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蘇寶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
、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
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 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 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於調查中明確供述 係被告甲○○介紹伊與許添宏、乙○○、邱先生、李生先等 人認識,並表示可協助以文德公司生產設備向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事宜,要求伊提供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供渠等使用等 語。證人丙○○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未透過甲○○提 供及取得空白發票,應係因其與甲○○原為舊識,且其於本 件中已受緩刑判決確定,有恃無恐之故。故證人丙○○於審 判中之證詞已受嚴重污染,此可從詰問過程中丙○○刻意迴
護甲○○之情而得知,其證詞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訊時 未受污染證詞可信云云。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難謂允 當,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
三、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 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 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證據之取 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 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得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795號判例、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76年度台 上字第614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甲○○是否因得知證人丙○○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貸 款紓困,乃引介許添宏與丙○○認識,再夥同乙○○、邱先 生、李生先等人與丙○○認識,進一步要求提供空白統一發 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乙節,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 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固不一致。原判決以㈠證人丙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事件發生經過,與蘇寶樺實無關係 ,蘇寶樺從未媒介乙○○、許添宏、李先生與丙○○認識, 更與事後要求提供空白統一發票或交付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 邱先生無涉,據此實難認為被告蘇寶樺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㈡另參酌同案被告許添宏 於91年4月9日調查中所陳:蘇寶樺係張朝棟帶我到文德公司 時認識的,只是經由張朝棟介紹認識,曾經碰過面而已。文 德公司係因張朝棟跟我說文德公司財務有問題,要我去文德 公司幫忙該公司看財務報表,在張朝棟帶我到文德公司時, 原是要我接文德公司做為客戶,但我因太遠而未接受,而向 文德公司丙○○表示江瑞欽的朋友阿耀、阿寶是在做財務規 劃的,我請阿寶他們直接與文德聯絡,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 關係等情(雲林縣調查站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認丙○○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認被告蘇寶樺確實並非虛設行號販售不 實交易統一發票集團之成員,其與該集團構成員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證 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知曉丙○○ 經營之文德公司營運不佳,有意協助丙○○尋求援助,而丙 ○○事後卻將文德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他人使用, 並使用其他公司所開立,與文德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 發票等事實。但被告究竟有無與收取文德公司空白統一發票 ,並提供其他公司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給丙○○之人,彼此間 有共犯關係等犯罪事實方面,並未能使原審心證達到毫無懷 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因認被告犯行無法證明,爰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上訴意旨以證人丙○○與被告甲○○原 屬舊識,且已受緩刑判決,有恃無恐,乃於審理中故為迴護 被告,應以其於調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云云。惟證人丙○○於 原審所為證述,乃具結後為之,倘其就本案重要關係事項故 為虛偽陳述,除負有偽證責任外,其原受緩刑之諭知,並可 能因而遭撤銷。況原審另審酌同案被告許添宏之陳述,亦認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屬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使 原審產生合理之懷疑,爰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上開認定, 俱憑卷內資料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不能指為違法。
㈢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資料,無法使原 審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辯述之有利情節,復經 證人等結證屬實,此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引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縱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