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3421-SR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 (下稱第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 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欲超越同向前車,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蔡雲生騎乘車牌號碼為MTL-077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路未劃有禁行機慢車路面標示之第一快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之車前右側,亦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肇事,致蔡雲生人車倒地,經 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惟蔡雲生仍於95年11 月30日上午9時16分許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偕同檢驗員前往相 驗,發現蔡雲生係因機車自小客車意外事件致頭胸部鈍挫傷引 起顱內出血死亡。甲○○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 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蔡雲生之女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第5-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31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 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若證人或鑑定人已 依法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之可信性已受擔保,即具證據能 力。然本件證人丙○○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年2月13日於 偵查中之證言,均未依法具結,是依上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除對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無證據 能力外(詳上述),其餘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 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 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95年11月27日10時15分 許,由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3421-SR號自小客車,沿臺 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 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起駛後,適與同向沿臺南市 ○○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MTL-077號重型機車之蔡雲 生發生擦撞,蔡雲生因而受有顱腦損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 看到的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而跟著車潮繼續向東直行 ,至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 突然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我沒有 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421-SR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第二快車道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處起駛後,適與同向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MTL-077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蔡雲生發生擦撞,被 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於95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 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縣119案件紀錄表、 救護記錄查詢、臺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照片16幀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看到的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而跟 著車潮繼續向東直行,至小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突然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位於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一段的交岔口處,有正常 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上開交岔路 口流量頻繁,行車號誌為五燈號誌,經現場觀測結果有紅 燈、綠燈直行可右轉、紅燈汽車專屬左轉三種燈號運作情 形。而勘察過程中所觀察到小東路由西往東欲左轉中華東 路一段之機慢車,均利用兩段式左轉之方式於中華東路一 段綠燈時往北直行進入中華東路一段,避免與直行汽車發 生碰撞(見本院98年9月22日勘驗筆錄)。 ⑵再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問:請你詳述此交通 事故之肇事經過?)我於上述時間駕駛車號3421-SR號自 小客車右前載乘客一人,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行駛 ,要去永康市榮民醫院,當時我見中華東路一段與小東路 西向東號誌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然後跟在不詳車號自 小客車的後面繼續向東直行,至事故發生地點路口內,當 時因我車右後方有多部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 7號重機)突然作左轉撞上我車右側車門處,肇事後對方 人車倒地。(問:肇事地點有無號誌設施?當時天候、視 線如何?你及乘客當時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 ?)有號誌設施,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晴天、視線良好 。我及乘客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95 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第3、4頁),及本院現場勘察結 果,上開交岔路口交通頻繁、小東路由西往東欲左轉中華
東路一段之機慢車須利用兩段式左轉等情觀之,顯見事故 發生當時小東路西往東之行車號誌為綠燈直行可右轉,沿 小東路西往東之機慢車無車流空檔可作直接左轉,且本院 及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知: 被害人95年11月27日原係排定特休假,惟依蔡員家屬及客 戶詹金華之聲明書(如附件一、二)所述,蔡員於當日係 應客戶要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39巷13號履行保險 續保服務工作,有該公司98年9月21日(98)營企字第230 -28號函(見本院卷第90-92頁)、97年7月17日(97)車 字第400-38號函(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一第 154頁)可稽,並參以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所函覆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前往臺南縣永康市○ ○○街○路線圖(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4號卷一第15 8-161頁),被害人應係直行於西往東第一快車道並未繪 有「禁行機車」之標線,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有突然左轉之 情事,是被告事後辯稱:被害人突作左轉撞上伊右側車門 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甲○○之公公張璽珍(即 甲○○之夫之父)於偵訊中結證「(問:要證明何事?) 我當時在車上,我媳婦開車往前直走,是機車要左轉橫越 馬路,撞到我們的車,我是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3244號偵查卷第77頁),按張璽珍係坐於車上要去看病 之人,何以會特別看到被害人蔡雲生當時要左轉,被告甲 ○○又係證人張璽珍之媳婦,則證人張璽珍之證詞是否真 實,難免啟人疑竇,是本院認證人張璽珍之證詞應係附和 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⑶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置於 臺南市○○路由西至東方向之第二快車道沿線與中華東路 一段交岔路口處,車頭朝東偏南,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 道左車道線齊,未留煞車痕,被害人所騎乘的重型機車左 倒於小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尺、中華東路一段 南向機慢車道邊緣以東0.7公尺處,車頭朝西南方,一道 刮地痕長6.1公尺,約在機慢車待轉區○○○○○道與第 二快車道間禁止超車線)零點四公尺處向東往南延伸,刮 地痕之地點於第一快車道內;依據左倒的現象推算重型機 車倒地時,其車頭與刮地痕起點呈逾90度反轉的現象,顯 示重型機車倒地時承受西往東方向的順時針旋轉力矩;又 事故後自小客車位於重型機車最後倒地處以東9.1公尺, 而本件自小客車於擦撞前並未採煞車,讓自小客車滑行至 最後停止位置,顯見被告與被害人二車間之速度,應係自 小客車車速高過重型機車。另稽之卷附之照片及現場圖所
示,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自小客車係西往東向行駛在小 東路第二快車道中,而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在該路第一快 車道上,且重型機車倒地之刮痕始點起於小東路第一快車 道內,先呈略偏右側之角度,之後再往前延伸,顯見該重 型機車左側受推擠力量而旋轉倒地;而本件係被告車輛右 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又如上述,足證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顯有未保持左右 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可堪認定。
⑷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車禍現場係屬五號燈誌,車輛流 動甚鉅,車輛如未依燈號指示行駛根本無法左轉,若當時 之號誌可左轉,後面之來車亦不能直行,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已陷入昏迷並於數日後死亡,已無法表示 意見,自不得遽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有左偏之過失存在 。況過失致人於死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 過失而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 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此有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 旨可供參照,是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⑸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悉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 候晴、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 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 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超越被害人車時, 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肇致本件車禍,則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㈠機車行駛軌跡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以分析鑑定 提供參考,請查證卓裁。㈡如機車左偏行駛,發生撞擊事 故,則:⒈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原因。⒉蔡雲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㈢如機車 無左側行駛,發生撞擊事故,則:⒈甲○○駕駛小客車,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⒉蔡雲生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96年1月18日南鑑字第0965900226號函復 之鑑定意見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9-10 頁);嗣原審再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本案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 明,僅憑單方說詞,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依肇事後二車
碰撞情況(有角度且接觸面大),研析以蔡雲生駕駛重機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口向左偏行,與甲○○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後超越,致發生擦 撞之可能性較大。」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月4日府覆 議字第0966201542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44號 卷第71頁),即認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其中「機車左偏行駛,而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是本件被告駕駛汽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其所辯無 過失云云,自無可採,綜上,亦可知被告因過失駕車肇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本 院認不足採信】。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雖 認:「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位於台南市○○路與中 華東路一段交岔口;小東路西來向(即往東)有左轉專用車 道、2快車道、機車優先道與路肩,寬度各為2.9、3.0、2.8 與2.6公尺,機車停等區位於停止線後之外快車道、機車優 先道與路肩末端。重型機車(MTL-077,蔡雲生駕駛)呈左 倒、車頭偏西南方,位於小東路內外快車道分道線以南1公 尺、中華路一段南向機慢車道邊緣以東0.7公尺處;其上游 地面遺有往東偏南走向之刮地痕長度6.1公尺。小客車(342 1-SR,甲○○駕駛)車頭朝東偏南,位於機車以東9.1公尺 ,左後角約與小東路內車道左車道線齊。【參95年度相字第 1628號相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小客車駕駛人 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沿小東路第二快車道西向東 行駛,…跟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後面…我車右後方有多部 機車,其中一部重機車(指MTL-077號重機)突然作左轉撞 上我車右側車門處…」【參前卷第3頁95.11.27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右側自前輪弧上方 葉子板、前門、後門均有刮損痕跡,前門飾條下方直線形刮 痕呈非表層淺刮狀【參前卷第16-18頁】。機車前擋風板左 下緣至左踏板前端側飾裙出現明顯擦損【參同卷第15頁】。 倘係小客車右偏導致雙方碰觸,則前述車損情狀顯示小客車 行向應係近乎路口右轉始得造成,唯以小客車最後停止位置 判斷尚有不符。以小東路西來向(即往東)道路全寬14.3 公尺(2.9+3+3+ 2.8+2.6=14.3)考慮,其中右側機車可行 駛寬度8.4公尺(3+2.8+2.6=8.4),即令小東路往東方向 到中華東路略呈左彎【參96年偵字第2344號偵查卷第47頁】 ,小東路往東直行機車如因左偏而造成兩車擦撞,亦應屬輕 微,與小客車右側刮損狀尚有不符。血跡應為機車騎士所留
,雖未於現場圖標示,其位於刮地痕以北【參相驗卷第11頁 】,以力學運動慣性而言,應可推斷肇事時機車係向左轉彎 ,或大角度往左偏行始得造成。綜合研析:以前述物理跡 證分析,研判肇事機車應係向左轉彎或大角度偏左行駛而造 成事故,則蔡雲生駕駛重型機車,於號誌化路口,驟然往左 偏行與左側直行小客車發生衝撞,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6年12月 1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9072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卷第21 -22頁)。惟查:
⑴本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地 方法院函文請你們鑑定,你們分案的程序是怎麼樣,由何 人來承辦?)我是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的執行長, 也就是說在交通大學事故鑑定的案子進來,我是業務的承 辦人,案子一進來之後,我們最主要有三位教授,交通的 部分,當案件進來時會分給其中一位老師承辦,這個案子 是我做的,我是本件的承辦人。(法官問:本件案件的鑑 定全部是由你一人來處理或是有其他助理來幫你處理?) 本件是我自己處理,我們學校車禍鑑定案件不會交給助理 去處理,如鑑定案件有疑問或複雜時,我們老師間會互相 討論,但本件是我自己一人看完後就自己做決定,就是鑑 定意見都是我寫的。(法官問:你做本件鑑定報告是否有 到台南現場來看一下?)沒有。」(見本院卷第98-99頁 )顯見該鑑定意見書僅為證人乙○○一人參酌卷內書面資 料、被告甲○○警詢中個人有利之供述,並未審酌本件被 告甲○○究竟是否有違現場號誌規則?是否有無保持安全 距離?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車輛有左轉則其他車 輛不能直行情事?。
⑵又車禍現場之行車號誌為五燈號誌,而號誌僅有紅燈、綠 燈直行可右轉、紅燈汽車專屬左轉等三號誌之運作情形, 亦為被害人蔡雲生每日上班必經之地,若被害人蔡雲生騎 機車要左轉,必須先直行到對面機車等轉區等綠燈再直行 ,無法直接左轉,若被害人蔡雲生騎機車違規左轉(按該 號誌係紅燈汽車專屬左轉),被告甲○○所亦不能直行, 則被害人蔡雲生如何左轉撞到被告甲○○之汽車,如依上 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係被害人蔡雲生左轉而撞到被告甲 ○○之汽車,應係被害人蔡雲生違規左轉及被告甲○○違 規直行之情況,若如被告甲○○所供伊當時係綠燈右轉之 號誌,伊要直行云云屬實,惟因該地之交通流量相當大, 汽車或機車根本不可能可左轉,則被害人蔡雲生如何能如
上開鑑定報告所述被害人蔡雲生係左轉彎或大角度偏左行 駛所造成,顯見該鑑定報告未參酌車禍現場之交通流量及 號誌運轉情形而逕依書面之內容遽下之判斷,是本院仍認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坦承「伊有一點右偏」等語(見偵 字第2344號卷第78頁)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到被害人蔡 雲生之機車,被告甲○○應有過失,縱被害人蔡雲生騎機 車有左偏行駛,或變換車道,或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屬實 ,而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甲○○上開過失之責任。因而 上開鑑定意見書為本院所不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因駕駛疏失造成被害人蔡雲生死亡,為有過失,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查被告甲○○駕車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致蔡雲生死亡(詳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有過失,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經其 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㉟「肇 事逃逸」之記載可明(參95年度相字第1628號相驗卷宗第3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 ,即就被告甲○○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有過失,顯見其犯罪後仍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 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 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