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訴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黃丁財(已歿)與被告丑○○(詐欺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郭春寶(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合作,以郭春寶所發明連續式廢輪 胎交換熱製解整合系統之名,成立昶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昶勤公司),分別由黃丁財、丑○○二人,擔任昶勤公 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名義負責人則由黃丁財同居人王 美香(詐欺及侵占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昶勤 公司申報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實際至八十九 年底入股三千三百萬元,除黃丁財、丑○○、王美香本人資 金,及郭春寶因其擔任環保署評鑑委員身份,以親友郭家銘 、蔡櫻盤、郭玟君、魏文士、施欣欣、郭春鎮等人名義入股 外,昶勤公司並陸續對外募股,計有丙○○、己○○、午○ ○、丁順隆、辰○○等人入股,另有郭春寶所邀臺中科微公 司之壬○○、戊○○、庚○○、辛○○、癸○○、乙○○、 寅○○等人入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復因公司資金不足 ,商請卯○○,向交通銀行申辦貸款,同時向卯○○借款, 卯○○陸續以其本人及妻子丁○○、胞兄巳○○等人名義, 借款一三三八萬元給予昶勤公司,並約定取得昶勤公司百分 之七‧五股份(以丑○○嗣後聲稱增資至二億五千萬元資本 額計),待銀行貸款下來即返還。
㈡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黃丁財、丑○○二人,因欲透過卯○○ 與巳○○之人脈,向第一銀行貸款,必須在股東名冊加重卯 ○○、巳○○等人股份,及郭春寶與黃丁財理念不合,退出 公司,其親友名下股份必須重新安排,竟共同基於侵占股東 股份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提供不實資料及訊息給予不知情安侯會計事務所台南辦公室
負責人方惠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偽造己○○、 戊○○、庚○○、辛○○、癸○○、乙○○、午○○、丁順 隆、辰○○、壬○○等人,出賣股份予王美香、黃丁財、卯 ○○、巳○○、子○○、寅○○等人之證明憑據(何種形式 文件,因無相關機關保存,故無從查證),持向交通銀行台 南分行辦理證券交易稅代繳,使受財政部委託代為收受證券 交易稅之交通銀行台南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誤為核定上開證 券交易稅,而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不實 記載,並由方惠玲會計師,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中區 局、南區局、臺北市局提出「股東轉讓通報表」,連同該年 度昶勤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一起辦理,使國稅局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錯誤股權變動記載,而為證券交易 稅之核定。
㈢王美香、黃丁財、丑○○三人,均明知昶勤公司實際上未召 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日、十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 及董事會會議,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製作內容不實之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日、 十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虛偽登載發行新股、增資與修改章程之決議紀錄,提供予方 惠玲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 該辦公室公務員,依此不實資料而為昶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又於上開不實股權變動後,製作內容不實之八十九年十 一月廿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虛偽登載「減少董監事席位為四席及改選董事為王美香、 蘇東杰、丙○○、黃丁財,監事為子○○(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重新選舉董事長」等情,且依上開偽造股份交 易資料,製作內容不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惟 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即為其他股東發現而未得逞。 ㈣因認被告丑○○上開㈡所為,與已歿黃丁財,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三六條第三項、第二項業務侵占未遂罪嫌;刑法二一六 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各罪間,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牽連犯關係。另外,被告丑○○、王美香上開㈢所為, 則與已歿黃丁財,共同涉犯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一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數行為間為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關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四十台上八 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諭知(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台上一二八號 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丑○○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 丑○○供承其為昶勤公司總經理,有向卯○○等募股,其名 下股份移轉給柯昭宏之股權變動,及郭玟君(郭春寶女兒) 名下股份移轉給巳○○之股權變動,是董事會交待其處理等 情。㈡偵查中同案被告郭春寶供述,其有邀集台中科微公司 人員入股及已退出昶勤公司股權等情。㈢證人子○○證稱未 曾參與開會,亦不知被選為董監事,更不知股權變動情事。 ㈣證人卯○○、丙○○、己○○、丁順隆、戊○○、辛○○ 、辰○○、寅○○、未○○、壬○○、柯昭宏等人均證稱: 不知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股權變動情事,沒 有參加股東會等情;且證人丙○○、壬○○、寅○○等人均 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會議,是討論 資金、技術問題,沒有討論增資及修改章程等情。㈤證人郭 玟君證稱:黃丁財給她二百萬元股份,因黃丁財與她父親郭 春寶理念不合,就同意將她名下股份移轉巳○○等情。㈥證 人方惠玲會計師證稱,其係受丑○○委託,辦理昶勤公司記 帳及登記業務,其係依據丑○○、丙○○所提供昶勤公司資 料,而辦理本件增資及股權變動事宜。㈦又昶勤公司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王美香簽收丁順隆、己○○二人股金出資 證明、丑○○簽收卯○○、巳○○款項出資證明,均足證明 :卯○○、巳○○、丙○○、己○○、丁順隆、戊○○、辛 ○○、辰○○、寅○○、未○○、午○○、壬○○、癸○○ 、陳堯濱、郭玟君、蘇東杰等人匯錢或交款項予昶勤公司事 實。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七月 九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三○○三九四五七號函、於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九四○○二八八 九○號函附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度核定資料暨股東轉讓通報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南區 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一九三二五號函、於九十四年七月 十三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九四○○三八五三八號函、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四○○六六四四 ○函附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報核聯共十九紙;及交通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於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以交南科發字第九四四二七○○○八四號函附昶勤 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查聯二十紙 ,均可證明:昶勤公司確有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份 轉讓變動,並向國稅局申報證券交易稅事宜。㈨昶勤公司於 九十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議通知及紀錄,亦可證明:昶勤 公司正常股東會議紀錄均有出席股東之姓名,且有會議通知 。㈩卷附昶勤公司登記案卷內昶勤公司投資人名冊及股東名 冊,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廿 一日股東臨時會暨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亦均可證明: 昶勤公司上開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名冊內 容不實。再者,卷附卯○○、丙○○、己○○、丁順隆、 戊○○、辛○○、辰○○、寅○○、未○○、壬○○、癸○ ○等出具股東聲明書及卯○○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致昶勤公司 函,可以證明渠等均未參加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股東臨時會,自無可能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權 轉讓情事等情,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遵照黃 丁財及昶勤公司董事會決定,來執行昶勤公司決策,伊不知 道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揭股權變動不實情事, 也不曾參加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日、十月四 日、十一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更不知道上開會 議紀錄如何製作等語,且爭執證人丙○○、卯○○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及證人壬○○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之證據能力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上訴 卷㈠六六頁),就檢察官所提出王美香、郭春寶、子○○、 方惠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等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 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㈡證人壬○○、郭玟君、柯昭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雖係 被告丑○○、王美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壬○○、郭玟君、柯昭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丑○○、王美香並未指 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法 應有證據能力。
㈢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但未經依法 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無具結問題),而其內容涉及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因欠缺具結,固 不得獨立作為證據,惟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 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證人先前不一之陳述加以反對詰問 ,則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仍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是法文中規定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立法者所設定之證據能力回復要 件,非陳述內容證明力問題,而本件證人方惠玲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其經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交互詰問及加以反對詰問,衡量其在 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比較判斷,基於保障 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必要,則證人方惠玲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之陳述筆錄(詳3062號發查卷㈡第83頁),自有 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六台上 三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查被告丑○○固供承其為昶勤公司總經理,有實際參與昶勤 公司營運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參與或知悉昶勤公司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五日不實股權變動情事,並否認其曾參加昶勤公 司上開四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更不知該四次會議紀錄製 作過程,是被告丑○○就上開不實股權轉讓及上揭四次不實 會議紀錄製作、行使之事,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屬公訴人所應負舉證證明事項。經查:
㈠關於被告丑○○對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權轉讓 是否知情或參與部分:
⒈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度股 權轉讓通報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確實有下列股份變動:午○○轉讓三萬八千股( 面額三十八萬元)予卯○○、丁順隆轉讓一萬七千股(面額 十七萬元)予卯○○、丁順隆轉讓六萬三千股(面額六十三 萬元)予巳○○、辰○○轉讓十二萬股(面額一二○萬元) 予巳○○、午○○轉讓六千股(面額六萬元)予寅○○、庚 ○○轉讓五萬股(面額五十萬元)予王美香、癸○○轉讓五 萬股(面額五十萬元)予王美香、戊○○轉讓五萬股(面額 五十萬元)予王美香、辛○○轉讓三萬股(面額三十萬元) 予王美香、己○○轉讓四萬股(面額四十萬元)予王美香、 壬○○轉讓十萬股(面額一百萬元)予子○○、未○○轉讓 五萬股(面額五十萬元)予黃丁財、乙○○轉讓十萬股(面 額一百萬元)予黃丁財;而上開股份出讓人午○○、辰○○ 、庚○○、癸○○、戊○○、辛○○、未○○、己○○、乙 ○○及股份受讓人卯○○、巳○○、子○○、寅○○於原審 審理時均結稱:不知上開股份出讓或受讓情事,渠等均未同 意或授權他人轉讓或受轉昶勤公司股份等情,及同案被告王 美香自承不知受讓前揭股份。據此足認,昶勤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前揭股份變動確屬不實變動,且因該不實股份 變動受有利益之人為黃丁財、王美香(黃丁財同居人)、子 ○○(黃丁財女兒)、卯○○、巳○○,被告丑○○並非上 開不實股份變動受益人。是以,由上開股份轉讓資料及上開 證人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丑○○有何侵占系爭股份客觀上 行為或主觀上犯意。
⒉證人方惠玲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卷附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股份轉讓通報表,是她所屬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台 南分所代編,因她受昶勤公司委託辦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公司當年度如有股份移轉,須檢附當年 度股份轉讓通報表,她所屬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當時應該 是依昶勤公司人員所提供股權轉讓明細資料,代編上開通報 表;昶勤公司是沒有對外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間股份移轉 不需要繳納證券交易稅,不一定會製作股份轉讓同意書,本 件股權轉讓,依卷附通報表最後一欄「證券交易稅」記載, 應該有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不是她所屬安侯建業會計事務 所代繳,一般是由股權交易雙方,自行到銀行填寫證券交易 稅單,自己核算稅額後繳納即可,但銀行不會去核對股權交 易雙方當事人身分資料,故任何人均可去填寫稅單繳納等情
(詳原審卷三五四至三五五、三五七至三五八頁)。是依證 人方惠玲證詞,當時昶勤公司並非提供上開不實股份移轉「 各股東所出具之股份轉讓同意書」給方惠玲會計師代編股份 轉讓通報表,而昶勤公司既非已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其股東 間股份轉讓,即不一定會出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則處理上開 不實股份移轉昶勤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起訴書所載「偽造 午○○、辰○○、庚○○、癸○○、戊○○、辛○○、未○ ○、己○○、乙○○出賣股份予卯○○、巳○○、寅○○、 子○○、王美香、黃丁財之證明憑據」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即有疑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顯尚不足證明起訴書 所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持該偽造私文書,向交通銀行繳納 證券交易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確實存在。
⒊至於證人方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昶勤公司增資 會議資料、股東買賣權益表等資料,均是依丑○○、丙○○ 到她辦公室口述,據以整理後,再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語 (詳三○六二號發查卷㈡八六頁)。惟證人方惠玲於原審已 明確供稱:一開始是昶勤公司總經理丑○○委託她幫昶勤公 司辦理記帳及公司登記業務,後來除「丑○○」外,昶勤公 司還有指定其他人員與她接洽,丑○○的胞兄黃丁財,也曾 至她辦公室聯繫昶勤公司記帳及登記相關業務等情(詳原審 卷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八至三五九頁)。由此可見,昶勤 公司除一開始由總經理丑○○委託方惠玲所任職安侯建業會 計事務所臺南分所辦理昶勤公司記帳及相關登記業務外,其 後記帳及登記業務,並非全由丑○○出面與安侯建業會計事 務所台南分所接洽,甚至有幾次是黃丁財親自出面與該事務 所接洽,則本件不實股份轉讓相關資料,自難遽斷係由被告 丑○○送件。雖證人方惠玲於原審同時證稱:本件昶勤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份變動,不是她親自處理,是她事 務所同事甲○○承辦的,事後,甲○○於本案偵查時有告訴 她,當時是丑○○、丙○○送件過來事務所等語(詳原審卷 三五五頁)。然證人方惠玲此部分「丑○○、丙○○送件」 陳述,係事後於本案偵查中「聽聞」同事務所同事甲○○轉 述得知,非其親自見聞,且甲○○告知方惠玲會計師時間, 距昶勤公司送件時間,已經過二、三年,昶勤公司與安侯建 業會計事務所台南分所聯絡窗口人員,非僅被告丑○○及丙 ○○二人,並無法全然排除案外人甲○○記憶,因時間經過 而錯誤情形。是證人方惠玲自甲○○處得知「傳聞證詞」, 即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丑○○證明。又證人甲○○於上訴審證 稱:上開不實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暨股票轉讓通 報表是昶勤公司何人交付伊向國稅局申報,已不記得,且上
揭議事錄何人指示伊製作,亦不記得等語(詳上訴卷㈡345 至346頁)。況案外人甲○○上揭記憶內容,縱然屬實,充 其量亦僅證明,擔任昶勤公司總經理丑○○因其為窗口人員 之一,確實有替昶勤公司送件至方惠玲任職會計事務所,但 尚不能證明丑○○有到交通銀行繳納上開不實股份轉讓之證 券交易稅,且所謂窗口人員,係指將昶勤公司資料代送至會 計師事務所之人,該窗口人員不一定係該資料製作者或知情 該資料內容係屬虛偽,否則身為窗口人員之一的丙○○等人 ,也可能是本案共犯,故不得僅憑被告丑○○係昶勤公司總 經理,曾代表昶勤公司委託方惠玲辦理記帳及登記業務,或 曾將相關登記資料交予方惠玲所屬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台南 分所辦理,即遽認其必定知情或有參與本件不實股份轉讓情 事。另關於證人甲○○於上訴審作證期間,被告丑○○雖曾 找證人甲○○一至二次,但被告丑○○找甲○○僅係詢問證 人甲○○,最後股權轉讓是何人向甲○○表示要辦登記,甲 ○○答以: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情,已據證人甲○○於上 訴審供明在卷(詳上訴卷㈡三四八頁)。對此,證人甲○○ 於本次更一審亦證稱:丑○○在我作證期間找我,只是要我 將當時辦的程序照實說,並無要我在法庭上幫他說話等語( 詳更一卷九三至九五頁)。足證證人甲○○作證並無偏頗及 迴護被告丑○○之情事。
⒋證人「壬○○(曾任昶勤公司董事長兼股東)」於原審證稱 :昶勤公司決策,一般是由黃丁財、丑○○、郭春寶三人決 定等語(詳原審卷二五二頁)。又證人「卯○○(昶勤公司 股東)」於原審證稱:黃丁財、丑○○、郭春寶三人,常到 我家討論昶勤公司的事等語。又證人「寅○○(昶勤公司股 東兼董事)」於原審證稱:印象中黃丁財、丑○○、郭春寶 三人是一個團隊,會交叉處理昶勤公司事務,但關廟廠址現 場大部分是丑○○處理,郭春寶有時候會到現場處理技術問 題,黃丁財偶爾也會詢問現場工作狀況,並提過募股資金之 事」等語(詳原審卷一七六頁)。又證人「乙○○(昶勤公 司股東兼董事)」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昶勤公司最大股東 是何人,只知丑○○負責對外一切事務等語(詳原審卷一四 四至一四五、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又證人「子○○即黃丁 財女兒(昶勤公司掛名監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 證稱:我未參與昶勤公司事務,只知黃丁財、丑○○、郭春 寶、丙○○四人,有參與公司運作,我曾經去參觀過昶勤公 司工廠,看過我父親在廠內發落事情等語(詳三○六二號發 查卷㈠八五頁及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又證人「柯昭 宏(曾任職於昶勤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我幫昶勤公司
建廠設備作評估、設計、製造、監工、運轉,都向總經理丑 ○○報告事情,由丑○○裁決,我不清楚昶勤公司成員組織 結構,不知道丑○○還要向何人請示等語(詳原審卷二八三 至二八四頁)。又證人「丙○○(曾任職於昶勤公司員工) 」於原審證稱:丑○○是昶勤公司總經理,工廠內事情都是 丑○○在發落處理等語(詳原審卷一三四頁)。又證人「葉 香(九十年間擔任會計昶勤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是丙○○聘請我的,公司登記流水帳如工廠維修金、員 工薪資及一些發票費用,均使用丙○○、丑○○、黃丁財三 人給我的零用金來支出,至於大筆股東資金、支票是何人經 手,我不知道等語(詳三○六二號發查卷㈡一六四頁)。證 人「郭玟君即郭春寶女兒(九一年間曾任昶勤公司會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公司流水帳如何支出、收入都是黃 丁財、丑○○二人全權打理等語(詳三○六二號發查卷㈡一 五六頁)。上開各證人所為供述,均僅能證明被告丑○○有 參與昶勤公司工廠營運及負責關廟工廠現場事務決策而已, 但關於本件昶勤公司資金如何分配及股份如何移轉等事宜, 被告丑○○是否有權處分,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得僅因被告 丑○○係擔任總經理對外代表昶勤公司為一般事務處理及係 黃丁財(係上開不實股份轉讓最大受益者)之胞弟,即遽認 被告丑○○就本件不實股權轉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 則,本件參與昶勤公司營運之丙○○、郭春寶二人,及系爭 不實股份移轉受益人王美香(黃丁財同居人)及子○○(黃 丁財女兒),亦均有可能是本案共犯。然該四人,檢察官卻 未將渠等列為系爭不實股份移轉行為共犯予以起訴。由此可 知,「與黃丁財或昶勤公司有密切關係者」,就系爭不實股 份移轉犯行,未必即與黃丁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⒌次查,證人「子○○即黃丁財女兒(昶勤公司掛名監事)」 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證均稱:我父親黃丁財,以我名義投資 昶勤公司,我只知我父親投資很多錢,昶勤公司一開始是我 父親出資成立,丑○○是總經理,但我父親說丑○○沒有錢 入股等語(詳三○六二號發查卷㈠五三頁背面、八五頁及原 審卷一七九、一八一頁)。又證人「郭春寶」於檢察事務官 及原審證稱:我提供專業技術給黃丁財,沒有出資,當時黃 丁財跟我約定,如昶勤公司賺錢,會分我百分之三十,我聽 黃丁財說,該公司最初成立時資金均是他出的,他支出約一 億元,公司重大決策也均是黃丁財決定,黃丁財去世後,昶 勤公司就沒有營運等語(詳三○六二號發查卷㈠五六頁背面 、同發查卷㈡一六六頁、原審卷三六○至三六二頁)。由此
可見黃丁財是昶勤公司最初設立時出資者。據此,本件依檢 察官提出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丑○○有實際出資昶勤公司 。則被告丑○○與證人郭春寶(僅提供技術,未實際出資) 或丙○○(亦參與昶勤公司營運),渠等在昶勤公司組織結 構地位,應屬相似。渠等是否有權決定昶勤公司各股東股份 分配或持股比例,自有疑問。準此,本件系爭不實股權移轉 前,黃丁財顯無須先徵得丑○○、郭春寶、丙○○等人同意 ,且系爭不實股權移轉受益者復非屬丑○○、郭春寶、丙○ ○等人,則本件系爭不實股份移轉犯行,係由黃丁財個人私 下擅自為之,自屬可能。被告丑○○辯稱,其不知系爭不實 股權移轉係屬虛偽,即非不可採信。
⒍再者,證人「卯○○、巳○○」於原審證稱:丑○○代表昶 勤公司向渠二人借錢,或央請渠二人介紹向交通銀行借貸等 情。此等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丑○○曾代表昶勤公司向他人 或銀行借貸。又依證人壬○○、寅○○、乙○○、庚○○、 己○○、辰○○等人證詞,丑○○、郭春寶、丙○○三人, 雖均曾以昶勤公司名義對外募股,但此等事實,亦僅能證明 丑○○、郭春寶、丙○○三人,曾有幫忙昶勤公司籌措資金 而已,尚不能執此,即證明被告丑○○就昶勤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五日不實股份移轉情事,曾有參與或知悉此情。至 於證人壬○○、寅○○雖於原審證稱:渠二人於八十九年十 月間,在王美香住處,與乙○○、黃丁財、丑○○、郭春寶 ,一起開會討論,壬○○、寅○○、乙○○三人,是否辭去 董事席位等語。然證人壬○○、寅○○、乙○○三人是否辭 去昶勤公司董事席位,此情與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不實股權變動並無關係,自難以被告丑○○與時任昶勤公 司董事之壬○○、寅○○、乙○○等人,曾開會討論「壬○ ○、寅○○、乙○○三人是否辭去昶勤公司董事席位」,即 遽認被告丑○○,就黃丁財後來擅將「午○○、辰○○、庚 ○○、癸○○、戊○○、辛○○、未○○、己○○、乙○○ 」等人股權,轉讓給「黃丁財、王美香、子○○、寅○○、 卯○○、巳○○」等人之事有共謀或參與。
㈡關於丑○○就昶勤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九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廿一日股東臨時會暨 董事會議紀錄均屬虛偽不實,是否知情或有參與部分: ⒈證人午○○、辰○○、庚○○、癸○○、戊○○、辛○○、 未○○、己○○、乙○○、子○○、寅○○、卯○○、巳○ ○、子○○、丙○○(以上證人均為昶勤公司股東)於原審 均證稱:渠等均未收到昶勤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 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廿一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亦不曾
參加此四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足見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日、九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廿一日並未召開股東臨 時會,則卷附昶勤公司登記案卷內該四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顯係虛構捏造。又證人寅○○、乙○○、壬○○(當時擔 任昶勤公司董事,該三人均在卷附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 十日、十月四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留有簽名)於原審均證稱 :他們任職科微公司,於該段期間,因承包昶勤公司監控工 程,常到昶勤公司關廟廠址工作,在現場工作時,常與黃丁 財、丑○○、郭春寶、丙○○等一起開檢討會,但每次均是 討論科微公司所承包監控工程試車及製程修改進度,內容不 是如卷附董事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詳原審卷一七四、一四五 至一四六、二五二至二五三、二六二至二六三頁)。證人丙 ○○(按時任昶勤公司董事且在卷附四次董事會議簽到簿留 有簽名)亦證稱:他有跟黃丁財、丑○○一起開會,但開會 內容是在討論公司技術、資金問題,並未講到卷附董事會議 紀錄內容所載發行新股或增資問題等語(詳原審卷一三九至 一四○頁)。另證人蘇東杰(後更名為蘇琛翔,曾在昶勤公 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於原審證稱 :黃丁財找他擔任昶勤公司掛名股東,伊未實際出資,該簽 到簿是黃丁財事後拿給伊簽的,伊沒有參加開會等語(詳原 審卷一三○、一三二頁)。足證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九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廿一日並未召開如卷附昶 勤公司案卷內所示該四次董事會議紀錄內容所示董事會,則 該四次董事會議紀錄,自均屬虛偽不實。
⒉上開內容不實昶勤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 其紀錄人均為黃丁財。足見黃丁財方為該四次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亦即就該業務文書形式上 觀之,被告丑○○並非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製作人,而被告 丑○○亦否認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為其所製作,則檢察官就被 告丑○○曾參與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或行使該不實會議紀 錄,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由昶勤公司股東午○○、辰○○、庚○○、癸○○、戊○○ 、辛○○、未○○、己○○、子○○、卯○○、巳○○、子 ○○及股東兼董事乙○○、壬○○、寅○○、丙○○、蘇東 杰等人證述,可知昶勤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月十日 、十月四日、十一月廿一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均屬不 存在。據此,被告丑○○辯稱,未參加上開會議,不知道上 開會議紀錄如何製作,自屬可信。本件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丑○○有參與或有共謀製作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情 形下,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係昶勤公司總經理,曾負責公
司營運,即遽認被告丑○○必有參與上開不實會議紀錄製作 之情事。
⑵又證人乙○○、寅○○、壬○○、丙○○均證稱:上開四次 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簽名均是他們的筆跡,昶勤公司每次 開檢討會時,丑○○會傳一張紙條給他們簽名,他們不知道 為何該四次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上會有他們的親筆簽名等語 (詳原審卷一四五、一七四、一七五、二六二、一四○頁) ,足見被告丑○○拿給證人乙○○、寅○○、壬○○、丙○ ○簽名之文件,並非該四次董事會議紀錄之簽到簿。是以, 僅憑上開證人證詞,顯尚無法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該四次 不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或董事會議紀錄之製作。 ⑶另證人方惠玲會計師於原審結稱:黃丁財因昶勤公司登記之 事,曾與她聯繫五、六次等語。如前所述,則上開不實會議 紀錄,極有可能係黃丁財交予方惠玲會計師送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報。是本件依檢察官現所為舉證,顯無法證明被告 丑○○有何行使上開不實會議紀錄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現所提出證據,均僅能證明昶勤公 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之上開股份移轉及上開四次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均屬虛偽不實。以及被告丑 ○○與案外人郭春寶、丙○○、黃丁財有共同參與昶勤公司 營運等情。然此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參與本件不實 股權移轉犯行,不能僅憑被告丑○○為昶勤公司總經理,係 負責公司決策執行或關廟廠址工程製程正常運作,及被告丑 ○○係黃丁財胞弟,與黃丁財、昶勤公司間關係密切,即遽 行推論被告丑○○其必與黃丁財係共同參與上開犯罪。從而 ,公訴人指訴被告丑○○有參與上揭犯罪,依上所述,顯尚 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丑○○獲得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法自 應對被告丑○○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