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1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戊○○(原名鄭月瑰)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之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已分別於民國98年9月1日、13 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遵期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