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17號
TNHM,98,上易,617,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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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9 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乙○○等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 人明示此部分不同意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之 規定,對於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上述經排除之證據以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 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 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力興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民 國92年間,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為辦理臺南縣七股鄉龍 山漁港週邊景觀綠美化工程(下稱綠美化工程),於92年5 月20日以限制性招標決標予財團法人臺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 究發展基金會(下稱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委託該基金會 辦理設計監造工作,經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擬定招標文件, 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於92年9月30日公開招標,以新臺 幣(下同)997萬元決標予升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 司),升富公司再將抽取海砂轉由力興企業行施作。詎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依施工設計規範



,疏浚應在設計之航道內進行,疏浚所抽出之砂土,堆置於 潟湖邊之暫時堆置場,待瀝乾後,再運至潟湖南岸陸上之堆 置場,不得外運,且其向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提出之二段式 接力疏浚工法,係在疏浚航道中段之蚵殼堆附近挖一深坑, 再將遠端航道疏浚之砂土運至該深坑。惟甲○○卻連續於93 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以抽砂船在疏浚工程範圍以外、靠近 潟湖邊附近盜抽砂石,致形成一深坑,並將盜取之砂石運至 岸上,再利用晚間偷偷運出販賣謀利。俟臺南縣政府於93年 12月14日辦理驗收,因其疏浚深度不足而未結算,經臺大建 築城鄉基金會於94年1月6日現場量測,發現非工程範圍遭侵 入超挖深度最深達4公尺,範圍至少4,743平方公尺,遭盜取 外運之砂石約14,894立方公尺。嗣經監造單位及臺南縣政府 要求,甲○○始陸續回填,然至96年9月29日,經臺南縣政 府會同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派員前往實地履勘,該遭盜採海 砂所形成之坑洞仍存在,測量結果,至少仍有6,500立方公 尺未回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 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提起公訴。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臺南縣調站94年12月22日在現場跟監錄影之光碟片



1片(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派 任上開綠美化工程之監造人員乙○○、證人即升富公司負責 人曾助雄、證人即升富公司工地負責人曾瑛琦3人之96年8月 13日偵查中結證、證人陳麗萍96年8月13日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丁○○96年8月13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結證、證人 戊○○、證人張徐通、證人庚○○、證人辛○○及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臺南縣政府92年9月30日上午10時開 標記錄、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3年11月1日品質改正通知單 、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3年11月15日(93)會字第93316號 函、93年11月24日(93)會字第93327號函、93年11月30日 (93)會字第9 3332號函、94年1月10日函暨所示非工程範 圍遭超挖檢測結果圖、94年1月27日(94)會字第94057號函 、94年9月8日(94)會字第94240號函、96年10月11日(96 )會字第96338號函、升富公司93年11月10日生景字第13號 函、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30223235號通知 升富公司之函、93年12月14日驗收記錄、94年2月1日府農漁 字第0940012021號函、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94 年3月16日丙○○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承辦本件綠美 化工程行政業務之技士林之簽呈、現場相片16幀、被告之偵 訊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向升富公司包攬承做上開綠美化工 程之潟湖航道疏浚工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 稱:我採用的二段式接力疏浚工法,是在疏浚航道起點旁邊 ,先挖1個深坑,把疏浚挖起的砂石先放置在該深坑,另以 接力方式,將之挖運到潟湖南岸陸上之臨時土方堆置場,再 行運出,並無違法,我並未盜採潟湖砂石販賣,我於94年12 月22日是僱人在臨時土方堆置場整地復原,當時有決議說我 超挖的洞要回填之後才可以運出去,縣政府要求如要驗收包 含回填跟回復原狀。例如預估回填需要的沙石量,多餘的砂 石我就同時運走,只留下回填的砂石,才來得及回復原狀, 以供驗收等語,並提出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22日瀉湖疏浚會 勘圖、臺南縣政府9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瀉湖疏浚部分繼續 施工填土會議紀錄、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5年3月31日(95 )會字第95080號函暨所附認可同意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 65至70頁)、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4年11月29日(94)會字 第94201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42頁)及施工 照片7張(見原審卷二第29至34頁)為憑。五、經查:
㈠臺南縣政府將上開綠美化工程決標委託予臺大建築城鄉基金 會,辦理設計監造工作,嗣臺南縣政府再將上開綠美化工程



決標予升富公司,升富公司復將該工程抽取海砂疏浚航道部 分,轉由力興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施作等情,被 告並無爭執,且有證人乙○○之偵審中結證、證人曾助雄、 證人曾瑛琦及證人陳麗萍之偵查中結證在卷可佐(見上開他 字第817號卷二第124至134、33至36、47至56、69至71頁, 原審卷一第117至146頁),並有臺南縣政府93年12月14日驗 收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14頁), 堪予採認,先予敘明。
㈡次查:
⒈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人員於94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經檢 測本件起訴書所指之上開超挖範圍後,表示該「超挖範圍 」非屬上開工程合約範圍,其超挖深度最深達4公尺,範 圍至少4,743平方公尺,超挖砂石估算為14,894立方公尺 (檢測當日之參考點堤頂距水面為210公分,經檢測5點, 水深分別為400公分、420公分、450公分、500公分及550 公分【按亦即平均水深為464公分】,以疏浚前水深距堤 頂為360公分計算,上開檢測5點之超挖深度分別為250公 分、270公分、300公分、350公分及400公分,平均超挖深 度314公分,以4,7 43平方公尺乘以3.14公尺,即得14,89 4立方公尺)等情,固然有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4年1月10 日(94)會字第94004號函暨所附「非工程範圍遭超挖檢 測結果圖」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19至22 1頁)。
⒉且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人員於96年9月29日下午2時餘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餘許,會同臺南縣政府漁業課承辦技士及 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復檢測上開「超挖範圍」,共有 29個量測點,平均水深為取「超挖範圍」內之14個量測點 計算所得,結果為328.6公分,對照上開94年1月6日針對 超挖區之量測數據,其平均水深加上水面距堤頂高程合計 值為6.74公尺,與4.936公尺相減之後,超挖區復原約有 l.8公尺的復原深度,回填土方約8,500立方米;其中,⑴ 註2:航道疏浚深度檢測方式為:以固定之高程基準點作 為檢測疏浚深度之依據,本工程之方式為每次檢查前後, 至一高程參考點(龍山航道出潟湖前之堤頂道路轉角處) ,量堤頂到當時之水面高程差(記錄為A),至航道量測 各點水深(記錄為B),A+B>4. 6M才符合疏浚深度要求, 此量測方式雖因潮汐因素,每次量測之水深皆不同,但相 對每次因潮汐因素所量得之堤頂距水面高度也不同,等於 求得各測量點相對堤頂參考點之高程,因此不受潮汐因素 影響;⑵註3:4.6M為疏浚1米深度後之水深加水面距堤頂



高程合計值,換言之,疏浚前此合計值為3.6M,故96年9 月29日當時回填復原水深深度應少於3.6M-1.65 M(按96 年9月29日下午2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止之參考點 堤頂距水面以平均1.65M計算)=l.95M;⑶註4:平均水深 為取超挖範圍內之14個量測點計算所得,結果為3.286M, 若加上1.65M,等於4.936M,高於3.6M有l.336M,即平均 未復原深度l.336M等情,亦有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6年10 月11日(96)會字第96338號函暨所附七股潟湖超挖區檢 測回填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133號卷 第175至181頁)。
⒊惟⑴上開96年10月11日(96)會字第96338號函暨所附七 股潟湖超挖區檢測回填結果等資料,其中註5亦明確表示 :「事實上所謂超挖區因為是在潟湖航道之外,在設計時 並未實際去量測該處水深狀況,『故水深加水面距堤頂高 程合計值為3.6M,其實是一假設』,以潟湖航道疏浚前的 深度視為此處應復原之深度。當地漁民曾表示此一超挖區 ○○○○道,曾希望不要回填至太淺,『故是有可能此超 挖區有局部原本就是較深的』。」等語,⑵且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上開「水深加水面距堤頂高 程合計值為3.6M」是推估之資料,應該有誤差,據以算出 之超挖土方數量也變成推估的,無法確定為若干,其實我 們對於超挖區大約的深度並不了解,原本我們並沒有針對 超挖區做過任何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40至142 頁);⑶因此,既然所謂「超挖區之水深加水面距堤頂高 程合計值為3.6M」,乃係假設,未經實際量測,則臺大建 築城鄉基金會人員依照該3.6M之數值,於94年1月間據以 計算出之上開超挖砂石估算為14,894立方公尺之數據(94 年1月6日上午檢測之參考點堤頂距水面為210公分,加上 檢測當日平均水深為464公分,合計為674公分,減去假設 之「超挖區之水深加水面距堤頂高程合計值360公分」, 即得平均超挖深度314公分,之後再乘以平面範圍4,743平 方米,得出14,894立方公尺),暨該等人員於96年9、10 月間據以計算出之上開超挖區復原約有l.8公尺的復原深 度,回填土方約8,500立方米等數據(96年9月29日下午許 檢測之參考點堤頂距水面平均為1.65M,加上檢測當日平 均水深為3.286M,合計為4.936M,減去上開假設之「超挖 區之水深加水面距堤頂高程合計值3.6M」,即得平均未復 原深度l.336M,而該4.936M減去94年1月6日上午檢測得出 之674公分,即得平均復原深度約l.8M;又平均復原深度 l.8M乘以平面範圍4,743平方米,得出回填土方約8,5 00



立方米),均是依據上開假設之「超挖區之水深加水面距 堤頂高程合計值3.6M」計算而得出,在未有明確證據可認 該假設之「3.6M」乃係真實無誤之情形下,以該等假設、 擬制及臆測性之資料為計算基礎,所算出之上開超挖砂石 數量、平均復原與未復原深度及回填土方數量等數據,自 難遽予採信,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4年11月29日(94)會字第94201 號函(見94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二第242頁)之說明二、1. 記載「超挖區部分,尚有2,000立方之土方待回填。」, 然依據該基金會96年10月11日(96)會字第96338號函暨 所附七股潟湖超挖區檢測回填結果等資料,卻記載96年9 月29日下午經檢測,超挖區填入土方約8,500立方米,亦 即仍有6,500立方米未回填云云,關於尚待回填入超挖區 之土方數量為何嗣後竟有大幅增加情形乙節,並未見臺大 建築城鄉基金會為任何說明!同時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忽而證稱:上開2,000立方米土方待回填的數量是我實 際測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忽而證稱:上開 2,000立方米待回填的數量只是粗估,詳細數字要再審查 ,我承認監工有瑕疵,我不確定詳細的數字,被告說他有 從臨時土方堆置場回填砂石到超挖區,這個部分我可以接 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35頁),顯然本件公 訴意旨指摘被告竊盜6500立方公尺砂石,乃係未經實際檢 測,而由證人推測出之數字,其可信性殊值懷疑,無法逕 信為真正,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為說明。 ㈢又證人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因為無法直接把扣 砂盤接管到岸邊,所以被告疏浚本件航道所使用之施工法, 必須採接力方式,亦即,先在較靠近岸邊之疏浚航道旁挖1 個深坑,把疏浚挖起的砂石先堆置在該深坑,再另以接力方 式,將之挖運到潟湖南岸陸上之臨時土方堆置場,雖然,本 件被告施工時實際所挖的上開深坑位置,是在疏浚航道起點 (航道第1燈桿)旁邊,與被告起初承諾之深坑位置即疏浚 航道中段(航道第3燈桿)旁之蚵殼堆附近,有所不同,但 我認為被告所挖的深坑位置是可以選擇的方案之一,工法上 並無違法,不能說是不對,只是深坑位置如果選在疏浚航道 中段旁的蚵殼堆附近,被告比較能夠施作離岸遠一點的航道 ,不過被告並未在上開蚵殼堆附近開挖深坑,我於93年11月 22日下午2時30分起至3時30分止,會同臺南縣政府人員、地 方人士(含龍山村村長丁○○)及承包廠商,勘查上開工程 ,被告所挖的深坑就已在疏浚航道起點(航道第1燈桿)邊 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



120至138頁),並有93年11月22日下午之「潟湖疏浚會勘」 1紙附卷可憑(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14頁)。縱然被 告以二段式接力工法所選擇之上開深坑位置與契約約定位置 不符,但此僅是有無違反承攬契約之問題,尚無何違法之處 。況且,二段式接力工法所選擇開挖之深坑位置,究係在上 開疏浚航道之起點旁邊或中段旁邊,實與被告有無擅自將從 該等深坑挖起之砂石外運販賣乙節,並無何必然之關連性, 併予說明。
㈣再次:
⒈原審於98年4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播放檢察官以97年8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提出之臺南縣調站調查人員於94年12月 22日前往上開綠美化工程地點附近岸邊拍攝之光碟1片( 存放在原審卷一第73頁存放袋),勘驗結果為:臺南地檢 署94年度他字817號卷第2宗第244頁到第251頁之照片16張 ,確實由勘驗光碟錄影畫面擷取而出,時間、日期皆如照 片所示,勘驗結果調查員於第247頁、第248頁照片所示電 線桿處,向不詳遠方,至少數百公尺處拍攝,該處確實有 挖土機在挖取砂石,並將砂石挖取至砂石車上,其後砂石 車有駛離現場,惟該挖取砂石之位置為何處不詳,砂石車 離開現場後,前往之處所亦不詳,另光碟錄影畫面最後部 分,有向不詳遠方處拍攝,該不詳遠方處,確實有砂石堆 積,惟該不詳遠方處實際位置無法確定,砂石數量亦無法 確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既無法確定砂石 去向,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件竊盜砂石外運 販賣罪嫌之不利認定。
⒉證人即94年12月22日蒐證拍攝上開光碟之臺南縣調站調查 人員戊○○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們接獲檢舉本件 龍山村漁港疏浚工程有官商勾結、盜挖、盜採情形,盜挖 及盜採部分,當時的瞭解是整個龍山村漁港的疏浚在尾端 出海口,潟湖的地方已被盜挖很深,當時我們接獲的報告 是說已經被搬完,因那邊是潟湖,我們沒有辦法過去瞭解 ,我們接獲檢舉已經是事後,潟湖那一部份都已完成,土 方都沒有,我們去現場拍的時候,還有挖土機在那邊挖, 挖土機的位置應該不是原審卷一第112頁現場略圖所示之 臨時土方堆置場,七股潟湖非常大,我那時拍攝的地點很 難確認,我有拍旁邊的電線桿,上有編號,可以向臺電公 司確認位置,我們有拍砂石車進去,載運的過程當中,我 們也有做一、二次的車次的照相錄影,我們接近時,路口 都有人在那邊監視,甚至有一個不明人士還過來詢問我們 的動機及目的為何,我們說是來這邊遊玩的,他們車子出



來的過程我們有全程拍攝,但最後司機可能有發現我們在 錄影,他有用無線電在通知,我們就先脫離現場,沒有一 直跟他到棄土的位置,那時已經是在後營那裡,倒土下去 的過程並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至184至192頁), 經核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確有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開龍山 村漁港某處,挖取砂石並載運之情形而已,且其情形亦甚 為籠統模糊,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證人戊○○上開結證所述:我們在上開蒐證拍攝時,有 拍到砂石車載送砂石外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87、190頁 ),且證人即受被告僱用於94年12月底在上開龍山村漁港 岸邊駕駛砂石車之己○○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從 上開龍山村漁港岸邊載運砂石到臺南縣西港鄉後營地區, 大約載運約10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4頁);另證人 即受被告僱用於94年年底在上開龍山村漁港疏浚航道附近 岸上之臨時土方堆置場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庚○○於審理中 亦到庭結證稱:我在整地的時候,久久會有砂石車來載砂 石出去,是被告叫我把砂石挖到砂石車上,我不知道載出 去要做什麼,我也不瞭解載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至18頁)。又本件疏浚航道及上開超挖區自疏浚之初,即 係以將挖起之砂石堆放在本件疏浚航道岸邊之臨時土方堆 置場等待瀝乾,之後再外運到附近七股當地之暫置場方式 處理,則被告雖指示受僱人員將砂石運離該臨時土方堆置 場,並無法認定所載運者究係自疏浚航道挖起或自上開超 挖區挖起之砂石。況且,依證人戊○○及證人庚○○所證 ,也無法認定被告指示受僱人員將砂石運至何處或其運送 之目的為何。而證人乙○○及證人即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漁 業課承辦本件綠美化工程行政業務之技士丙○○於原審審 理中皆到庭結證稱:承包商他們從疏浚航道挖起的砂石由 他們自行負責依法處理,就是歸承包商,只要砂石運到距 離本件疏浚航道岸邊之臨時土方堆置場約十分鐘車程之七 股當地的暫置場,之後我們就不管承包商把砂石運到何處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127、133、137、144、14 5、168至179頁);同時被告復提出漁業權所有人陳錦菊 出具之同意書1件(見原審卷一70頁),以證明95年1月27 日始將臨時砂石堆置場之土方清運完畢,則被告所辯伊於 94年12月22日是僱人在臨時土方堆置場整地復原,是縣政 府要求如要驗收包含回填跟回復原狀,所以伊預估回填需 要的沙石量,只留下回填的砂石,多餘的砂石伊就同時運 走,才來得及回復原狀等語,尚非無據,蓋回填剩餘之砂 石既需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於回填同時並進行清運程序,



應無不妥。因此,自難單純僅以被告有僱工外運砂石之動 作,即謂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竊取砂石之犯行。 ⒋至於證人即受被告僱用於94年年底在上開龍山村漁港疏浚 航道及附近操作怪手船(桶排怪手)挖取砂石裝填砂包並 放入檢察官所指超挖區之張徐通、證人即受被告僱用於94 年12月底在上開龍山村漁港疏浚航道附近岸上之臨時土方 堆置場協助以砂石裝填太空包填入潟湖之辛○○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結證之證述,均未提及砂石外運之情形(見原審 卷二第2至13、21至24頁),故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㈤末查:
⒈證人即上開龍山村村長丁○○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上 開綠美化工程施作期間,有漁民跟我反應說有人晚上載走 抽起的砂的事,但沒有說從何處載,也不知道載去哪裡, 而且水很濁,無法看到也不知道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81 7號卷二101、10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 初上開綠美化工程施作期間,有漁民跟我反應說有人晚上 載走抽起的砂的事,但沒有說從何處載,也不知道載去哪 裡,而且水很濁,無法看到也不知道,我知道施工單位將 砂放在一個地方,我有時會經過那邊,監造單位在監造, 之後我就沒有從那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4頁 ),但其中有關有人載運砂石部分顯屬傳聞證據,同時內 容亦非明確,自無法作為被告是否涉嫌竊盜砂石犯行之證 據。
⒉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下列證據: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3年 11月1日品質改正通知單記載「潟湖疏浚起點,已經有超 抽之現象,增加漁民行船危險」(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 一第206頁);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3年11月15日(93) 會字第93316號函記載「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於93年11月 11日現場勘驗,潟湖疏浚深度不足且有漁業權侵占、潟湖 復原、棄土路線道路受損之復原皆未完成,無法認定工程 完工。」(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02頁);臺南縣政 府93年11月22日府農漁字第0930223235號通知升富公司函 記載「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認疏浚工程尚未完工,將自93 年11月11日起以工程逾期辦理;據報升富公司利用夜間抽 取疏浚工程範圍外沙土,『如經查獲屬實』將移送法辦。 」(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10至212頁);臺大建築 城鄉基金會93年11月24日(93)會字第93327號函記載「 蚵架堆以西航道深度仍不足僅有疏浚起點水深警告標誌設 置完成,其他改正事項皆未完成;工程屢次發生施工不當



、土方超抽致損害當地漁民權益,建議業主依據合約第20 條相關規定,終止工程,進入結算。」(見上開他字第81 7號卷一第105、106頁);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4年1月27 日(94)會字第94057號函記載「針對超挖問題,請縣府 儘速召開協調會,敦促廠商儘速研擬適當復原計畫。」( 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29頁);臺南縣政府94年2月1 日府農漁字第0940012021號函記載「請臺大建築城鄉基金 會監造承商於非工程範圍內超挖,觸犯相關法規,請依現 場實況查明詳情確實依約辦理,並將應負責施工人員名單 報府,俾利依法究辦」(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34頁 );臺南縣政府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結論記載 「二、本工程已驗收,但尚未完成驗收手續,擬簽報核准 後,請承包商將未完成疏浚地段繼續施工至合格,並利用 疏浚土方回填於超挖區。三、復原前土方不可外送。」( 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36至137頁);臺南縣政府94 年3月16日丙○○簽呈表示「疏浚工程原應於93年12月14 日辦理驗收結算,結算中發現航道旁有超挖一個大洞,會 危及漁民安全。」(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241至242 頁);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94年9月8日(94)會字第9424 0號函記載「臺大建築城鄉基金會於94年9月6日晚間與7日 上午,均發現潟湖邊臨時土方堆置場有土方外運情形,違 反『回填完成後土方允許外運』之結論」(見上開他字第 817號卷一第263、264頁),均僅略稱「據報」...或 「超抽」、「超挖」等語,甚為空泛,並無實際測量數據 資料,亦未舉出憑以認定之確切證據,非可據而即謂被告 犯有檢察官所指竊取砂石之行為。另臺南縣政府93年12月 14日驗收記錄所記載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驗收結果(見上開他字第817號卷一第114頁),係指本件 綠美化工程之疏浚航道工程部分,並未指涉檢察官所指超 挖區部分,亦無法為被告竊盜砂石之不利認定。何況被告 確已將疏浚航道工程時,所設臨時土方堆置場所在之潟湖 海域復原完畢,復有臺大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95年 3月31日(95)會字第95080號函及所附前揭漁業權所有人 陳錦菊出具之同意書1件可稽(見原審卷一69-70頁)。六、綜上所述,依現存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盜罪嫌之證明 ,仍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砂石犯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竊盜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以未有確切計算依據而由證人乙○○推估所得數據,認 定被告竊盜砂石6500立方公尺,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 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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