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聰源明知堆高機須經主管機關發給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於道路上,而其所駕駛 之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依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上,且其所有之堆高機尾燈 損壞,於夜間行駛時易造成危險,本應注意以拖車載運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 意,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貿然駕駛堆高機行駛於台中 縣龍井鄉中彰大橋由彰化往龍井方向外側車道,適遇柯耀智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IDA—952號機車,沿中彰大橋往龍井方向行駛於黃聰源所駕駛之堆高機 後方,因酒後無集中精神及黃聰源所駕駛之堆高機無尾燈警示、柯耀智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上黃聰源所駕駛之堆高機後車身,彈至內側車道由詹瑞謀駕駛 、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KR—638號曳引車車頭前方,遭該曳引車 撞擊拖行,柯耀智因而受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聰源坦承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於道路上而違規駕駛堆高機行駛於上開 地點,與柯耀智發生車禍致柯耀智死亡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詹瑞謀、李文凱於 偵查中及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柯耀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 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自承其所駕之堆高機不得行駛於路 面,又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應顯示燈號,為一般駕駛人之通識,被告自不能諉稱不 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不得行駛於道路 且無尾燈之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致被害人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而 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鑑定意見書可稽,益證被告之 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無照駕車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無卸於被 告之刑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之輕重、被害人柯耀智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
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