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十五)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80、3347、3348號;併辦案號
:同署87年度偵字第3769、3514、3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1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智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1日曾至臺 南市○○路205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 師謝政憲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政憲 以違法為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 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發生爭執 ;隔日蔡智仁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雙 方雖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了事,惟蔡智仁嗣後卻因 此事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復於87 年1月17日偕同已懷胎5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 至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 ,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 辦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 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臺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等語 ,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答稱:認識,你可 到別家去生產等語;詎蔡智仁聽後即惱羞成怒,對謝政憲益
生怨恨報復之心。
二、嗣蔡智仁乃萌生強擄謝政憲再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意, 於87年2月23日晚上在臺南縣新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 先向甲○○稱:欲抓謝政憲出來教訓,並與甲○○謀議如何 抓人等事,甲○○遂與蔡智仁達成擄人教訓(尚未為勒贖) 之共同犯意。蔡智仁與甲○○謀議既定後,推由甲○○於同 日晚上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於翌日(即24日)上午9時 許在臺南市○○○路乙○○任職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 面。屆時甲○○駕駛其友人郭俊萁(業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 租來之車牌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 蔡智仁至某墳墓處,先由蔡智仁、甲○○二人基於變造車輛 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 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 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驅車前往 接載乙○○,乙○○上車後,邀乙○○共同為上開擄人教訓 犯行,經乙○○首肯,三人乃基於共同持有蔡智仁所有已置 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 ○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 式子彈之共同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而共 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彈;蔡智仁另攜帶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 之絨毛頭套2個、免刀式膠帶1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 。
三、蔡智仁等三人旋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謝政憲 婦產科診所」繞一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甲○○以 公共電話探知謝政憲確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 ,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甲○○持九二手槍1把在車內 駕駛座上未將汽車熄火接應,蔡智仁、乙○○則各頭戴絨毛 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1把衝進診所,由乙○ ○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 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 診療室,出手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 謝政憲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 仁不予理會,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公訴人及原 判決均誤載為造成其顱骨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乙○○ 並趨前協助強拉謝政憲離開診所並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 後座,由蔡智仁在左後座持槍押住謝政憲,乙○○則坐於駕 駛座旁,甲○○隨即駕車加速沿臺南市○○路、大成路往公
英街方向駛去。蔡智仁一上車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 手,並矇其雙眼。期間蔡智仁突開口向謝政憲勒索3千萬元 贖金,【此時甲○○、乙○○已知悉蔡智仁擄走謝政憲之另 一目的,係為擄人勒贖財物,竟萌共同擄人勒贖財物之犯意 聯絡而參與實施擄人勒贖財物行為】,因謝政憲答以僅有3 百萬元,蔡智仁認謝政憲有意矇騙,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 毆,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迫於無奈,供出友人吳 福明及葉世男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116巷9弄內時 ,由甲○○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 由乙○○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 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蔡智仁或親自或由乙○○ 、甲○○下車接續打電話勒贖(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 許佯打勒贖電話,其實並未打通),其中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59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則由蔡智仁、甲○○分別 以公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起訴書 誤為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吳福明表明要勒贖款項為3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 付贖款之方式。在車上期間,蔡智仁曾用手勢要乙○○、甲 ○○不要講話,並比手勢要開槍將謝政憲打死,以表明其要 殺害謝政憲之犯意及決心,【甲○○、乙○○此時並已知蔡 智仁係基於意圖勒贖擄人且有故意殺被害人謝政憲之犯意, 竟未為反對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其犯行】。四、嗣後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智 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擔任駕駛之乙○○,購買並裝約8分 滿(即1500cc)之95無鉛汽油。迨同日下午3時許,車行至 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遂停車 ,四人均下車,其中蔡智仁強押謝政憲下車,適該處前方路 尾之路面有水溝涵洞,尚未覆水溝蓋,蔡智仁持衝鋒槍強拉 謝政憲往水溝涵洞走,乙○○將所持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 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政 憲幾步之距離)把風警戒看守,而由蔡智仁個人將謝政憲拉 至水溝涵洞邊緣(該涵洞口係長方形,長約3呎,寬約2呎) 後,蔡智仁、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由蔡智仁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 ,自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 ,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倒 入該水溝涵洞內,因顱內出血而致死亡。嗣蔡智仁為圖湮滅 罪跡,使屍體能完全燃燒,乃先命乙○○入水溝涵洞取出謝 政憲身上不易燃燒之皮帶及皮鞋,但乙○○不從,蔡智仁改 命甲○○入水溝涵洞內,取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後,
蔡智仁、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 】,由蔡智仁以先前所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政 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壞該屍體,致謝政 憲因之「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 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 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 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 。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 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 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槍擊所致)。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 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 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 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 份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事後三人隨即驅 車離去,並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 皮鞋等物後,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 藏。期間蔡智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6 時37分、8時51分、9時56分及翌(25)日凌晨2時4分許,依 序自臺南市○○路○段177巷16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515 號、關廟鄉○○街1之49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勒贖 款項1千萬元,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5百萬元,並談妥 付款地點及方式,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 作罷。嗣謝政憲之屍體於同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路人 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供綑綁謝政 憲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復循線扣得蔡智 仁等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1片。嗣乙○○ 於87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上開犯 行,並接受裁判。至蔡智仁則於同年3月1日凌晨與警方專案 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 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 山區躲藏,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蔡智仁已彈 盡援絕,於同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 」內割腕擬自盡,經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 查獲而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案件,自92年9 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依 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傳 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僅 係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傳 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比 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已 ;惟究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本件 係87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證人謝文明、蕭思萍、林頌 連、吳福明、謝慶瑞、賀壽枝、黃順林、林穀波及王養正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 時到場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之辯 護人雖曾主張:「甲○○警詢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被告甲○○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作 證,然其對於如何謀議、殺害被害人謝政憲等情,核與其在 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 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其陳述極為 詳細,是其警詢之陳述應係就其所知而為陳述,應有較為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以下稱蔡智仁)已 亡故,被告甲○○之警詢證詞又為證明被告乙○○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 被告甲○○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之證述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該證據等之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查無其他違法情 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 及毀壞屍體之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並無擄人勒贖及 殺人之意圖,當時蔡智仁祇說要教訓人而已,不知道他會殺 人;伊有與蔡智仁談到要抓謝政憲,但當時蔡智仁告訴伊說 要去教訓而已,不知道後來會演變到勒贖、殺人及毀壞屍體 ;伊有駕駛郭俊萁租來之小客車載蔡智仁去搭載乙○○,有 用黑色膠帶變造車牌沒錯,蔡智仁有叫伊先打電話到謝政憲 診所,看謝政憲在不在,知道謝政憲在,渠等才去謝政憲診 所,但伊沒有下車係在車上等候。謝政憲被押上車後,謝政 憲自己說他有錢,叫蔡智仁不要殺他,要給蔡智仁3百萬元 ,是謝政憲自己說了二位朋友之電話,蔡智仁抄起來,後來 蔡智仁叫伊下車去撕掉貼牌照之黑膠帶,之後即隨便亂開車 了,走到旗山、美濃,後來蔡智仁帶謝政憲下車,伊在車上 穿鞋子,待伊下車已看不到謝政憲了,因蔡智仁有拿衝鋒槍 ,且有裝滅音器,伊不知蔡智仁已殺了謝政憲,且蔡智仁有 恐嚇伊,說要殺伊,並說謝政憲是伊殺的,後來蔡智仁叫伊 去拿謝政憲之皮帶等物,伊也不知何意,渠三人回永康後伊 即藉口買衣服離開,未再回去云云。㈡被告乙○○則辯稱: 伊雖有與蔡智仁共同抓謝政憲上車之行為,但無擄人勒贖及 殺人之意圖,事後伊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不 接受;當時是蔡智仁拿把槍來叫伊上車,伊上車後,蔡智仁 才說要伊與他去找仇人算帳,要去教訓謝政憲,蔡智仁給伊 1把九○手槍及1個頭套,叫伊戴上並與他同至診所,叫伊控 制護士及病人,再由蔡智仁拉謝政憲醫師出診所,上車後, 伊並沒幫蔡智仁綁謝政憲。後來蔡智仁叫伊下車去打電話勒 贖,但伊不願意打,即假裝說已打,因伊不願勒贖。後來蔡 智仁自己有打電話,但不知他說了何話。汽車沒油加油時, 寶特瓶是蔡智仁自己自車上交給加油站之小姐加油的,蔡智 仁殺謝政憲時,伊不知情,渠三人分手後,伊即躲回老家, 後來因良心發現,才向調查站自首云云。
二、查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81年間我因被裁定流氓感訓 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舉我,說我要勒索 他;我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 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不當,我有找其理 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但他卻又檢舉我 ,後來我又帶已懷胎5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謝 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命案」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0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述:「79年12 月11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
子住院4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泡牛奶,出院後我嬰兒食用 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他說 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事 後雖以2萬元賠償該診所了事,惟我卻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 受感訓處分;又我於87年1月17日復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 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給我女友打安胎劑, 但謝政憲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 我就詢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答稱『認識, 你可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他打死」等語在卷(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8至10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謝政憲之 父謝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謝政憲生前未告訴我有與蔡 智仁因生產之事發生糾紛,事後我才知道為了生產後填載出 生證明書上生父母姓名發生糾紛,蔡智仁之兄有出面道歉, 最近1次即87年1月17日謝政憲有幫蔡智仁女友診斷再20週可 生產,蔡智仁說「可以不可以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 「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見原審卷㈠第106頁) 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 親姓名為「蔡智仁」之79年12月11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 為12月13日)及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 之謝政憲婦產科87年1月17日就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 3080號偵查卷第245至246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 確因於79年12月11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 產子時因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發生糾 葛,並夥同4、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報流氓而 受感訓處分,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及於87年1月1 7日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 診所產檢,又與被害人謝政憲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之末 二數字「33」改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號, 暨被告二人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共同 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 烏茲衝鋒槍各1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多發,並強擄謝政憲 以電話勒贖,且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等情,分別:⑴業據蔡 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在卷(見第115號警卷第7至8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74至17 6、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48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8頁以 下)。⑵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與蔡智仁於87年2 月24日上午,開一部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
到臺南巿中華南路砂石場(當時蔡智仁車內已有準備好制式 九○手槍1把、九二手槍1把、烏茲衝鋒槍1把)後,馬上開 車至中華南路之墳墓內,將車牌號碼用膠帶將號碼貼成TW-3 288,再開車前往台南巿三官路205號謝政憲婦產科醫院繞一 圈,再轉至新興路公共電話亭,由其下車打電話,問謝政憲 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謝政憲 診所前,由蔡智仁、乙○○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 、九0手槍各1把進入醫院,強押拉謝政憲醫師上車,而其 立即開車由新興路往大成路轉國民路至公英街逃逸,由其下 車將黏貼車牌上之黑色膠帶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關 廟、玉井、南化,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偏僻山區,到達高 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拉謝醫師等語在卷 (見第110號警卷第6至7頁)。⑶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參 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亦據被告乙○○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 第110號警卷第1至4頁、9至10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5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20頁以下)。另被告乙○○於本院前 審審理時復供述:「小客車號碼末二字33改88是在他們(指 蔡智仁、被告甲○○)來砂石場找我時就已改好了」等語在 卷(見本院更㈤卷第232頁)。⑷且經原審同案被告郭俊萁 及證人賀壽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牌照號碼TW-3 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郭俊萁向達璋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承租而來一節(見第110號警 卷第15至16、34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屬實,並與目擊證 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護士蕭思萍、林頌連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謝政憲被擄走之情節相符(見第110號 警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⑸復據證人吳 福明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其 勒索贖款等情(見第110號警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㈠第101 至102、202頁,本院更㈣卷第174至185頁),及證人即台南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監聽得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之經過情節無訛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201頁)。⑹並有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所用經焚燒後 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 附卷可證(見第110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1 55、197至197-2頁,第3347號偵查卷第15、17頁)。⑺而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所持之槍 彈,業經被告甲○○、乙○○及蔡智仁分別供承在卷;且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 式9mm烏茲衝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號 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87年 3月20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 卷可稽(見第3585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118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均屬真實。依上開論證,足資擔 保蔡智仁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蔡智仁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四、查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且遭綁架期間 曾遭毆打;嗣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 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造成顱 骨受有橫向線狀嚴重骨折35公分之傷害,致當場因頭部遭槍 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一節:⑴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相驗後,檢視被害人謝政憲身體受傷之狀況為:「 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 。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 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 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 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 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 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 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 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 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上下肢、陰 部部份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因死後燃燒 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擊1槍,子 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 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後再遭 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 憑(見高雄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5至6、8、9之1、 14至16、29至40頁)。⑵雖蔡智仁於偵查中供稱:其叫謝政 憲一直走,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踩空而跌落涵洞內 ,其就以烏茲槍對他開1槍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183頁 反面);惟與其警局初訊供稱:87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車抵 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政憲 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1槍, 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76頁)等語, 及於原審中供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器, 朝謝政憲頭部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謝政
憲剛好跌入涵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1頁)等情未符; 再依前所述,子彈係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 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幾乎平行貫穿之情況以觀,足 見被害人謝政憲係在涵洞邊緣之地面上被槍殺而倒入涵洞中 ,應堪認定。是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稱,經核與事實不 符,尚不足採。
五、對於強擄被害人謝政憲而勒贖部分,被告二人與蔡智仁間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 年度上字第87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經查,如前開理由貳之三所敘,依被告甲○○於警詢之供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 坦承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 再徵諸被告甲○○、乙○○等二人自警詢迄本審審理時對 渠等自案發時起即強擄被害人謝政憲,於擄人期間曾以電 話向前揭診所及謝政憲之友人吳福明勒索贖款,及被害人 謝政憲生前頭部遭蔡智仁射擊1槍,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 、顱內出血死亡,渠等均有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可知被 告甲○○、乙○○二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與蔡智仁間,確 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 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乙○○雖均否認事前有計劃、謀議要對 被害人謝政憲勒索贖款、殺害等犯行,被告甲○○辯稱: 事前蔡智仁只是告訴伊要去教訓謝政憲而已,並沒有計劃 勒贖及殺人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乙○ ○辯稱:原先蔡智仁告訴伊,要伊與他去抓一個人,說這
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且他太太要在那裡生產 ,這個人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出來修理云云 (見同上第110號警卷第2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並以蔡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 「…我只是自己計畫,我只是向乙○○、甲○○告知要教 訓謝政憲,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政憲」、「我只是一個人 計劃,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知要教訓謝醫 師,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醫師,他們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 」、「殺人是我臨時起意,乙○○、甲○○不知情」、「 叫乙○○下去買汽油,沒告訴他用途」(見警卷第3頁、 第3080號偵查卷第17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7、137頁, 本院更㈠卷第99、120頁)及蔡智仁於遺書中及上訴狀內 所載「其防止被告二人阻礙殺害謝某,在他二人根本未有 任何察覺突然開槍殺害謝某」,即以蔡智仁未曾事先告知 被告二人其欲殺害謝政憲,為其二人未共同犯擄人勒贖之 證明云云。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 目的,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蔡智仁強擄被害人 謝政憲時,雖其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 等與蔡智仁共同強擄被害人後,蔡智仁向被害人謝政憲開 口勒索3千萬元時,及嗣命被告甲○○、乙○○分別打勒 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乙○○均已明知蔡智仁係 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然已變更原先僅抓人教訓之犯意 ,被告二人既與蔡智仁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並繼而繼 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蔡智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 手勢,被告二人更已得知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是被告甲 ○○、乙○○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再勒索財物之犯意 ,惟被告二人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 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 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因此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蔡智仁所為上開供述,均 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雖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車上期間,蔡智仁用手勢 表示要我們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 我也用手勢搖手表示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並不聽;殺死 謝醫師後回到永康,我向他表示兄弟講義氣,挺你挺成這 樣,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等語(見第110號警卷第2至 3頁)。另於本院更審時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引述蔡 智仁、乙○○、甲○○等人於到案後對其有利之供述,請 送鑑定,以證明上開蔡智仁在車上用手勢示意乙○○、甲
○○不要講話,並且比手勢要開槍把謝醫師打死,乙○○ 也用手勢搖手表示要他不要殺人,但是他並不聽等語,被 告乙○○不同意共同殺人等情。經本院將相關筆錄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12月12日 鑑定研判結果為「㈠由所提資料中,丙(指乙○○)顯然 有恐懼心理,所以其心裡狀態應是不同意甲(指蔡智仁) 的行為;但因在初擄人時確也有犯意,只是在行動中而有 所改變」、及於97年1月15日覆文謂「在法醫所(96)醫 文字第0961101948號鑑定文中係假設記錄中之甲(指蔡智 仁)、乙(指甲○○)、丙(指乙○○)及丁(指謝政憲 )的供詞均係真實的情形下推論:所以丙不同意甲的行為 乃指在擄人後的行為,包括勒贖、殺人和焚屍部分。㈡在 卷中只知丙有恐懼心理,所以在問訊中有不同意殺人和焚 屍的心理,至恐懼事或物,則應由法官去參酌探討。㈢「 初犯意」應只有擄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審二卷第 147、186頁)。然查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僅係於作案 過程中曾加以勸阻而已,嗣後在勸阻無效後仍以兄弟義氣 相挺,亦徵嗣後蔡智仁之殺人等犯行,自始即在渠等共同 犯意範圍之內。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研判及覆文 ,其所根據之資料,係蔡智仁及被告二人被查獲到案,分 別係被告二人所為有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但該等供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自應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次查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1月15日之覆文即明載「在法醫所(9 6)醫文字第0961101948號鑑定文中係假設記錄中之甲( 指蔡智仁)、乙(指甲○○)、丙(指乙○○)及丁(指 謝政憲)的供詞【均係真實的情形下推論】」。經查,依 前揭之論述,本件已死亡之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 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蔡智仁強擄被害人謝政憲 時,雖被告甲○○、乙○○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 認識,然渠等與蔡智仁共同強擄謝政憲後,於蔡智仁向謝 政憲開口勒索3千萬元,嗣並命被告甲○○、乙○○分別 打勒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乙○○均已明知蔡 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然已變更原先僅抓人教訓 之犯意,被告二人既與蔡智仁有為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 並繼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蔡智仁於車上比出槍殺 被害人之手勢,被告二人更已得知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 是被告甲○○、乙○○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再勒索財 物之犯意。被告二人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 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智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 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等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 部行為負責。
(四)被告乙○○另稱:其係承蔡智仁之命下車打勒贖之電話, 然其並未打通醫院(亂按號碼)等語,且蔡智仁亦供稱: 乙○○並未打通電話等情(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175頁反 面),核與證人吳福明證稱:第一通電話為當日(2月24 日)12時35分(見第110 號警卷第26頁反面)等情相符, 從而被告乙○○供稱其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所打之電話係 亂打應付蔡智仁乙節,固堪採信。然被告乙○○斯時既已 明知蔡智仁係在擄人勒贖,理應知悉擄人勒贖之罪刑甚重 ,若非渠與蔡智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亦應表明不參與 、或予勸阻、或擅行離去方是,從而縱令被告乙○○並未 撥打電話,惟既利用既成之條件,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 之蔡智仁,基於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 人等,且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尚不能因而排除其參與勒 贖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上開二覆文,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五)至被告二人再辯稱:因為受蔡智仁持槍脅迫云云。然查被 告甲○○、乙○○與蔡智仁係分別持有槍械在身,並參與 作案之全部過程,蔡智仁自無脅迫被告甲○○、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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