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67號
TPDM,106,審交易,36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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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詠杰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黎詠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詠杰於民國106年1月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有楊家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 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楊家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 擦傷、左膝擦傷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二、案經楊家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黎詠杰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伊只跨越一個車道,且速│
│ │ │度相當慢,伊認為自己無過│
│ │ │失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睿之指│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
│ │證 │ │
├──┼───────────┼────────────┤
│ 3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
│ │、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
│ │、照片數張 │ │
├──┼───────────┼────────────┤
│ 4 │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楊家睿受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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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