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
廣信地板工廠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8年度附民字第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9,900元,及 其中479,900元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3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JZ2-881號重型機車,至廖志坤所經營之位於台中縣豐原 市○○路972巷8號之廣信地板工廠,破壞該工廠之鐵窗上鐵 條後,進入工廠,以接電造成短路方式,啟動並竊取工廠內 2噸堆高機1部,再以該堆高機將工廠之鐵捲門升起,駕駛該 堆高機離開工廠。嗣因被告認為該堆高機較為老舊,遂將之 棄置,再步行走回工廠,以相同手法,啟動並竊取工廠內3 噸堆高機1部。隨後,被告將竊得之3噸堆高機以4萬2千元之 價格,賣給前來收贓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李太太 」之成年女子。被告上開犯行經判處徒刑。被告故意以不法 方式破壞原告經營之廣信地板工廠鐵窗及電動鐵捲門之方法 ,竊取原告所有之3噸堆高機一部,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致原告受有鐵窗、電動鐵捲門毀損修復費合計19,900
元、堆高機喪失460,000元、另須租用堆高機供廣信地板工 廠作業使用之租金損失210,000元(自97年8月1日起租用堆 高機7月,每月租金3萬元,合計21萬元),總計689,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9,000元,及其中479,900元(含 鐵窗、鐵捲門及堆高機之損害)自97年7月23日損害時起、 其中210,000元(租用堆高機之損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三、原告請求鐵窗、電動鐵捲門毀損修復費合計19,900部分: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305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就原告指述被告毀損鐵窗及電動門部分,因未經有告訴權 人合法告訴,刑事判決並未就該部分為判決,是該毀損部分 並未經認定為刑事犯罪,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顯有不合,且此一不合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非 被上訴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能補正。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9,900元,於法未合,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堆高機喪失損害46萬元、租用堆高機之租金損害21 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固有明文。惟
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於同法第215條所定,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堆高機,致原告受堆高機失竊 之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按原告 主張失竊之堆高機於失竊時之價值為46萬元,被告應向原告 賠償46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上開堆高機之價格為30萬元 ,業經原告在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偵查筆 錄、台中縣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件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3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堆高機價格為46萬元,雖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6頁),惟該份估價單並非針對本件失竊之 堆高機所為之估價,而係開具估價單當時購買該型堆高機之 價格,自不足以為本件失竊堆高機之價值為46萬元之有利證 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堆高機失竊之損害,於30萬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本件因堆高機失竊並遭被告 出售予不詳姓名者,致未能尋回,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金 錢以代替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 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之規定情形不同,並無適用該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付 利息,是原告請求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7年7月23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自應由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98年2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3月8日發生效 力,其翌日為98年3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綜上,原告請求 堆高機失竊所受損害46萬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30萬元及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堆高機失竊而須承租堆高機,每月租金3萬 元,共7個月合計21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在卷 為佐(見附民卷第11-17頁),然上開估價單僅足以證明原 告有租用堆高機之事實,因原告工廠之堆高機並非僅有一部 ,是雖失竊其中一部,惟非無其他堆高機可供使用,是自難 僅據該估價單即認原告有另行租用堆高機之必要。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上開堆高機之租金係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自無理 由。再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租金亦非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租金損害21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89,900元本息,於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S