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己○○
乙○○○
庚○
甲○○○
辛○○
丁○○
丙○○
壬○○
11樓之一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前列八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地目:旱、面積1,383.2 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地號、地目:旱、面積682.1平 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萬國、 楊武章、張有成、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 彥、張建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 陳香如、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詎 上訴人等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其中台中市○○區○○段122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辛○○所 有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物;現並由上 訴人丁○○將該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丙○○,租期為96年11月
10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仍由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 及上訴人戊○○、己○○、乙○○○、庚○、甲○○○等人 (下稱戊○○等5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0.096105公頃建物(部分鐵皮屋烤漆板、部分磚造 、部分石棉瓦造),現仍占有使用中。台中市○○區○○段 129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辛○○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 面積0.001554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物;現並由上訴人丁○ ○將該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壬○○,租期為97年9月5日起至98 年9月4日止,現仍由上訴人壬○○占有使用中。及上訴人戊 ○○等5人所有(繼承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0. 022673公頃鐵皮屋烤漆板造建物,現仍占有使用中。雖經被 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 訴人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辛○○,及戊○ ○等5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即92年9月4日起至97年9 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損害金。
㈡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影本抗辯本件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 ;然上訴人所提出43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文字,分 管耕作之「分」字為塗改後所書,協議內容是否為同意分管 已有疑義,被上訴人自得否認之;且簽立協議書當時,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文賢、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 張萬得、張萬泉、張萬遠、張萬裕、張朝宗、張嬰、張宗安 、蔡銓、林振源、張萬村等人,而共有人林松模、林福耀、 林耀輝、張萬泉、張萬遠、蔡銓、林振源等人則未於該協議 書上簽名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 旨,可知該協議書未得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該分管協議自 不生效力。又參與協議之土地多達93筆,協議書上僅記載將 持分分管耕作,並籠統記載以現耕地為標準,亦未記載各人 之現耕地為何?系爭土地如何分管?僅由上訴人等人使用或 與他人共同使用?上訴人得使用之面積為何?協議書上均未 記載,上訴人現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為其分管範圍,亦欠明 確,是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主張有分管契約,應不可採。 ㈢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公 布後6個月方施行,現尚未生效。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關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規定,民法第820條之修正規定於物 權施行法未有溯及既往規定,因此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並 不溯及既往。上訴人依物權施行法第2條規定,抗辯43年間 共有人之分管協議適用98年修正後規定,惟物權施行法第2
條規定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後法條適用問題,非上訴人抗 辯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另上訴人之地上物係全部佔用,非 僅逾越疆界,且地上物為獨棟鐵皮屋,供私人使用,拆遷無 涉於公共利益,況非一般房屋,拆除非不易,價值亦低於一 般房屋甚多,於當事人利益無影響,亦無修正後民法增訂第 796條之1規定情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權利 濫用,然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暫免繳土地增值稅而起 訴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遷,此亦為被上訴人自身之利益,非上 訴人抗辯以損害上訴人等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之占有已 如上所述,係屬不法,即無受保護之正當性,上訴人抗辯尚 有違誤。
㈣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上訴人丁○○、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⑵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9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上訴人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⑶上訴人戊○○等5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1 05公頃土地 及同段第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673公 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⑷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⑴、⑵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8元。
⑸上訴人戊○○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1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⑶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03元。
⑹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辛○○、己○○、乙○○○、庚○、甲○○○等則以 :
㈠43年6月22日台中市西屯區○○○段570號等93筆土地(重測 前地號)共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及現耕戶簽立「協議書」,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122、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 市西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屬43年6月22日簽立之「 協議書」中93筆共有耕地之一筆,並於82年間逕為分割增加 同段573-47地號、573-48地號土地,573-2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臺中市○○區○○段122地號土地(後又逕為分割增加 122-1地號土地),573-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129地號土地。因之,依前揭協議書可證,重測前之 573-2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是共有人就重測 後之臺中市○○區○○段122、129地號土地,繼續按原共有 人間分管之約定而使用,係依分管契約行使使用、收益之權 利,並非無權占有。又上揭協議書係為證明在簽立前原共有 人已有分管耕作之約定存在,其範圍即當時各自實際使用土 地之位置。又該分管耕作之約定,不受台中市政府徵收土地 作為東海大學校地之影響,此從「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 人、現耕人同意被徵收者按其等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領取補 償費,即得證實。亦即,該9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耕人有 關分管耕作之約定,並不因遭台中市政府徵收作為東海大學 校地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辛○○及上訴人戊○○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 於52年 間向重測前57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萬村購買所有權應有 部分386分之43,而共有人張萬村為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 人之一,上訴人辛○○及上訴人戊○○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 向訴外人張萬村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繼受使用訴外人張萬 村分管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是於56年間向重 測前57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文賢購買所有權應 有部分193分之100,且訴外人陳文賢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 人之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文賢買受其應有部分而繼受使 用訴外人陳文賢分管之位置,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台中市西屯區○○○段573之2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3日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張耀東等15人;原共有人張耀東、張耀星 、張耀熙、張耀焜等4人合計持分400分之100,於39年5月1 日移轉登記與陳文賢(被上訴人之前手);原共有人謝文蕙 、謝美蕙等2人合計持分400分之43,於41年11月5日移轉登 記與張萬村(上訴人辛○○及訴外人黃昂之前手);前開土 地因「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於43年9月30日登記 之所有權人為張包(持分193分之10)、張保(持分193分之 10)、張朝宗(持分193分之10)、張嬰(持分193分之10) 、張宗安(持分193分之10)、陳文賢(持分193分之100) 、張萬村(持分193分之42)。惟張包於41年12月31日已死 亡,其持分應由張萬得、張萬泉、張萬遠等三人繼承,於57 年1月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張保於41年7月28日已死亡, 其持分由張萬裕繼承,於73年1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 張包之繼承人張萬得、張保之繼承人張萬裕、張朝宗、張嬰 、張宗安、陳文賢、張萬村等人,均為43年6月22日「協議
書」之立協議書人,雖張包之另2位繼承人張萬泉、張萬遠 非屬前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然此應是張包之繼承人 張萬得、張萬泉、張萬遠等3人已有約定繼承土地由張萬得 一人使用,故由張萬得一人簽立前開「協議書」。因此,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43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之前 ,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應可確定。
㈣本件系爭共有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數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有分管使用之約定,依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 規定,該分管使用之約定依法有效存在,故上訴人等人繼受 前手即訴外人張萬村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之約定,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㈤又上訴人提出43年6月22日協議書,係要證明台中市西屯區 ○○○段570號等93筆共有耕地51點3134甲,在簽立「協議 書」之前,共有人已有協議按共有持分分管耕作之事實。又 法律並無限制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多筆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 定,洵無疑義。而多筆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多筆土地為分管使 用之約定,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固無拘束力,但對於同意之 共有人則有拘束之效力,應無爭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文賢 有簽立43年6月22日之協議書,故陳文賢有與其他土地共有 人就93筆土地為分管使用之約定,其應受該分管使用約定之 拘束。
㈥上訴人辛○○及上訴人戊○○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 因向訴 外人張萬村買受土地,而繼續使用訴外人張萬村分管使用之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因,係因其擬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其子, 為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訴請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被上訴 人之行為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之權利濫用行為。
㈦上訴人丁○○則以: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拆屋,系爭房 屋是其出租予上訴人丙○○、壬○○者,現在他們二人仍依 原條件承租占有使用中;況市政府已召開兩次協調會議,系 爭土地即將被徵收做為殯儀館,伊認為被上訴人訴訟並無意 義等語。
㈧答辯聲明:
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⑴上訴人辛○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一二00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
訴人丁○○、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上訴人辛○○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0點00一五五四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⑶上訴人戊○○等5人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0點0九六一0五公頃土地及同段第12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點0二二六七三公頃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⑷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0元,及自97 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34元。⑸上訴人戊○○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162元 ,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051元。⑹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2筆為兩造及訴外人張萬國、楊 武章、張有成、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 、張建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陳 香如、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各193分之100;且系爭福林段122地號土地上 有上訴人辛○○所有如97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 積0.012002公頃之鐵皮屋烤漆板建物;現並由上訴人丁○○ 將該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丙○○,租期為96年11月10日起至97 年11月10日止,現仍由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及上訴人 戊○○等5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105公頃 建物。系爭福林段129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辛○○所有如97 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之鐵皮屋 烤漆板建物;現並由上訴人丁○○將該建物出租予上訴人壬 ○○,租期為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現仍由上訴人 壬○○占有使用中。及上訴人戊○○等5人所有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 673公頃鐵皮屋烤漆板造建物,現仍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及原審9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函覆原審如原判決附圖之97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稽,且為上訴人辛○○、己○○、乙○○○、庚○、甲○
○○、丁○○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陳述沒有意見,另上訴人丙○○、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丁○○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其占有系爭土 地,顯無法律上之權源,另上訴人丙○○、壬○○固係分別 向上訴人丁○○租用土地上之房屋;然查上訴人丁○○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承租人即上訴人丙○○、壬○○等人自 亦不因向上訴人丁○○租用房屋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應為無權占有,亦可認定。
六、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兩造之前手及其餘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 ,上訴人繼受該分管契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亦向原共有人陳文賢買受而來,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㈢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 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 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㈡經查,上訴人辛○○、己○○、乙○○○、庚○、甲○○○ 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張萬國、楊武章、張有成 、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張建彥、張建成、張 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世權、陳香如、楊陳近 、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坐落臺中市○
○區○○段122、1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西屯區○○ ○段573-2地號土地,屬43年6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中93 筆共有耕地之一筆,並於82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573-47地 號、573-48地號土地,57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122地號土地(後又逕為分割增加122-1地號土地) ,573-4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129地號土 地。因之,依前揭協議書可證,重測前之573-2地號土地共 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是共有人就重測後之臺中市○○區 ○○段122、129地號土地,繼續按原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而 使用,係依分管契約行使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重測前臺 中市西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約定何範圍、特定部分 ,共有人間已訂有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 辛○○、己○○、乙○○○、庚○、甲○○○雖提出43年6 月22日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可知 ,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於36年11月3日之土地 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人為張耀東、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 、林松模、林福耀、林耀輝、張包、張保、張朝宗、張嬰、 蔡銓、林振源、謝文蕙、謝美蕙。嗣於39年6月1日張耀東、 張耀星、張耀熙、張耀焜等4人將其應有部分共400分之100 移轉登記予陳文賢;於41年11月5日謝文蕙、謝美蕙等2人將 其應有部分共400分之43移轉登記予張萬村(見原審卷第275 頁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然43年6月22日協議書,其中關於 重測前水堀頭段57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有陳文賢、 張萬村、張朝宗、張嬰、張萬得(張包之繼承人)、張萬裕 (張保之繼承人)、張宗安之簽名,其餘所有權人林松模、 林福耀、林耀輝、蔡銓、林振源及張萬泉、張萬遠(為張包 之繼承人)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75頁背面不 爭執事項第㈧項),且有上訴人辛○○、己○○、乙○○○ 、庚○、甲○○○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顯可認系爭 協議書簽訂當時,並未經過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之 ,是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證,而主張系爭重測前臺中市西 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於43年6月22日簽立協議書前已 訂有分管契約等情,即非可採。況依該協議書所載,參與協 議之土地多達93筆,而協議書上僅載明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共 有持分分管耕作,並同意所協議情事,均以現耕地為標準, 無論現耕地持分有餘部分或持分不足部分,甘願放棄一切權 利等等,對於該臺中市西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於協 議時,其參與協議之共有人如何按持分分管耕作?所分管之 位置為何?是否與其他人之土地交換使用?如何交換?何人
與何人交換等等均未記載明確,自不足以之證明系爭臺中市 西屯區○○○段573-2地號土地於協議書簽訂時確有分管契 約存在或有與其他人所有土地交換使用之情事。 ㈢再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 或分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 知悉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 人所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 損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 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 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 不再援用。」,即表明分管契約不能拘束嗣後善意之第三受 讓人,業經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本件上訴人主張 之43年所訂之分管契約,距今已隔50餘年,姑不論無法證明 分管契約實質內容與待證事實為真,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 受讓系爭土地持分之被上訴人為惡意,該分管契約自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辛○○、己○○ 、乙○○○、庚○、甲○○○前揭抗辯,及主張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依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為之,且該規定可溯及適用;而前揭43年6月 22日「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已經過半數共有人及過半數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分管使用之約定,而稱系爭臺中市西屯 區○○○段573-2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等情。惟按「物 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查 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然該修正條文依前述說明,對43年 6月22日共有人所訂之「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之可言,上
訴人辛○○、己○○、乙○○○、庚○、甲○○○所為前揭 抗辯,亦非可採。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之判斷 ,參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謂:「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 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可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乃為法院依比例原則所為利 益衡量下之結果;有無權利濫用,得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予 以斟酌兩造及社會利益後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張 萬國、楊武章、張有成、張有澤、張賢澤、張銘澤、張耀澤 、張建彥、張建成、張建叁、廖益聖、林郁智、陳麗華、陳 世權、陳香如、楊陳近、紀炎福、廖翠玉、高永雯等人所共 有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122地號、129地號土地之 地目均為旱,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為屬農業用地, 自應供農業使用,而上訴人辛○○、及戊○○等5人卻在其 上建築鐵皮屋烤漆板造之房屋使用,已屬違反區域計畫法或 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自有未合。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 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農業用地之移轉或贈與 ,如係作農業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 條規定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此乃國家基於鼓勵農 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所製定,而為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享有稅 捐免徵之權利;今上訴人辛○○及戊○○等5人違反系爭土 地地目為旱,屬農業用地,而未供農業使用並在其上建築房 屋,已違反法令規定在先,卻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主張被 上訴人僅得暫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權利濫用,自非可採。 況系爭房屋分為鐵皮屋烤漆板建物或部分磚造、部分石綿瓦 建物,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其房屋之建材簡易、造價非高,縱將之拆除,對於上訴 人辛○○、及戊○○等5人之損害亦非鉅。因之,被上訴人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自難認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仍不足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 0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 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⑴上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 1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2002公頃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丁○○、丙○○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⑵上 訴人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9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 001554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 訴人丁○○、壬○○應自上開土地遷出。⑶上訴人戊○○等 5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1 05公頃土地及同段第129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226 73公頃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 。查本件上訴人辛○○,及戊○○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無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辛○○,及戊○○等5人之 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渠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 據。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均為 400元,自93年1月起迄今則均為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被上訴人雖請求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標準; 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原應供農業使用,惟上訴人辛○○ 在系爭福林段第12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12002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在系爭福林段第129地
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1554公頃 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戊○○等5人則在系爭福林段第122地 號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96105公頃土 地及同段第129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 0.02267 3公頃土地之地上物。並斟酌上訴人辛○○所有建 物分別由上訴人丁○○出租予上訴人丙○○、壬○○使用, 有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及上訴人辛○○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火葬場 )、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 事,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起訴前 5年即自92年9月4日起至97年9月4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非無據。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⒈上訴人辛○○部分:
上訴人辛○○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135. 56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93分之100計算結果,自92年9月4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19日,年數為0.326年,申報地 價為4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辛○○給付之金額為 458元。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共4年又248日 ,年數為4.6776年,申報地價為8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辛○○給付之金額為13,142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辛○○給付之金額為13,600元,並得請求上訴人 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元(計算式:135.568 005%=10019312=234)。 ⒉上訴人戊○○等5人部分:上訴人戊○○等5人占有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共1,187.78平方公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93分之100計算結果,自92年9月4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共119日,年數為0.326年,申報地價為400元,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戊○○等5人給付之金額為4,013元。自93 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共4年又248日,年數為4.67 76年,申報地價為8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戊○○ 等5人給付之金額為115,149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戊○○等5人給付之金額為119,162元,並得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051元(計算式:1,187.788005%10
019312=2,051)。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給付13,600元,及自97年 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34元;及請求上 訴人戊○○等5人給付119,162元,及自97年9月23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51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所有權 之作用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 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