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 時十三分左右,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十五號 第六出租套房接到丙○○以門號○九二七─三六○三四三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九八三─二六七二三一號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一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甲○○遂指 示有販賣海洛因營利犯意聯絡之乙○○○攜帶一包海洛因,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處,將海洛因一包交 付丙○○,並向丙○○收取五百元代價後返交甲○○。二、甲○○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午七時五十二分左右,乙○○○以門號○九二○─二○○ 一八四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 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二五○號住處,將海 洛因一包轉讓予乙○○○(甲○○另犯轉讓毒品海洛因二罪 ,業已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乙○○○嗣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離開雲林縣麥寮鄉○ ○村○○路三五號第六出租套房時,為警發覺行為有異,上 前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循線在上開出租套房 內查獲甲○○及丁○○、丙○○二人(丁○○、丙○○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另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 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乙○○○則於警詢、偵查、原審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 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 一包予丙○○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 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十八頁 、第四十九頁、第八十二頁)、證人丙○○於同年十月二十 二日、十二月四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
三十二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被 告甲○○處查扣之二十五包白粉(如附表二編號一)及在被 告乙○○○處扣得之五包白粉(如附表一編號一),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五四五○號、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四五四六○號鑑定書 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一百四十七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六、七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甲○○、乙○○○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予 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 ○○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諱(見本院卷第二百十四、二百十 六、二百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陳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一頁)。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 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乙○○○施用,但為被 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向乙○○○收錢,係轉讓乙○ ○○等語;經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 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 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 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係 證述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點半以電話聯絡後,在 甲○○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二五○號住處以現金 五百元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一包(見偵卷第十八頁 )。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七點多要上班時,在甲○○上開住處向甲○○ 拿一包毒品,一包五百元,有交付二百元,另三百元欠著(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五十頁)。同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七點五十二分我打電話給 甲○○,我打我○九二○─二○○一八四電話給甲○○○九 八三─二六七二三一的電話,我電話中說我要過去找他,他 說好,我開我自己的自小客車去找甲○○,去甲○○沙崙後 住處,我拿二百元給甲○○,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就回 家,我回家就把毒品吸完了」、「我確定有拿二百元給他」 (見偵卷第八十一頁)。乙○○○嗣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審理時,改稱: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跟被告甲 ○○拿的海洛因不是用買的,當初也沒有跟被告甲○○說要 買海洛因,因為彼此難過時都會互相詢問互相給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一百十三頁反面、一百十七頁反面)。乙○○○ 就甲○○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是否有償,一開 始雖謂有交付現金五百元;其後改稱交付二百元,欠三百元 ,後又改稱不是用買的。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被告 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有與甲○○上開○九八三─二六七二三一 號行動電話聯絡,此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市 內電話查詢系統查詢單所附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 十二頁),惟該通話時間僅有八秒,其二人談話之內容是否 為聯絡毒品之交易,此部分並無相關通訊監察內容或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扣得毒品海洛因為 五包,距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 ○○○之時間,相距僅約八小時左右,乙○○○既身懷五包 海洛因,衡情應無再向被告甲○○購買一包海洛因之必要。 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得僅據乙○○○之證述,而為不 利被告甲○○之認定。因認被告甲○○交付乙○○○毒品海 洛因一包之行為,應係無償轉讓。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 明確,亦堪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刑法第 二條定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如 有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應先於法定刑之輕重而為 比較適用。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其中第四 條第一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以舊法對上訴人有利;然因同 條例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據此,依修正後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者,均得依修正通過之現行規定減輕其刑,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自以適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乙○○○較有利(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甲○○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乙○○○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 訴人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包予乙○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惟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第二五○○號、六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須行為人以牟取 利益為目的,賤買貴賣從中取利;被告甲○○交付毒品海洛 因一包予被告乙○○○,既未收取金錢,難認被告甲○○藉 此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相 繩,公訴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予 變更起訴法條,以期適法。被告甲○○與乙○○○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甲○○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乙○○ ○所為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乙○○○係幫助 犯,容有誤會。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被告甲○○單獨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甲○○ 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之行為,認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顯有未 當,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改依同條例 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科,已如前述。 ㈡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 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一四頁);另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 ○之犯行(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八十三頁;原審卷第一百三 十一頁、本院卷第二百十四頁、二百十六頁、二百二十一頁 )。乙○○○則於警詢、偵查、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第十
五頁、偵卷第十八頁、四十九頁、八十二頁;原審卷十三頁 反面、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 二百十四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 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固曾翻異前 詞,或改稱沒有向丙○○收錢或沒有叫乙○○○向丙○○收 錢,或乙○○○向丙○○所收之五百元係丙○○清償舊欠等 語(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三 十一頁)。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準備程序及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改稱沒有向丙○○收取五百元(見原 審卷第四十三頁、第一百一十一頁反面)。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 侵害而設。從而,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均曾自白,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 立法宗旨,均應予減刑。原審未及比較說明被告甲○○及乙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㈢沒收含有保 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 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四八二號判決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 五百元部分,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未諭知 連帶沒收,自有未合。被告甲○○、乙○○○上訴意旨指責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查 ,被告甲○○、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憑。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 且屬極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當初立法目的應在處理如跨 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或開設製毒工廠等重大毒品犯 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件被 告甲○○、乙○○○等最下游賺取相對微薄利潤之販毒者,
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是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其等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甲○○、乙○○○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甲○○轉讓毒品予 乙○○○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固辯稱警方是因伊帶領並供出甲 ○○藏匿地點方可查獲,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 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但查,乙○○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左右,從雲林縣 麥寮鄉○○村○○路三十五號第六出租套房走出來,欲前往 停車處開車時,因為身上有毒品所以一看到警察就跑,警方 在乙○○○跑往田裡地上發現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一小包 等物,警方逮捕被告乙○○○後,旋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帶同乙○○○回到上開第六出租套房後,在房間內電視機 後方地上發現海洛因等物,繼而逮捕被告甲○○等人。嗣被 告乙○○○在警方於當日晚上十九時八分起至二十一時十八 分止詢問受被告甲○○指示送毒品海洛因予丙○○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警方係因被告乙○○○形跡可疑而逮 捕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人,並非因被告乙○○○供出毒 品來源才查獲被告甲○○,被告乙○○○之抗辯尚無足採。 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甲 ○○轉讓毒品予乙○○○只有一次。被告甲○○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只有一次,金額僅五百元,販賣對象復 為原本已在施用毒品之購毒者,被告甲○○、乙○○○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十三年,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就被告乙○○○所犯 販賣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七、沒收部分:
⒈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五百元,已扣案 (即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五千九百元其中五百元,詳下述): ⑴被告甲○○固否認有取得丙○○交付之五百元;但被告乙○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誤 為二十日)有受被告甲○○指示拿毒品一包前往雲林縣麥寮 鄉民雄肉包旁便利商店處給丙○○,並跟丙○○收五百元, 回來之後轉交給被告甲○○(見偵卷第十九、四十七、八十
二頁)等語。且被告甲○○於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訊問時,自承:我是給他(乙○○○)的,我沒有跟乙 ○○○收錢,有收錢的是丙○○(見偵卷第四十三頁)。則 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給丙○○,應收 到五百元無誤。且金錢為代替物,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 之五百元,與其所有之金錢為同種貨幣,已無法分別扣押之 五千九百元中何者為販賣毒品之所得,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被告甲○○之妻到庭證述曾交付六千元及扣案之五千九百元 中有無丙○○之指紋,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因認無傳 喚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 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 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 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 就全部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 收,已如前述。被告甲○○、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五 百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連帶沒 收。
⑵由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時間與查獲之時間均為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一日,因而自被告甲○○處扣案之現金五千九百元中, 應包含甲○○、乙○○○前開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所得 五百元,堪予認定,而前開所得既經扣案,即可予以沒收。 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⑴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二之物,除編號十之注射針筒二支外均為其所有,其 中編號三之門號○九八三─二六七二三一號行動電話係用來 和乙○○○及丙○○聯絡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至於編號四 之○九一二─四七○四七四號行動電話沒有在使用,編號五 之SIM卡也沒有使用,編號八、九之塑膠管九支和玻璃球都 是拿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六之葡萄糖是拿來摻到海洛 因裡,編號七之分裝袋係拿來分裝海洛因,編號十一之海洛 因殘渣袋二個是被告甲○○自己施用的,編號十二之現金五 千九百元不是販賣所得;被告乙○○○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 :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注射針筒
係自己注射使用,編號四之○九二○─二○○一八四號手機 係供其所有且供平常私人使用,未持以聯絡丙○○之用(見 原審卷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七至四十頁) 等語。
⑵如附表二編號三之○九八三─二六七二三一號行動電話既為 被告甲○○所持用,且係供聯繫販賣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二 編號六之葡萄糖係用以摻入海洛因內、如附表二編號七之分 裝袋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及 轉讓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一編號二、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海洛 因包裝袋五個(淨重一‧二九公克)及二十五個(共重五‧ 六九公克),亦均為被告乙○○○、甲○○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二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五個係販賣海洛因之用、如附表二 編號二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十五個係販賣海洛因之用,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 依共犯連帶沒收。在事實欄一部分,就被告甲○○及被告乙 ○○○部分均予以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八至十一部分 ,或雖為被告乙○○○、甲○○所有,惟非供販賣海洛因之 用,或非被告甲○○所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是均不得沒收。
⑷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之五千九百元,其中五百元為被告 甲○○、乙○○○販賣海洛因所得,業如前述,至於其餘五 千四百元,因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另涉其他販賣海洛因案 件,復經被告甲○○否認在卷,難認係販賣海洛因所得,不 得沒收。
⑸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海洛因五包(淨重○‧二二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一海洛因二十五包(共淨重一‧四五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沒收銷燬之。
八、被告甲○○另犯轉讓毒品海洛因所處二罪,業經被告甲○○ 撤回上訴確定,應先送執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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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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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5 包(淨重 │為第一級毒品,應│
│ │ │0.2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段,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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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開海洛因空包裝│5 個(淨重 │為供上開海洛因包│
│ │袋 │1.29公克 ) │裝,避免裸露受潮│
│ │ │ │之用,為被告謝胡│
│ │ │ │玉典所有,且供販│
│ │ │ │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項前段沒收之。 │
├──┼────────┼──────┼────────┤
│3 │針筒 │1支 │為被告乙○○○所│
│ │ │ │有,惟供施用海洛│
│ │ │ │因之用,與販賣海│
│ │ │ │洛因犯行無關,不│
│ │ │ │予沒收。 │
├──┼────────┼──────┼────────┤
│4 │NOKIA手機(內含 │1支 │為被告乙○○○所│
│ │0000-000000 門號│ │有,平日自行使用│
│ │SIM卡1張) │ │,與販賣海洛因犯│
│ │ │ │行無關,不予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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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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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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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25包(共淨重│為第一級毒品,應│
│ │ │1.45 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 │ │ │前段,沒收銷燬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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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開海洛因之空包│25個(共重 │為供上開海洛因包│
│ │裝袋 │5.69公克) │裝,避免裸露受潮│
│ │ │ │之用,為被告許志│
│ │ │ │良所有,且供販賣│
│ │ │ │及轉讓海洛因所用│
│ │ │ │之物,應依毒品危│
│ │ │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 │ │ │條第一項前段沒收│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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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 手機(內 │1支 │被告甲○○所有,│
│ │含0000-000000 號│ │且供販賣海洛因聯│
│ │SIM 卡1 張) │ │絡之用,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九條第一項前段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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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NYCALL 手機(內│1支 │被告甲○○所有,│
│ │含0000-0000 號 │ │惟非供本案轉讓或│
│ │SIM 卡1 張) │ │販賣海洛因之用,│
│ │ │ │不得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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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IM卡 │1張 │被告甲○○所有,│
│ │ │ │惟非供本案轉讓或│
│ │ │ │販賣海洛因之用,│
│ │ │ │不得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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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葡萄糖 │9包 │被告甲○○所有,│
│ │ │ │用以摻入海洛因內│
│ │ │ │,供販賣及轉讓海│
│ │ │ │洛因之用,應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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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袋 │1包 │被告甲○○所有,│
│ │ │ │用以包裝海洛因,│
│ │ │ │供販賣及轉讓海洛│
│ │ │ │因之用,應依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 │ │ │九條第一項前段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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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管 │9支 │被告甲○○所有,│
│ │ │ │供吸食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關,不得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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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玻璃球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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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注射針筒 │2支 │非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且被告甲○○否│
│ │ │ │認為其所有,其所│
│ │ │ │有不明,不得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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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殘渣袋 │2只 │被告甲○○所有,│
│ │ │ │供其吸食海洛因之│
│ │ │ │用,與本案無關,│
│ │ │ │不得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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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5,900元 │被告甲○○所有,│
│ │ │ │由於本案事實欄一│
│ │ │ │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 │ │ │時間與查獲之時間│
│ │ │ │為同日,應可認扣│
│ │ │ │案現金五千九百元│
│ │ │ │中,應包含甲○○│
│ │ │ │前開販賣海洛因所│
│ │ │ │得五百元,固應與│
│ │ │ │乙○○○連帶沒收│
│ │ │ │;惟其餘五千四百│
│ │ │ │元,依現存證據難│
│ │ │ │認必係被告甲○○│
│ │ │ │另行販毒所得,不│
│ │ │ │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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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