定)係臺南縣佳里鎮代表會之代表, 為被告甲○○在臺南縣佳里地區之重要樁腳;證人丑○○( 已判決確定)係臺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被告甲○ ○總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乃被告甲○○在臺南縣後壁鄉之樁 腳,被告戊○○係被告甲○○轄下法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法翰公司)之總務。
㈡被告甲○○、己○○、戊○○、乙○、丙○○、丁○○與已 判決確定之辛○○、庚○○、子○○、陳進義共同以魚酥行 賄選民部分:被告甲○○及其競選團隊,為避免於立法委員
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 思假中秋節及重陽節送禮之名,行分送選民禮盒賄選之實, 前述10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3 年9月27日,透過被告戊○○自其農民銀行(起訴書誤為華 僑銀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供分派 行賄之用,其後即囑託被告己○○提供行賄用之款項48萬元 與證人庚○○,其中約10萬元用於購買菸、酒、茶葉等分送 選民(附表編號三事實),其餘38萬元則由證人庚○○找證 人辛○○配合,自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至臺南 縣北門鄉中樞村100之7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 (下稱漁權會),向該合作社購買漁權會所生產之虱目魚酥 罐頭共計3231罐,並要求該合作社將魚酥3罐(市價約450元 )裝入1禮盒,由證人辛○○利用其以往在佳里地區選舉鎮 民代表之椿腳為其發放禮品(附表編號一、二事實)。在證 人辛○○將魚酥交付基層樁腳發送之先,證人庚○○即央請 證人辛○○,共同前往佳里地區拜訪樁腳,渠等2人遂於93 年9月至10月間,分別拜訪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 會會長證人子○○、興化里老人會會長即被告乙○、營頂里 社區發展協會附設長壽俱樂部會長即被告丙○○、營頂里里 長即被告丁○○、證人陳進義、證人邱振逢等人,由證人庚 ○○頒發被告甲○○競選總部指導委員聘書予該等樁腳,並 由證人辛○○將上述購買之魚酥交付證人子○○及其友人陳 進義、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丁○○等基層樁腳後 ,要求渠等為其發送虱目魚酥1盒(共3罐)與選民,證人子 ○○遂委由其妻卯○及老人會幹部證人黃陳金潘(已判決確 定)發送魚酥禮盒與臺南縣佳里鎮溪洲里社區發展協會會長 、親友或鄰居等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丙○○則由自己將魚 酥禮盒發放與其所屬之老人會成員,被告乙○則委由證人即 其所屬老人會委員蘇仙保、黃佑昌、鄭春福、黃福琴、蘇德 勝、黃素月、黃石硬、林登錄、黃進興、黃國松、寅○○、 黃福元、邱永昌、莊茂、洪藤、黃信次等人分發於該老人會 之會員,上述基層樁腳或於發放時或於發放後,由自己或其 所委託發放禮盒之人告知受賄選民該等物品是被告甲○○所 送的,拜託受賄之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甲○○,如選民適 不在家,即在禮盒旁置放面紙等被告甲○○之宣傳品,使知 悉該禮盒係被告甲○○所送以達賄選效果。而上述受賄選民 ,亦基於投票收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 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除前述利用中秋節或重陽節行賄選民外,被告甲○○、己○ ○、戊○○、證人辛○○與證人庚○○等人又共同承前賄選
之犯意,另於93年10月至12月間,由被告甲○○授意被告己 ○○提供資金與證人庚○○,證人庚○○再找證人辛○○共 同或各別出面購買高級洋酒、五八金門玉山高粱酒、公賣局 販售之紀念921長壽香菸及向臺南縣佳里鎮○○路558號陳啟 辰所開設茶行購買每斤3000元之大禹嶺茶葉6斤(以每4兩分 裝為1罐)等行賄用之物品,由證人辛○○或庚○○2人親自 發放上述虱目魚酥罐、酒、香菸、茶葉等禮品與被告陳國亨 、曾金獅(以上2人均判決確定)、丁○○、丙○○、乙○ 等親近之友人,亦要求受賄選民在投票時支持被告甲○○, 以此方式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等選民亦基於投 票受賄之故意,於收賄後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許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
㈣被告甲○○、戊○○、陳啟明、證人丑○○共同預備賄選部 分:
被告甲○○為求能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亟思以金 錢行賄選民,惟為恐行賄選民之金錢,為檢、調單位,透過 金檢中心查獲其資金之流向,遂將欲行賄用之款項2000萬元 先匯入在其關係企業法翰公司擔任總務之被告戊○○私人在 農民銀行設立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戊○○將該筆金錢自該帳 戶中,以現金提領後分發予核心樁腳,並由核心樁腳或自行 發送,或分發予欲進行賄選之基層樁腳發送,嗣於: ⑴93年11月中旬,被告陳啟明以電話通知證人辛○○到臺南縣 佳里鎮○○路14號之家中,將欲進行賄選之60萬元交付予證 人辛○○,囑其於近日內發放予選民,經證人辛○○收受後 ,不及發送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因而 止於預備階段(附表編號四部分)。
⑵於93年10月間上旬某日,被告甲○○親自前往證人丑○○位 於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上茄苳219號住處拜會,席間談及將 來伺機進行現金買票情事,雙方謀定由證人丑○○及其樁腳 負責抄寫、彙整後壁鄉及附近地區選民名冊後,由被告甲○ ○依不詳管道交付行賄所需金錢(每票1000元)予證人丑○ ○,俟將來適當時機,由被告甲○○宣布進行買票後,始行 全面發放,被告甲○○隨即聘任證人丑○○為其競選總部副 總幹事,負責上開賄選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證人丑○○隨 即將各地區供賄選名冊抄寫、聯絡之工作交予有犯意聯絡之 證人蕭斌(負責新營市)、證人蘇榮輝(負責後壁鄉竹新村 )、證人徐忠誠(負責收取、聯絡事宜)、證人林文霸(負 責後壁鄉烏樹村、墨林村)及證人陳清隆(負責後壁鄉長安 村)等人進行。證人蘇榮輝因而抄寫證人蘇夜宗等34人名冊 1紙,證人林文霸抄寫證人黃文福等31人名冊1紙及證人殷有
德等134人名冊2紙,上開名冊均交由證人丑○○收執,證人 丑○○本人則另行抄寫證人卓有田等74人名冊、證人廖峰壽 等樁腳名冊及證人徐忠誠等樁腳名冊各1紙留存,證人蕭斌 亦委請其任職於臺南縣農會之姐夫黃清武代為抄寫名冊,證 人黃清武乃於93年12月2日上午持1紙姓名、票數,人數共計 53人之名單1紙前往宏斌汽車修理廠交予修理廠會計李玉蓮 ,請其代為轉交證人蕭斌,均為預備將來對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所用之名冊。其後證人丑○○並於93年11月29日間, 收受不詳之人轉交供賄選發放所用之現金共計25萬元(均為 整疊1000元、500元紙鈔),證人丑○○除留存15000元外, 其餘均置放於其住處公文櫃上方獎牌後方,伺機進行賄選( 附表編號四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 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 合之判斷,並應參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為論斷之基礎, 始能達維護選舉公平性,端正選風,又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 情與認知,而彰顯立法本旨而為人民所接受(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
均坦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地區候選人,且曾告知 被告己○○稱證人庚○○可向其請領助選所需費用;被告戊 ○○坦承擔任被告甲○○住處之管家,且在農民銀行開設帳 戶,並曾於93年9月27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000萬元;被告己 ○○坦承於被告甲○○競選第六屆立法委員期間,幫忙被告 甲○○處理一些行程之事,管理被告甲○○外出時之相關經 費;被告乙○、丙○○均坦承時任臺南縣佳里鎮興化里長壽 俱樂部(俗稱老人會)會長及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老人會會 長,並曾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並代為發送與其等所 屬老人會會員;被告丁○○坦承收受證人辛○○交付之魚酥 、茶葉等物品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行賄、預備賄選、及假藉 捐助名義賄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指示證人庚○ ○、辛○○以魚酥或菸酒、茶葉等物賄選,同意庚○○向己 ○○領取之款項,僅限於車馬費、膳食、婚喪喜慶之費用, 並非供庚○○購買魚酥、菸酒賄選,戊○○於農民銀行開設 之帳戶,並非供其使用,而該帳戶於93年9月27日提領之200 0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付與其使用,上開款項與其無關;被告 戊○○辯稱:伊在農民銀行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該帳戶內 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李莊碧枝寄藏在伊這裡的私房錢,該帳 戶於93年9月27日所領取之2000萬元係伊提領,嗣後借與其 姊陳力榆,並非提供與甲○○進行賄選云云;被告己○○辯 稱:庚○○購買魚酥之款項並非由其所支付,甲○○沒有授 權我拿錢給庚○○買煙、酒,我是拿錢給他的車馬費云云; 被告乙○、丙○○均辯稱:辛○○委請其發送魚酥時,並未 告知該等魚酥係意欲為甲○○賄選所用,並無為甲○○賄選 之意云云;被告丁○○辯稱:辛○○贈與魚酥時,並未提及 要求發送魚酥,伊亦未發送魚酥與選民云云。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五編號一事實,被告甲○○、戊○ ○自戊○○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共同行賄選民 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一事實,訊據被告戊○○原辯稱:伊在農民銀行 開設之帳戶,均係自己使用,未借與甲○○或其配偶李莊碧 枝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 李莊碧枝寄藏在伊這裡的私房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未借用戊○○之農民銀行帳戶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㈦第134頁、一審卷㈤第74頁)。
㈡惟被告戊○○提領現金2000萬元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係在被 告甲○○家中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可參(見94年度聲搜字第17號偵查卷第30 至33頁),據承辦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壬○○於原審證
稱:其在偵查中確曾證稱:「李莊碧枝曾使用戊○○前開帳 戶」等語,惟其所謂李莊碧枝使用被告戊○○前開帳戶之意 ,乃李莊碧枝曾持被告戊○○之帳戶提款之意等語(見一審 卷㈤第182、183頁),農民銀行仁德分行職員癸○於原審證 稱:李莊碧枝曾持戊○○之存摺去銀行辦理存提款等語(見 一審卷㈤第191頁),均證述被告甲○○之妻李莊碧枝經常 使用該帳戶。況被告戊○○於偵查機關查扣前開帳戶存摺當 日應訊時,就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瞭解,甚而於94年2月 22日經檢察官詢問時,誤認該帳戶內,於93年9月27日所提 領之該筆2000萬元係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見93年度選偵 字第13號卷㈤第202至205頁)。同時被告戊○○也已供承該 帳戶內之2000萬元是老闆娘李莊碧枝的私房錢,非其所有等 語,足認該帳戶確非為被告戊○○所使用。而被告甲○○之 妻李莊碧枝於偵查中證述:未使用戊○○之農民銀行帳戶等 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㈥第60頁),與被告戊○○所 供顯無法吻合。而被告甲○○與證人李莊碧枝乃夫妻關係, 其妻有高達2000萬元之存款被告甲○○會完全不知情,殊難 令人置信!因此,證人李莊碧枝所證應純係為被告甲○○規 避刑責所為供述,不足採信。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係提供被告甲○○夫妻 使用。但被告甲○○參與第六屆臺南縣選區競選立法委員競 選,仍須自身擁有相當財力之競選活動經費,始能參與競選 活動,非為無資力之人所能負擔,且借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甚 多,並不以賄選為必然且為唯一之目的,倘無證據可資證明 ,當無逕行認定被告甲○○夫妻借用被告戊○○之帳戶,其 目的即是賄選。易言之,不應僅因本件被告甲○○、戊○○ 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即認被告甲○○借用該帳戶之用處係 進行賄選。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所提領之20 00萬元係供賄選所用,然該筆2000萬元之流向為何,是否確 係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公訴人均未舉 出積極證據足以憑藉認定。自難逕認該帳戶內之2000萬元係 用作賄選。甚且證人庚○○與辛○○2人初次及第二次購買 魚酥之日期,分為93年9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均在被告戊 ○○前揭帳戶內該筆2000萬元提款日之前,且該二次購買魚 酥數量共為2400罐(詳如後述),幾達證人庚○○購買魚酥 總量之4分之3,依證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證述: 以辛○○名義購買魚酥之款項,均係貨到付款等語(見93年 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11頁),足見至少該2次購買魚酥之 款項應非由該筆款項所支出。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 庚○○購買其餘831罐魚酥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戊○○前揭帳
戶所提領之該筆2000萬元款項。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 表五編號2至11之款項,係來自被告戊○○前揭帳戶所提領 之該筆2000萬元金額。於公訴人未能舉出積極事證之前,則 難遽以臆測之方式即推認自被告戊○○之農民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2000萬元,係被告甲○○與戊○○共同行賄選民之用, 而涉及此部分行賄選民犯行。
㈣又【被告戊○○經測謊呈不實反應】乙節,被告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經 該局認:「㈠立法委員選舉其未替甲○○買票。㈡農銀的二 千萬元不是買票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2日調 科南字第09400119870號測謊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 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217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 :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 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 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 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 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 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 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 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受法院囑託測謊機關所為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 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應認有 證據能力。惟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 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 故依上述目前科技儀器測謊之結果,實難認可到百分之百之 準確性。準此,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該帳戶內2000萬元確是來自被告甲○○之配偶李莊碧枝 ,此點與被告戊○○之前所述該筆金錢乃自己出售土地或簽 大家樂賭博得來之彩金前後不一,因其對此款項來源有所隱 瞞,則其於測謊時呈不實反應亦可理解。本院參酌本件卷證 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戊○○曾為被告甲○○進
行賄選,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前開帳戶內之2千 萬元係供作為被告甲○○買票之用,同時測謊結果又無法判 斷受測人未據實回答之原因,自難僅以被告戊○○於測謊過 程中,經判定有不實反應,即認定其確有提供帳戶供被告甲 ○○進行賄選,否則無異以測謊過程逕行取代偵查中應為之 蒐集證據行為,及審理時之調查證據程序。
㈤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所述,既無法確認戊○○前開帳戶內 ,於93年9月27日經提領之2000萬元流向為何,即是否確係 用作被告甲○○選舉之用,甚或用以賄選,均乏實證相佐,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該提領之2000萬元,有流用於任何賄 款使用。從而,應認被告甲○○、戊○○以2000萬元共同行 賄選民罪嫌尚有不足。
四、附表編號一、二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戊○○ 、乙○、丙○○、丁○○與證人辛○○、庚○○等人共同以 魚酥行賄選民部分:
㈠關於購買魚酥之事實,查證人庚○○、辛○○於93年9月14 日、同年月21日、24、30日及93年11月4日,以每罐106.7元 ,總價344640元之價格,向漁權會共計購買3231罐魚酥等情 ,業據證人庚○○、辛○○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漁權會職員林玫芳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93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卷㈠第10頁),並有漁權會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第6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曾囑咐己○○撥付 庚○○因助選所需之費用,然就庚○○、辛○○購買魚酥致 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出資供庚○○、 辛○○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里民等語,固與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於93年甲○○競選立 法委員期間,甲○○曾告知,庚○○認真負責,可資信任, 並稱倘庚○○欲向其拿錢,可以交付,故其於甲○○競選立 法委員期間,曾多次交付款項與庚○○,然所交付予庚○○ 之款項,數額均不大,係供庚○○為甲○○助選時,有關用 餐、交通費用及處理婚喪喜慶等事宜所需費用,其未曾交付 足以供庚○○購買魚酥所用之30餘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一 審卷㈤第57、58、61頁)。惟查證人庚○○不過是被告甲○ ○之秘書兼助選員,並非被告甲○○競選團隊中有權決定競 選方式或策略之主要幹部,竟會不向老闆即被告甲○○報告 其要購買物品贈送選民此種重大事情,卻干冒觸法遭科處重 刑之危險,而擅自與被告甲○○不熟悉之第三人謀議,向被 告競選團隊請款後,再購買物品贈送選民,致自己陷於被法
院判處賄選罪之罪刑,實難令人置信?
㈢證人庚○○既非競選團隊中有決策地位之人物,而購買魚酥 之金額達38萬元之多,數量又多達3231罐,所做又是有利被 告甲○○選情之事,依常理身為老闆之被告甲○○就證人庚 ○○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應該知情,蓋:
⑴證人庚○○於93年12月2日因購買魚酥致贈臺南縣佳里鎮選 民,涉犯行賄有投票權人罪嫌,而於同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其餘羈押期間,分 別於93年12月2日、94年1月7日(3次)、同年2月16日、3月 7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24日(3次)經檢察官或檢察 事務官多次訊問,而其就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等事項,先後 證稱:證人辛○○所出資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㈠ 第207頁),嗣改稱:為其自有資金云云(見93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卷㈢第156頁),復改稱:為不知名之林姓男子所出 資(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㈤第198頁、93年度選偵字第 13號卷㈥第144頁、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39頁),再 改證稱:為林寶墻所交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 188頁),嗣復改稱:係甲○○的競選團隊之人所交付(見 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93頁),最後證稱:係由被告 己○○所交付(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213頁),是 證人庚○○就購買魚酥之資金來源等事項,於偵查中先後證 述不一,且內容多所矛盾,甚且於94年3月24日當日,3次應 訊中,即有3種不同說法(見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㈦第188 、193、213頁)。依證人庚○○所證以魚酥贈送選民之計劃 出自案外人林寶墻,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果真是林寶墻所出 ,則此事不過證人庚○○、案外人林寶墻及執行發送任務之 證人辛○○3人參與,應該不難記憶,然證人庚○○卻不能 於第1時間即供出資金來源出自林寶墻,反而多次作出不同 陳述,顯係謊言之證述?道理很簡單,無非欲掩飾魚酥之資 金真正來源,即來自己○○,且係甲○○所提供之事實。 ⑵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自93年12月2日起 ,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4年3月24日當日,檢察官安排其與 其夫會面,其見其夫罹病未癒,亟欲獲得具保返家之機會; 而其於羈押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證稱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林寶 墻,然承辦檢察官不予採信,其認需證述該筆款項來自與甲 ○○有關之人士,承辦檢察官方能接受,其始能獲得交保, 而其為甲○○競選期間,僅曾向己○○領取款項,故其於94 年3月24日第3次應訊時,始證稱該筆款項係向己○○領取, 惟其購買魚酥之款項,實際上係林寶墻所交付而非己○○等
語(見一審卷㈣第118至120頁、第124、125頁)。惟證人庚 ○○所稱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案外人林寶墻乙點始終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遽予採信。反是資金來自被告己○○ 乙點,核與被告己○○所供有交付過金錢給庚○○乙點,互 核相吻合。又查證人庚○○雖證稱是為獲得交保始供稱購買 魚酥的款項來自己○○云云。但證人庚○○於94年3月24日 偵查中2度供稱:「(問:你願否交代你購買魚酥的資金來 源?)是己○○。(問:包括買菸、酒、茶葉的錢都是己○ ○?)不是。魚酥的錢38萬元是己○○給我的,菸、酒、茶 葉的錢是我回去向競選總部說了之後,總部的人沒有馬上給 我,是後來才由(阿寬)指己○○給我的,但是阿寬不知道 是什麼錢。」等語(見93聲搜26號卷第6頁、93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卷㈦第213頁)。若證人庚○○只是要配合檢察官意 思來指證被告己○○、甲○○的話,其只要供稱購買魚酥、 菸、酒的錢全部來自己○○即可,何必作如上不同之陳述? 況且當時證人業經具結,而偽證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證 人會為求交保而另犯一偽證重罪,顯不合情理!足見證人庚 ○○所述內容應非單純是為交保而任意誣攀之詞。 ⑶再證人庚○○雖曾證稱購買魚酥的錢來自案外人林寶墻云云 ,但何以案外人林寶墻無緣無故要支出這38萬元為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