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98年度,874號
TNHM,98,聲,87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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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涉及強盜罪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均有一一 將案情交代清楚,且坦承犯行,勇於認罪,按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參照)。
㈡、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 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予 已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在案,而聲請人其 者由書狀聲請具保亦遭駁回,而在現行法院刑事案件所涉犯 為最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涉案人,皆有案例獲具保之情 形,請審酌考量一切,撤銷羈押,以輕微手段替代羈押之必 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 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 ,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復以其已坦承犯行,已一一交代其犯罪情狀,雖其涉 犯者為重罪,但亦有涉犯重罪者獲具保之情形,請求審酌是 否有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於 偵查時,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該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為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之一,而予羈押在案; 又起訴後經原審調查審理,認聲請人確有強盜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 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 原因尚未消滅,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且聲請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核屬重刑,有 保全執行,以免逃亡之虞,是其涉犯情節,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處分。聲請人再執同一理由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可採。
㈡、綜上,聲請人再以其已坦承犯行,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如前所述,為無可採。而其羈押之事由尚未 消滅,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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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