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16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蒐購存摺者,將有可能將 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初某日,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工具。嗣「李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甲 ○○上開帳戶後,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10月1日上午某時,在電話中向因閱報誤信而欲辦理貸款 之國輝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會計羅莉瑛佯稱需先 支付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始能貸出款項。羅莉 瑛因之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將150 00元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李代書」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且未依約貸予款項,羅莉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 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 97年9月初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李代書」之事實;告訴人代理人羅莉瑛於警詢中指 訴因被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貸予款項,但需支付手續費而將 1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北台 南分行開戶申請書、告訴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因創業需要辦理貸款,於97年5、6月間看「小兵立大功」廣 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和對方聯絡 ,對方先稱需要繳交手續費14000元,伊籌不出錢,對方即 告知可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用以製作交易往來即存 提款紀錄,以利貸款成功,始於97年9月份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指定之「李代書」,期間伊有密集 和對方聯繫,直到2、3個星期後即約定至銀行辦理貸款的前 一日,伊聯絡不上對方,才發覺伊被騙了,為了怕對方將貸 款款項領走,始到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其並未將存摺、提款 卡、密碼出售交付對方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和對方連絡,並於97年9月份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李代書」,之後密集與對方連 絡,嗣於聯絡不上對方後,即將上開帳戶掛失等情,業據其 提出寄件日期97年9月4日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為憑(見9 8年度核交字第151號卷第3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自97年8 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通聯記錄(見98年度核交字第151號 卷第43至45頁),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8年2月17 日彰北台南彰字第0980417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 按。依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寄件予對方之前後自97 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共與對方通話達52通,若 自交付帳戶後之97年9月5日起算,亦有43通,則被告確實於 交付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之後密集與對方聯繫,若被告確實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何須 於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後再與對方密集聯繫?若認被告 所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相信對方所稱為作存 提款實績以利辦理貸款,則於取得貸款前與代辦者密集聯繫 ,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又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上開函文稱 ,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7年10月1日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該 日恰為上開通聯記錄終結之翌日,足證被告辯稱其聯繫不上
對方後始將帳戶掛失等情,非屬子虛。
㈡、另參酌,另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0號案件 (該案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羅金珠於97 年10月3日警詢中陳述,其為辦理貸款,依據自由時報之廣 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連絡,對方告知需要手續費 ,其因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含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戶),卻遭受詐騙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322號卷第9至11頁),並提出剪報1張 附卷可按(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322 號卷第24頁)。經本院詳閱上開致使另案被害人羅金珠遭詐 騙之廣告內容,所刊登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 和自稱可辦理貸款之人連絡之電話號碼相同,益證與被告連 絡辦理貸款之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而參照上開被告於交 付帳戶資料後仍以該電話與對方密集連絡,並於密集連絡未 果後之翌日掛失晶片金融卡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辦 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並不知係用於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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