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72號
98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一0號;因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九十七年度蒞追字第七號、
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黃國祥)平日以替客戶載運鋼板等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2-6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牽引車牌號碼XJ-37號營業半拖 車(兩車組成半聯結車)載運鋼板,沿臺南縣安定鄉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一七八號縣道公路與一 三四號鄉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依速限行駛,又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 疏未注意,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超載二0.六五公噸),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竟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陳水上駕 駛車牌號碼0488-JD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瑞綿、蔡勝裕及 蔡黃涼,沿一三四號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 ,迨丙○○發覺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右前車頭撞擊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該營 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並卡住自小客車往左前對向車道拖行 (自小客車在路面上留下二道各六五公尺、七0公尺之輪胎 滑痕),嗣該自小客車則擦撞路中安全島側邊水泥,停在對 向內側快車道(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半聯結車則逆 向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並因此致陳水上、陳瑞綿及蔡黃涼均 受有頭(左側)、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蔡 勝裕則受有頭(正面)、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
害,事發後,丙○○隨即報警及呼叫救護車,緊急將陳水上 等四人送醫救治。另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上午凌晨三時許(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推定到院前 死亡時間),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終 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 ,分別提起公訴(原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死罪,嗣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及追加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 罪),雖經原審分案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0號、九十八 年度交重訴字第一號審理,然追加起訴部分係就尚未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而 追加,與合併審判係就分別繫屬同級法院之相牽連案件,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而裁定合併審理,並不相同。原審 將本件追加起訴誤合併審判,尚有欠妥。又原判決既係就追 加起訴而一併裁判,則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自係就原起訴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自 應全部加以審理,不涉合併審判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 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 聯結車撞擊由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並致被 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四人於送抵醫院前即 不治死亡之事實,然並未於起訴書記載兩車於上開撞擊後, 被告因當時車速過快,且營業貨運曳引車後之營業半拖車超 載鋼板達二十一公噸多,眼見無法煞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將營業半拖車煞車放掉,致產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
營業半拖車之重力加速,使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卡住自小客 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撞擊路中安全島(自小 客車右車輪前後輪胎滑痕分別為六五公尺與七0公尺)後, 營業貨運曳引車和營業半拖車始與自小客車脫離再往左滑行 至路邊始停住(東往西車道上,自安全島起,營業半拖車兩 側輪胎拖痕分別為八七.六公尺與七六公尺)等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罪手段之犯罪事實(詳如後述追加起訴殺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欄」所載),是檢察官原起訴部分,與嗣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殺人之犯罪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最高法院八 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難認檢察 官嗣後追加起訴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部分,業已經提起公訴 。故而,本件原審指定辯護人認檢察官嗣後追加起訴被告殺 人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為不受理之判 決,尚有未洽。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下述所引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陳水上之子) 、丁○○(蔡黃涼之子、蔡勝裕之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言,對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 偵、審中所提出,及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函調之各項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六三頁),且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八一至九0頁)。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乙○○、丁○○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家屬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德通鋼鐵有限公司出貨 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統一企業公
司地磅記錄單一紙、車損及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與警員林日 慶嗣後於白天補照之路況等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稽(相字第 一三五一號相驗卷第二六至二八頁、第三0頁、第三三至五 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至一三六頁)。又被害人陳水 上、陳瑞綿及蔡黃涼因本件車禍,均受有頭(左側)、胸、 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勝裕則受有頭( 正面)、胸、腹部挫傷及裂傷合併骨折等傷害,嗣雖經送醫 ,惟其四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多 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瑞綿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佳里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蔡勝裕之法醫參考病歷 摘要一紙在卷可憑(前開相驗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勘(相)驗筆錄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四紙、驗斷書(含相 驗照片)四份及其他相驗照片附卷足參(前揭相驗卷第五二 至五五頁、第六二至一0四頁、第一三八至一六七頁)。準 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故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 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陳 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四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 送醫後,其四人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 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聯結車輛之裝載,其中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且以駕駛為業,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速限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臺南縣安定鄉縣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與一三四號鄉道○路交岔路口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8年 1月23日南縣麻警五字第098000105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前 揭相驗卷第二六頁、第一一四頁;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
三宗第四一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半聯結車, 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於行經上 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以逾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 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 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 許,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即不治死亡,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㈢又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半 聯結車,違規裝載超重,行經設有閃光號誌岔路口,超速行 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則照上開鑑定結果等語,有臺灣 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26日南鑑字第92 1952號函檢送之92年12月24日南鑑字第921952號鑑定意見書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3月23日府覆議 字第9310087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前揭相驗卷第一六九頁 、第一七0頁、第一八三頁),益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 及蔡黃涼等四人均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 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㈣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 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 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 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準此: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 定刑。
⑵自首部分: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故本件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又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並以卷附之臺南縣消防局95年11月6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11 8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四紙為憑(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 卷第二宗第十三至十七頁),且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惟依上開救護紀錄表四紙,僅可 知不詳姓名女子二人(按即被害人陳瑞綿、蔡黃涼二人), 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同日凌晨 一時四十二許,經救護人員偵測發現一女被害人已無脈搏、 呼吸及血壓,另一女被害人亦無脈搏、呼吸;另不詳姓名男 子二人(按即被害人陳水上、蔡勝裕二人),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經救護人員偵測發現一 男被害人已無脈搏、呼吸及血壓,另一男被害人脈搏每分鐘 五十九次,血壓則為一四二‧九六mmHg,無從證明被害 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遭被告所駕 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僅造成被害人四人重傷害之結果, 且被害人四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於撞擊後,因車速過快,眼 見無法煞停,將拖車煞車放掉,至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 自小客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撞擊路中安全島 所致,另經審理後,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 ,公訴意旨認應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原審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九八頁正面,原審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八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論處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水上 、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之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電話紀錄 表各一紙在卷足稽(前揭相驗卷第一一四頁;原審交重訴字 第一號卷第一一八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上開 半聯結車,載運鋼板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水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 涼等四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衡以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本年案發迄今已逾五年六月,因被 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詳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一宗第五十 一頁),而被害人家屬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四千一百多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敘明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
分之一。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據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而上訴以此部分判刑仍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併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本院以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 迄未敘明被告有何應予加重之事由,且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 失致他人於死罪之刑責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 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量刑尚屬妥適,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理由自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無罪部分(追加起訴殺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黃國祥於前揭時、地駕駛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卡住自小客車左前車頭 (營業半拖車左輪煞車痕長一一.五公尺,右後煞車痕長一 二.六公尺,右前煞車痕長一三.八公尺),造成被害人陳 水上、陳瑞綿、蔡勝裕與蔡黃涼四人受重傷(原以被告涉嫌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名起訴,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 程序縮減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惟因其當時車速過快,且營 業貨運曳引車後之營業半拖車超載鋼板達二十一公噸多,眼 見無法煞停,竟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將拖車煞車放掉, 產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拖車之重力加速,使營業貨運 曳引車車頭卡住自小客車後繼續滑行數十公尺,於自小客車 撞擊路中安全島(自小客車右車輪前後輪胎滑痕分別為六五 公尺與七0公尺)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和營業半拖車始與自 小客車脫離再往左滑行至路邊始停住(東往西車道上,自安 全島起,營業半拖車兩側輪胎拖痕分別為八七.六公尺與七 六公尺),被告丙○○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陳水 上、陳瑞綿、蔡勝裕與蔡黃涼四人送醫急救,渠等四人終因 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抵達醫院前死 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前揭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上 揭犯罪事實,有前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更正後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七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所出具被害人陳瑞綿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佳 里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蔡勝裕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四份、相驗屍體證 明書四紙、驗斷書(含相驗照片)四份、臺南縣消防局95年 11月6日南縣消護字第0950011844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四 紙,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950121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件,為其所憑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不慎 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致被害人陳水 上、陳瑞綿、蔡勝裕及蔡黃涼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於送抵醫院前 即不治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 法犯行,並辯稱: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見被害人陳水上之自 小客車自右方駛來,本能地將車頭往左偏閃避,且營業貨運 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 因自小客車卡住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輪,致其方向盤不能 往右打轉,且其於撞擊時係先踩腳煞車,然後使用子車(按 即營業半拖車)煞車,且以子車煞車點放、點放之方式煞車 ,並於子車點放煞車後,為使方向盤能往左轉動,閃避路中 之安全島,免已遭自小客車卡住右前輪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推著自小客車一併撞上路中之安全島,及後方營業半拖車上 之鋼板因煞車往前衝至前方車頭,故放開腳煞車,並仍以子 車煞車點放、點放之方式連續煞車,且左偏至對向車道行進 ,以免更大之撞擊,處置上並無不當,其並非完全將煞車放
掉不煞車,而任由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往 前滑行撞擊安全島,故縱認被告確放掉煞車,亦是避免重大 之危難,應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之避難行為,不予處罰,而 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總重量為五五 六五0公斤,被害人陳水上所駕駛三菱國產自小客車,車重 一般不逾一二00公斤,二車重量相差四六倍之多,參以被 告自承之五0-六0公里或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意見所推估之八八.八-九五.三公里車速,以此速度 及高達五五六五0公斤之車重,撞擊該自小客車左車身,力 道之大,不難想像,再參以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經撞擊後, 全車嚴重變形,幾乎全毀,尤其左側正中部位以V字型嚴重 凹陷,坐於內部之乘客如何能倖免?另依救護紀錄表所示, 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曾對四位被害人偵測血壓、脈搏、呼 吸等生理狀況,除一人有脈搏、血壓外(但仍於到院前死亡 ),其餘三人均已無血壓、脈搏、呼吸,顯見撞擊之初,四 人已受有嚴重之傷害,足生死亡之結果,雖被告難以精確之 科學方式證明撞擊一瞬間,死亡結果已成定案,然檢察官及 告訴人又如何能證明,倘若被告能煞車一路踩到底,縮短由 撞擊到兩車完全停止之距離,四位被害人一定僅生重傷害之 結果,再予以適度救護,即不致產生死亡之結果,是造成被 害人四人死亡之結果,應是兩車撞擊一瞬間即會產生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罪嫌,係以上揭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6月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501210號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據該鑑定書鑑定意見載稱:「...曳 引車(按即營業貨運曳引車)與拖車(按即營業半拖車)間 主要靠氣壓控制拖車的剎車,連結器在曳引車尾端,接近附 掛半拖車的第五輪附近...;半聯結車緊急剎車時,為免 因為曳引車車頭剎車,導致後面的拖車向前擠軋導致聯結車 失控,因此車輛設計時會讓半聯結車操作緊急剎車時,後拖 的拖車先剎車,本案鑑定人沒有看到曳引車頭後有任何損壞 ,因此不認為拖車剎車故障,亦即沒有看到曳引車頭後與拖 車間的氣壓連接處有任何可能遭撞擊故障的現象。此外根據 相卷第三四頁上下兩幀照片及一一九頁上下兩幀照片共四幀 照片,可以看到地面剎車痕是拖車雙輪的剎車痕,而不是曳 引車前輪單輪的剎車痕,顯示事故撞擊,半聯結車緊急剎車 當時,如正常半聯結車一樣是拖車剎車先發生作用。而由於 如前述,本案拖車剎車並沒有故障的現象,所以本鑑定分析 基於『拖車剎車痕不再延續』,極度傾向認為『黃國祥肇事
撞擊後有放掉煞車任其車頭卡住被害人車而向前滑行之情況 』,因此此等行為與自小客車所承受的傷害密切相關」等語 (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可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車撞擊由被害人陳 水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該自小 客車,被告將拖車煞車放掉,致營業貨運曳引車卡住該自小 客車向前滑行七、八十公尺之事實,為其所憑主要論據。惟 :
⑴本件被告所駕駛肇事之半聯結車,係由億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X2-6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XJ-37 號營業半拖車所組成,其中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HINO、 型式:P-SH331、排氣量:12882CC、出廠年月:1993年4月 、總聯結重:35公噸;營業半拖車,廠牌:谷基、型式:40 1-B、車身式樣及附加配件:平板式、出廠年月:1995,有 行車執照影本二件附卷可憑(前揭相驗卷第三一頁)。又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採用「全空氣式煞車」,其結 構為踩下煞車踏板時,前後輪儲氣筒內的空氣會經由前後輪 之「繼動閥」流入前後左右輪之煞車制動室,再到凸輪、煞 車蹄片、然後產生煞車力量,前、後、左、右,共有四組煞 車系統,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則配備有一條「空氣轉接管 」,如後方的半拖車(即子車)也採用「全空氣式煞車」系 統,當這一條空氣管連接到後方的半拖車(子車)時,只要 營業貨運曳引車踩下煞車,半拖車(子車)也會一併煞車; 另上開營業半拖車則裝配西德原裝進口十二噸煞車四組,且 採「全空氣式煞車」系統,並無前輪,僅有後輪左右各四輪 ,共計八輪等情,有谷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函各一份及檢送之板台影印圖一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1日(07)和(顧)字第 97205號函一份及肇事後半聯結車照片二幀存卷可參(原審 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八六至 一八七頁;第三宗第四二頁;相驗卷第三五頁、第五一頁) 。
⑵其次,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主煞車方式共有「腳煞車」及 「子車(即營業半拖車)煞車」兩種,當駕駛踩下腳煞車踏 板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方之營業半拖車(子車) ,會同時煞車,當手扳動設於方向盤右方之子車煞車桿時( 腳煞車不用踩),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沒有煞車力,只 有後方營業半拖車會有煞車力,此於子車載貨時,可以避免 車輛在減速或是下坡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 營業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方推擠。子車煞車桿之方式,只要
往下扳(ON),此時僅子車有煞車,同時儀錶板上之指示 燈會亮起。至於駕駛人要採何種方式煞車,駕駛人可依車速 、子車載貨重量與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又駕駛人在緊急煞車 時,是否有必要採取不斷踩放、踩放之煞車方式來避免後方 之半拖車向前擠壓,車輛廠家並沒有任何規範,且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並未配置防鎖死煞車系統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2009年2月5日(09)和(顧)字第98022號函一份 及其檢附之車子煞車桿照片二幀與駕駛設備操作手冊一紙及 該公司2009年4月6日(09)和(顧)字第98022號函一份附 卷可憑(原審交訴字第七0號卷第三宗第七三至七七頁;原 審交重訴字第一號卷第八四至八六頁)。
⑶又證人即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課課長郭庭志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一年 之前在日本讀汽車設計科系,並曾在日本本田汽車服務,另 自八十一年迄今擔任大型車之技術服務工作;又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煞車時,先踩腳煞車者,此時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 半拖車同時均有煞車能力,至於在一般煞車與緊急煞車時, 駕駛人究應先踩腳煞車或扳動子車煞車,並沒有一定之順序 ,另於超載營業半拖車產生煞車力,而前方營業貨運曳引車 無煞車力,且此組合之半聯結車尚繼續往前行進下,只要放 開子車煞車桿,後方之子車即沒有煞車力,又駕駛人如僅扳 動子車煞車桿,如判斷煞車力不足,且有時間,應可以再踩 腳煞車,另於緊急狀況,駕駛如同時踩腳煞車及扳動子車煞 車桿,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均會有煞車力;本件營 業貨運曳引車前面左右每組一個輪胎,後面左右輪各一組各 二個輪胎,共計六個輪胎,子車後面有二排二組,共計八個 輪胎,又踩腳煞車,如輪胎鎖死者,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 半拖車均會留下煞車痕,如僅扳動子車煞車輪胎鎖死者,應 僅有子車後方四組輪胎會產生煞車痕,且輪胎鎖死會造成方 向盤不能轉動,再者,車輛行進中踩煞車,如輪胎未鎖死, 因此時輪胎尚在滾動,所以不會有煞車痕,只有輪胎鎖死, 輪胎沒有滾動而僅滑動時,才會留下煞車痕,故未留下煞車 痕,不能即認駕駛人未踩煞車等語明白(原審交訴字第七0 號卷第三宗第一二五至一三0頁)。
⑷依上揭說明,可知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煞車系統採用「全 空氣式煞車」與上開營業半拖車相同,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主煞車方式共有「腳煞車」及「子車(即營業半拖車) 煞車」兩種,當駕駛踩下腳煞車踏板時,前方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及後方之營業半拖車(子車),會同時煞車,當手扳動 設於方向盤右方之子車煞車桿時(腳煞車不用踩),前方之
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沒有煞車力,只有後方營業半拖車會有煞 車力,此於子車載貨時,可以避免車輛在減速或是下坡時, 前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會被後方營業半拖車之慣性力往前 方推擠,另於緊急狀況,駕駛如同時踩腳煞車及扳動子車煞 車桿,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均會有煞車力,至於駕 駛人要採何種方式煞車,駕駛人可依車速、子車載貨重量與 當時路況自行判斷,並無客觀標準及規範,於車輛行進中踩 煞車,如輪胎未鎖死,因此時輪胎尚在滾動,所以不會有煞 車痕,只有輪胎鎖死,輪胎沒有滾動而僅滑動時,才會留下 煞車痕,故未留下煞車痕,不能即逕認駕駛人未踩煞車。準 此,上揭鑑定意見載稱:「...半聯結車緊急剎車時,為 免因為曳引車車頭剎車,導致後面的拖車向前擠軋導致聯結 車失控,因此車輛設計時會讓半聯結車操作緊急剎車時,後 拖的拖車先剎車...」等語,難認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 及營業半拖車煞車系統之設計及結構等情相符。又該鑑定意 見尚載稱:「...本案拖車剎車並沒有故障的現象,所以 本鑑定分析基於『拖車剎車痕不再延續』,極度傾向認為『 黃國祥肇事撞擊後有放掉煞車任其車頭卡住被害人車而向前 滑行之情況』」等語。然為上開鑑定之鑑定人黃國平,於原 審上揭審判期日則到庭結證:營業貨運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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