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選上字,98年度,1號
TCHV,98,選上,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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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複 代理 人 廖三致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 志明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甲○○係參選民國(下同)97年11月 9日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 選舉區之候選人;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觸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請求判決被告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 選舉區之當選無效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甲○○  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而影響



  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 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上訴人甲○○即屬有以法律 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 票權之情事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故其當選應無效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因其所 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另一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主張 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 同,有其社會事實及主要爭點之共同性,且請求宣告上訴人 當選無效之利益同一,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而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依前開說明,本件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追 加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97年1月12日舉 行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所公告之當選人 即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 甲○○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所涉之基礎事實部分相同, 訴訟標的亦均係當選無效形成之訴,而得以一訴主張,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各情事一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甲○○參加上述第七屆立法 委員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選舉而獲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1款規定,於97年0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 7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0、51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分別於97年2月5日及同年月 18日提起本件訴訟(按97年2月16、1 7日為例假日),未逾 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宏、謝志明部 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甲○○係參選96年11月9日(原審判決誤為97年11 月9日,以下同)公告97年1月12日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 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其因該次選舉選情緊繃 ,為求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 投票權之人支持。其先於96年11月上旬某日,至選區內有 投票權之證人陳連吉(為臺中縣太平市市民代表)位於臺 中縣太平市○○路120巷12號住處,為禮貌性拜訪。復於 96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助理柯清棟,以0933* **258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連吉之0936***177號行動 電話,向證人陳連吉表示上訴人甲○○將於翌日上門拜訪 。上訴人甲○○繼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偕同 柯清棟抵達證人陳連吉住處外,先由訴外人柯清棟以電話 通知證人陳連吉後,上訴人甲○○即單獨入內拜訪證人陳 連吉。上訴人甲○○進入屋內之後,即拿出事先預備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 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 皆臺語發音),並暗示證人陳連吉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五 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 票行賄行為。證人陳連吉雖當場表示推辭之意,惟因適有 訴外人黃蝦妹(為證人陳連吉之鄰居)亦行前來,證人陳 連吉惟恐引人議論乃暫行收下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 五萬元現金。
 2、證人陳連吉因認收下由上訴人甲○○所交付之該筆五萬元 現金係屬不妥,乃於96年11月22日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柯清 棟,而邀請上訴人甲○○於當日下午再至家中作客。上訴 人甲○○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遂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 許,再次前往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上訴人甲○○、訴外 人柯清棟、證人陳連吉及另位陳連吉之友人即秘密證人代 號C1(真實年籍姓名詳刑事卷)等四人即在證人陳連吉住 處內談話,證人陳連吉並當場向上訴人甲○○表示退還上 開款項之意,並將五萬元現金交還上訴人甲○○。上訴人 甲○○經予勸慰無效後,遂將上開五萬元賄款取回。 3、上訴人甲○○交付五萬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 陳連吉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予以投票支持,及運用該筆



五萬元款項為其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到摳人」、「到 喊票」)之行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 賄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當選無效事由該當。爰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 訴人甲○○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縣第三選舉區之當 選無效等語。
(二)於本院追加主張謂以:
 1、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 權或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即為當選無效;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究何所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曾表示:「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 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所指 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 以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即屬之,原審指僅限 於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並須喪 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云云,固屬可議。…」是如當選 人有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者,其當選即屬無效。 2、查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選舉期間,因向陳連吉賄選時 遭錄音、錄影,而為檢警偵辦,上訴人甲○○唯恐選情有 變,竟夥同其弟江連海,共同意圖使對手乙○○不當選, 由江連海指示不知情之群御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御 公司)負責人洪博修、員工王遠謀及外包人員余有順,自 96年12月18日起先後印製載有「現在簡Ⅹ棟的奧步又來了 ,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甲○○」以及 「根據可靠消息,簡Ⅹ棟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 萬片抹黑,『即將』大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等不實 事實之文宣,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刷廠成年人員 印製後,再委由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報社成年人員以 夾報方式向該第3選區之不特定選民發放上開2份文宣各約 8000份,足以影響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 、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上訴 人甲○○及其弟江連海2人之上開行為,經鈞院97年度選 上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以渠等共同犯選罷法第104條之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罪,而各處有期徒刑6月,雖由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鈞院98年度選上 更一字第10號駁回上訴,惟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3、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乙○○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 實之事,而影響公眾對於乙○○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 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及足生損害乙○○之名譽,甲○○ 即屬有以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 選、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者,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故其當選應無效。
二、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甲○○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之行為,詳情如下:
 ⑴、上訴人甲○○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上訴人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 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並要求證人陳連吉在該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能「到摳人」、「到喊票」(皆臺語), 及暗示證人陳連吉應投票支持並運用該筆五萬元款項為其 舉辦競選活動或買票,而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之行為 。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且依證人陳連吉所證:上訴人甲 ○○交付伊五萬元,係要伊支援並且選票要蓋給上訴人甲 ○○及「到摳人」等語,足認上訴人甲○○交付上開五萬 元賄款予證人陳連吉,除有約使證人陳連吉為一定之投票 權行使外,尚包括以各種方式替上訴人甲○○拉票在內, 是上開賄款非僅行賄證人陳連吉,並另隱含有酬謝證人陳 連吉協助拉票之報酬性質在內。從而上訴人甲○○交付上 開五萬元賄款,與約使證人陳連吉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間   ,即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為明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5713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林水源投票行賄:   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國順等人,推   由訴外人林仲毅於96年11月初某日,委請訴外人許坤照向  熟識之臺中縣大里市新仁里里長林水源請託支持上訴人甲 ○○。訴外人許坤照於2、3日後(約96年11月7日)即承 前意而向訴外人林水源轉達,因訴外人林水源並未允諾, 訴外人許坤照即打電話告知訴外人林仲毅,請其親自登門 拜訪訴外人林水源。訴外人林仲毅即由知情之司機即訴外 人曾國順開車載其至訴外人林水源之里長辦公室(位於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1號對面),而與訴外人許坤照一同 拜訪林水源,尋求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雖訴 外人林水源於口頭上答應,但訴外人林仲毅許坤照、曾 國順三人均知訴外人林水源與被上訴人乙○○有姻親關係 ,為求穩固訴外人林水源支持上訴人甲○○,竟基於行求 賄賂有投票權人林水源而尋求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甲○○及 為上訴人甲○○拉票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於96年11月中旬 某日,由訴外人林仲毅指示曾國順拿五萬元賄款至訴外人 許坤照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23號之1住處,交付 予許坤照,並請許坤照將之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水 源以行求賄選,許坤照即將賄款五萬元持至林水源之前揭 住處,原欲直接交予林水源,但因林水源不在家中,訴外 人許坤照即將前開五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水源配偶 即訴外人阮寶珠,並向阮寶珠稱:「你拿給他(指林水源 ),他就知道」等語,不知情之訴外人阮寶珠於收取該五 萬元賄款後,待訴外人林水源返家時轉交之。因訴外人林 水源認為所欲支持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乙○○,故不能拿此 賄款,即於同年月底某日,親自將此五萬元賄款拿至訴外 人許坤照之住處,表示不可能支持上訴人甲○○之意後, 即將上開賄款退還訴外人許坤照許坤照嗣即聯絡訴外人 林仲毅,由訴外人林仲毅親至許坤照住處將該五萬元賄款 取回。上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證據可資供證明。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及許 坤照等3人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階段之供詞,均有明顯出 入,顯見均未據實以告,刻意隱瞞實情,其三人所辯與常 理不符,不足採信。渠等主觀上均應明確知悉信封內裝有 五萬元現金,且知悉係用供行賄訴外人林水源之不法用途 ,其三人主觀上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並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之不法犯行,至為明確 。雖刑事一、二審判決未綜合卷內所有客觀證據詳加審酌 ,僅憑賄款五萬元及賄選名冊等文件並未扣案,許坤照之 指述有所瑕疵及林水源之證詞純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為 由,而認定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等三人均無罪,其認 事用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謂允當。訴外人林仲毅等 三人確有行賄行為,依經驗法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絕 無可能無故自行出資為上訴人甲○○賄選,本件應係上訴 人甲○○與訴外人林仲毅等三人共謀而推由林仲毅、曾國 順及許坤照等三人出面執行行賄行為。
⑶、上訴人甲○○對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學員行賄: 上訴人甲○○林仲毅林和順等人推由林仲毅林和順



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老人會大里區長青學苑向選民 即該會成員多人交付價值約五百元之果菜清潔機供為賄賂 ,而要求上開選民即該會成員投票支持上訴人甲○○。上 訴人甲○○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證據可資供證明。
⑷、上訴人甲○○對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 議員行賄、買票: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以齊等人,推由訴外人林以齊藉 由擔任里長聯誼會會長之人脈,於96年11、12月間向大里 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以各贈送青年裝 (或西裝)一套,要求上開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 民代表、縣議員投票支持甲○○,如原係上訴人甲○○之 椿腳者,則里長、市民代表另給予五萬元;縣議員另給予 十萬元以運作賄選買票。此由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甲○○向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過程中,依上訴人甲○○與 證人陳連吉96年11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上訴人甲 ○○曾向證人陳連吉表示:「有好幾個代表攏有拿回來丟 給我…在這裡講啦…他們都有再添啦…。」等語,意即上 訴人甲○○確曾向大里市、太平市之市民代表多人同樣致 送各五萬元之賄選賄賂,其中有部分市民代表有將所收受 之五萬元賄款再加添部分金錢後回贈上訴人甲○○充為競  選經費贊助。是依上情,足見上訴人甲○○乃係全面性對 大里市、太平市之各里長、市民代表、及縣議員進行賄選 ,其賄選之活動方式、規模客觀上確屬重大。上訴人甲○ ○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有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可資證 明。
 2、上訴人甲○○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 行為,案經被上訴人乙○○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⑴、上訴人甲○○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無實質政   績: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被上訴人乙○○ 對於臺中縣屯區(即大里市、太平市)確實有爭取建設之 實績,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及使被上訴 人乙○○不當選之意圖,印製:原證五所示標題為「不要 讓甲○○成為黃俊英第二!」之競選文宣,而以文字誣捏 並傳述不實言論於文宣正面記載「…現在簡X棟的奧步又 來了,假錄影帶加假錄音帶,剪接合成設局陷害甲○○



。」;背面則載稱「…鄉親給了簡X棟三年的機會,對屯 區的建設卻是無半項…。」等語。上訴人甲○○及其所屬 競選總部之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 人員自96年12月18日起於太平市及大里市選區中大量散發 ,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⑵、上訴人甲○○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將散佈抹    黑甲○○之光碟,意圖使其不當選: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 ○並無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 大量散播,及以假冒甲○○競選總部名義騷擾選民以嫁禍 甲○○之行為,詎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 知上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使被上 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印製如原證六所示標題為「民進黨治 國沒半步選舉用奧步」之競選文宣,而以文字誣捏並傳述 不實言論於文宣正面記載「…三、根據可靠消息,簡X棟 陣營找地下非法光碟工廠燒錄數萬片抹黑光碟『即將』大 量散播,意圖使人不當選。四、以甲○○總部名義打給大 里市某社區發展協會愛心媽媽教室跟社團,說要送摸彩品 過去,並後續追蹤說要送更多份,卻在活動當日突然黃牛 ,嫁禍甲○○。五、深夜時刻派人在大樓附近高喊『支持 甲○○』,擾人清靜,企圖造成選民對甲○○的誤解。六 、假冒甲○○競選總部名義在中午一點午睡時間,由語氣 惡劣的人員,大量進行太平、大里地區電話拜訪,造成民 眾對甲○○反感。」等語。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 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人員自96年   12月18日起於太平市、大里市大量散發上開不實文宣嚴重 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⑶、上訴人甲○○另拍攝錄製廣告宣傳帶「住宅篇40秒」、「   無效篇40秒」,並於有線電視臺中播放,而傳述不實言論   :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 ○於尚未從政前之84年間即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85年9 月間購買現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28號房地登記 於妻張芬郁名下後,即搬至該地居住,平日無論工作、活 動或選民服務均在大里市,雖因兒女教育問題擔心轉移學 區及適應困難等緣故,而於晚間至臺中市○○路33號老家 與父兄妻兒共聚,然並非所謂「幽靈人口」,且被上訴人 乙○○名下在臺中市之不動產均係繼承或受贈自父親,並 無所謂「掘大里的土起臺中市的房子」之情形,詎上訴人 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明知上開事實,竟仍共同基



於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乙○○不當選 之意圖,拍攝錄製如原證七中所示之「甲○○住宅篇40秒 」「無效篇40秒」之廣告宣傳帶以人聲口白、文字載述誣 捏並傳述不實言論內容:「乙○○連選舉期間都住在臺中 市!難怪之前當立委對我們大里、太平都沒建設!選這種 候選人我們若需要服務 是要去哪裡找他?」「乙○○個 人名下財產都在臺中市 掘大里的土 起臺中市的房子不 是大里人 如查證屬實 選舉無效」等語。上訴人甲○○ 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送至 有線電視臺託播,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4日晚間播 映放送令不特定人所得觀看聽聞,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 ○名譽。
⑷、上訴人甲○○又散佈不實文宣,稱被上訴人乙○○詐領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 ○並無因詐領保險費案件而遭起訴求刑五年之事實,竟仍 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不當選 之意圖,印製如原證八所示標題「醫改會:乙○○等害健 保財務失血」之競選文宣以文字誣捏並傳述不實言論於文 宣載謂「…詐領健保費 兩位委員被求刑五年林進興、乙 ○○…。」等語。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 上開競選文宣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人員自97年1月9日起 迄97年1月11日晚間10時前於太平市、大里市大量散發上 開不實文宣,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⑸、上訴人甲○○又大量剪接錄製不實內容光碟,稱被上訴人 乙○○公開反對興建國道四號臺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 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並加以散佈:
  上訴人甲○○及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均明知被上訴人乙○  ○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積極為太平市○○○○○道四號臺 中環線豐原大坑段、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及四號線等交通建 設計劃(如原證九),竟仍共同基於毀損被上訴人乙○○ 之名譽及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大量剪接、拍攝錄製 如原證十之不實內容光碟片,光碟片內容為上訴人甲○○ 於公開場合指責被上訴人乙○○「反對」興建上開交通工 程建案,「簡」直看不起太平人…等等,上訴人甲○○及 其競選總部文宣人員於上開光碟片製作完成後即指令大量 人員於96年11月間於菜市場、夜市等公開場合散發上開不 實內容之光碟片,亦以郵寄上訴人甲○○競選總部成立邀 請函(內附光碟片)之方式,將上開不實內容散布於大眾 ,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乙○○名譽。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1、訴外人林仲毅曾國順許坤照係上訴人甲○○之競選團 隊或主要樁腳,已為上開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 。而林水源確曾收到許坤照轉交予林某之妻阮寶珠之5萬 元,嗣林水源將上開5萬元退回給許坤照,並由曾國順林仲毅親向許坤照取回該5萬元,此金額與上訴人甲○○ 交付5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吉之金額相同。證人林水源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6號96年12月17 17日偵查中所證:「…計坤照是甲○○的樁腳…之前有來 我家坐過,叫我要支持甲○○…我知道有五個里長沒有拿 …其他的里長,我知道都沒有收…」等語,乃就其親身見 聞、經驗之事實而為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依證人林水源上開證言,堪知台中縣大里市之 里長中未收受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主要樁腳所交付之5 萬元者,除證人林水源外,尚有林士元、林正忠、林乾正賴朝雄等4人,其他的里長都有收。此參諸上訴人甲○ ○於與證人陳連吉之系爭對話錄音中稱:「我要瞭解是誰 ,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我拿。」「搞不好有拿 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 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 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語,亦見林 水源所證非虛。
2、本件中證人C1所提出而經檢察官扣案之96年11月22日下午 在證人陳連吉上開住處內所錄得之轉拷錄影光碟片、翻拍 照片,以及以MP3播放器所錄得之談話內容轉拷之錄音光 碟片及其譯文,均具證據能力。依系爭錄音譯文中,上訴 人甲○○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甲○○ 及訴外人柯清棟二人確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去 證人陳連吉家中,當時除上訴人甲○○、訴外人柯清棟、 證人陳連吉外,另有秘密證人代號C1亦一同在場。證人陳 連吉當時確曾交付五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 ○○嗣並將該五萬元款項取走,參諸上訴人甲○○嗣另辯 稱其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乃係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 競選樁腳為其造勢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目的而行交付等情, 堪見上訴人甲○○確曾於本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交付 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無訛。該五萬元現金顯非證人陳連吉 自掏腰包而對上訴人甲○○參選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所為之 自主性政治獻金(贊助經費)。
 3、證人陳連吉於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地院一審均證稱:上訴 人甲○○交付該筆五萬元現金時,並未明確告知伊具體之



助選工作細節。是該筆五萬元現金自非屬上訴人甲○○合 理之競選費用之支出。證人陳連吉更明確證述:上訴人甲 ○○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稱之「到摳人,到喊票」之意, 乃係以該五萬元充為對價,請伊將票投予上訴人甲○○, 並請伊利用伊市民代表之人脈,找人支持上訴人甲○○以 利其當選,至於上開五萬元如何運用,則全由伊自行決定 等語。是上訴人甲○○於交付上開五萬元現金予證人陳連 吉時,縱未對證人陳連吉為代其對外行求賄選之明示,證 人陳連吉亦未應允協助其進行賄選行為,然證人陳連吉原 既非屬上訴人甲○○之支持者,上訴人甲○○交付五萬元 現金予證人陳連吉,至少亦有要求證人陳連吉因此而改變 立場並支持其當選之企求。是上訴人甲○○對證人陳連吉 所為交付金錢並要求改為支持其當選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自已構成行求賄選之行為。況且,上開五萬元倘果係上 訴人甲○○商請證人陳連吉擔任其競選椿腳為其造勢辦理 座談會助選之目的而行交付,而證人陳連吉亦應允為其代 辦座談會,則上開五萬元即屬證人陳連吉為上訴人甲○○ 代辦座談會所支出之合理、必要代支費用,是證人陳連吉 又何須將上開五萬元返還上訴人甲○○,且稱:「不是… 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我會心虛」等語,凡此益見上訴 人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甲○○上開交付5 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之行為確屬對證人陳連吉行求賄選及要 求證人陳連吉代其對外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之行為 無訛。再依上述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上訴人甲○○與證 人陳連吉之交談內容可知,上訴人甲○○另曾交付類似之 款項予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證人陳連吉及 選區內之其他姓名不詳之市民代表,如非上訴人甲○○所 屬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甚至原為被上訴人乙○○之支持 者,上訴人甲○○交付金錢予證人陳連吉及其他姓名不詳 之市民代表,顯非如其所辯係為商請證人陳連吉代辦座談 會,並請選民來聽其理念所為之競選費用支出云云。上訴 人甲○○實係為求綁樁及固票,另兼有對其競選對手即被 上訴人乙○○之樁腳進行「拔樁」之主觀意思,始將現金 五萬元交付證人陳連吉,或交付不詳數目之款項予其他姓 名不詳之地方民意代表,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甲○○實係藉 由「舉辦座談會」或協助競選之名義,掩飾其基於行求賄 選之犯意所為之上開非法賄款之交付犯行,而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並欲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行為。
 4、上訴人甲○○是否果有如其上證三自製附表所列示之「政



績」?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其所述為真正。 而上訴人甲○○政績、風評如何,見仁見智,選民評價不 一,且影響選舉勝負與否之因素甚多,民意如流水,選情 瞬息萬變,一夕翻盤之例,屢見不鮮,無一候選人敢自認 必定當選而不臨深履薄,步步為營,是上訴人甲○○是否 果如其自稱之「政績斐然」而無賄選之必要?此再參諸上 訴人甲○○競選陣營於投票日前多次以宣傳車、文宣發出 搶救、告急之宣傳等情,已不言自明。
 5、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非法方法」之語, 依其立法目的、法律文義解釋、立法編排及刑度比較、法 律規範行為態樣影響範圍之輕重、選罷法制定時之時空背 景、比較法解釋等而言,其原即不限於須相當於強暴脅迫 之非法方法且致喪失意思自主權者為限,是倘行為人以使 他人不當選之惡意,而公開大量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 攻訐競選對手,扼殺其人格形象並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使 競選對手失去自我澄清與公平競選之機會,此自已妨害他 候選人之競選,並以其謠言之散布而使選民受到外在不實 或錯誤資訊之詐欺、脅迫致使其投票意念之自由及真實之 表現受到妨害。而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原無侷限 於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意,而其規定「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以憲法上人民選 舉權之重視意思表示須出於自由意志不受任何非法方法所 影響之程度絕對高於民法之要求,此要件自應涵蓋「實質 之投票結果不正確」在內。據此,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或不 投票取向均應保障為真實而未受不法干擾之自由意志實現 ,則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選擇所 產生之投票結果,即應屬刑法該條項所稱之不正確投票結 果。又「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 職務者,所指其他非法方法係指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 ,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即屬之,原審 指僅限於以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 並須喪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云云,固屬可議。…。」 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是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暴力選 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致形成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甲○○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甲○○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有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
 1、上訴人甲○○並未向證人陳連吉為投票行賄: ⑴、刑事卷附之對話錄影及錄音光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規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亦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審酌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亦無 從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證物。該錄音檔係秘密證人Cl未經上 訴人甲○○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連吉柯清棟等人同意而 私自竊錄,其內容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連吉間之非 公開談話,不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所定排除情形, 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妨害秘密罪之無故不符,該錄音 內容顯係竊錄而來,自不得據為不利上訴人甲○○之證據 ;且足以侵害上訴人依憲法第12條所應受保障秘密通訊之 自由,難認秘密證人C1所錄得之錄音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又96年11月22日當天,證人陳連吉亦電邀友人林錦輝到 場,惟錄音資料中並無訴外人林錦輝參與談話之內容,足 證該錄音資料確經剪接。另秘密證人Cl於97年1月8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陳稱有把錄音檔之頭、尾不重要的地方去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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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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