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81號
TNHM,98,上訴,88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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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17、7939、80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 訴及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先於民國(下同)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確定,嗣就上開四罪, 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23號 減刑(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文 書罪有期徒刑八月及贓物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五月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 更字第18 4號執行,經扣抵前已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一年一月,其執行起算日期97年 9月11日、指揮書執 畢日期97年11月18日(並扣抵羈押日數53日)。二、甲○○並因涉犯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5年 5月22日起即簽辦通緝 中,仍不知警惕,為經營汽車解體工廠,販售拆解不法取得 之汽車零件以牟取利益(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經原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98年 7月30日確定 ),並僱請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載運販賣,丙○○遂租用車牌號碼 0613-WA 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汽車車體、零件之運輸 工具,且僱用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負責拆解汽車。嗣於97年9月2日,乙○○在甲○○租用 嘉義縣中埔鄉○○村○○段359之1號養雞場作為藏放、拆解 贓車之場所拆解時,為警方獲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乙○○ 正在拆解汽車,並查知車牌號碼 0613-WA號之自用小貨車係



搬運汽車車體、零件之運輸工具。
三、97年9月2日20時許,甲○○駕駛改懸偽造之車號 3858-DD號 自用小客車(按為甲○○前所竊得車主卓秀娥車輛,原懸掛 8899-UA 號車牌)搭載丙○○前往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 車場,由丙○○將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 碼 0613-WA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時,適警方駕駛本於巡邏及查 緝之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 4128-SU號偵防車帶同乙○○查 緝前揭贓物犯罪而經過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車場前,發 見車牌號碼 0613-WA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正欲 前往攔查而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出入路口時,發覺甲○○所駕 駛之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613-WA 號自用小貨車已啟動欲行離開停車場,員警蘇裕崑 立即將偵防車斜停在該停車場之出入路口,將出口阻隔而阻 止上述二台車輛離開,並由小隊長丁○○及另一名制服警員 下車,甲○○依上述情狀,應可預見係警方查緝攔查,且該 路口因前揭偵防車斜停後,所留之會車間隔不足,如強行通 過,可能會發生兩車互相擦撞,致偵防車受有損害之結果, 但甲○○因為逃避追查,且恐敗露其前述案件經檢察署通緝 之身分,仍加速駕車由該路口之間隙通過,任由其所駕駛之 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警方所駕駛之車 號 4128-SU號偵防車之左側保險桿,造成該偵防車左前方保 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撞痕、左側板金凹陷,致減損保 險桿具有安全防護之功能及作用而有損壞。甲○○通過路口 立即左轉逃逸。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包括供述及書面證據), 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
三、又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相對其他共 犯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及證人戊○○、丙○○、卓 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經核均係由警方先告知得行使之權利及 夜間得拒絕接受訊問等情,而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 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偵



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作完成, 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等之陳述 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者,自 得採為證據。而證人戊○○、丙○○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 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 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例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 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即審判外之陳述)不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得採為證據。證人戊○○、丙○○雖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開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然本院審酌 各種外部情況,認以上開證人等前於警詢時所陳稱之情節, 確具顯較可信之情況(詳如後敘),而有證據能力,附此說 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白承認:於97年9月2日20時許駕駛其所 改懸偽造之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為甲○○前所竊得 車主卓秀娥車輛,原懸掛 8899-UA號車牌)搭載丙○○前往 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由丙○○將停放在該停車場 之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碼 0613-WA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時, 通過停車場路口,因車號 4128-SU號車輛斜停在路口,致其 所駕駛之車號3858-DD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該車號412 8-SU號車輛之左側保險桿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左側保險桿損 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辯稱:當時不知車牌號碼 4128-SU號車輛係員警執行公務 所駕偵防車,況且當時兩部車均在行進中,其正好要從停車



場出來,速度稍快,才會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 故意撞壞系爭偵防車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日20時許駕駛其所改懸偽造之車號3858 -D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嘉義市○○路親水公園停 車場,由丙○○將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 碼0613-WA號自用小貨車開走時,通過停車場路口,因車號4 128-SU號車輛斜停在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號 3858-DD號自 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該車號412 8-SU號車輛之左側保險桿 發生擦撞,造成該車左側保險桿損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失竊車主卓秀娥所證述失竊情節及證人丙○○、蘇裕崑、 丁○○所證述二車擦撞及損壞情形等節相符,並有車牌8899 -DD號(原懸掛車牌3858-DD)自小客車查扣照片(原審卷一 第169、174-175頁)、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 報案資料(車牌8899-UA號)(原審卷一第 181、183頁)、 車籍資料(車牌8899-UA號)(原審卷一第182頁)、4128-S U偵防車之毀損照片(警卷二第41-4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該 部分可信屬實。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被告擦撞車號4128-S U 號車輛時,是否認識該車係警方因巡查而職務上掌管之偵 防車?㈡被告是否有損壞車號 4128-SU號偵防車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經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 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 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 者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觀諸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裕崑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於原審法院經交 互詰問,就案發當時二車擦撞之情節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裕崑結證稱:「經過河濱公園,小隊長和我同事查訪 另一件,也是這件解體工廠的案件,看到一部貨車停在公園 那裡,另有一部BMW-X5休旅車停在那裡,呂小隊長說當天查 證那部貨車是載送贓物的車輛,原本車輛上沒有人,我們之



後帶乙○○要去查訪時,途經公園發現那部休旅車及貨車上 都有人,呂小隊長說要回去查看那二部車子。當我們轉到某 條路要右轉進去時,那部X5車已經發動要開出來,我開車稍 微打彎,要截住那部車子,後面制服的警員及小隊長下車表 明身分,那部車的駕駛就衝過來我們車子,我們鳴警報器、 紅色警示燈,車子往我們後面逃逸,小貨車往後庄逃逸。」 、「(問:你剛提到你車子打彎要截住那部車,有無發生擦 撞?)有。當時制服警員、小隊長已經下車,那個人看到我 們下車就快速衝過來。」、「(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小隊 長下車時車子才衝過來?)對。」、「(問:你們小隊長與 制服警員下車有無先表明身分?)制服員警在後面先下車, 小隊長是在副駕駛座。」、「(問:對方的車輛是在你們表 明身分之前就衝過來?)當時我們小隊長下去是一下子的時 間,差不多是同時,很快。我們車子到下車,對方就衝過來 ,是同時間。」、「(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尚未表明身分 對方就衝過來?)當時制服員警已經下車,我們小隊長要下 去表明就發生,發生是一瞬間。當時我們小隊長有發出聲音 說是刑警或是刑事。當時我們二個制服員警已經同時下去了 。」、「(當你們是要堵這二部車或是盤查?)我們是堵住 出口,要下去盤查。」、「(問:依你所繪製的圖,你們是 斜角,不是橫法,全部車身堵住小路口?)對。我們是斜角 堵。」、「(問:你剛才說你的小隊長有喊刑事就已經撞過 來?)要喊,有喊了,就是一瞬間就撞過來,對方有加馬力 ,很快就撞過來。」、「(問:碰撞前夕偵防車是靜止或移 動當中?)已經堵住,小隊長已經要下車了。」、「(問: 你說小隊長已經要下車還是已經下車?)已經下車了,雙腳 已經站在地面上。」、 「(問:那台BMW你們靠近堵住他時 ,他是停住?)已經啟動,是移動中,我們停住,對方加足 馬力,已經要開出巷子口。」、「(問:對方車輛何部位與 你偵防車接觸?)應該是左側車身,很快就碰撞。」、「( 問:你們當時車子斜停在巷子口,剩下空間是否可以讓一部 車行駛?)當時是晚上,無法確認,當時對方慢慢開過來, 一下子加足馬力衝過來。」、「當時我們車子已經停好,已 經有人員下車了,這是可以確認了。」等語(原審卷㈡第96 至103頁)。
⒉證人丁○○則結證稱:「…我們事後又帶著乙○○要到他住 所去調查時有經過親水公園停車場,天色已經暗了,發現有 一部可疑車子車燈是開著,就停在我們調查載送贓物小貨車 的後面,車門有打開,人有下車,那部貨車也是發動的,這 是我看到的情形。我事先去調查時都沒有發現人員,後來發



現有人要開車,我覺得是共犯,我又折回要盤查這台車,我 們抵達停車路口時,那部 BMW、小貨車都要離開,我就說把 這部車攔下,因我們的車剛好要進去,就把 BMW攔下,是留 一個空間讓 BMW不能離開,當時車內有兩個制服同仁、我, 當時制服同仁下車,我也有下車表明身分,當時那台車沒有 熄火,我不敢太靠近,結果他就衝撞我們車子,我以為他是 撞到路旁水泥柱,結果發現不是,是撞到我們的車子,他直 接左轉,那是路口,他左轉往嘉義方向。」、「(問:你們 到現場看到BMW-X5車子是否已經發動?)我們要進去,他車 子已經開出來,也是要抵達路口了。我們要把他堵住,不要 讓他離開,他就硬衝,當初認為他是嫌犯,要盤查他。」、 「(問:你們堵住路口時,你們車子是否靜止?)對,我們 才能下車,我們準備進行盤查。」、「(問:你剛剛提到你 和一位制服員警一起下車,是否同時下車?)我是坐在駕駛 座旁,應該是同時下車,因有一個人要看守車上人犯,那個 下車的制服員警是下車繞到另一側,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繞到 前面。」、「(問:你剛有提到你有表明身分,你是怎麼跟 對方說的?)我說我們是警察,請你下車。但他根本就不理 我們。」、「(問:你在表明身分之後或之前,對方就衝過 來?)表明之後不久他就撞車了。他就硬衝。」、「(問: 方才陳稱下車表明身分,原語為何?)我喊一聲「警察」, 應該有手勢要對方開門。我喊一聲警察、下車,同時配合手 勢要對方下車。我講完不久,我不敢太靠近,我怕對方衝車 ,結果不久對方就衝了。」、「(問:你們的車是完全停車 ,人員下車,休旅車才撞你們?)對。我們已經下車。」、 「(問:休旅車是開出後看你們停好,才加油門撞你們?) 他有停下來,我們才靠近要問他。」、「(問:對方等你們 停好表明身分之後才開車衝撞?)是的。」等語(原審卷㈡ 第105至11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所描述之案發當時二車擦撞之情節大致相同, 並一致指證:伊等前往攔查而行駛至該停車場之出入路口時 ,發覺甲○○所駕駛之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及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613-WA號自用小貨車已啟動欲行離開停 車場,員警蘇裕崑立即將偵防車斜停在該停車場之出入路口 ,欲阻止其通過離開,且小隊長丁○○及另一名制服警員並 下車,向甲○○表明身分,但甲○○仍加速駕強行衝撞而過 等語,並參酌卷附兩部互相碰撞車輛之損壞照片,系爭車號 4128-SU 號偵防車係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撞 痕、左側板金凹陷;被告甲○○衝撞當時所駕車號3858-DD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二塊車門呈現整排擦撞、凹陷痕跡(



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85277號卷第41 、42頁、原審院卷㈠第 243頁),足資佐證,證人蘇裕崑、 丁○○所證述其所駕偵防車斜停堵住前揭停車場出口,乃因 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仍強行通過該縫隙 ,故造成被告之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 警方所駕駛之車號 4128-SU號偵防車之左側保險桿而造成損 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車牌號碼 4128-SU號車輛係員警執 行公務所駕偵防車云云。然證人蘇裕崑、丁○○已明確證述 當時其等將所駕偵防車斜停堵住停車場出口,並由丁○○及 另一名制服警員下車表明身分等語在卷,雖證人丁○○下車 以手勢並出聲攔停被告所駕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之時 間,與兩車衝撞,幾乎是一瞬間發生,而另名制服員警同時 下車,惟繞行至車身另一側,當時天色已暗,被告辯稱未看 見證人丁○○手勢或聽聞警告之語及該名制服員警下車後之 動線乙節固非不可能,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當時在 路口與 4128-SU號車會車時,有伊停下來等他,且開過去時 有看到一人從右側門下車(本院卷第 74、102頁),而依證 人蘇裕崑、丁○○前揭證詞明確指出當時 4128-SU號偵防車 已斜停在路口,且證人丁○○及另一名制服警員並已下車, 被告既亦自承開過去有看到一個人從右側門下車,則苟如該 偵防車在行進中,該人如何能從正在行進中之車下車,足見 偵防車當時應處於停止狀態無疑,則依上述情狀,並衡之常 情判斷,二車均在停止狀態,被告應足以認識係警方攔檢, 否則豈有人會任意將車子斜停堵住在停車場出口並下車向其 攔停之理,是被告縱未能直接見聞員警之表明身分或由車號 4128-S U車輛之外觀得知為警方偵防車,惟參酌以上各情, 應已可預見是警方執行攔檢,而認識該4128 -SU號車係警方 因巡查而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至為明顯。
㈢又參以證人戊○○及丙○○之下列證詞: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問:甲○○何時告訴你,他 在嘉義中埔曾遭到警方圍捕時,開車衝撞警車逃逸?)於97 年 9月下旬,我與甲○○被查獲分別借提時,在法警車剛好 同車聊天時他告訴我的。」、「(問:經查本分局於97年 9 月2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發 現有一部可以小客車BMW車號3858-DD,載人準備開走 己○○養雞場汽車解體工廠專門運送贓解體零件車輛<0613- WA>廂型小貨車時,警方馬上駕駛偵防車4128-SU堵住該車號 3858-DD 小客車,結果遭該車強行衝撞偵防車左側保險桿破 裂,往嘉義市方向逃逸,是否就是甲○○所為?)我沒有在



現場不敢確定,但可能就是甲○○所為,因這是他親口告訴 我的。」(警卷㈡第1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結證稱: 「……甲○○在我和他同時被借提時,他有告訴我他曾經被 警圍捕,他是在9月下旬告訴我的。」(97年度偵字第 6217 號卷第 108頁),由證人戊○○之上述證言,可知被告自承 曾與警方偵防車相衝撞乙情係在本案發未久,與本案無任何 干係之證人戊○○在聊天而無任何防備之下所言,苟無其事 ,不會無中生有,足見其所言應屬實情,而依被告上開自承 內容,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當可預見係處於警方攔檢之狀況 ,始會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應可確認。
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是甲○○駕駛BMW( X5型)車號 3858-DD,載我準備開走己○○養雞場汽車解體 工廠,該車專門運送贓車解體零件車輛( 0613-WA)廂型小 貨車時,遭到警方駕駛偵防車 4128-SU堵住甲○○所駕車號 3858-DD 小客車,結果甲○○駕駛該車強行衝撞偵防車左側 保險桿破裂,往嘉義市方向逃逸。我就開著 0613-WA廂型小 貨車往水上鄉三界埔逃逸,因警方開車追趕,我在水上鄉三 界埔就棄車逃逸等語(97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第 6頁);並 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97年9月2日 警方前往養雞場查緝時,你是否有開車經過嘉義市親水公園 ?)有,當時我要去開 0613-WA廂型車,該車平常用來載運 解體零件,當時我在車上,我有看到警方攔截甲○○,於是 我就駕車逃跑,我開到水上鄉三界埔處就棄車逃逸。」(同 上卷第25頁)。則依證人丙○○當時與警車之距離,即可判 斷可能是警方攔查,而被告與 4128-SU號偵防車相鄰會車, 更應可預見該4128-SU號車係警方之偵防車無疑。 ⒊至證人戊○○、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開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然證人戊○○、丙○○於警詢均 明確供證,並於檢察官偵查時所陳亦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 齬之處。又參以,證人丙○○與被告雖係贓物案共同被告, 但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與其無涉,而證人戊○○又與被告無 任何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苟無其事,當不會憑空虛 構,再者,證人初訊時,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經常照實陳 述,不會特意憑空編造情節,嗣因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 輕,是其後供詞之證明力已失去可信性,較為薄弱,應合於 常理,準此,應認證人戊○○、丙○○於警詢之供證較為可 信。
㈣被告再辯稱:當時兩部車均在行進中,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 來,速度稍快,才會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故意 撞壞系爭偵防車云云。惟查:




⒈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 已足認定被告案發時應可預見是警方執行攔檢,而認識該41 28-SU 號車係警方因巡查而職務上掌管之偵防車,業如前述 。
⒉又查,證人蘇裕崑、丁○○均明確結證當時4128-S U號偵防 車已斜停在路口,且當時證人丁○○並已下車,足見偵防車 應處於停止狀態無疑,是被告所辯:當時兩部車均在行進中 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所自承其曾停下來再 開,若依其當時出路口已經為 4128-SU號車斜停堵住,被告 既又曾停下就近觀察,而 4128-SU號車及被告所駕之車均係 休旅車型,其車身較大,則依其駕駛經驗判斷,當無法順利 從僅餘縫隙錯車而過,苟非緊急逃脫,當無須強行通過而造 成不必要之損害,況證人蘇裕崑、丁○○亦證稱被告經過路 口才加速乙情,益徵被告係為逃離現場始會鋌而走險並加速 強行通過,即使發生擦撞造成該偵防車之損壞結果,亦在所 不惜,至為明灼。
⒊再參以,卷附兩部互相碰撞車輛之損壞照片,系爭車號4128 -SU 偵防車係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撞痕、左 側板金凹陷,被告衝撞當時所駕車號 3858-DD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二塊車門呈現整排擦撞、凹陷痕跡(見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0970085277號卷第41、42頁、本院 卷一第 243頁),並佐以證人蘇裕崑、丁○○所證稱被告加 速通過乙節,足見被告當時速度之快,才會使撞擊力道加強 而造成如此損壞狀況,此與一般會車應減慢車速,一再調整 方向盤及行車角度,小心謹慎通過之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 稱:當時兩部車均在行進中,其正好要從停車場出來,速度 稍快,才會擦撞系爭偵防車左側車頭,其並非故意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取。
⒋復參以,被告並因涉犯竊盜、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5年 5月22日起即簽 辦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自認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被撞到的時候,並 不能依照車子的擦痕就斷定我當時有感覺被撞到,且當時我 有停下來頭探出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擦撞的痕跡,那時已 經晚上八點多,我僅知道當時車子旁邊有站著三、四人,因 為有稍微擦撞,且我當時是在通緝中,我是有停下來看一下 ,但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然衡之常理,一般 駕駛人發生擦撞,即會下車檢視車輛損壞情形,釐清肇事責 任,以為將來保險理賠,且依二車之損壞狀況,當時撞擊之 力道非輕,乃被告竟不下車理論即下車離去,益徵被告當時



應可預見係警方攔檢,但因憚於其通緝身分而急欲駕車加速 逃離現場,故強行通過該縫隙,且依當時情狀亦可預見該縫 隙不足二車錯車而過,如強行通過,可能會發生擦撞造成該 偵防車損壞之結果,仍駕車加速通過,任由二車發生擦撞而 造成 4128-SU號偵防車之左側保險桿靠近左前車燈下方有擦 撞痕、左側板金凹陷,減損保險桿之安全防護功能而有損壞 ,是被告應具有損壞車號 4128-SU號偵防車之間接故意,灼 然可見。
四、末按刑法第 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 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 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 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 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 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 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諸卷附系爭 車號 4128-SU偵防車之車損照片,係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 車燈下方有擦撞痕、左側板金凹陷,應認已減損保險桿之安 全防護之功能及作用而有損壞,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諸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審酌各項情況 證據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 從而,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 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 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在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若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係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屆滿後五 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確定,先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又



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及六月確定,嗣就上開四罪,聲請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0 月21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23號減刑(上開竊盜罪有期徒 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 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並與另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八月及 贓物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 184號執 行,經扣抵前已於9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一年一 月,其執行起算日期97年 9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 11月18日(並扣抵羈押日數5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述已執行之一 年一月,嗣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時,乃係僅就該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一年一月予以折 抵,不能謂該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審 理結果,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原審疏未詳查,亦未斟 酌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無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組成故買贓 車拆解零件販售集團,且因案通緝,遇警脫逃而犯本案, ,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所造成 4128-SU號偵 防車之損壞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
二、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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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