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4、2856、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SIM卡壹張)、販賣安非他命所得預付卡貳張,均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乙○○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阿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遺棄、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及以9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由「阿賢」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及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乙○○再以上揭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由乙○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98年1、2月間)、地,出面與購 買毒品之人當面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 毒品及數量,且如數收取價金或有價值之預付卡,販毒所得 則與「阿賢」朋分。嗣經警循線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710號前,當場查獲乙○○,並扣 得乙○○所有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 共0.77公克)、編號二至四所示供販毒使用、編號五所示供 販毒預備之物及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山、謝芳明、羅建鎮、鄭富 仁、馬榮田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影 本、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共電話查詢單、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粉末2包,經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77公克),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8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1400號鑑定書1紙 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供販毒使用 、編號五所示供販毒預備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與適用:
(一)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 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
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 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 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 3日發生效力。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 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 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 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 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 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 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 正。」足認上開條文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 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 月之期間。98年5月20日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17、20及25條修正條文,雖並未明定施行 日期,然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 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 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該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修正前該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分別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然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增列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既規定必減其刑,顯然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及第2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乙○○毒品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或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阿賢」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 為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遺棄、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3年 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6月接 續執行,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 以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98年度訴字 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構成累犯,應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又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前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 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 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使追查 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雖曾供出謝永三為其毒品上游來源,惟員警於被告 尚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已掌 握其犯罪證據,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之情形,有嘉義縣警察局98年7月1日嘉縣警刑偵字第0980 031297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104頁),可認辦案人員
早已掌握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謝永三,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自白,原判決漏未適用修正後增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 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四肢健全,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暨被告所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起訴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被告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屬過 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 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人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附表一編 號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亦應於附表一編號三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三至四所示係被告所有,供販 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係被告所有供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 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 非新臺幣,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 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未扣案被告與「阿賢」所有供販毒使用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各含SIM 卡1張),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 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 阿賢」連帶沒收。且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具(各含SIM卡1張)及預付卡2張部分,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向被告與「阿賢」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渠等 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7,500元部分與「阿賢」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阿賢」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至其他扣案之物品,均與本件販賣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海洛因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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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時 間│ 地 點 │金額及│ 罪 刑 │
│ │象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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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龍山│98年1月1│嘉義市文化│1,000 │共同販賣第一│
│ │ │9日晚上1│路地下道處│元之海│級毒品,累犯│
│ │ │0至11時 │ │洛因1 │,處有期徒刑│
│ │ │間某時(│ │包 │拾伍年肆月。│
│ │ │以091781│ │ │扣案附表三編│
│ │ │8914號行│ │ │號三至五所示│
│ │ │動電話聯│ │ │之物均沒收;│
│ │ │繫) │ │ │未扣案091781│
│ │ │ │ │ │8914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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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龍山│98年1月2│嘉義市文化│1,000 │共同販賣第一│
│ │ │0日下午4│路地下道處│元之海│級毒品,累犯│
│ │ │時27分後│ │洛因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 │包 │拾伍年肆月。│
│ │ │00000000│ │ │扣案附表三編│
│ │ │14號行動│ │ │號三至五所示│
│ │ │電話聯繫│ │ │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091781│
│ │ │ │ │ │8914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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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謝芳明│98年2月1│嘉義市北社│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6日下午4│尾國小 │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時58分至│ │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5時40分 │ │ │拾伍年貳月。│
│ │ │間某時(│ │ │扣案附表三編│
│ │ │以091781│ │ │號一所示之第│
│ │ │8914號行│ │ │一級毒品海洛│
│ │ │動電話聯│ │ │因均沒收銷燬│
│ │ │繫) │ │ │,編號二至五│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未扣案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具(│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 │)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向│
│ │ │ │ │ │乙○○與「阿│
│ │ │ │ │ │賢」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或以渠│
│ │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未扣案│
│ │ │ │ │ │販賣海洛因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阿賢」│
│ │ │ │ │ │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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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羅建鎮│98年1月1│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9日上午1│街金石金城│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0時52分 │大樓旁全家│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後某時(│便利商店前│ │拾伍年貳月。│
│ │ │以091781│ │ │扣案附表三編│
│ │ │8914號行│ │ │號三至五所示│
│ │ │動電話聯│ │ │之物均沒收;│
│ │ │繫) │ │ │未扣案091781│
│ │ │ │ │ │8914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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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羅建鎮│98年2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日下午1 │街金石金城│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時41分後│大樓旁全家│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 │拾伍年貳月。│
│ │ │00000000│ │ │扣案附表三編│
│ │ │14號行動│ │ │號三至五所示│
│ │ │電話聯繫│ │ │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091781│
│ │ │ │ │ │8914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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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鄭富仁│98年2月1│嘉義市四維│500元 │共同販賣第一│
│ │ │3日上午7│路與興達路│之海洛│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口附近 │因1包 │,處有期徒刑│
│ │ │(以0954│ │ │拾伍年貳月。│
│ │ │061463號│ │ │扣案附表三編│
│ │ │行動電話│ │ │號三至五所示│
│ │ │聯繫)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095406│
│ │ │ │ │ │1463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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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馬榮田│98年1月3│嘉義市北社│2,000 │共同販賣第一│
│ │ │1日晚上6│尾廟 │元之海│級毒品,累犯│
│ │ │至7時間 │ │洛因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 │包 │拾伍年陸月。│
│ │ │00000000│ │ │扣案附表三編│
│ │ │14號行動│ │ │號三至五所示│
│ │ │電話聯繫│ │ │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091781│
│ │ │ │ │ │8914號行動電│
│ │ │ │ │ │話壹具(含SI│
│ │ │ │ │ │M卡壹張)與 │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向劉嘉│
│ │ │ │ │ │民與「阿賢」│
│ │ │ │ │ │連帶追徵其價│
│ │ │ │ │ │額或以渠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未扣案販賣│
│ │ │ │ │ │海洛因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與│
│ │ │ │ │ │「阿賢」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
│ │ │ │ │ │「阿賢」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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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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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者│時間 │地點 │數量及│ 罪 刑 │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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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羅建鎮│98年1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二│
│ │ │4日晚上9│街金石金城│之安非│級毒品,累犯│
│ │ │時54分後│大樓旁全家│他命1 │,處有期徒刑│
│ │ │某時(以│便利商店前│包(羅│參年拾月。扣│
│ │ │00000000│ │建鎮以│案附表三編號│
│ │ │14號行動│ │餘額約│三至五所示之│
│ │ │電話聯繫│ │290元 │物均沒收;未│
│ │ │) │ │之預付│扣案00000000│
│ │ │ │ │卡1張 │14號行動電話│
│ │ │ │ │充作價│壹具(含SIM │
│ │ │ │ │金) │卡壹張)、販│
│ │ │ │ │ │賣安非他命所│
│ │ │ │ │ │得預付卡壹張│
│ │ │ │ │ │均與「阿賢」│
│ │ │ │ │ │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向│
│ │ │ │ │ │乙○○與「阿│
│ │ │ │ │ │賢」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或以渠│
│ │ │ │ │ │等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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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羅建鎮│98年1月2│嘉義市向榮│500元 │共同販賣第二│
│ │ │7日下午1│街金石金城│之安非│級毒品,累犯│
│ │ │時27分後│大樓旁全家│他命1 │,處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