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388號
TNHM,97,重上更(三),388,200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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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
      蔡易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己○○部分均撤銷。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己○○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前嘉義縣議會副議長,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代 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負責嘉義縣議會預算之規劃、審查 及執行,丁○○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總務組之雇員,負 責議會內各業務單位所需用具採購、議會贈品採購,乙○○ (本院另行審結)係總務組之工友,辦理議會一般事務性工 作,並協辦採購業務,該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丙○代理嘉義縣議會議長職務後,即 指定其妻弟乙○○經辦嘉義縣議會部分採購案件,八十六年 六月間,嘉義縣議會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 萬年曆計算機筆座」、「嘉義縣議會徽章」、「瓷器碗組餐 組」等三件採購案,八十七年一月間擬辦理「致贈第十三屆 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因嘉義縣太保市○○○道禮品社」



實際負責人己○○,曾任職嘉義縣政府社會科科員,與丙○ ,乙○○相識,乃主動向丙○爭取承攬。丙○與乙○○遂同 意由其承攬上述採購案,並囑丁○○配合辦理。丙○、乙○ ○與丁○○三人即基於共同圖利己○○之概括犯意,任由己 ○○取得其他廠商之估價單參與比價,以求形式上符合規定 ,惟事實上並未比價,而以製作內容不實「比價紀錄表」、 並簽具「簽呈」之方式,遂行圖利己○○於上開四件採購案 順利得標,而圖己○○私人不法利益,詳情分述如下: (一)「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 案:己○○先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 、「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 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 十八萬元、七十一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安排由「人間道 禮品社」所估價之六十二萬五千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 僅四十八萬元,共圖利己○○十四萬五千元。
(二)「嘉義縣議會徽章」:己○○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 業社」負責人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 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分別填具金額 為五十四萬元、五十九萬元及五十八萬元,安排由「順發工 業社」所估價之五十四萬元得標,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四十 萬元,計圖利己○○十四萬元。
(三)於「瓷器碗組餐組」案:由己○○嘉義縣議會辦理 公務採購,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盧烱明及財 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品名及 單價,雙方議定以一百四十九萬元成交。再由己○○與盧烱 明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開立一百九十九 萬元之估價單,並由盧烱明提供不知情下游廠商「新振發行 」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二份 ,一併交予己○○,填具「新振發行」及「裕豐行」之比價 金額分別二百三十萬元及二百十七萬元,安排由「旭源磁器 股份有限公司」所估價之一百九十九萬元得標,惟該標之採 購成本僅一百四十九萬元,計圖利己○○五十萬元。嗣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乙○○偕同己○○,將上開三件採購 案之之估價單交予丁○○。丙○、乙○○、丁○○及當時代 理總務主任之戊○○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之比價估價單均由 己○○一人所提,並非實際參與比價三家行號所作提交比價 程序之估價單,由丙○、乙○○、戊○○指示丁○○製作「 比價紀錄表」,丁○○明知三件採購案,均未實際在主任秘 書室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竟與丙○己○○、乙○○、戊○ ○等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在嘉義縣議會內,由丁○○接續於職務上所掌 「比價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開標地點:主任秘書 室,開標日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零分」等不 實事項之比價紀錄表三份,接續交由乙○○再轉交不知情之 嘉義縣議會主任秘書庚○○、會計主任辛○○(庚○○、辛 ○○三人均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 ,在比價紀錄表上「主持人紀錄」、「監標單位人員」欄分 別用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丁○○接續在總務組 簽呈上,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三份,接續交由戊○ ○在「列席單位人員」用印,並由乙○○轉交不知情之庚○ ○、辛○○用印,最後轉呈丙○用印批示,分別由「人間道 禮品社」、「順發工業社」及「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比 價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書之正確性。二、八十七年一月間,丙○、乙○○及丁○○復均承繼前開共同 基於圖利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於「致贈第十 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之鍾華裕借用「順發 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與其國小同學官月琴基於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一百零四萬元價格交由官 月琴承攬製作,由官月琴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 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並於「匠作坊藝術珠寶」估 價單填載不實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元,餘再由己○○分 別填具金額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二 百元,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己○○與乙○○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持該三份不實之估價單,要求丁○○簽辦 採購,丙○、乙○○、己○○丁○○均明知上開三家行號 之比價估價單均由己○○一人所提,並非參與前述比價三家 行號間互不知情下,所作提交比價程序之估價單,其等四人 竟基於上開共同及概括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由丁○○在總務組「簽呈」上,登 載前述虛偽不實之比價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公文 書之正確性,而後並交由己○○轉交不知情之庚○○、甲○ ○、辛○○用印,最後轉呈丙○用印批示,由「順發工業社 」所估價之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得標,嗣因嫌外觀不雅 ,變更改造新型後減為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乃由「順發工 業社」承作,鍾華裕於領得一百六十萬零八百元扣除稅金雜 費後,電匯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至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林美宏帳戶,林美宏再依己○○之指示,開立一百零四萬 五百二十元支票給官月琴兌領,惟該標之採購成本僅一百零 四萬五百二十元,計圖利己○○四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以 上四件採購案計使己○○圖得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



不法之利益。嗣丁○○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 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 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 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 院(下稱同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下稱第五八二號解釋 )理田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 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 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 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 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 ,作成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 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 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文後 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上解釋,凡於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 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 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 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 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 法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



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 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查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終 結,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故而對證人 丁○○、戊○○、甲○○、辛○○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證人丁○○、戊○○、甲○○ 、辛○○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調查,且被告丙○己○○對同案被告即證人丁○ ○復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五頁至五 三頁);證人戊○○、甲○○、辛○○分別於本院上訴審(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0頁至一八二頁、第二四四頁至二七 七頁)、更二審(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六二頁至一七九頁 、第二一四頁至二一九頁、卷二卷第五頁至十頁)、更三審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一八頁至二二三頁)到庭結證,並由 被告等及其歷審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前 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 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 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 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丁○○、戊○○、甲○○、辛○○係與上 開四件採購案發生時間緊密接觸之人,對於上開四件採購案 知悉並較為接近事實之人,證人丁○○、戊○○、甲○○、 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係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 之證述,且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且未直接面對 被告等,心理上因而所受壓力較小等外部情形觀之,彼等於 警詢中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所供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無論在當時環境條件及證人丁○○、戊○○、甲○○、辛 ○○在警詢時所為陳述(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八日、同年 七月二十五日),較之在事發後在本院上訴審(九十三年一 月十三日)、更二審(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 三日)或本院更三審(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到庭結證陳述 不符相較,證人丁○○在上開審判上語多保留等情(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四七頁),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稱乙○○沒 擔任採購、丙○沒有指示讓乙○○辦採購業務等情(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八0之一頁至一八二頁),證人甲○○於本院上 訴審、本院更二審均稱係揣測之陳述或警詢訊問時沒有看筆 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0頁至一八0頁、本院更二審卷二 第八頁),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否認在調查站所言(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六頁),應認證人丁○○、戊○○、甲 ○○、辛○○在上開審判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去觀察,顯係 對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多所保留或語多隱瞞不實, 則證人丁○○、戊○○、甲○○、辛○○在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自較證人等在上開審判中所為陳述,在客觀上應認具有 較為可信,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證人等上開警詢筆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應認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 之依據。另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



,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另被告 丁○○除坦承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而有公文書登 載不實之犯行外,亦否認有何公務員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之四件採購案,均在一定 金額以下,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 」規定,並非必須比價,只以議價即可,伊並未指示由己○ ○承攬,且伊僅就採購案為書面核定,不知丁○○未實際進 行比價程序,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才調到總務組,對採購程序不熟悉, 且伊僅負責採購文書工作,實際負責採購者係乙○○,是丙 ○指示辦理而請伊去寫簽呈,伊又不敢違背,比價紀錄表是 證人戊○○指示伊辦理的,伊並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故意云 云。被告己○○辯稱:伊將三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 生意,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況伊無權干 涉承辦人員如何簽辦,不可能事先指示由伊承攬,又伊不知 丁○○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即依所送之估價單作 成比價紀錄表,伊與丁○○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況伊所標得 金額,須附加營業稅、發票稅及管理費等得利潤有限,亦無 圖得利益等語。
二、惟查上開四件採購案,均由被告己○○丙○、乙○○相識 之特殊關係,主動向丙○爭取承攬。丙○與乙○○同意由其 承攬上述採購案,並囑丁○○配合辦理,再由被告己○○就 「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案,先 向不知情之「易展禮品百貨行」負責人蘇興欉、「全美企業 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同「人間道禮品社」 之估價單,參與比價,安排由「人間道禮品社」得標;於「 嘉義縣議會徽章」案,先向不知情之「順發工業社」負責人 鍾華裕、「全美企業行」負責人陳宗一取得空白估價單,連 同「人間道禮品社」之估價單,參加比價,安排由「順發工 業社」得標;於「瓷器碗組餐組」案,以代表嘉義縣議會辦 理公務採購為名,向「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盧烱 明及財務課長徐碧蓮,洽談「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之採購 品名及單價,並經雙方議定由盧烱明提供其下游廠商「新振 發行」負責人陳士堂及「裕豐行」負責人李江美華之估價單 二份,一併交予己○○,安排由「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得標;於「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向不知情 之鍾華裕借用「順發工業社」印鑑估價單,另由其國小同學 官月琴提供「匠作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



價單,安排由「順發工業社」得標,均未實際在主任秘書室 進行開標比價程序,由丙○、乙○○指示丁○○製作不實之 「比價紀錄表」及「簽呈」,而由己○○承攬等情,業據己 ○○、丁○○分別供承在卷(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三十七 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四頁、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卷第三十 六頁、四十三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原 審卷一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六頁),核與證人蘇興欉、陳宗 一、鍾華裕徐碧蓮、陳士堂李江美華及共同被告盧烱明官月琴等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 議會徽章」及「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簽呈四份 、比價紀錄表三份及估價單十二份附卷可查(附於調查站卷 第三頁至第三十九頁)。
三、被告等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由代理議長被告丙○指示 ,再由被告乙○○與己○○將估價單交予被告丁○○,未 經實際進行比價,由丁○○製作內容不實比價紀錄表,由 被告己○○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 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問:八十七年元月間嘉義縣 議會贈送即將卸任之嘉義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 採購案是否由你承辦,詳情為何?答:嘉義縣議會第十三 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確係由我負責承辦,::八十七年 元月上旬,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乙○○《當時代理議長 、現任議長丙○之妻弟》與一名男子己○○來向我表示該 屆卸任議員贈品代理議長丙○已指示為購買鑽石戒指,並 由乙○○與己○○親自交給我『順發工業社』、『匠作坊 藝術珠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單,要求簽呈辦理 比價,並由『順發工業社』來承作,當時我對該採購事實 並不知情,所以我便請示當時之總務主任甲○○要如何辦 理,甲○○當時亦表示不清楚,要請示議長才知道,後經 甲○○請示議長後,甲○○向我表示依議長指示如前述由 乙○○所提供三家估價單由最低價之廠商『順發工業社』 來承作簽呈即可」、「問:前述嘉義縣議會總務組工友乙 ○○與男子己○○所提『順發工業社』、『匠作坊藝術珠 寶』、『金玉珠寶』等三家估價中,在『匠作坊藝術珠寶 』及『金玉珠寶』二家廠商的估價單之品名項目無明列鑽 石重量,根本無法就鑽石重量為比價,該等比價顯為虛偽 ,為何你仍簽呈表示經訪價及比價後由順發工業社承攬製 作?答:因為乙○○是當時代理議長丙○的妻弟,且經甲 ○○向議長請示依指示照辦,所以我才會在上述估價單之



品名項目並無明列鑽戒重量情況下,仍簽呈由『順發工業 社』來承做」、「我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得知自己可能遭貴 單位約談後我便於當天下午約二時許在縣議會議事組以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知乙○○告知有此狀 況,希望渠前來助我了解前述三家廠商基本資料,因為當 時我係縣議會秘書室《戊○○的辦公室》,所以我與乙○ ○、戊○○三人便在該辦公室查詢廠商資料,但後來因為 無法查得金玉珠寶之相關資料,我便提議至己○○的工廠 找己○○詢問相關資料,約下午三時許,我與乙○○到達 己○○的工廠,我與乙○○及己○○在工廠辦公室內商討 要如何應對檢調單位的約談,商討結果為在我接受詢問時 ,要辯稱該三張估價單非己○○一人提供,而係依正常之 取具程序,分別向三家不同廠商取具估價單,其餘部份己 ○○他自己會應對」(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 四六頁)。另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至嘉 義縣調查站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外賓來訪紀念品 採購案」(即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 筆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嘉義縣議會杯為 保護野生動物而跑活動宣導品採購案」(即瓷器碗組餐組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均 係由乙○○要求簽辦等語,又供稱:「前開三項採購案均 係在會計年度結束前,為消化預算而盡速辦理之採購,且 都是由當時代理議長丙○之妻弟乙○○親持三家廠商估價 單及已簽妥之合約書,要我簽辦採購簽呈,因為乙○○在 旁不斷催促,且其身分特殊,我乃依要求簽擬採購公文, 並均由乙○○陳送各級主管批示,完成採購程序,而代理 議長丙○對乙○○此種作法從未表示異議,..己○○都 有陪乙○○親送三家估價單及合約書要我簽辦」。(詳他 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又供稱:「我記 得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天乙○○持各三家廠商估價單及 簽妥之合約書,要求我簽辦採購簽呈時,當時代理總務主 任戊○○指示我應製作比價紀錄表,以求形式上之完備, 我乃依指示製作該三張比價紀錄表,然因實際並無進行比 價程序,我也忘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是星期天,並沒 有上班,不可能比價,所以才會誤記比價日期,又因並未 比價所以預估底價、核定底價、開標結果都是空白,我製 作完該三件採購簽呈及比價紀錄表後,是直接交給乙○○ 或戊○○我記不清楚,但最後是乙○○持該三件採購額簽 呈、比價紀錄表、合約書、估價單,離開總務科辦公室去 跑公文,我則可以確定」、「前述三件採購案我事先只知



道有預算,但是什麼時候買、買什麼我都未被告知任何採 購訊息,直到乙○○要我簽辦採購簽呈時,我才知道有該 三件採購案。」(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 二二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供承上情屬實(詳偵查卷 第三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第一二六頁),由上 開供述可知上開嘉義縣議會四件採購案,均係由丙○指示 辦理而由實際負責採購之被告乙○○與指定承攬之商人即 被告己○○持估價單、合約書交由被告丁○○製作虛偽比 價紀錄表三份(「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 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章」) 、簽辦比價簽呈四份,是則被告丙○丁○○、與乙○○ 均顯明知未實際進行比價無訛,被告丙○辯稱:並未指示 由己○○承攬,亦未指示丁○○採購,不知丁○○未實際 進行比價程序云云,被告丁○○辯稱:不知採購程序是什 麼,是丙○請伊去寫簽呈云云,被告己○○辯稱:伊將三 張估價單送承辦人員,係爭取生意,並非與承辦單位達成 協議再送估價單的,承辦人員不可能事先指示由伊承攬, 亦知丁○○未實際進行訪價比價之程序,並無犯意之聯絡 等語,均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證人戊○○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問:乙○○是否自民 國八十六年間起,實際負責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係何人指 派?乙○○負責經辦採購之業務範圍為何?實際何人管制 ?答:嘉義縣議會總務經辦議會採購事宜主要由總務組雇 員丁○○負責,因乙○○為本組之工友,雖然其業務職掌 非負責採購事宜,但自八十六年副議長丙○代理議長後不 久,即曾向我表示,如果需要可請乙○○協助辦理採購, 事後乙○○即主動協辦採購事宜,如對外聯繫廠商、為丁 ○○向各廠商索取估價、偶而傳送文件等工作,雖我並未 授權乙○○參與採購事宜,但因議長已有交待,我亦不便 反對」、「問:提示嘉義縣議會總務組雇員丁○○於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簽擬辦理『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 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購案』 、『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簽呈影本係何人 指示辦理該三件採購案?為何並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 量及辦理採購,即由丁○○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 品?又該三份簽呈係何人持送予你核章?你核章後交予何 人?答:我記得上述三件採購案係當時代理議長丙○曾向 我提起購買該三件採購案之物品,由於該三件採購案並未 編入縣議會年度預算內,所以丙○向我提起之後我並未要 求本組人員進行辦理採購,但是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當日



乙○○就直接拿上述三件採購案參與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 ,交由丁○○辦理簽擬公文手續,而我基於乙○○係代理 議長丙○妻弟之關係,不便過問在公文上核章,因此該三 項採購案丁○○未預先簽核採購品名、數量及辦理採購方 式,即逕簽已完成比價招商及採購物品,應係為配合乙○ ○完成採購程序,該三份簽呈可能是乙○○在丁○○蓋完 章後,再由乙○○交給我核章,我核章後即交由乙○○繼 續轉呈」(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一二四頁),於原審亦 證稱:「採購的物品由議長決定,沒有書面也沒有決議」 、「九十年五月三日丁○○、乙○○有到縣議會秘書處辦 公室找戒指採購案資料」、「事後二人有說要找己○○, 他們一起離去」(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足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被告丙○代理議長後, 即負責嘉義縣議會採購事宜,而「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 、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座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章採 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等三件採購案,均未實 際進行比價,即由被告乙○○持估價單交由丁○○製作三 份比價紀錄表及簽呈,由被告乙○○轉呈各級主管單位核 章無誤,且嘉義縣議會「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 年曆計算機筆座」、「瓷器碗組餐組」、「嘉義縣議會徽 章」三件採購案,被告丙○僅向總務組戊○○提及,採購 預算又未編入嘉義縣議會年度預算內,被告丙○亦未要求 總務組採購,設若被告丙○未指示被告乙○○負責採購, 以被告乙○○工友之身分,又如何得知嘉義縣議會上開三 件採購案?被告乙○○又如何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偕 同被告己○○將上開三件採購案之估價單事先備妥,交由 被告丁○○製作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表」?是被告丙○ 、與乙○○實難推委其不知情。雖證人戊○○於本院上訴 審改供稱:調查站筆錄是預先寫好,要我簽名,乙○○沒 有擔任採購,亦無協辦採購,丙○並沒有指示我讓乙○○ 辦採購業務等語(詳上訴卷第一八0之二頁),核與案發 初供所述不符,殊不足取。
(三)證人甲○○於調查站時供稱:「八十七年元月上旬,代理 議長之副議長丙○尚未告知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品採購品 名,卻由丙○之妻弟乙○○帶同己○○至總務組辦公室找 雇員丁○○,因我與丁○○同一辦公室,故聽到乙○○表 示代理議長丙○指示要採購鑽戒做為卸任議員紀念品,且 交付三張估價單予丁○○要她據以簽辦採購,丁○○將三 張估價單拿給我看,並詢問我應如何處理,因我先前未聽 過代理議長丙○指示要採購鑽戒作為紀念品,且丙○才剛



代理議長不久,我無法確定乙○○所述是否即為丙○之意 旨,又我正因貪瀆案件訴訟中,為求慎重起見,乃親持乙 ○○、己○○送交之三張估價單,至丙○辦公室向代理議 長詢問,是否係丙○交待乙○○送三張估價單予丁○○辦 理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鑽戒之採購,丙○接過三張估價單 後大略看了一下,即交還給我並指示就這樣辦理,我返回 辦公室後即將三張估價單交給丁○○,並向丁○○表示議 長指示以乙○○提供之三張估價單簽辦由最低價廠商承作 即可」、「購置不銹鋼二重保溫杯、原木萬年曆計算機筆 座採購案」、「瓷器碗組餐組採購案」、「嘉義縣議會徽 章採購案、「致贈第十三屆縣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等四 件採購案簽呈,係當時丙○先將該四案交由乙○○對外辦 理採購事宜再交由丁○○辦理文書簽呈,再經丙○於簽呈 上批示許可後定案」(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七四頁、第一 一二頁),偵查中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乙○○拿三 張估價單來?答:我不知道,是丁○○跟我說才知道」、 「問:為何沒有實際去訪價?答:我有叫他去訪價,但都 超過五萬元,所以才用乙○○拿的估價單」,於原審證稱 :「丁○○將乙○○、己○○送交之戒指案估價單三張交 給我,我有持向丙○詢問,丙○說要買戒指」、「議會採 購案,除議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知道外,不會告訴相 關人員」(詳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益證 「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乙案中,當時嘉義縣 議會負責採購業務之總務組主任甲○○,均不知悉欲採購 何物時,即由乙○○與己○○將估價單送至總務組予丁○ ○製作簽呈,若非被告丙○已事先指示乙○○,「致贈第 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案亦由被告己○○承攬,以被 告乙○○僅係工友之身分,如何得以事先知情?又如何在 總務組未正式對外招商比價前,被告己○○即得知採購案 ,且備妥不實之估價單三份,由乙○○陪同己○○至總務 科要求被告丁○○配合簽呈採買,被告丙○與乙○○豈有 不知情之理?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或稱「在調查 站,都是揣測的,是否講那些話我忘掉了」、「調查站的 意思」、「在調查站大家都很害怕,簽名就走掉了」等語 (詳上訴卷第一七五頁),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資 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同案被告盧烱明對於其以「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參加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餐組採購 比價投標,並以一百九十九萬元得標,當時因為「人間道 禮品社」實際負責人己○○至「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洽購數額約一百餘萬元之大批瓷器,經該公司會計人員徐 碧蓮與己○○議訂該筆採購案價格一百四十九萬元後,但 因己○○並非常客信用度不足,經徐碧蓮進一步詢問己○ ○結果,得知該筆採購實係嘉義縣議會要購買,己○○並 告知被告盧烱明,因為該筆採購案是公家機關要買的,必 須完成形式上的比價程序,因此如果「旭源磁器股份有限 公司」要得標承作該瓷器採購案就必須再提供其他兩家公 司之標單,於是盧烱明便應己○○之要求提供「新振發行 」、「裕豐行」等兩家廠商已蓋妥公司章之空白估價單及 本公司之已填妥價格之估價單一併給己○○以完成該採購 案之形式比價作業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盧烱明亦供承不諱 (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偵字第四五 九七號卷四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 ,核與證人徐碧蓮之供述情節相符(詳他字第六六三號卷 第八八頁至九一頁)。是則,被告己○○對於同案被告盧 烱明係提供不實估價單交付其參與嘉義縣議會「瓷器碗組 餐組」採購案投標,應可認定。又被告己○○向同案被告 官月琴約定以一百零四萬五百二十元價格由官月琴承攬「 致贈第十三屆議員紀念戒指採購」,由官月琴提供「匠作 坊藝術珠寶」及「金玉珠寶有限公司」估價單予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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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