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84號、96年
度偵字第5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至95年間擔任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技工 ,負責公墓之墓政、火化、塔務等業務及協辦殯儀館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臺南 市壽山禮儀社、新壽山禮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原名 陳榮堂)為壽山禮儀社員工,2人均非公務人員。緣臺南市 政府於91年間編列92年度遷葬經費預算,並於92年1月27日 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721號之安南區第一公墓前 半部(下稱第一公墓)墓區範圍內有(無)主墳墓之遷葬補 助,遷葬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公告遷葬期間 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帶身分證、印章、全戶 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 請領遷葬補助費。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為辦理遷葬事宜遂成立 遷葬小組,乙○○為小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 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詎乙○○竟 利用其主辦該次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丙○○、丁○○ 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聯絡蔡 振祥、吳政隆、楊淑鈞、趙祝勝4人;丁○○聯絡鄭進興、 黃麗紅2人(渠6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 聯絡,且除蔡振祥通緝中,其他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 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蔡振祥、吳政隆、趙
祝勝、黃麗紅、不知情之蔡政倫(楊淑鈞之子)、不知情之 鄭欽文(鄭進興之子)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渠6人 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 ○所提供之第一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至各無主墳墓前拍 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 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 6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單簽證 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蔡振 祥、吳政隆、楊淑鈞、趙祝勝、鄭進興、黃麗紅等6人,總 共詐得120萬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乙○○、丙○○、丁○ ○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二、又臺南市政府另於93、94年間公告辦理坐落臺南市○○區○ ○路1004、1005、1007地號之臺南市安南區第八公墓(下稱 第八公墓)墓區範圍內及臺南市2等7號60M國道用地道路墳 墓(下稱二等七號公墓)墓區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之遷 葬補助,公告遷葬期間內墳墓所有人、關係人、管理人可攜 帶身分證、印章、全戶戶籍謄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辦理遷葬及請領遷葬補助費,乙○○亦為遷葬小 組成員,負責主管該遷葬範圍內之墳墓清查、編號列冊及墳 墓遷移現場拍照等事務。
㈠詎乙○○竟利用其主辦該2項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與丙 ○○、丁○○共同基於詐取墳墓遷葬費之概括犯意聯絡,連 續為下列詐取墳墓遷葬補助費之犯行:
⒈由丁○○聯絡何金海、陳榮福,陳榮福復聯絡徐鳳隆(渠 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人欄 」所載,惟何金海、陳榮福、徐鳳隆3人均不知乙○○涉 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何金海、陳榮福2人所 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徐鳳隆 則通緝中),分別提供何金海、徐鳳隆之身分證影本及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渠2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 ○○、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 墓編號,分別通知何金海、徐鳳隆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 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 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 2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 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 墓3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遷 葬補助費與何金海、徐鳳隆2人,乙○○、丙○○、丁○ ○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 ⒉由丙○○聯絡黃建國;丁○○聯絡曾信雄、陳榮福、顏國 和,黃建國復聯絡郭志寶、王美蓉、蔡啟廷3人;曾信雄 復聯絡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3人;陳榮福復聯絡戊○ ○、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6人(渠 等個別間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行為人 欄」所載,惟黃建國、曾信雄、陳榮福、顏國和、郭志寶 、王美蓉、蔡啟廷、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戊○○、 己○○、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16人均不知乙 ○○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除徐明生通緝中 ,戊○○及己○○部分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他人 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 提供黃建國、不知情之郭忠豪(郭志寶之子)、王美蓉、 蔡啟廷、曾信雄、鄭陽輝、史志能、黃漢文、戊○○、己 ○○、柯太順、楊至誠、徐明生、劉蓁蓁、顏國和之身分 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渠15人先人之除戶謄本 等資料後,丙○○、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二 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分別通知黃建國、不知情之郭 忠豪(郭志寶之子)、王美蓉、蔡啟廷、曾信雄、鄭陽輝 、史志能、黃漢文、戊○○、己○○、柯太順、楊至誠、 徐明生、劉蓁蓁、顏國和等15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並 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開 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15 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時間,向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 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3萬5 千元至4萬5千元不等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 之遷葬補助費與黃建國等上開15人,乙○○、丙○○、丁 ○○3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之款項。 ㈡乙○○復與禾峰禮儀用品社之負責人甲○○承前詐領第八公 墓及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 ○聯絡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渠等個別間 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人欄」所載,惟
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均不知乙○○涉案, 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且渠4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 ,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提供甲○○、蔡易強、 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之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渠5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甲○○再依據乙○○ 所提供之二等七號公墓無主墳墓編號,自行前往及分別通知 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4人至各無主墳墓前拍照 ,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同上 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渠5 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在各該遷葬證明 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每座墳墓3萬5千元至4萬5 千元不等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費與甲 ○○、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陳智勇5人,乙○○、甲 ○○2人並從中分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三、乙○○、丙○○、丁○○3人復另行起意,先後利用乙○○ 主辦第八公墓遷葬事務之職務上機會,而共同基於詐取墳墓 遷葬費之犯意聯絡,由丁○○聯絡曾信雄,曾信雄復分別聯 絡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曾信雄、蘇明堂、郭龍祥 、陳炎川4人均不知乙○○涉案,而與乙○○無犯意之聯絡 ,且渠4人所涉此部分詐欺罪部分,均已由原審另行判決確 定),分別提供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之身分證影本及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渠3人先人之除戶謄本等資料後,丙○ ○、丁○○2人再依據乙○○所提供之第八公墓無主墳墓編 號,分別通知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至各無主墳墓前 拍照,並簽具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後,連 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除戶謄本等資料,冒稱該等無主墳墓為 渠3人先人之墳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出墳墓遷葬許可之申請,以取得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復由乙○○分別在各該 遷葬證明單簽證後,據此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申請每座墳墓 3萬5千元之墳墓遷葬補助費,致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如數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遷葬補助 費與蘇明堂、郭龍祥、陳炎川3人,乙○○、丙○○、丁○ ○3人並分別從中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四、嗣本案為檢調人員查獲後,乙○○、丙○○、丁○○3人於 95年11月22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並供出其他2人 所涉犯罪情節,因而查獲其他2人之犯行;另甲○○於96年1
月30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行外,亦供出乙○○所涉如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因而查獲乙○○此部分 犯行。且乙○○、丙○○、丁○○及甲○○業分別繳回其等 所詐得之款項計各為100萬3千元、152萬5千元、55萬1千元 及25萬5千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丙○○、丁○○、甲○○4人就上揭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自白互核亦相符, 且與證人趙祝勝、黃麗紅、楊淑鈞、鄭進興、曾志生、柯趙 彩霞、王楊玉雲、黃蔡秀金、黃春美、陳榮福、何金海、曾 信雄、郭龍祥、蘇明堂、陳炎川、蔡易強、黃南忠、呂元成 、陳智勇、黃建國、郭志寶、王美蓉、蔡啟廷、戊○○、鄭 陽輝、史志能、黃漢文、己○○、吳孟娟、蔡明春、吳黃未 、黃伯昌、薛淑美、陳素棉、黃素紋、郭明治、王平安、柯 秀琴、楊士評、徐明田、曾石城、史明全、劉英泰分別於調 查站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站96年2月16日南廉一字第09666801680號函、臺南市殯葬管 理所職務令及業務調整名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91年6月27 日南安民字第0910015655號函、臺南市政府92年1月27日南 市民字第09210503160號函、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簽 收簿(第一公墓)、第一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 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臺南市第三、四輪「鄉親心聲添財來聽」建議 案件彙整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93年12月22日南市殯服字第 0931202583號函、93年12月3日內部簽呈、公告稿、歲出計 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公文送達 簽收簿(第八公墓)、第八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公墓內墳墓遷葬許可證、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公墓內墳墓遷葬申請書、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照片)、臺南市殯葬管理所95年9月8日南市殯 服字第0950001775號函附之二等七號公墓遷葬作業實施計劃 書、二等七號60M國道用地道路墳墓遷移補償費清冊及送達 簽收簿影本、二等七號公墓案之相關申請文件(包括墳墓遷 葬證明單、墳墓遷葬認領切結書、地上物補償費收據、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被告丁○○與曾信雄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與何金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黃建 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郭志寶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丁○○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丁○○、甲○○4人 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4人犯行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丙○○、丁○○、甲○○4人為上揭事實 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 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 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 員之規定,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然無論修 法前後,本件被告乙○○為上揭行為時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服務組技工,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務員規定,均無礙本案被告乙 ○○及與被告乙○○共犯本案犯罪之丙○○、丁○○及甲○ ○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本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上開 修正之內容,就本件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 揭事實、之㈠所示及被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 實之㈡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 均會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 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31條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 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 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1 條應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甲○○3人。 ㈣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得併科新臺幣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 ,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為新臺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 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
㈤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要件雖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 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 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
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或「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之要件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據此, 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法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丙○○ 、丁○○、甲○○4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數犯罪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㈧至於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之規定,雖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 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僅屬文字之調整 ,其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核非刑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逕引修正後之規定為已足(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㈨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 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4人有利。 ㈩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論處,且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所規定之宣 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之酌減部分,應逕引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條文為已足。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之㈠ 、所為;及被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且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 揭事實、之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甲○○2 人就上揭事實之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揭事實、 之㈠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甲○○2人就上揭事實 之㈡所示犯行,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丁○○3人就上揭事實所示各犯行,則應分別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2人與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6至20所示各認領人間;及被告甲○○與附 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認領人間,就各認領人詐取墳墓遷葬補 助費部分之詐欺犯行,雖分別亦有犯意之聯絡,然被告丙○ ○、丁○○、甲○○3人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應涵蓋在渠等與 被告乙○○就各該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範 圍內,但因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認領人並不知 情被告乙○○亦參與各該犯罪行為,遂與被告丙○○、丁○ ○、甲○○3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犯行部分,無犯罪之認識,也無犯意之聯絡, 故各認領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的共 犯,併此敘明。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主張:被 告丁○○非公務員,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 通常之刑,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非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而係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實施犯行,才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僅能依其 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同此 旨),辯護人於原審上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先 後多次詐取第一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一犯行) ;被告乙○○、丙○○、丁○○3人如上揭事實之㈠及被 告乙○○、甲○○2人如上揭事實之㈡所示之先後多次詐 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行為(即附表二
編號1、2犯行及附表三編號1至20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認被告等人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2次詐取第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 (即事實之㈠之⒈),與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 20所示之先後多次詐取二等七號公墓墳墓遷葬補助費犯行( 即事實之㈡及之㈠之⒉)間,因犯罪時間相距1年不等 、辦理遷葬範圍及撥款單位均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等語,惟查: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取第 八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之時間,係在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 詐取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期間內(即94年12月25日 至95年5月26日)之95年2月23日、95年5月5日,足見被告等 人所為如事實所示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甚緊接,並非犯罪 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等人均係利用乙○○承辦該2項公墓 墳墓遷葬相關業務之機會犯案,應認渠等主觀上確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檢察官認此部分不構成連續犯,尚有誤會。 ㈢另被告乙○○、丙○○、丁○○3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各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現行刑法施行後),與被告乙○○、丙○○、丁○○3人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被 告乙○○、丙○○、丁○○、甲○○4人分別共同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所示之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6至20係被告乙○○、丙 ○○、丁○○3人共同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5係被告乙○○ 、甲○○2人共同所為),各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渠等共 同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取第一公墓遷葬補助費之犯罪時 間大約在93年年底到94年間,應該與渠等涉犯之附表二、三 所示之詐取第八公墓、二等七號公墓遷葬補助費犯行間有概 括犯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乙○○、丙○○、丁○○3人 共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6月2日至93年 2月26日,與渠等其後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起 始日94年12月25日,已相距1年10個月,且被告乙○○、丙 ○○、丁○○3人共同所為之附表一犯行結束後9個多月之93 年12月3日,第八公墓遷葬案才開始公告,自難認渠3人為附 表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時,已有續為附表二、三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之概括犯意,故被告乙○○之辯護人之上開上 訴主張,顯有未洽。
㈣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丁○○2人,與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如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爰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丁○○2 人,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分別共同實施如事實及 事實之㈠所示之兩件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甲○○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如 事實之㈡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該犯行之時間均 在現行刑法施行以前,本於一體性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如前所述,是則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丙○○、丁○○、甲○○3人此部分所為,即無 法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㈤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至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所謂「如有所得」,係針對「個別」被告之犯罪所 得,與同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之連帶追繳共犯所得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丁 ○○、甲○○4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其 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見調查站卷第1705頁之乙○○繳交 支票、第1710頁之丙○○繳交支票、第1760頁之甲○○繳交 支票及原審卷第265頁之丁○○繳交收據),且被告乙○ ○、丙○○、丁○○3人於95年11月22日到案時,除自白己 身犯行外,並供出其他2人所涉犯罪情節,因而查獲其他2人 之犯行;被告甲○○於96年1月30日到案時,除自白己身犯 行外,亦供出被告乙○○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 犯罪情節,因而查獲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故被告4人上 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已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於95年5月30日雖有修正,然僅 係將條文中「查獲其他共犯」之用語,明確修正為「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釐清原條文中之「共犯」是否包含共同 正犯之疑義,僅屬用語之修正,不涉及法律適用範圍之變更 ,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引用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 明),且因該條項後段同時有「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及檢察官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53頁 ),對被告4人所涉前揭事實犯行,各減輕其刑至3分 之2。另審酌被告乙○○、丙○○、丁○○3人犯案期間甚長 、被告甲○○除自身擔任人頭外,亦介紹其他人頭犯案,藉 以賺取介紹費,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二者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 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之素行良 好,因貪念即勾結殯葬業者,長期詐領遷葬補助費,其行為 固不足取,然其僅係基層公務員,其所為之審查及決定,尚 須上呈長官審核,是其能長期、積少成多地詐領合計高達4 百多萬元(其個人所得約1百多萬元)款項,衡情應係其上 級長期督導不周所致,才會讓被告乙○○有可趁之機,不得 以其不法所得非少,即認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丙○ ○前於75、78年間雖曾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然之後除了 本案犯行外,並未涉犯他案,素行尚可,係因貪慾才與被告 乙○○共同犯下本件重罪,然其係詐領無主墳之遷葬費用, 並非讓應領遷葬費用之人無法領取,惡性非大;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