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20號
TCHV,98,重上更(二),20,2009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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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戊○○
      庚○○
      乙○○
            1
      己○○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戊○○庚○○乙○○己○○丙○○辛○○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原審被告戊○ ○、庚○○乙○○己○○丙○○、謝艷花等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雖僅上訴人甲○○一人提起合法上訴,其上訴效 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戊○○庚○○乙○○丙○○、己 ○○、辛○○等人,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戊○○庚○○乙○○丙○○己○○辛○○等六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謝燕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



,又若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依法亦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丁○○於原審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求為:㈠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庚 ○○、乙○○己○○丙○○、謝艷花就坐落苗栗縣公館 鄉○○○段第289、289之5、29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 同段第258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下稱系爭第289、 289之5、291、258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之買賣行為,准上訴人丁○○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㈡上 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庚○○乙○○己○○丙○○、謝艷花應將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土地上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塗銷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日就第一 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視同上訴人戊○○庚○○乙○○丙○○己○○辛○○就第一項所示土 地,應與上訴人丁○○訂定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原審審理中具 狀撤回前開聲明㈡中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請求(見原 審㈡卷409、410頁),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等 人對其撤回之通知,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 力。就其餘之聲明則於94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為:㈠上訴人 甲○○、視同上訴人戊○○庚○○乙○○己○○、丙 ○○、謝艷花就系爭四筆土地以2,006,642元所為之買賣行 為,准上訴人丁○○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㈡視同上訴人乙 ○○、己○○辛○○應於辦理第一項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後,與視同上訴人庚○○戊○○丙○○就前項土地,以 買賣總價金2,006,642元之買賣條件與上訴人丁○○訂立買 賣契約並協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又於原審9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㈠確認上訴人丁 ○○就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 同段第258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謝廷堂、視同上訴人戊○○、丙 ○○、庚○○等人間於80年9月2日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戊○○、丙 ○○、庚○○乙○○己○○辛○○所有。㈢視同上訴 人戊○○丙○○庚○○乙○○己○○辛○○應於 上訴人丁○○給付2,598,232元時,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丁○○所有(見原審㈢卷876、877頁);因 其前、後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其就系爭苗栗縣公館鄉○○ ○段第289、289之5、2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同段 第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而來,



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戊○○丙○○庚○○、乙○ ○、己○○辛○○就其之變更,又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於本案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下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又提出新 的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丁○○訴請確認就系爭258號、289 號、289之5號及291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命甲○○及視 同上訴人戊○○等6人應塗銷移轉登記,及於丁○○給付價 金之同時,應將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之 判決,乃租佃爭議之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 定,於起訴前應經調解、調處程序,否則起訴要件即有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一節,雖為丁○○所反對,並 抗辯稱:甲○○該部分所提出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係 逾期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然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當事人於第 二審之訴訟程序,原則上雖不得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但 起訴要件有無欠缺,即起訴是否合於法定之要件,係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甲○○就起訴有無欠缺訴訟要件而 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予准許,亦一併敍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丁○○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丁○○甲○○所有系爭第289、289 之5、29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
甲○○與訴外人謝廷堂、視同上訴人戊○○丙○○、庚 ○○間就前項土地於80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回復登記與視同上訴人戊○○丙○○庚○○乙○○己○○辛○○所有,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
⒋視同上訴人戊○○丙○○庚○○乙○○己○○辛○○應於丁○○給付1,392,657元時,將第二項所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視同上訴 人戊○○丙○○庚○○乙○○己○○辛○○負 擔。
㈡、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甲○○、視同上訴人戊



○○、丙○○庚○○乙○○己○○辛○○負擔。 ㈢、陳述:
⒈系爭第258、289、289之5、291、292、293號等6筆土地, 自伊祖父謝佳南於36年間取得所有權時,即由丁○○及訴 外人謝阿坪等人之父謝廷睦承租耕作,嗣謝佳南去世(42 年5月12日死亡)後,由謝廷睦、謝廷任、謝廷堂、謝廷 養、視同上訴人庚○○各繼承5分之1,謝廷任(65年7月6 日死亡)去世後,由視同上訴人戊○○繼承,而謝廷養( 76年8月30日死亡)去世後,由視同上訴人丙○○繼承, 仍由謝廷睦繼續耕作,謝廷睦(79年11月10日死亡)去世 後,即由丁○○與訴外人謝阿坪、謝宜塤、謝圓妹、謝辛 癸、郭謝滿秀謝旗祥等7人共同繼承租賃關係續為耕作 至今。嗣訴外人謝阿坪、謝圓妹、謝辛癸、郭謝滿香等人 將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讓予丁○○行使;謝宜塤(93年 2月28日死亡)去世後,由其配偶謝黃香妹等人繼承,並 由其全體繼承人將其請求優先承買之權利亦讓予丁○○行 使;謝旗祥去世後由其子女謝邦楨等人繼承,再出賣予訴 外人謝郭錦鳳,然謝郭錦鳳就上開土地之租賃權部分,業 經鈞院以8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 案;而訴外人謝廷堂及視同上訴人戊○○丙○○、庚○ ○等人未依法以書面徵詢丁○○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即 於80年6月間擅自出賣其就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土 地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及第258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 之1320予甲○○,另謝廷堂於92年間死亡後,由視同上訴 人乙○○己○○辛○○繼承其權利義務。
甲○○取得前開土地部分所有權後,即訴請分割共有物, 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全部及同 段292號土地之一部分由甲○○取得,同段第293號全部及 292號土地之一部分則由丁○○及訴外人謝阿坪取得並保 持共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30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其後丁○○訴請確認就系爭第289、289之 5、291號土地全部及第258號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 有租賃關係存在,由鈞院以8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定丁○○ 勝訴確定在案,丁○○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至丁○○於上 開88年度上字第210號訴訟中(一審案號為臺灣苖栗地方 法院87年度訴字第423號)因未能陳明承買條件,並表明 就優先承買權部分將另行訴訟而遭駁回部分,僅為訴訟要 件之欠缺,前開判決就此部分為程序上駁回判決,並無實



體上既判力,丁○○仍得另行起訴主張優先承買。 ⒊又甲○○自陳其於80年間分別向謝廷堂、視同上訴人庚○ ○、戊○○丙○○各以650,000元買受其就系爭4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合計總價款即為2,600,000元,除以其買受 系爭土地之總面積4,472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 81元,再以此單價乘以系爭各筆土地之面積,得出上開土 地之買賣價金如下:第289號土地為402,052元,第289之5 號土地為851,746元,第291號土地為138,859元,第258號 土地為1205,575元,丁○○自得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別以上 開價格予以優先承買。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丁 ○○就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4 、同段第258號土地權利範圍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 存在。⑵甲○○與訴外人謝廷堂、視同上訴人戊○○、丙 ○○、庚○○等人間於80年9月2日就上開4筆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戊○○丙○○庚○○乙○○己○○辛○○所有。⑶視 同上訴人戊○○丙○○庚○○乙○○己○○、辛 ○○應於丁○○給付2,598,232元時,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⒋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丁○○就系 爭第258號土地之請求,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廷 堂、視同上訴人戊○○丙○○庚○○等人出賣該土地 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予甲○○時,並未以書面徵詢丁○ ○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因而認丁○○請求確認其就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2740分之1320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甲 ○○與訴外人謝廷堂、視同被上訴人戊○○丙○○、庚 ○○等人間就該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予視同上訴人戊○○丙○○庚○○與訴外人謝廷堂之 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乙○○己○○辛○○等6人所有 ,暨命視同上訴人戊○○等6人於丁○○給付1,205,575元 之買賣價金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 ,為有理由;至丁○○就其餘系爭第289、289之5、291號 等3筆土地請求部分,則認丁○○行使權利係違背誠實信 用方法,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據此,判決 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 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4項判決駁回丁○○之 訴,係屬不當,爰提起上訴。其上訴及答辯聲明均如上述 。
⒌於本院補稱:




(1)關於丁○○主張優先承買權的意思表示乙節。 ①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430號甲○○提起分 割共有物事件時,丁○○即當庭表明:對於系爭耕地 係其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具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此有該案庭訊筆錄可按。且於該案86 年1月8日答辯狀中表明優先承買權的意思甚明(見該 案卷63頁)。
丁○○等依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六號催告函, 對於甲○○戊○○等人聲明就系爭土地耕作40餘年 ,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則甲○○及共有人地主戊○ ○等人私相買賣,未依法告知出賣耕地,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定。因此,丁○○等人主張 依同樣價額優先承買權,並限10日內解決等語。依其 情形,丁○○不但對買主甲○○及賣主戊○○等人充 分意思表示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至為明顯。 ③丁○○等人於8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主張「先買 權」時(見鈞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卷71頁),依法 即生「形成效力」,對於原出賣人戊○○等人及第三 人甲○○皆有拘束力。因此,甲○○雖非法取得「登 記」,亦應辦理塗銷登記,而戊○○等人即應負移轉 登記予先買權人丁○○,固不待言。
(2)關於丁○○自始並無怠於主張優先承買權乙節。 ①查甲○○於80年5月5日密謀向地主謝廷堂等購買「部 分共有耕地」並設定高額抵押,而謝廷堂等人自始未 依法通知承耕人兼共有人丁○○是否主張「優先承買 權」,顯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 規定,則該項買賣自不得對抗承租人丁○○,此為「 法定物權」的先買權,丁○○一直被朦在鼓裏,於85 年11月28日甲○○突然向新竹地院請求「分割共有物 」,丁○○獲悉後,隨即於8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 明主張優先承買權,按此「先買權」的聲明,即具有 「形成權」性質,因甲○○否認丁○○有承租權,為 此,丁○○於86年1月15日起訴「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經一、二、三審於90年11月2日始由最高法院裁 定:確定「租賃關係」存在,嗣經多次與甲○○協調 未果,且經調解亦未有成果,其間亦因甲○○毀損農 作物涉訟經判罪,最後不得不於93年11月9日依法起 訴本件訴訟請求優先承買權,並塗銷登記,茲因甲○ ○始終拒不提出原買賣價格,在苗栗地院審理二年有 餘,於95年12月12日經判決後,乃上訴於鈞院,此為



案情發展的經過,合先敍明。
②依前開說明,即知丁○○自始即主張優先承買權,經 調解、訴訟程序延宕,顯非可歸責於丁○○的事由甚 明。原審對於甲○○先者密謀買受系爭耕地後,即高 額設定抵押,隱瞞5年的時間,其屬惡意非善意第三 人的論點,置若罔聞。且在丁○○知悉後,隨即提起 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及塗銷買賣登記之訴,難謂丁○○ 有過失情節
(3)原判決以丁○○主張「先買權」,塗銷登記為權利濫 用等語乙節。
①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
②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見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為「 法定物權」之先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因權利人一 方之意思表示(不要式)而使相對人負有移轉其不動 產(耕地)於自己之義務(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494號判決)。
④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本案丁○○於知悉地主謝 廷堂等人密謀出賣系爭耕地與甲○○時,即以86年1 月13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表明主張「優 先承買權」,因甲○○否認丁○○有「租賃權」,爰 由丁○○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請求塗銷耕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件,因法院之訴訟延宕數年,但 系爭耕地始終由丁○○繼續耕作,甲○○始終未從事 系爭地之耕作,因此,丁○○的請求優先承買權,並 不造成甲○○之任何損失,事實上,甲○○始終無法 舉證丁○○依法行使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伊如 何損失?況依一審判決,尚參照時價相當價格為準據 而為買受,顯非依80年5月15日買賣價格,此為原判 決所是認,因此對於甲○○言,毫無損失可言。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自難謂丁○○之行使「先買權 」為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依兩者之間之損益比較 衡量,亦難謂有何損害他人或社會公益,當不生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理之至明。
(4)關於塗銷登記及移轉登記不需經調解乙節。 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須經調解 、調處,始得起訴之事件,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如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增減租金、給 付租金、續訂租約等所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係單純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問題,因系爭耕 地違法登記第三人甲○○之後,對於原出賣人即地主 戊○○等人,已無權利存在,因此,對之請求「先買 權」之調處,已無意義。蓋土地「未過戶登記前」, 才有調處實益,惟在「違法過戶登記他人後」對原出 賣人調處,已無調處實益。因此,只能對違法買受登 記之第三人甲○○而為調處,固不待言。
甲○○主張系爭土地因違法過戶登記第三人甲○○後 ,雖原出賣人即地主戊○○等人,已無權利存在,但 仍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聲請調處等語。 惟查該26條規定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79號判決意旨,應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 佃如終止租約、增減租金、續訂租約等所發生之爭議 而言。易言之,在租佃關係尚屬存在之情形下,其爭 議先經調解、調處才有實益。反之,如其違法過戶登 記第三人後,僅第三人甲○○具權利人身份,縱須調 解,亦僅對甲○○聲請調解才有意義,反之,對於已 過戶第三人後之原出賣人即地主戊○○等人,因已過 戶第三人,則戊○○等人已非權利人,因此,對戊○ ○等人請求調解毫無實益,退步言,縱認戊○○等人 同意調處,但其非權利人,亦屬徒然。因此,所稱調 解、調處,必須在系爭地未過戶登記前,其調解、調 處免得訴訟,這才有意義。惟本案情形不同,該耕地 業經違法過戶登記甲○○在案,因此,只能對甲○○ 聲請調處,殊無對原地主戊○○等人聲請調處之必要 。參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自明。
④本案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後,雖甲○○抗辯尚應向出賣人地主戊○○等人 辦理調處,顯係拖延時間,且其調處亦無意義!為遷 就甲○○之抗辯,丁○○於97年6月24日向苗栗縣公 館鄉公所調解,亦經鄉公所函稱已無權辦理調解戊○ ○等人因其已非權利人,其調處已無意義。因此,針 對甲○○請求塗銷登記等,並無不合。




(5)原判決稱:丁○○甲○○等優先承買權,未定之前 ,逕行請求甲○○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亦屬無據 等語乙節。
①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 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 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定。茲承租人如未 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即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1號判例 參照)。
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為法 定物權之「先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因權利 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不要式)而使相對人負有移轉其 不動產(耕地)於自己之義務(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494號判決)。
③本案甲○○戊○○等人,對於系爭地之出賣,未將 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此為被上訴人等所自認 不諱,且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經庭訊問明 甲○○等人,自認在案。又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以存 證信函向甲○○戊○○等人表明「先買權」,依法 即生「形成」效力,則丁○○之優先承買權即為確立 ,並無優先承買權未定之虞。因此,依此「先買權」  之形成效力,對於原出賣人戊○○等人及第三人甲○ ○皆有拘束力,因此,第三人甲○○雖非法取得「登 記」,亦應辦理塗銷登記,而戊○○等人即應負移轉 登記予「先買權人」丁○○,固不待言。故原判決誤 斷—以「先買權」未定,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甲○○ 為塗銷登記及回復登記,顯有違誤,亦與前開判例意 旨有違。
(6)按耕地爭議在起訴前調解、調處立法之目的—在於避 免訟爭,且在雙方具有權利人之身份條件下,調解成 立,即可獲得解決,而免訟爭。反之,如本案因原出 賣人即地主戊○○等人,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5條之規定,私下祕密出賣第三人甲○○,以偽造 文書方式出立切結書,指已通知承租人丁○○等人未 同意承買等情,而甲○○亦存心不良,密謀買賣於五 年後,突然請求分割共有物,始經承租人丁○○發覺 ,當庭表示要求「優先承買權」,依法 即生「形成 權」的效力,則甲○○之違法買受系爭耕地,自屬無 效,則其之登記自應塗銷,固不待言。惟在丁○○



甲○○塗銷登記,先經調解無效,因此起訴,至今 涉訟已達10年之久,甲○○明知其之違法登記應屬無 效,丁○○之優先承買權於8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表 明時,即形成效力。因此,本件訴訟只是塗銷登記的 問題,對於原出賣人即地主戊○○ 等人,已無權利 存在,已過戶登記第三人甲○○在案,顯然事不關己 ,因此,對其聲請調解毫無意義。而甲○○卻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起訴前須經調解之 錯誤解釋藉以援用,而法院不分皂白,不論租地是否 業已違法過戶登記第三人,均要求對原出賣人即地主 予以調解為要件,顯然未深入探討土地是否已為過戶 登記他人,其案情有別,逕認均須做無意義的調解( 無效),致拖延訴訟長達10年,浪費訴訟資源,對此 深感遺憾!
(7)原判決以甲○○信任和解分割之結果,以為丁○○不 會請求優先承買權乙節。此係甲○○自己的事,不能 因此否定丁○○的「依法」請求優先承買權有所不合 。尤其丁○○於8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主 張優先承買權在案,況在丁○○請求租賃關係訴訟中 ,甲○○卻以「施暴毀損」丁○○耕地稻作,經苗栗 地院88年易字第662號判決竊佔、毀損罪在案,故甲 ○○之不法舉動,尤難令人茍同。因此 ,甲○○顯 「非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可比。故原判決誤斷甲○○ 之「非法買受系爭地」應受保護,並認丁○○ 之請 求優先承買權,有違背誠信原則,顯然違背公理。 (8)關於甲○○主張系爭293號地之農舍為不自任耕作等 語乙節。
①按系爭293、294號土地並非本件請求優先承買權之土 地,非本件訴訟繫屬之土地,甲○○自無另行主張就 訴訟外之土地調查之理。何況甲○○係以違法取得系 爭土地,當無權利保護的餘地,其於本件自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理之至明。
②退步言,前開房屋於三十五年間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謝 佳南之同意建蓋完成,為雜木構造,其後因老舊腐朽 曾略加整修,迄今60餘年土地所有人即原出租人戊○ ○等均無異議,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40年6月7 日始公布施行,前開房屋早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前35年 間即經原土地所有人謝佳南同意建築完成使用,甲○ ○以此主張丁○○於訴訟外之土地上建蓋房屋,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自任耕作之規定,租約無效,



自有未合。
③按該293號土地非本案請求優先承買權的土地,其中3 4坪於38年9月21日經土地所有權人謝佳南同意辦妥地 上權設定契約,有該契約書可按。該34坪地建築房屋 係無租,故該房屋基地非在租賃範圍內,此與租地範 圍內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佔地建屋之情形有別,自  不生不自任耕作之餘地,故甲○○之抗辯,殊非有理 。
④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甲○○繼受原出租人戊○○等人 之權利,得於本件主張出租人之權利。惟依甲○○於 原審95年2月16日庭訊時既主張其對鈞院88年度上字 第210號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判決前丁○○及其眾兄弟 姊妹在系爭地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無異議而為自認在 案,其所爭執者厥為丁○○及其兄弟姊妹在該案判決 確定(88年12月14日)後並未自任耕作,是甲○○即 應就丁○○及其兄弟姊妹於88年12月14日後於系爭第 289、289之5、291及第258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等情 舉證證明,殊無另行橫生枝節,礙及訴訟之進行,併 此陳明。
(9)關於甲○○抗辯丁○○及其兄弟姊妹無自耕能力乙節 。茲甲○○係第三人,因謝廷堂等人密謀出賣甲○○ 未依法通知丁○○,則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丁○○, 因丁○○自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塗銷甲○○之 買賣登記。按彼等買賣既屬無效,則甲○○既為第三 人而非出賣人地主謝廷堂,當無得對承耕人主張無自 耕能力或不自任耕作之權利,固不待言。原判決對於 丁○○及其兄弟姊妹具有自耕能力,並無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業經調查明確,在判決書上詳述在案,茲不 贅陳。
(10)關於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為相同買賣標的物即 五筆土地,又買賣價格為6,000,000元非2,600,000元 等語乙節。
①按80年5月15日甲○○與謝廷堂就系爭第268、289、2 91、292、293等5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其 持分5分之1之買賣價格為650,000元,則全部持分即 3,250,000元。故甲○○稱6,000,000元顯係自欺欺人 。
②按黃、謝間就293號地並非辦理「買賣」過戶登記, 其故意以虛偽的「贈與」登記而為辦理,因此,只能 就其餘4筆土地即258、291、289、289之5號4筆土地



請求優先承買權,此即鈞院88年上字第210號租佃爭 議案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之4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就此4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其總價款合計 為2,600,000元,故甲○○抗辯稱:為何不請求五筆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顯然係可歸責於甲○○之非 法,將293號地辦理虛偽「贈與」登記之故,因此, 甲○○之抗辯,殊非有理。
(11)關於丁○○請求甲○○塗銷登記及對戊○○等人移轉 登記不生合一確定之必要乙節。
①茲依最高法院發回指明兩者請求的標的並不相同,並 非必須合一確定,因此,丁○○對於甲○○部分請求 塗銷登記,與對戊○○等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不 生合一確定之情形。
②至於甲○○主張丁○○不自任耕作,對於戊○○等人 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利益等語乙節。
丁○○自任耕作之事證,前經敘明,茲不贅陳。又 甲○○非系爭地共有人,而係第三人違法向原出租人 戊○○等人買地,因此就該系爭地,自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不生合一確定主張共同利益之餘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及視同上訴人戊○○謝國龍乙○○己○○丙○○辛○○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 ○負擔。
㈡、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
㈢、陳述:
丁○○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其及兄弟姊妹等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及優先購買權存在,除謝郭錦鳳之外,丁○○及 其餘兄弟姊妹業經鈞院以88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確認有 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優先購買權部分,因丁○○等人於該 訴訟之一、二審程序中,始終未曾表明具體之承買條件, 而經鈞院於上開判決中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0年度上字第 198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丁○○等人當時並無不能提出 具體承買條件之合理事由,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後,該 項訴訟標的已經實體審理而生既判力,丁○○自不得再次



起訴主張,否則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丁○○眾兄弟姊妹於79年共同繼承系爭租賃關係,及協議 分割渠等繼承系爭耕地之應有部分時,其中丁○○於繼承 時仍任職於台灣肥料新竹五廠,至84年5月1日始退休;訴 外人謝阿坪於繼承時仍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至86年2月 始退休;訴外人謝辛癸於繼承時仍任職於中國石油公司, 至85年10月始退休;訴外人郭謝滿香更是早就嫁為人婦, 無自耕能力;丁○○等人於繼承時,顯然無法自任耕作, 租賃契約應歸於無效;另丁○○雖主張訴外人謝宜塤於71 年2月即已退休且職業變更為自耕農,然其於68年10月8日 起即已自系爭耕地附近遷居於苗栗市,距系爭耕地甚遙, 無法自任耕作。至訴外人謝圓妹曾任苗栗縣公館鄉之鄉民 代表,期間皆是僱工耕作,近年來因年老體衰更是全權交 由工人處理,其僅負責巡水、割草,租賃契約均應歸於無 效。
⒊至鈞院88年度上字第210號乙案就租賃關係存否之審理過 程中,僅將爭點攻防集中在「飲食田」之法律關係為何, 並未就「丁○○是否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闡明甲○○知 悉並給予甲○○辯論之機會,事後並直接以甲○○未否認 作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之基礎,此判決顯然對甲○○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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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