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事放射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504號
TNHM,98,上易,504,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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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303號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下稱府 城骨科診所)任職,其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 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 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竟仍於96年6月起至同 年9月間止,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內,單獨替前往就診之 丁○○、戊○○、己○○、丙○○、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等12名病 患從事X光影像照射之醫事放射業務。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南區分局人員訪查上開病患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在案。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 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 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己 ○○、戊○○、庚○○○、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丁○ ○、戊○○、己○○、丙○○、庚○○○、辛○○、壬○○ 、癸○○、子○○、丑○○、寅○○、卯○○等人之訪查訪 問紀錄,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1月29日健保南 醫字第0970002009號函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自89年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303號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任行政職,並未取得醫事放射 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 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於96 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內,於前往 就診之丁○○、戊○○、己○○、丙○○、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等 12名病患,進行X光攝影照射時,僅協助醫師進行X光攝影照 射前之事前準備及事後整理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醫 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之病患12名,均係由門診骨科乙○○醫師在X 光控制室負責操作X光照射之機器,而非由被告執行醫事放 射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 事放射系、科、組學生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南區分局97年1月29日健保南醫字第0970002009號函文1紙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堪信為實在。
㈡、證人即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醫師乙○○於原審審理結證:「 一般是病人到門診給我看完以後,我認為需要照射的部位, 我就寫X光照射單,勾照射部位後,讓病患拿到地下室給被 告甲○○登記,要先讓被告甲○○帶進去,有時需將病患的 衣褲鬆開,籌備工作需要花些時間,先將姿勢擺好,我會約 二、三分鐘後,有時我較忙時,被告甲○○會打電話告知我 準備好了,我都自己會控制好時間下去較多,條件的設定和 按鈕的控制都是由我本人控制,照完我就離開,因樓上還有



病人等著我看,其他雜事是由被告甲○○來做,片子洗好還 要拿給病患再拿到一樓解釋病情。」(見原審卷第10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放射室在地下室、骨科在一樓。 」、「(如果病患需要照X光,你如何處理?)我就寫壹張 單子,叫病人先去批價室,等候拿到批價單的蓋章,然後再 到地下一樓去等照X光。」、「(病患照X光時,病患進出是 否由同一扇門?)沒錯,是同一扇門。」、「(病患要到攝 影室照X光,路線如何?)直接從X光控制室,經過小門,然 後到攝影室。」(見本院卷98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 6頁、第9頁、第10頁,下稱本院審判筆錄)等語,而證人丁 ○○於原審亦證述:「(妳給醫師看完診後,醫師會交什麼 東西給妳,妳才去照X光?)開拍X光的單子。」、「樓上的 櫃檯先批價再到地下室。」(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戊 ○○於原審證述:「(妳到地下室後何人帶妳進去X光影像 照射室,還是有做其他什麼事?)就是把單子交給她。」( 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你躺著 下來的攝影室,經過一個鉛門進到那個小房間有看到控制台 ,攝影後再從那門出來?)對。」、「(你進去和出來都走 同樣一個門嗎?)對。」、「(去照X光時,進去跟出去是 否為同一扇門?)是。」(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本 院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辛○○於原審證述:「(醫生有 開單給妳嗎?)有,醫生叫我批價後再到地下室去。」(見 原審卷第188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醫生請妳 去照X光之前,妳有無先去批價?)好像有。」(見原審卷 第195頁),則府城骨科診所之骨科病患如需要照射X光時, 其過程應是先由證人乙○○在一樓骨科門診看診、由乙○○ 開X光照射單、病患至一樓批價室批價、病患批價後至地下 室X光登記處登記、病患在地下室附近等候、病患由X光控制 室進入、再由X光控制室內之鉛門進入X光攝影室、照射X 光 完畢後由同一路線回到X光控制室回到室外等候沖洗之X光片 。
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走樓梯或電梯?)樓 梯,電梯還有人在做復健太慢。」、「(你是從那個門進入 X光影像照射控制室?)由控制室的門。」、「(你是否會 經過X光照射攝影室,即病人躺的地方?)絕對不可能,因 為那個門超大超重,除非有輪椅要進去才會開那個門,平常 是不開那個門。」(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從診療室到X光控制室,有無醫師的專屬 路線?)沒有。」、「(你從一樓的診間到地下室的X光控 制室,你的路線如何?)一般是從樓梯下地下室,偶爾有機



會會搭電梯。」、「(你剛才說樓梯下或是從電梯下來是從 X光櫃台前面經過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 頁)、足見證人乙○○醫師照射X光時之動線係原則由樓梯 往地下室、經X光登記處、X光控制室、照射X光完畢後由同 一路線至樓上門診內看診,應可認定。
㈣、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站拍的,應該是像 照片編號18(即身體面對牆壁、下同)」、「(側面的部分 呢?)臉就轉向側面的牆壁。」(見原審卷第117頁),證 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那天照X光影像照射時 ,當天你的姿勢,可否簡單描述?)我是躺在床上,一張正 趴在床上,臉朝下,另一張是側面,像照片編號20(即側躺 面對牆壁、下同)。」(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己○○ 於原審審時證述:「(你當天去照X光影像照射時,你擺的 姿勢有無在這幾張照片裡面?)有,編號18號。」(見原審 卷第130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當 天照時擺的姿勢是哪一張,如沒有在照片中,請簡單說明? )編號20」、「還有照片編號19的姿勢(即身體平躺、下同 )。」(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你當天去照X光影像照射時,你擺的姿勢有無在這 幾張照片裡面?)照片編號19及20。」(見原審卷第145頁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是用躺的?)對 。」、「我照了兩張,一個是正面,一個是側面。」(見原 審卷第188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央 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紀錄,妳有說到照正面和側面 各一張)應該是,我已忘記。」(見原審卷第193頁),證 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張是躺直的,一張是側躺 的。」(見原審卷第199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印象中都是躺著。」(見原審卷第202頁),證人丑 ○○、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是否是正面和側面 ?)對。」(見原審卷第207頁、第212頁),證人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照正面和側邊嗎?)對。」(見 原審卷第219頁)等語,又證人丁○○、戊○○、己○○、 庚○○○、丙○○、辛○○、壬○○、癸○○、子○○、丑 ○○、寅○○、卯○○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當天 從這小玻璃窗有無看到玻璃窗另一邊有沒有人?提示原審卷 第50頁照片編號11,即X光攝影室與X光控制室隔間之玻璃窗 )沒有印象,因為我是背著跟側著,裡面有無人沒有注意看 。」;「(妳有無注意到牆壁上有一個透明的玻璃窗?)沒 有注意到。」;「(當天進來時有無注意到牆上的小玻璃窗 ?)沒有注意到有這小玻璃窗。」;「(當天有無注意看牆



上有一片小小透明的地方?)沒有看到。」;「(你躺著時 有看到小玻璃那邊有什麼東西嗎?)沒注意到。」、「沒有 注意,我都不知道那邊有洞(玻璃窗)」;「(妳有無看到 小窗戶的另一邊有人站在那邊?)我只知道有一個小窗戶, 但沒有注意那邊有沒有人。」、「(在X光照射室中,有一 個小窗戶你有無注意過?)我沒印象。」;「(你那天去照 時,有無注意到牆上有一個透明的小玻璃窗?)沒有去注意 。」;「(當天照射時,有無看牆上有一個小玻璃窗?)沒 有注意。」;「(你照射X光時,有無注意牆上有一個小玻 璃窗?)我沒注意。」;「(當天有無注意到牆上有一個小 玻璃?)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127頁、 134頁、137頁、138頁、146頁、190頁、196頁、199頁、204 頁、209頁、210頁、216頁),綜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照射X光時的姿勢以觀,姿勢無非是照片編號18(即 身體面對牆壁)、照片編號19(即身體平躺)、照片編號20 (即側躺面對牆壁)或臉轉向側面牆壁等四種,並且所照X 光片均為兩張,無論站立或平躺或側躺照射X光時應均無法 平視或注意X光控制室之動態,實可認定。又證人即病患戊 ○○、己○○、癸○○、子○○、丑○○、寅○○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看診當天到地下室照射X光時,是有一位中 年女士在場拿單子,但不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本人,而X 光照射設備位於X光攝影室外面,照射時攝影室之門關起來 ,其未親眼看見是由何人操作該照射設備。」(見原審卷第 124頁至125頁、第131頁至134頁、第198頁至200頁、第203 頁至204頁、第209頁、第212頁至213頁)。證人丁○○、辛 ○○、卯○○、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看診當日係 由被告帶其進去照射X光,但是沒有看見是由何人操作X光照 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188頁、219頁、第146 頁至第147頁)。證人寅○○更證稱:「其之前看診時,曾 聽醫生向其表示『要到地下室去幫病患照X光,請等一下』 。」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5頁)。再者參諸府城骨 科診所之X光攝影室與X光照射設備放置之X光控制室,係在 相鄰的二個不同房間,各有不同之出入口,中間以鉛門相隔 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97年8月18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53頁),益證上開證人所述X光 照射設備位於X光攝影室外面,照射時攝影室之門關起來, 其等未親眼看見是由何人操作該照射設備等語,與事實相符 ,實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證人就診時有為渠等執行醫事放射 業務。




㈤、又證人乙○○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X光影像照射牽扯 游離輻射,游離輻射就是會傷害身體的。」(見原審卷第 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放射機器的操作室與攝影 室是否隔離?)一定要隔離,這是原子能委員會所規定,每 年會審查,否則(游離)輻射會溢出。」、「照X光時,被 告可否在X光攝影室裡面?)不可以。」(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8頁、第9頁),而乙○○醫師係經由國家考選而取得醫師 執照之人,並經嚴格醫師養成訓練教育而有專業執照之醫師 ,依其從事醫事放射業務之判斷,證人乙○○上開之證詞, 應屬可信,且並無違社會上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證人 庚○○○、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為其照射 X光。」,然證人庚○○○卻證稱:「被告於照射X光之過程 中從未離開攝影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壬 ○○則證稱:「被告於其照射X光之過程中均站在其旁邊, 沒有離開其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按照射X光 之時,未避免遭受游離輻射之傷害,除接受照射之病患外, 其他人員均會離開攝影室,此為一般經驗法則,且經證人乙 ○○醫師證述,如前所述,則證人庚○○○、壬○○卻陳稱 於接受照射時被告與其同處於攝影室內,其二人之證詞顯與 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㈥、證人丁○○、戊○○、己○○、庚○○○於偵訊時雖證稱: 「看診當日是由一位約30、40多歲之女子單獨一人幫其二人 照射X光,醫生都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7頁、59頁 )。惟上開證人丁○○、戊○○、己○○、庚○○○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稱:「偵訊時會如此陳述,係因當時在地下室 只看見一個女生,沒有看見其他人。」(見原審卷第119頁 、125頁、126頁);「那位小姐帶其進去放射室,之後她就 在外面,不知道外面是誰在照。」(見原審卷第131頁、132 頁);「當時只看見被告甲○○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妳在X 光室裡面看得到是何人操作機器?)沒有看到。」、「(調 完定位後被告甲○○去哪裡?)人不在裡面,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120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妳可以確認說在X光影像照射室以外,當時 在操作機器是何人在操作的嗎?)操作都在外面我看不到。 」(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當在操作時那位小姐有無將門關起來?)有關起來。 」、「(你在照射時可否知道誰在控制機器?)不知道,因 為他們在外面我不知道是誰在操作。」(見原審卷第131頁 );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X光機是何



人操作?)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39頁)等語,應 認證人丁○○、戊○○、己○○、庚○○○於府城骨科診所 看診時,應均無法明確指出係何人在X光控制室內操作X光控 制器,實可認定,益證無法證明被告在上開證人就診當時, 確有執行醫事放射業務。則縱然證人丁○○、戊○○、己○ ○、庚○○○於偵訊時為如上之陳述,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證 人於準備照射X光之前,僅看見被告在場,而沒有見到醫生 ,然因證人丁○○、戊○○、己○○、庚○○○於照射X光 當時,係位於X光攝影室,與操作X光照射設備之X光控制室 間係以牆壁與鉛門相隔,已如前述,證人丁○○、戊○○、 己○○、庚○○○於照射開始之前沒有看見醫生下來,亦不 足以認定於照射過程中乙○○醫生均未親自從事醫事放射業 務,亦難依臆測之詞遽認定係由被告為上開證人從事醫事放 射業務而操作X光照射設備。
㈦、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看診當日,排在其前 面之病患有照X光,但是醫生在幫其看診時並未離開診間, 其去照X光時,前面一個人已經進去X光攝影室接受照射,但 是其在等待及照射之過程中均並未看見醫生出現,有看見被 告從一個房間中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148頁 )。惟證人丙○○於96年9月17日至系爭診所看診時,為編號 9號之患者,排序在其前面之7號患者亦有接受X光照射,有 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掛號清單影本、健保局服務點數及醫令清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1頁、248頁、250頁)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在候診期間,有 無看到醫師進出?)有看到。」、「(你說有看到醫師出來 ,你看到他往哪裡走?)沒有看清楚他往哪裡走,但我有看 到他進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15頁),足見 證人乙○○醫師在一樓看診時,確曾進出門診,應可認定。 另證人乙○○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按這些按鈕大約 須要多久時間?)最多不超過十秒。」、「(你按完這些鈕 之後你會再留在那邊嗎?)我就走掉到上面繼續看門診。」 、「按操作設定條件,照完我就走掉,就是只有操控這些, 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證人乙○○ 醫師在X光控制室內操作X光操作器設備完畢後,隨即離開X 光控制室並依同一路線回樓上門診內看診,而在X光攝影室 內照射X光完畢之病患如依進去時之路線回到X光控制室或到 X光控制室外面等候區時,證人乙○○醫師應早已離開地下 室,實可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 進去照X光跟前面一位照X光的病患有無碰到面?在何處看到 ?)有,有看到。在等候外面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



錄第15頁),則證人丙○○在前一位病患照射X光完畢後係 在地下室X光控制室外面等候處看到前一位病患,而依前開 證人即看診病患丁○○等及乙○○醫師至地下室之路線以觀 ,其時證人乙○○醫師顯早已離開地下室,剛照X光完畢之 病患實無法與證人乙○○醫師相遇,益證在X光控制室外面 等候之證人丙○○,其在等候外面遇見前一位照X光完畢之 病患,當時證人乙○○更已離開地下室,證人丙○○證述並 無看見醫師到地下室,應係證人丙○○依當時情況實無可能 與證人乙○○醫師相遇之故。實難憑證人丙○○上開證詞, 而據以認定係由被告為證人丙○○從事醫事放射業務而操作 設備照射X光。
五、綜上各情,證人丁○○等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均有 前開合理之懷疑,難認屬實情,且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 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又證人丁○○等所指訴被告於渠等看 診時為渠等從事醫事放射業務,而犯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憑證人丁○○等有瑕疵之供 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 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被告所辯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 之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 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 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是原審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 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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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