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宸茂即甲○
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宸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宸茂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聯結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又洪宸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現仍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一六0號),竟不知警愓,於九十年九月 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XK─九七三 號營業用曳引聯結車,沿臺中縣大肚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 ○路○段五八五號前,明知汽車要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擦撞前車,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引聯車途經機車 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慎駕駛,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 情況下,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方向前方由高廖阿茶所騎乘 之JAJ─七一二號重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聯結 車偏右而右後車體擦撞高廖阿茶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高廖阿茶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胸腹挫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宸茂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事禍發生後被害人 高廖阿荼所騎乘之機車、安全帽及散落物均倒放在快車道上,足見可能係被害人 高廖阿荼騎乘機車侵入快車道才發本件車禍,又碰撞點在曳引車右後輪,實無苛 責被告分秒注視右照後鏡而置前方左側於不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高廖阿茶之子乙○○指訴甚詳,且據目擊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伊親眼目賭本件車禍發生,伊當時是開自小客車在內車道,曳引 車在外車道,伊是在曳引車之左後方,伊在未發車禍前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但 伊聽到碰一聲,被害人高廖阿茶就從曳引車右後方倒下來了等語,足見被告確於 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碰撞被害人高廖阿茶所騎之機車無誤,此外,復有臺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高廖阿荼因本件車禍死亡, 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九三號案卷可佐。按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曳引聯結車,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以避免擦撞前車,且駕駛車體較長之曳引聯車途經機車較多之處所應小心謹
慎駕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天氣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超車時右側車體擦撞同方向前方 由被害人高廖阿茶所騎乘機車為肇事原因,高廖阿茶並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 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中縣鑑字第九00八三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廖阿茶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車禍經路人報案後,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經員警透過現場目擊者丁○○而 查知係被告肇事,案經現場處理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從而本件並不合乎自 首要件。又被告原名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改名洪宸茂,有戶籍謄本一份 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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