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8日晚間8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1-U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UDI-622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因而 受有左膝擦傷、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暨告訴人之指訴、臺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5張、告訴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633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發生 於單一車道路段,經常有機車行駛在較靠近或接近該向車道 中間處,其放慢速度以10公里時速行駛,告訴人機車行駛在 較靠近車道中間,欲以較快車速超越被告汽車並左轉(告訴 人已違規在先),被告在緊急煞車停住情形下,機車未煞車 而繼續左轉行駛,以致汽車刮痕自右前側方延伸至右前方車 角再至車燈(保險桿)呈拋物線。若非10公里時速下,擦撞 力道不大,告訴人豈可能僅跌坐於擦撞時點的柏油路面上? 且本件事故並無汽車追撞機車或機車左轉而汽車直行碰撞, 所造成機車車牌或擋泥板呈現龜裂、破損,汽車呈現凹陷、 脫漆、龜裂等現象之點對點碰撞,反而機車無損害、汽車擦 痕如上所述,此為機車左轉,汽車發現時緊急煞車停住,汽 車靜止時,機車未煞車繼續左轉行駛,以致機車左後輪軸心 擦撞汽車而倒地,此乃機車肇事主因,告訴人明顯違反「機 車於原道路欲轉向另一條道路時,行駛至路口時應以二段式 待轉,方可繼續往另一道路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擅自直接左轉彎,更未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 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6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871-UV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大和街路口時,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UDI-622號輕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擦傷、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5張、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超越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致釀事故,雖有 前揭證據為憑,然:
⒈雙方於肇事後並未保持現場,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記載可稽(警卷第13頁),是本件並無肇事後現場兩車相 關之位置可供判斷當時行車之狀況。
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①依卷附資料 ,無二車事故現場狀況,且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 詞,案情尚待釐清,以分析鑑定提供參考。②如機車左偏 行駛,致發生撞擊事故,則:⑴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 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⑵乙○○ 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③ 如機車無左偏行駛,則:乙○○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該委員會97年9月4日南鑑字第 0975902586號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7頁),是該鑑定意 見因本件事故無現場狀況致未能判斷告訴人究有無左偏行 駛。況本案雙方之爭執並非僅止於告訴人有無左偏行駛, 而係告訴人是否突然左轉,即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因未保持 安全間距超越前車或係告訴人突然左轉,始為雙方之爭點 所在,是前開鑑定意見之假設前提並非本案之爭執點,自 難供本院於判斷事故責任時之參考。
⒊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 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 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 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事故發生前其 車係直行,被告自後方撞擊其車,致事故發生後,其人車 往右倒地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 係受有「左膝擦傷、背挫傷及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且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雙方車損照片,告訴人車損位置 係左後照鏡、左後車身排氣管處(警卷第9-12頁),是依 告訴人之傷勢及車損位置,告訴人車於事故後應係往左傾 倒,始會有「左膝擦傷」及「左後照鏡、左後車身排氣管 處受損」,是告訴人前揭指訴與診斷證明及車損照片不符 ,其指訴是否真實,實有可疑。況依被告車之車損照片顯 示,被告車受損位置係其右前側至右側方向燈位置之保險 桿有一橫向延展弧線之刮痕,則被告若係自後方擦撞告訴 人車,告訴人車受損位置理應在其車之後方,而非左側, 且被告車之受損位置亦理應於右前側有撞擊痕或直向延展 之刮痕,而非橫向延展弧線之刮痕,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 突然左轉致事故之發生,事故後告訴人係往左側傾倒,尚 非全然無稽。
㈢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 著有70年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4年台上4219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汽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兩車碰撞,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仍因 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 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本案被告辯稱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突然 左轉致兩車撞擊,依前揭所述,既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於此 情況下,自不負過失責任。易言之,並非兩車撞擊,告訴人 因之受有傷害,被告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係應綜觀全案 證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證據足資佐證而與事實相符 ,始能論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無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訴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其指訴遽論 被告以過失傷害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 客觀上有何過失之犯行,告訴人客觀上固受有傷害,然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自不得基此認為應歸責於被告。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 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 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 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罪,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